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何宗遠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義榮豐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張令慧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即訴外人何榮庭(下稱何榮庭)於民國86年間捐助設立被上訴人,係用以作為節稅工具,並未實際有參與其他社會福利之事業活動或支出。何榮庭於101年9月間病危,入住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加護病房,且意識漸失而無法辨別事理,並於同年10月13日辭世。於申報遺產稅過程中,伊始知何榮庭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分行之帳戶存款,分別於同年9月19日、27日,各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共計匯款1億元。惟何榮庭當時之生理狀態及心神狀況,事實上已無為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難認與被上訴人有贈與之合意。且被上訴人並無資金緊急需求,何不待何榮庭清醒或日後向繼承人請求履行?縱有贈與之合意,亦不得由他人自行提取何榮庭之款項。況何榮庭處理財務非常謹慎,不可能輕易授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令慧(下稱張令慧)處理如此高額之款項。被上訴人雖提出擬設置長者樂活中心案,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僅止於評估階段,且迄今未見被上訴人向內政部提出長者樂活中心計畫之申請,難認系爭1億元係基於 法律上之合意而移轉,屬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1億元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2筆款項,返 還予上訴人及何榮庭其他全體繼承人何宗道、何宗勳、何宗儒、何青樺(下稱何宗道等4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設立起至何榮庭過世止,均由何榮庭擔任董事長,張令慧為執行長。何榮庭生前希冀於臺南市設立老人安養機構長者樂活中心,且計畫由其分年捐款籌備建立,初步規劃籌建資金約5億元,除委請訴外人即吳惠娟建築 師事務所提出規劃案、於100年捐贈伊5,000萬元,並預計逐年捐贈至5億元,嗣因建築師於101年提出相關評估及規劃,何榮庭認為須先籌備款項因應,而於同年9月13日、15日指 示張令慧為其處理交付系爭1億元捐款予伊。又因興建長者 樂活中心須經長時間準備且資金龐大,何榮庭5,000萬元之 捐款尚不足因應,而報請結餘經費保留該專款,不列入101 年業務計畫及預算表、決算書內。何榮庭逝世後,因捐贈款僅1億5,000萬元,尚無法進行購地、興建長者樂活中心,經經董事會決議,於102年至104年轉捐贈宜蘭仁愛之家1,000 萬元,至106年11月底,對外捐款共計7,628萬6,852元,多 數用於老人福利及弱勢孩童教育上,足見伊均妥善運用捐款從事公益,上訴人所稱系爭1億元捐款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全屬子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2筆款項返還予上訴人及何榮庭之 其他全體繼承人何宗道等4人,暨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係由何榮庭捐助於97年2月25日經內政部核 准設立。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第一屆董事會之董事。何榮庭於101年10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自97年核准設立後迄何榮 庭死亡止,均由何榮庭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於100年度第 二屆第二次董事會議討論籌設長者樂活中心案,資金約五億元,籌設時間約需5年,籌設地點在臺南○○區及臺南○○ 區。吳惠娟建築師事務所曾提出「臺南市0000等6筆地號-老人福利設施評估案」,並於101年8月間提出「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興建老人福利設施工作簡約」,其內包含相關費用明細表。101年9月19日及27日,係由張令慧令訴外人陳瑞婷(下稱陳瑞婷)自何榮庭土地銀行○○分行帳戶辦理取款,並各匯入5,000 萬元至被上訴人之永豐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帳 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4頁背面至20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張令慧未得何榮庭之授權,自何榮庭土地銀行○○分行帳戶轉帳取款共計1億元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永豐 銀行○○分行帳戶內,縱有贈與合意,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2筆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背面至156頁): ㈠何榮庭於何時何地同意捐贈1億元予被上訴人? ㈡張令慧於101年9月19日、101年9月27日,將填寫蓋印之取款憑條交由陳瑞婷至銀行轉帳各5,0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 戶,有無經何榮庭同意? ㈢系爭1億元之轉帳若經何榮庭同意,何榮庭與被上訴人間 之贈與合意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何榮庭是否同意捐贈1億元予被上訴人部分: 1、經查,上訴人主張張令慧委託陳瑞婷於101年9月19日、同年月27日,分別自何榮庭帳戶取款,各轉帳匯入5,000萬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及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查何榮庭生前於96年12月間捐助3,000萬元, 於97年2月25日設立登記被上訴人,並自設立時起迄101年10月13日過世止,均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何榮庭曾於被上訴人100年度第三次(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中,表示其願捐款5,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籌建長者樂活中心專案專用。嗣經估算籌建長者樂活中心時間估約5年、所需資金約5億元,何榮庭除於100年捐 贈5,000萬元,預計於未來4年內,逐年捐贈被上訴人至5 億元目標,有何榮庭於101年2月29日,以被上訴人董事長身分,代表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社會司寄發榮豐發字第1010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正背面),依該函檢送之「附件七:長者樂活中心專案計畫」記載:籌設成立長者樂活中心經費5億元,由何榮庭及其家族於5年內分年捐助方式籌募,此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函覆本院所檢送之上開函件暨附件、被上訴人100年度第三次(第二屆董事第二次)董事會記錄、長者樂活中心專案計畫( 見本院卷一第42、46頁)。嗣被上訴人100年度第三次(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中決議:「六、案由:何榮庭捐款5,000萬元,作為籌建長者樂活中心專案專用。說明:討 論長者樂活中心初步規劃。決議:經在場全體董事議決通過…」(見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被上訴人100年度決算 書記載:「捐贈收入:50,671,000元…說明:董事長何榮庭逐年捐款籌建老人樂活中心」(見本院卷一第48頁); 100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記載:「捐贈收入:50,67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而被上訴人財務報告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100年度及99年度)資產負債平衡表記載:「99年12月31日基金:3000萬元,累積餘絀:34萬4,124元 」、「100年12月31日基金:3,000萬元,累積餘絀:5,047 萬0,925元」,現金流量表「100年度:本期現金及約當現金增加數5,009萬8,067元;期末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5,044萬4,191元」等語,亦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函覆本院之106年4月21日社家婦字第1060010118號函暨所附被上訴人101年2月29日榮豐發字第101001號函、內政部101年1月6日內設中授字第1000037563號函、被上訴人100年度第三次(第二屆董事第二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被上訴人101年度業務計劃書、101年度預算書、業務計畫、職員名冊、長者樂活中心專案計畫、100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100年度決算書、資產負債平衡表、基金收支報告書、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100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被 上訴人101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101年度決算書、資產負債平衡表、101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101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至68頁背面)。由上可知,何榮庭於100年間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即開始規劃成立長者樂活中心,並預計該中心之經費來源由何榮庭及其家族捐贈,而於100年間被上訴人 之100年度第三次(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中表示先捐款 5,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籌建長者樂活中心專案專用 ,嗣經估算籌建長者樂活中心之時間預估約5年、所需資 金約5億元,除100年已捐贈之5,000萬元外,並預計經費 來源由何榮庭及其家族於五年內逐年再捐贈4億5,000萬元,合計為5億元,亦即每年再捐贈約1億元,且於101年2月29日寄發上開榮豐發字第101001號函,向主管機關檢送長者樂活中心專案計畫報請准予核備,堪認何榮庭確有同意捐贈系爭1億元予被上訴人。 2、次查,何榮庭於100年捐贈上開5,00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即進行籌建長者樂活中心計畫,開始尋覓適當土地,並曾勘查臺南市○○區之土地,委請吳惠娟建築師事務所提出規劃案等情,業據證人蘇耀燦於本院證稱:「(問:你知道何榮庭設立義榮豐基金會?是否知道基金會要籌建養老院的事?為何會知道?)知道。知道。因為我有陪何榮庭一起去看土地」、「(問:何榮庭有跟你提過籌建養老院相關的事?內容為何?)有。他說地找好,要蓋養老院,蓋的期間,要我時常下去看。因為以前在蓋幼獅廠的時候,我有接洽過」、「(問:你在101年間有陪何榮庭去看 籌建養老院的用地?地點?一起看地有何人?)有。何榮庭自己飼料工廠的用地,在臺南市○○區。有一位朱麗容、張令慧」、「(問:朱麗容、張令慧為何一起去?)朱麗容是律師,對這個議題很熱心,張令慧是董事長叫她去基金會做事的,所以一起去」、「(問:在這次之前是否有去看過他處土地?)有。我有跟董事長去過宜蘭。其他是他交代我到處看看,有沒有適當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核與被上訴人103年12月11日董事會會議記載:「案由:101年度結餘經費計畫變更案。…討 論:朱麗容董事發言指出,應考量基金會創會捐助人何榮庭生前捐助基金會,其最大的意願就是自設一家老人安養機構,他也數度向我表達,希望我能在基金會設立老人安養機構上多幫忙一些,他並數度邀請我前往台南勘查用地,就此,我還特別抽空陪他南下台南看地。既然101年度 的結餘經費,是由何榮庭所捐贈,因此,該筆結餘經費應當儘量在105年年底前,朝購置土地等自設老人安養機構 的方向努力。…結論:原則上101年度結餘經費,還是要 朝自設老人安養機構的方向運用,並儘量在105年底前購 置土地。關於土地購置等事,先授權由董事長處理,再提交董事會討論」等內容相符,有上開103年12月16日榮豐 發字第103012號函暨所附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堪予採信。 3、而張令慧於101年3月間於探詢以臺南仁德台糖公司土地為被上訴人興建養老院用地之可能性時,曾以電子郵件與台糖人員接洽,詢問可否安排拜訪台糖總經理,有上開電子郵件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0頁),益證何榮庭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即有捐款設立老人安養中心之規劃,並曾於101年間與朱麗容、張令慧及蘇耀燦至臺南市○○ 區看地,及交代張令慧洽詢台糖公司土地興建養老院。何榮庭於看地後,並曾委請吳惠娟建築師事務所提出規劃案乙節,亦有吳惠娟建築師事務所於101年8月間製作「臺南市0000等6筆地號-老人福利設施評估案」及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老人福利設施工作簡約暨費用明細,其內容為評估在臺南市○○區興建老人福利設施之相關事項,並經承辦人洪恭權於101年9月3日報告予何榮庭,有後壁廠土地公告 現值明細表、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老人福利設施工作簡約、案件處理單、建築設計費及相關費用明細表、變更地目服務費及相關費用明細表、業主需進行相關事宜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案件處理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71頁)。足證何榮庭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確有成立老人安養中心之意,並於101年間捐助款項予被上訴人,以 利設立該中心,委請建築師事務所為實際之設計規劃事宜,且迄至103年底,被上訴人之董事會因何榮庭上開願景 而決議將101年度結餘經費供設置老人安養機構之用。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進行長者樂活中心計畫之申請或規劃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足取。 (二)關於張令慧委交陳瑞婷轉帳2筆5,000萬,有無經何榮庭同意部分: 1、經查,證人盧一梅證稱:「(問:妳知道101年9月19日及101年9月27日義榮豐基金會有收到二筆各5千萬元,共計1億元的捐贈款?)有」、「(問:捐款人是何人?用何種方式交付?)何榮庭。也是以匯款的方式」、「(問:義榮豐基金會收到這1億元捐贈款前,妳是否知道捐款人要 交付這1億元捐贈款?何時知道?為何知道?)知道。101年9月14日中午的時候。董事長叫我拿存摺給他看,看完 以後,他告訴我,我要捐一億元給基金會,下禮拜先匯五千萬元」、「(問:妳剛剛說董事長叫妳拿存摺,存摺是何人的?)是被上訴人的存摺」、「(問:妳是否知道何榮庭交代何人辦理交付1億元捐贈款這件事?何時知道? 為何知道?)知道。當天下午張令慧打電話進來,問我何榮庭在不在,我說他不在,去巡工廠,我跟張令慧提到何榮庭跟我說要捐款的事,她回答我說她知道,何榮庭有交代她,我就沒有再多說了」、「(問:當時張令慧有在基金會工作嗎?)她是基金會的執行長,無給職」、「(問:何時擔任基金會的執行長?)從基金會成立開始,到何榮庭過世,然後改選董事」、「(問:妳知道這1億元捐 贈款的用途?)知道。是要蓋長者樂活中心」、「(問:基金會一共收到多少錢?)一億五千萬元」、「(問:分幾次捐贈?)分三次。100年12月12日、101年9月19日、 101年9月27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背面)。2、次查,證人蘇耀燦證稱:「(問:何榮庭在101年9月16日至國泰醫院住院,你是否知道?如何知道?)是。我17日上班的時候,他的兒女告訴我的」、「(問:在101年9月間何榮庭在該次住院前有跟你提過籌建養老院經費的事?何時、何地跟你說?在場有何人?)平常一直有在講,9 月15日叫我去他家裡,他有跟我提一下,要給基金會的錢,下個星期去給它撥一撥」、「(問:他的意思是叫你去匯款嗎?)他的意思是叫我去跟張令慧講把錢撥過去」、「(問:後來是何人辦的?)張令慧叫公司的會計去轉帳」、「(問:何榮庭住院後,你在101年9月17日有去加護病房探視他?跟何人進去?當時何榮庭意識如何?有說話?內容為何?)有。張令慧。還很清醒。有說話,他第一句話找我要他的手機,然後跟他媳婦說他肚子餓,他媳婦說他胃出血,要吃需要問醫生。我們要離開的時候,他跟我說,交代我的事要記得辦,就我的了解,他是指9月15 日撥款的事」、「(問:是否知道張令慧101年9月19日及101年9月27日辦理何榮庭捐給基金會的1億元?)都在同 一個辦公室,我有聽到這件事,所以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8頁)。 3、再由被上訴人上開101年2月29日榮豐發字第101001號函附件七之「長者樂活中心專案計畫」記載之長者樂活中心初步規畫內容觀之,其上記載:「『資金預估』:約需5億 元,『資金來源』:將由何榮庭及家族成員分次捐助募集,何榮庭於民國100年先捐出五千萬元作為籌建樂活中心 的專案基金使用,『籌設所需時間』:從選地、購地、到樂活中心的設計與完工,估計約需五年(見本院卷一第46頁),該樂活中心設置規劃地點為台南○○區及○○區( 見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核與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復本院函檢送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0至58頁),應屬 可信。 4、綜上證人之證詞及上開資料,可知何榮庭確於101年9月16日之前即已同意捐贈系爭1億元給被上訴人,並於101年9 月13日交代張令慧處理交付其捐贈1億元予被上訴人,時 間上並無矛盾之處。 5、雖證人林協益於本院證稱:何榮庭領錢,一定要經過他同意及簽名,一定要有傳票,如果授權的話,必須要有授權書,如果沒有授權書,部屬不能去辦理;曾聽聞何榮庭表示對張令慧這個媳婦有意見及不信任,她常說要去外面找工作,但未曾找到工作等語。核與證人盧一梅、蘇耀燦之上開證詞不同,惟林協益於77年間派至做台中分公司擔任經理,79年年尾調回永豐公司擔任廠長,於84年間退休,86年間去東成公司作顧問至102年止,期間係先到新莊的 東成公司幫忙,後來去楊梅的幼獅工業區幫忙,同期間何榮庭叫林協益去(臺北市○○路○段00號)榮宗大樓00樓的上訴人公司幫忙,之後林協益不用再去幼獅工業區,均至榮宗大樓00樓去幫上訴人,每星期一、二、四、五上午去,星期三休息等情,經林協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2頁),足見林協益於何榮庭設立被上訴人前之86年間已退休,其後雖擔任顧問,但工作地點分別在新莊、楊梅及榮宗大樓00樓上訴人之公司,並非在榮宗大樓0樓 何榮庭之公司;反觀證人盧一梅係自96年12月3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幹事,工作地點在臺北市○○路○段00號0樓 即何榮庭之公司所在;蘇耀燦係自60年間起在永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至105年7月止,上班地點原在臺北市基隆路,後來工廠遷至幼獅工業區,即至何榮庭辦公室上班,因此,盧一梅、蘇耀燦工作地點既均係在何榮庭之公司所在,自對何榮庭於96年間至101年間處理被上訴人事務之 經過情形較為熟稔;且若林協益所證何榮庭領錢必親自簽名,授權他人辦理必有授權書始可屬實,則陳瑞婷如何會依張令慧之指示匯款予被上訴人,又張令慧曾分別任職於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大成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湘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達30餘年,有張令慧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可知證人林協 益上開有關張令慧之證詞與事實並不相符,參諸證人林協益長期幫助上訴人處理事務,所為證言難期不偏,是其所述與證人盧一梅、蘇耀燦相異之處,自應以證人盧一梅、蘇耀燦之證詞為可採。 6、且系爭2筆5,000萬元款項,係由張令慧委託陳瑞婷前往土地銀行○○分行辦理轉帳,業據證人陳瑞婷於原審證稱:伊在101年9月19日、27日自何榮庭帳戶轉帳取款各5,000 萬元,係受張令慧委託去匯款,取款憑條是張令慧寫的,印鑑印文也是張令慧當伊面前蓋何榮庭印鑑,及填寫取款憑條上的文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經本院向土地銀 行○○分行函查,該行於106年9月8日仁存密字第065002599號函覆稱:有關存戶辦理取款作業,該行標準作業程序規範於客戶來行取款時,依約定交付存摺、印鑑及存摺類取款憑條,由櫃員審核取款憑條要項及帳號、戶名是否與存摺相符,再核對取款印鑑,各項相符後即可辦理,無須確認是否由本人或本人授權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證人林協益證稱何榮庭如委由第三人提款,必有授權書,難認為真實,上訴人據林協益之證言主張張令慧委託陳瑞婷於101年9月19日及101年9月27日各領取5,000萬 元,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係未經何榮庭同意而為,為不足取。 7、又何榮庭之遺產稅業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5年7月20日核定在案,該核定通知書記載核定遺產總額:57億4,782 萬3,970元,遺產中銀行存款關於土地銀行○○分行活期 存款經核定金額為5,717萬6,352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而何榮庭所有之土地銀行○○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 101年9月19日轉帳捐贈被上訴人之5,000萬元,及101年9 月27日轉帳捐贈被上訴人之5,000萬元後之餘額為5,717萬6,352元(見原審卷第158頁),核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 查核定遺產之土地銀行存款金額相符,足見國稅局業已審查認定何榮庭生前捐贈被上訴人系爭1億元。雖何宗儒向 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辦理何榮庭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列報捐贈扣除額1億元,因上訴人申請更正剔除, 而經該分局依其異議而予剔除,惟嗣何宗儒申請復查,則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查後於106年1月10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01371號復查決定:「追認捐贈扣除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00元」確定在案,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復查決定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益證何榮庭確 有捐贈被上訴人系爭1億元之意思,張令慧交由陳瑞婷至 銀行辦理轉帳,確實係經何榮庭同意而為之。 (三)關於何榮庭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1億元之贈與合意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經查,何榮庭捐贈被上訴人系爭1億元後,即開始覓地、 委請吳慧娟建築師提出規劃案等情,已如前述,惟何榮庭於捐贈系爭1億元後,於101年10月13日過世,其家族人員未表明是否繼續捐贈原定之資金合計為5億元,致被上訴 人資金不足而無法興建長者樂活中心,乃將何榮庭捐贈之1億5,000萬元於103年3月13日經董事會決議,將100年保 留結餘經費5,000萬元,分別於102年、103年及104年捐贈宜蘭仁愛之家,協助養老院房舍重建,並捐助一粒麥子基金會福祉車、4部雲水書車、行動圖書館為偏鄉兒童送書 、埔里基督教醫院電動床90床、慈悲基金會電動床50床,送米予弘道基金會、五結鄉之老人社區,捐棺予天慈基金會,另於水災時捐助東基基督教醫院院社整修等情,業據證人盧一梅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復有被上訴人103年3月13日103年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03 年3月17日函、100年度變更結餘經費運用具體計畫書、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3年8月28日社家婦字第103000927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1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運用何榮庭上開捐款從事公益,難認何榮庭就系爭1 億元捐款,係與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億元捐贈款係何榮庭與被上訴人 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何榮庭系爭1億元 之捐贈無效云云,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何榮庭系爭1億元之捐贈無效,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2筆款項 予上訴人及何榮庭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