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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8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陳松曾錦昌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皇玉、周之文等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皇玉、周之文、陳士元及其餘台大獎懲委員會成員間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請准暫免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雖據其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惟參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謂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而言;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947號裁定意旨參照)。低收入戶非即等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聲請人執此主張其係無資力之人,為不足採。另查原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2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依原法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民國103年度領有薪資所得16萬元,並於104年度投資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有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見該卷14-23頁),顯難認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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