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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3號

當選無效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靜芬陳清怡魏于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3號

聲請人
楊天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當選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0條、第1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故聲請再審,應以確定之裁定為其對象。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3號當選無效聲請再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所為裁定,聲請人於106年6月1日收受後,已於同年月12日以「民事抗告,及聲請再審,併刑事抗告,及聲明狀……」提起抗告(聲請人居住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在途期間為5日,故其抗告尚未逾期),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上開書狀上本院收文戳章、票據金額、行庫、票號戳章、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1、42頁),且系爭事件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事件(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依首揭法條規定,屬得上訴或抗告於最高法院之事件,又系爭事件已抗告於最高法院,迄未審結,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見系爭事件所為裁定尚未確定,聲請人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選舉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