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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6號

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金吾黃炫中蔡和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號

聲請人
李高寶玉
聲請人
李國嘉
相對人
蘇正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李高寶玉、李國嘉依本院一0一年度全字第二十五號裁定依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二、一一四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壹佰參拾肆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李高寶玉、李國嘉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 依序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67萬元、134萬為假扣押擔保金,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分別以101年度存字第1142、11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800萬元、400萬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33號事件受理。茲因兩造本案訴訟已經判決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准許在案, 伊等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 新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142、1141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3號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7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裁定、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 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為證(見新北地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號卷第6-31頁)。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6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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