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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訴易字第9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李國增黃珮禎胡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易字第91號

聲請人
邱意茹

      傅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曉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參照),此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惟須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始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判決理由欄所載關於「被告傅俊龍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上午10時42分左右,見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住處前秀明福德宮(下稱秀明福德宮)掛設紅布條,認該舉措遮擋其設於住處之監視器而侵害其權利,遂上前與伊理論,因而發生口角衝突」,應更正為「在聲請人住所西側門上方掛設紅布條」;又關於相對人自營土木泥水工作之記載,亦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理由乙、一、關於「被告傅俊龍於104年12月9日上午10時42分左右,見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住處前秀明福德宮(下稱秀明福德宮)掛設紅布條」之記載,此為兩造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79頁);又本判決係依相對人主張其獨資經營東興工業社,從事土木泥水工作,並提出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1 頁),認定相對人自營土木泥水工作。本院據此為判決基礎,核與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涉,且無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即非顯然錯誤,均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規定裁定更正之範疇。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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