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2號
- 聲請人
- 九岩石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鵬
- 相對人
- 龍坊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坤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即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再抗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建字第228號判決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4日判決確定。嗣因本案已無假扣押之必要,伊為取回前依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236號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提存案號: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0189號),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於同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已逾20日期限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23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得以33萬元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96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據此以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0189號如數提存本件提存物而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19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在案。嗣本案訴訟事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建字第228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00,772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事件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6508號民事判決為證(見臺北地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83號卷第4頁至第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無訛。又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固於106年10月23日寄發汐止南昌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並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之情,有前揭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司聲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23頁)。復經本院函詢臺北地院查明兩造間並無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亦有臺北地院107年1月2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033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惟系爭假扣押裁定現仍由臺北地院執行中,並已足額扣押,且未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卷查證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訴訟事件固已判決確定,惟因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尚未撤回,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返還提存物之「訴訟終結」要件相合。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