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3號
- 聲請人
- 楊天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當選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0條、第1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故聲請再審,應以確定之裁定為其對象。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3號當選無效聲請再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所為裁定,聲請人於106年6月1日收受後,已於同年月12日以「民事抗告,及聲請再審,併刑事抗告,及聲明狀……」提起抗告(聲請人居住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在途期間為5日,故其抗告尚未逾期),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上開書狀上本院收文戳章、票據金額、行庫、票號戳章、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1、42頁),且系爭事件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事件(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依首揭法條規定,屬得上訴或抗告於最高法院之事件,又系爭事件已抗告於最高法院,迄未審結,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見系爭事件所為裁定尚未確定,聲請人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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