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29號
- 聲請人
- 張培倫
- 相對人
- 羅庭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六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陽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前分別依原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法院第27號裁定),曾提供陽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3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依本院105年度抗字第944號民事裁定(下稱本院第944號裁定),提供現金10萬元及陽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0萬元,並以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事件(下稱原法院第6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已終結,伊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原法院第6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下稱系爭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為保全對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曾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依原法院第27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10萬元之擔保(此部分另由原法院裁定,非本件裁定之範圍),其後依本院第944號裁定再提供現金10萬元及陽信商銀可轉讓定期存單10萬元為擔保,以原法院第6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據以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4號)。嗣聲請人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請求,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敗訴確定後,聲請人已於106年7月5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29日函士林地方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另於106年11月8日以北投一德郵局第000090號及第00009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日收受送達後,迄未就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本院第944號裁定、原法院第643號提存書、106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8頁),而堪信為真實。復查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原法院第64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