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洪文峰、蔡人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洪文峰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蔡人豪 東大清潔企業社即王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 ),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人豪受被告東大清潔企業社即王雪(下稱東大企業社)之僱用,於民國104年7月12日凌晨2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執行職務,沿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遼寧街與興安街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讓幹線道車先行,適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幹道興安街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受有閉鎖性髕骨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萬7135元(原起訴請求373萬2455元,嗣減縮為請求如上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 二、被告則以:伊等就系爭事故固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醫院判斷其不能工作期間並以基本工資計算為合理,另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萬7135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人豪為被告東大企業社之受僱人,於上揭時、地駕車執行職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受傷,蔡人豪及東大企業社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年度 交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準此,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2萬504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萬5042元一 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至11頁 、本院卷第43至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關於車輛修復費5萬1999元(本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合法範圍,但因原告就此部分,已依諭知而補繳裁判費1500元,而視為已合法起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所有汽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5萬1999元(見本 院卷第320頁)一節,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行政院 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第190至19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5頁),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 ⒊關於不能工作損失71萬293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開計程車為業,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4年7月12日至106年2月11日共22個月期間不能從事工作,按104人力銀行調查計程車司機每月平均收入3萬7523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71萬2937元一節,固據提出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104人力銀行調查計 程車司機每月平均收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 154-5頁、第155頁、第184至188頁)。惟參諸馬偕醫院函覆本院謂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右側髕骨骨折,於104年7月12日至該院急診,104年7月13日手術骨折固定,最後一次門診為104年7月30日,依一般骨折癒合過程推斷,約3個月可以從事開計程車之工作,有該院106年8月30 日馬院醫骨字第106000439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0 頁);榮總函覆本院稱原告於105年11月2日至該院骨科就診,並於同年月11日施行鋼板移除手術(同年11月10日住院),需3個月之復健期始可恢復原從事工作之可 能,有該院106年9月1日北總骨字第1061700091號函足 憑(見本院卷第203頁)等情,足認原告在馬偕醫院治 療時之104年7月12日至104年10月31日共112日不能從事工作,在榮總治療時之105年11月10日至106年2月11日 共94日不能從事工作,合計206日不能從事工作。又原 告主張以104人力銀行調查計程車司機每月平均收入3萬7523元作為計算其每月工作損失之標準,尚稱合理,被告抗辯應以106年基本工資2萬1009元作為計算標準云云,不足以取。準此,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為25萬7658元【計算式:(37523×6)+(37523×26/30)=257658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6萬357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17%,請求 自106年2月12日起至65歲退休止(可工作期間為8年7月 又14日即8.61年),按106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1009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所受損害為26萬3579元一節。查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7%,有該院107年3月20日校 附醫秘字第1070901408號函及所附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283頁、第324至325頁)。依此計算,原告因減損勞動能力每月所受之損害為3572元(計算式:21009×17 %=3572,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6年2月12日起計至65歲止之工作期間為8年7月14日(即8.61年),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萬7831元【計算式:3572×85.85228871 +(3572×0.46666667)×(86.55199717 -85.85228871) =307,830.74263604055。其中85.85228871為月別單利 (5/12)%第10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6.55199717為月別 單利(5/12)%第1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666666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0=0.466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26萬3579元,應予准許。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所謂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衡 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閉鎖性髕骨骨折之傷害,且兩度住院開刀,精神上所受痛苦當屬非輕。再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3萬 5000多元,104年度所得0,財產總額0;被告蔡人豪係 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104年度所得42萬5114元,財產總額58萬0010元;被 告東大企業社資本額20萬元(該社負責人王雪每月收入5、6萬元,104年度所得76萬4726元,財產總額253萬 6768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商業 登記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87至113頁),爰 斟酌蔡人豪過失行為之程度、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依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89萬827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5042元+車輛修復費5萬1999元+不能工作損失25萬765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6萬3579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89萬8278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萬642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郵局存簿明細 可稽(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依上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此扣除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7萬1856元(計算式:898278-26422= 87185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萬18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29日(見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告 不得上訴第三審,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