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Corial S.A.S.、Mr. Abdul LATEEF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Corial S.A.S. 法定代理人 Mr. Abdul LATEEF 訴訟代理人 殷 節律師 鄭懷君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戊昌會計師即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即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複 代理人 郭宜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歐元伍拾參萬陸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Corial S.A.S.為依法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 本院卷㈠第75頁、第76頁),乃涉外民事事件,且係因兩造所簽署設備買賣採購合約涉訟,該合約第21條並約定「本合約之解釋、效力及其他未盡事宜,皆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倘有任何糾紛,三方應依誠信原則協商解決之,如有訴訟之必要、三方同意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應有 管轄權,且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66頁),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先後變更為Mr. Andre LECHAT、Mr. Olivier BESANCON、Mr. Abdul LATEEF,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㈠第259頁、第260頁,本院卷㈡第277頁至第2 89頁、第333頁、第335頁),並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52頁,本院卷㈡第131頁、第327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則經宣告破產,並選任王戊昌及張秀夏為破產管理人,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破字第3號裁定及破產管理人就任同意書足憑(本院卷㈡第245頁至第253頁),且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271頁),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兩造及訴外人瀚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瀚笙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間共同簽署設備買賣採購合約(下稱為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向伊公司出售「感應耦合式電漿蝕刻系統Corial 300 IL」2台(S/N:92 及93;下稱為系爭機台),及就「感應耦合式電漿蝕刻系統Corial 300 IL -53/58改機」2台進行舊機升級(下稱為改機2台),全部價款約定為歐元70萬元,包括系爭機台價金計歐元67萬元,改機2台費用計歐元3萬元;並約定於系爭機台驗收通過後,始依系爭機台規格進行改機2 台之舊機升級及驗收測試;且不論新機或改機即舊機升級,均需符合系爭合約附件"Quotation No.14E1 505-5&14E3 511-1& Final Acceptance"之驗收規範(下稱為系爭驗收規範),並由上訴人在台代理商瀚笙公司負責上開機台之安裝、測試、驗收及售後維修服務。又伊公司已先後於如後附表所示付款日期支付系爭機台之簽約款及交機款計歐元53萬6000元予上訴人。系爭機台則分別於103年4月2日、103年5月6日運抵伊公司位於宜蘭廠房,並由瀚笙公司協同完成安裝及與廠務端各項水、氣、電配置完妥,於確認符合機台運作需求後,由瀚笙公司進行機台軟、硬體裝機與機台power on(開機)作業,並分別於103年4月14日、103年5月13日進行機台製程參數調整及製程驗收驗證程序。然系爭機台經上訴人指派原廠工程師Alexandre 及Nadege進行機台調整(調機),及瀚笙公司指派工程師周琨祐及吳熙鈞進行長達數個月測試及自103年7月15日起所為正式驗收,均無法達到系爭驗收規範,且伊公司與瀚笙公司於103年10月15 日召開正式會議,瀚笙公司亦再度確認系爭機台之驗收結果在「1.單點底寬、高度;2. U%;3.Throughput;4. AOI Yield;5.Tray Life time」各項,均不符合驗收規範。伊公司多次函請上訴人及瀚笙公司限期完成瑕疵改善或另交付無瑕疵之機台,上訴人迄未完成改善,並拒絕另交付無瑕疵機台,已構成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且因系爭機台未能通過驗收,故亦遲延全未進行改機2 台之升級及驗收。伊公司於104年1月6 日最後一次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修復機台瑕疵或交付無瑕疵機台,並表明如逾期未履行,即按系爭合約第7.5 條及第19.3條約定,及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定期催告解除契約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以該函為解除全部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返還所收價金及賠償損害。該函已於104年1 月7日送達上訴人委任之律師,上訴人仍未在限期內完成瑕疵改善及交付無瑕疵之機台,應認系爭合約已由伊公司於104年2月7 日合法解除。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03條規定返還伊公司已交付之買賣價金歐元53萬6000元並附加如後附表所示付款日期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賠償伊公司按歐元70萬元之5%計算之遲延罰款即歐元3萬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機台不符合驗收規範,因此造成伊公司受有測試晶圓片2萬622片成為不良品之損失共新臺幣2602萬4964元【 即(每片料費售價新臺幣847元+每片工費新臺幣415元)×2萬0622片=2602萬4964元】,及二 次廠務配合費新臺幣86萬1500元之損失,以上合計損害額為新臺幣2688萬6464元,亦應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60條、第227條規定如數賠償,及自受催告翌日即104年1月8 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爰於原審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歐元57萬1000元及新臺幣2688萬6464元,及自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歐元57萬1000元(即已付價金歐元53萬6000元及遲延違約賠償歐元3萬5000元)及新臺幣6萬4155元(即測試晶圓片91片之損害賠償),及其中歐元10萬500元自103年3 月25日起、其中歐元10萬500元自103年4月11日起、其中歐元16萬7500元自103年5月27日起、其中歐元16萬7500元自103年6月30日起、其中歐元3萬5000元自104年8月26日起、其中新臺幣6萬4155元自104年3 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部分晶圓片損害賠償新臺幣2596萬0809元及全部廠務配合費新臺幣86萬1500元本息),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台及載具(shuttle,亦稱 tray;本院卷㈠第83頁)並無瑕疵,確可通過兩造所約定驗收標準(F.A.T.)。至於系爭機台於測試驗收過程中所發生的問題,實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光阻寬度一致性在3 %、光阻高度一致性在1.5%內之4吋晶圓片進行測試;於測試時復未使用伊公司所附配備即石英載具,機台運作亦未依約定設置於攝氏40度之工作環境,並受到來自於Maxis 機器造成的汙染,導致產生顆粒汙染問題,當然造成驗收測試未通過之結果。實則系爭機台早於103 年6、7月間即驗收通過,被上訴人並已實際投入生產,系爭機台並無瑕疵。又被上訴人從未通知進行改機2 台之舊級升級,且迄未給付改機部分價金,伊自得就改機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無給付遲延可言。則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全部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計付遲延違約賠償,均屬無據。至於系爭機台測試驗收時所需用晶圓片,本應由被上訴人提供,縱有耗用,亦不得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瀚笙公司係於103年3月間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台及改機2 台,約定總價為歐元70萬元,包括系爭機台價格歐元67萬元及改機2台價格歐元3萬元,並由上訴人委託及指定其在台代理商瀚笙公司負責安裝、測試、驗收及售後維修服務。又伊公司已先後於如後附表所示付款日期支付系爭機台之簽約款及交機款計歐元53萬6000元予上訴人。系爭機台則分別於103年4月2日、同年5月6日運抵伊公司位於宜蘭廠房,並自103年7月15日起驗收;至於改機2台則迄未進行舊機升級,亦尚未支付價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採購訂單、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新光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8 頁至第11頁、第22頁、第52頁至第5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222頁背面、第223頁,本院卷㈠第72頁,本院卷㈡第312頁、第313頁、第327頁、第328頁、第364頁、第365頁、第378頁、第379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經安裝後多次測試,及自103年7月15日起正式驗收結果,均未能符合兩造所約定系爭驗收規範,系爭改機亦因此迄未執行。伊已數次催告上訴人修復或另交付無瑕疵之機台,上訴人未依限為之,系爭合約已由伊解除,並得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全部已付價金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合約第7.3 條約定:「本標的物應依甲乙雙方(即兩造)共同認定之驗收標準及驗收步驟進行,驗收規範如附件 "Quotation No.14E1 505-5&14E3 511-1&Final Acceptance"」(下稱為F.A.T.);另第7.5 條前段亦約定:「驗收合格係以買賣標的物必需符合附件"Quotation No.14E1 505-5&14E3 511-1 & Final Acceptance"的驗收規範」。而該"Quotation No.14E1 505-5&14E3 511-1& Final Acceptance"之內容則確包括:「Width size :2.67±0.08(um)」(即 底寬尺寸:2.67±0.08微米;原審卷㈠第16頁背面、第19頁 、第188頁中譯);「Height size:1.7±0.08 (um)」(即 高度尺寸:1.7±0.08 微米;原審卷㈠第16頁背面、第19頁 、第188頁中譯);「Throughput (4”wafers/month)(Pcs) > = 6000」(即產能〈4 吋晶圓/ 每個月〉〈片〉大於或等於6000片;原審卷㈠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188 頁中譯);「Etch uniformity within wafer(U%)< 2 %」(即單一片晶圓高度蝕刻均勻性小於2 %;原審卷㈠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188 頁中譯);「Etching yield > 95%」(即AOI Defect size(um2)所規定之S、M、L、0、E、V等數據之Etching yield > 95%;即蝕刻後良率大於95%;原審卷㈠第20頁、第21頁背面、第188頁中譯), 有系爭合約及附件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8頁背面、第12頁至第21頁、第186頁至第188頁中譯)。另兩造所簽認之採購訂單手寫事項則 記載「for 4" Quaitz shuttle life time to 350 times(即4吋載具之壽命應達到350批次)」乙項,亦有該採購訂單影本足據(原審卷㈠第22頁、第267頁、第189頁中譯)。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採購單上手寫事項亦屬驗收規範。然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王德明證稱:在採購單手寫註記關於載具壽命確經兩造簽名等語(原審卷㈡第24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以上開附件及手寫事項所載內容作為系爭機台之驗收規範等語,應堪採信。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經上訴人指派原廠工程師進行機台調整(調機),及瀚笙公司指派工程師進行長達數個月測試結果,其驗收結論如後附件所示等語,業據提出驗收報告(Corial ICP SN 00-00 Process Report;下稱為系爭驗收報告)為證(原審卷㈠第30頁、第190頁至第195頁);核確與前揭㈠所認定之驗收標準不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驗收報告乃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不能作為機台瑕疵之證明云云。然查: ⒈系爭合約首段已揭明「丙方(即瀚笙公司)為乙方(即上訴人)在台灣地區負責機台售後服務、維修之廠商」;第7.2 條並約定:「丙方應於標的物到達甲方指定地點3 天內進行安裝,並於水電氣完成後,30天內完成安裝及試車驗收」等語;第8.1條約定:「交貨完成後,丙方應於3天內派遣工程人員進行安裝測試」等語,有系爭合約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8頁正、背面、第9頁)。且關於瀚笙公司為上訴人在台灣代理商,上訴人就系爭合約買賣標的係委託並指定由瀚笙公司負責安裝、測試及售後維修服務等,系爭機台於運抵被上訴人廠房後,實際亦由瀚笙公司協同完成安裝及與廠務端各項水、氣、電配置完妥,且於確認符合機台運作需求後,始由瀚笙公司進行機台軟、硬體裝機與機台power on(開機)作業,上訴人更曾指派原廠工程師Alexandre及Nadege 至系爭機台安裝地點進行機台調整(調機)各節,乃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223 頁)。其並自承: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機台驗收應由瀚笙公司進行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46頁背面)。再參以證人即瀚笙公司工程師周琨祐證稱:瀚笙公司係上訴人產品在台代理商,代理關係至104年5月終止,於終止之前,為上訴人處理之代理事務係針對執行面,包括裝機、教育訓練,到驗收過程中的維修服務、驗收後的保固及售後服務;系爭機台係以兩造間系爭合約所定義的驗收規範作為驗收標準,伊有參與系爭機台驗收前的測試工作,原廠在工作中也有派製程工程師到場三次,瀚笙公司是在現場支援執行工作等語(原審卷㈠第281頁至第288頁)。另證人黃建源亦證稱:伊在瀚笙公司任職業部客服副總,並負責與系爭機台同型機台之安裝、驗收及後續的售後服務,就系爭機台只負責人力調派及後續技術支援,當時負責系爭機台之安裝及測試的人員包括周琨祐,主要負責的工程師是吳熙鈞,瀚笙公司代理上訴人進行系爭機台的測試驗收依據,確實為系爭合約附件之驗收規範,周琨祐及吳熙鈞等人會將系爭機台測試結果向伊報告等語(原審卷㈠第299頁至第303頁)。堪認上訴人就於系爭機台之安裝、測試,乃至驗收工作,確已委任其在台代理商瀚笙公司,依系爭合約附件驗收規範實際辦理,洵無疑義。 ⒉又檢視由瀚笙公司於測試前置作業(before F.A.T)所製作之工作報告書,其中就編號SN92機台自103年4 月28日至103年8月6日止之驗收前測試前置程序,及就編號SN93機台自103年5月22日起至103年7月22日止之測試前置程序,確持續出現:「the edge burned of waffers(中譯:晶圓邊緣燒焦」(103年4 月17日工作報告;附於原審卷㈠第250頁)、「5. Result is bad, take shuttle back Hsinchu(中譯:測試結果不良,將shuttle 載具帶回新竹)」(103年4月24日工作報告;附於原審卷㈠第251頁背面)、「4.....checkAFM data out of spec...5...checkSN93 AFM data out ofspec also(中譯:4.核對AFM量測數據不符規格...5....SN93機台AFM量測數據同樣不符規格)」( 103年7月10日工作報告;附於原審卷㈠第253頁背面)等語;另自103年7月15 日起正式驗收後之工作報告,亦載明:「For FAT particaldata collection...」、「Collecction 10 runs AOI datayesterday」、「Arrange FAT 10 runs wafers AFM measurement, waiting data(中譯:進行驗證程序部分數據收集 、昨天收集運轉10批次測試AOI數據、安排運轉10批次之晶 圓AFM量測,等待數據)」(103年7月16日工作報告,附於 原審卷㈠第265頁)、「SN 93:...the data not better...」、「Perform FAT 10 runs, collect AFM data.(中譯 :機台93數據不良,執行運轉10批次、收集AFM量數據)」 (103年7月17日工作報告;附於原審卷㈠第265頁背面), 有各該工作報告書影本足佐(原審卷㈠第248頁至第266頁)。顯然系爭機台迄103年7月15日後所為驗收數據仍未能符合驗收規範。又系爭機台經瀚笙公司會同原廠人員驗收測試之結果,確如系爭驗收報告所記載之數據及結論乙節,業據瀚笙公司測試人員周琨祐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㈠第283頁 背面)。瀚笙公司於103年10月15日會議中亦確認系爭機台 之驗收結果,在「1.單點底寬、高度;2. U%;3.Throug hput;4.AOI Yield;5. Tray Life time」各項,均不符合驗收規範等語,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足憑(原審卷㈠第29頁),核與系爭驗收報告記載內容悉相符合。證人即瀚笙公司副總經理黃建源並證稱:瀚笙公司工程師周琨祐及吳熙鈞等人會將系爭機台測試結果向伊報告,就伊所知,在瀚笙公司最後經手對系爭機台所作的測試結果,就量測結果而言,確實無法符合合約附件之驗收規範等語(原審卷㈠第299頁至第303頁)。堪認迄103年10月15日為止, 依瀚笙公司最後測試驗收結果,系爭機台確有如系爭驗收報告即後附件所載各項缺失,與系爭驗收規範標準未符至明。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台早於103年6、7月間業經驗收合格云云,自屬無稽。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驗收報告所記錄之數據及結果,均係被上訴人工程人員自行量測取得,於量測時所使用設備及量測結果均非準確,且於測試時錯誤設定環境參數溫度為攝氏20度,系爭機台復遭受污染,被上訴人為測試所提供基材即晶圓不符規格,復未使用伊公司所附配備即石英載具,是所量測結果縱未符驗收規範,亦不能證明瑕疵云云。並舉證人即瀚笙公司測試人員周琨祐證述:對於系爭機台於伊進行測試過程中是否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驗收規範乙節,伊無法回答,因為基材的不同會導致測試數據的變化,且於測試過程中,上訴人確有針對被上訴人量測設備AFM 提出異議,並質疑數據是否正確,及要求校正AFM機器等語(原審卷㈠第282頁背面、第284頁、第288頁),以及證人黃建源證稱:上訴人確實對於系爭機台的參數製程條件,包括晶片的來源、黃光的製程及量測的儀器覺得有意見等語(原審卷㈠第300 頁背面)為佐。然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鄧光群則證稱:於系爭機台測試驗收過程中,上訴人及瀚笙公司均未曾反應因量測設備AFM 有誤差,致量測數據不符驗收規範等語(原審卷㈡第3頁背面、第4頁)。且查: ⒈關於系爭機台之驗收工作,係由上訴人委任其在台代理人瀚笙公司實際為之;瀚笙公司及原廠工程師並已確認系爭機台在上訴人廠房之裝機及安裝環境符合標準乙節,業於前揭㈡⒈認定明確。則上訴人質疑系爭機台裝置環境不符規格且受污染,以致影響量測結果云云,已難逕信。 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經瀚笙公司設定攝氏40度之環境操作測試及驗證後,因發生蝕刻完成之晶圓出現底部凸起情形,經伊公司工程師陳志昌反應瑕疵後,瀚笙公司乃改以攝氏20度之環境再為測試,仍未合格,並非錯誤設定溫度等語,業據提出陳志昌於103年7月7 日寄發載明:「SN93 RUN大底寬會有小山丘現象,請協助改善」之電子郵件,以及瀚笙公司另行測試後記載為:「3.Test smell hills to check SN92 haveit also at 20℃」等語之工作報告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271頁、第253頁背面)。又審諸證人周琨祐證稱:系爭機台測試時如果上訴人的工程師在場,就由該工程師操作機台,如果不在,就由伊與同事吳熙鈞一起操作,操作機台所要設定之條件,是由上訴人提供參數,設定後執行,最早伊有取得原廠所給予的參數,並與上訴人安排執行測試,後來也有以上訴人所提供新參數下去執行測試,系爭機台是負責蝕刻部分的製程,針對機台的參數決定與機台操作,參數決定部分是由上訴人提供,機台操作的確是由伊與吳熙鈞執行;參數對於上訴人公司的機台相當重要,他跟製程息息相關,一般來說所指參數即所謂配方,包含綜合參數,包含蝕刻的能量,電漿的匹配與蝕刻時間等等,都會對製程的結果產生變化,這些參數均由上訴人提供等語(原審卷㈠第281頁至第288頁);及證人黃建源證稱:作為上訴人在台代理商,瀚笙公司所作任何處理,尤其是在製程參數條件,皆須遵循上訴人的建議及指示,而參數的定義,涵蓋晶片的來源、黃光的製程及量測的儀器等語(原審卷㈠第300頁背面、第301頁)。併參以瀚笙公司工程師周琨祐於103年6月27日寄送予被上訴人陳科宏協理及陳志昌工程師之電子郵件明確記載:「針對新機的驗收,以下為建議之流程..3.執行驗收...由瀚笙人員操作10run,請志昌量測並收集FAT數據..」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足稽(原審卷㈠第277頁背面)。顯然系爭機台於進行測試及驗收時,相關機台參數及環境條件之設定,皆由上訴人所指派之原廠工程師或由其在台代理商瀚笙公司工程師指示及決定;上開測試時環境溫度之調整,及量測儀器之擇取及量測方式之決定當亦然。至於系爭機台於驗收測試時之量測及數據收集所以由被上訴人工程師陳志昌為之,更係本於瀚笙公司之指示所為至明。果上訴人或瀚笙公司於驗收測試過程中認為所設定溫度等參數條件有誤並應予調整,並質疑量測儀器之精確性及被上訴人工程師執行量測之公正性,非不得即時主導進行儀器校正及更換執行人員,以維正當權益。卻於事後空言否認上開驗收量測結果之正確性,自不能採取。 ⒊又查兩造雖不爭執系爭機台於驗收測試時所使用基材即晶片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並執系爭合約附件即系爭驗收規範已約明應使用晶圓片之底寬與高度均勻性之標準,以此質疑驗收數據不合規格,乃因所被上訴人提供之晶圓不符規格所致云云,並引據系爭合約附件為憑(原審卷㈠第20頁背面、第21頁)。然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鄧立群證稱:第一次測試失敗後,瀚笙公司有反應被上訴人提供晶圓片有時效性問題,並於郵件中要求提出三日內的晶圓片,被上訴人已依指示提供,然第二次測試結果仍然失敗;於進行驗收測試時,係由瀚笙公司確保晶圓片之品質符合規格,據伊所知,晶圓片是否符合規格,係由瀚笙公司抽測。在做製程測試時,瀚笙公司會與被上訴人約定測試時間,被上訴人會在測試當天提供三日內的晶圓片,並由瀚笙公司於測試當天確認後再進行驗收測試,被上訴人亦均確實提供三日內生產晶圓片進行測試等語(原審卷㈡第3 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8頁正、背面)。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王德明亦證稱:被上訴人提供的晶圓片,都是經過雙方同意才進行測試驗證等語(原審卷㈡第20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瀚笙公司指示提供符合規格及新鮮度之晶圓進行測試等語,要非無據。至於證人即瀚笙公司工程人員周琨祐雖先證稱:在測試前有向被上訴人確認晶圓片的新鮮度,然於測試現場無法就晶圓片新鮮度進行辨識,故均採取信任客戶的想法等語(本院卷㈠第149頁背面);然又證稱:103年7月7日進行測試前,曾請被上訴人於測試前取一片待測晶圓切片測量其光阻塗料尺寸。因為在測試時會隨著晶圓片的品質及客戶製程變化調整機台參數,所以當日在測試前,請被上訴人切開晶圓,目的在依該晶圓片狀態,供作調整機台參數使用。瀚笙公司進行20RUN測試是在103年7 月15日及17日,可能是因為上訴人之製程工程師為判斷於測試前是否需對系爭機台進行調整,所以在跑RUN之前的7月7日進行晶圓片切片確認,正式跑RUN測試時,就沒有再切片確認晶圓片狀態,因為我們認為晶圓片應屬同一批範圍內,雖然還是會就受測機台進行微調,但大方向不變等語(本院卷㈠第150頁背面、第151頁),顯然上訴人及瀚笙公司於系爭機台測試驗收前,非不能確認晶圓是否符合規格;且曾於103年7月7 日切片晶圓確認符合規格,並據以調整機台參數後,始於103年7月15日起進行正式驗收。則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機台未通過驗收乃因被上訴人提出晶圓片未符合規格云云,殊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機台於測試時未使用伊公司提供配備即石英載具,亦為測試無法符合規範之原因云云。亦據被上訴人否認。證人王德明並證稱:雖然使用第三方石英載具並不符合雙方合約及驗收規範;然於機台測試時,大部分石英載具係由瀚笙公司提供,瀚笙公司有提供原廠及他們認可的第三方石英載具,就伊所知,反而是原廠提供的石英載具容易發生製程上的問題。而且上訴人並未曾針對測試時使用第三方載具提出爭議,第三方載具既係瀚笙公司提供,上訴人應已同意,否則不可能再進行二次測試等語(原審卷㈡第26頁背面、第27頁)。另依瀚笙公司工程人員製作103年4月21日工作報告記載:「inform Alex,the result of PSS by old type shuttles were well (from previous 2 madxme deltuer)(中譯:通知Alex使用舊式載具的PSS量測數據結果良好(從先前2 機台運達的)」等語(影本附於原審卷㈠第250頁背面);而對照103年4月24日工作報告及同年4月28日工作報告則分別記載:「 Result is bad. take shuttle back Hsinchu .(中譯:結果不好,將載具帶回新竹)」、「Dummy run with new shuttle, checked He flow and clamping pressure are good(中譯:使用新載具空機運轉,檢查氦氣流量及氦氣夾緊壓力是好的)」等語(原審卷㈠第251頁背面、第252頁,本院卷㈠第116頁背面、第117頁),核確記載有新、舊載具之分。益證被上訴人主張:於機台測試時所使用原(舊)載具及第三方載具,均經瀚笙公司同意認可等語,並非子虛。審酌系爭機台驗收測試之所有參數及環境條件,既均取決於上訴人及瀚笙公司之指示,業經認定於前。則瀚笙公司於驗收時決定以其第三方之石英載具進行測試,顯然已同意變更合約相關驗收規定;縱因此影響測試結果,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執此否認上開驗收結果,洵屬無據。 ⒌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3年6、7 月間起,已實際將系爭機台投入生產,甚至有機台24小時不斷運行之情形,可證已驗收合格,系爭機台並無瑕疵云云,雖提出其列載系爭機台內電腦所儲存運作使用記錄為證(本院卷㈠第184 頁至第194頁、第199頁至第239 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記錄之形式真正(本院卷㈡第113 頁)。且查上訴人曾於原審具狀自述:兩造於103年6月19日合格驗收簽署會議,被上訴人確認所有問題已解決,雖對「Throughput」、「Maintenance」、「Particle Level」、「He Pressue Alarms」等事項仍有所保留,惟確定將開始以採購台生產供應GPI 訂單,且如解決「Helium Alarms 」問題將簽核合格驗收單等語(原審卷㈠第201 頁),顯然自承於系爭機台尚有若干問題未能驗收合格前,兩造已協商被上訴人得先以系爭機台生產供應訂單;惟仍應至相關問題解決後,始得認為驗收完成至灼。則上開使用紀錄縱有作為生產使用者,亦不能遽以推論系爭機台已驗收合格。至於上訴人另抗辯: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機台投入生產,瀚笙公司自103年7月起即無從再為檢測云云,然依證人即瀚笙公司副總經理黃建源證稱:在103年9月12日之後,上訴人指示應要求被上訴人進行驗收,原廠不再做任何參數調整,也就是指示瀚笙公司要向被上訴人收取驗收文件,瀚笙公司在接受原廠上開指示後,就不再對系爭機台進行處理,就伊所知,在瀚笙公司最後經手對系爭機台所作的測試結果,就量測結果而言,確實無法符合系爭驗收規範等語(原審卷㈠第299頁至第303頁),可知於系爭機台尚未經檢測符合驗收規範前,上訴人已明確拒絕再對系爭機台進行任何調整測試,此與被上訴人依兩造協商先以系爭機台供應訂單乙節顯然無關。從而上訴人執上開使用紀錄抗辯:系爭機台並無瑕疵云云,亦無足採取。至於上訴人雖另聲請由其前負責人Marc Derbey 到庭就其曾於系爭機台裝機後來台,並經被上訴人告知系爭機台載具均無瑕疵,且已投入生產乙事以為證明(本院卷㈠第85頁背面)。然審酌Marc Derbey 既為上訴人前負責人,所為證詞難期客觀公正;況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曾於103年9 月間由Marc Derbey代表前往被上訴人於宜蘭之主事務所,商議雙方爭議及催收驗收款,然兩造並未達成任何共識,被上訴人亦拒絕給付驗收款等語(原審卷㈠第200 頁);顯然並無兩造合意系爭機台並無爭執之事。則其聲請傳喚 Marc Derbey為證,核自無必要。且承上各節,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安裝後經多次測試,及自103年7月15日起所為正式驗收,均未符合兩造所約定系爭驗收規範等語,應堪採取。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即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觀諸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自明。次按系爭合約第7.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安裝完成後,應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依驗收規範進行全面性驗收,非單項驗證,於驗收過程中有任何問題,甲方應於30日內書面提出,以便乙方對機器進行更換和改善」;第7.5 條約定「驗收合格係以買賣標的物必需符合附件"Quotation No.14E1 505-5&14E3 511-1&Final Acceptance" 的驗收規範。實施驗收時,如發現本買賣標的物規格、樣式與原約定不符或有重大瑕疵,經甲方同意後得以延長驗收時程,為延長改善時程以交機日為準不超過60天,否則甲方有權主張退還該標的物,乙方應無條件歸還甲方已支付所有貨款。或者甲方得要求乙方在5 日內另交付無瑕疵之標的物,逾時尚未交付時,甲方可依照本契約第19條規定處理,乙方絕無異議」;系爭合約第19.3條則約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者,且未於期限內依規定改善者,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權要求終止合約」,有系爭合約可稽(原審卷㈠第8頁、第9頁、第11頁)。查兩造係自103年7月15日進行正式驗收,且迄未驗收合格,其驗收時程自交機日起已逾60日,依前揭合約約定,顯然已陷於給付遲延;且被上訴人主張得依前揭合約約款訴請返還已付貨款,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復於104年1月6 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及瀚笙公司「應於30日完成瑕疵改正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機台兩台,逾期即以此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應還所受領之價金歐元53萬6000元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2688萬6464元」等語;上訴人則委託范國華及蔡昆洲律師於104年2月5 日寄發律師信函予被上訴人以為回覆等情,有各該通知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9至50、95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223 頁)。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給付後,已定30日之期限催告上訴人改正瑕疵或更換新機,且其通知至遲已於104年2月5 日送達予上訴人無疑。上訴人迄今並未完成瑕疵改正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機台兩台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定期催告解除契約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以上開律師函為解除全部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至遲於被上訴人最終催告期滿之104年3月7 日即發生解除之效力等語,於法亦屬有據。至於上訴人雖另抗辯:縱認系爭機台確有遲延且經催告,然系爭合約尚有改機2 台,被上訴人未通知履行,迄亦未給付改機部分價金,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遲延,被上訴人應不得就改機部分併同解除契約云云(本院卷㈡第365頁)。然審酌兩造對於改機2台需由上訴人就系爭機台測試完成後,始依其規格進行升級乙節,並無爭執(本院卷㈡第308頁、第365頁)。則在系爭機台驗收合格之前,改機2 台顯然無從履約;系爭機台既因遲延經被上訴人合法解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得將包含改機2 台在內之系爭合約全部解除,並請求依民法第25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返還已付全部價金歐元53萬6000元等語,自屬有據。且其訴請上訴人應加計自如後附表所示付款日期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66 頁),復核與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交貨遲延,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賠償按總價金歐元70萬元之5 %計算之遲延罰款即歐元3萬5000 元等語,業據上訴人否認。且經核系爭合約第5條僅約定系爭機台2台應分別於103年3月27日前出廠及同年4月30日出廠(原審卷㈠第8頁),並未約定有交貨日期。則系爭機台已分別於103年4 月2日、103年5月6 日運抵被上訴人設於宜蘭廠房乙節,既經認定,並考量系爭機台自法國出廠後尚需合理運送時間始能運抵宜蘭,自無從逕認上開交貨時間有何遲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台既始終未通過驗收,應認已交貨遲延云云。然觀諸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交貨完成後,丙方(即瀚笙公司)應於三天內派遣工程人員進行安裝測試」等語,堪認交貨完成與測試驗收是否合格,允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從而系爭合約第10條雖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倘若未能依合約所規定之交貨日交貨,應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合約總金千分之三,最高不超過合約總價百分之五為賠償上限」(原審卷㈠第9頁背面)。然被上訴人逕以系爭機台迄103年10月間仍未能通過驗收,系爭合約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揭約定計付遲延違約賠償歐元3萬5000元云云,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機台不符合驗收規範,致伊為系爭機台驗收測試所提供晶圓片數量計91片成為不良品,計損失新臺幣6萬4155元,應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60條、 第227條規定如數賠償云云,亦據上訴人否認。 且查系爭合約第7.2條、第8.1條雖約定:「丙方(即瀚笙公司) 應於標的物到達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3天內進行安裝, 並於水電氣完成後30天內完成安裝及試車驗收」、「交貨完成後,兩方應於3天內派遣工程人員進行安裝測試」 等語(原審卷㈠第8頁背面、第9頁);然並未約定驗收時所需耗材均需由上訴人或瀚笙公司負擔費用。 系爭合約第7.2條後段甚至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須提供藍寶石基板(即指晶圓片)配合驗收標準」(原審卷㈠第8頁背面); 已明示被上訴人負有提供晶圓片配合驗收之義務。再參以證人周琨祐證稱:測試用的晶圓片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瀚笙公司僅為系爭機台銷售代理商,並無能力製造或提供測試晶圓片,一般都是由客戶自己準備將使用於所購買機台之晶圓片供測試驗收等語(本院卷㈠第149頁背面、第150頁)。堪認系爭合約雖約明系爭機台之測試驗收係由瀚笙公司負責進行,尚無從推論被上訴人依約應於測試驗收過程中所提供之晶圓片亦應由瀚笙公司或上訴人負擔費用或賠償。則系爭機台嗣雖未能驗收合格,然就於測試驗收過程中合理消耗之晶圓片計91片所估算價格為新臺幣6萬4155元(即首次正式驗收系爭機台各運轉3RUN、第二次系爭機台各運轉10RUN, 每RUN各耗用晶圓片3或4片,每片價格以新臺幣705元計算; 計算方式詳原審判決書第16頁、第17頁;該計算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6頁),自不能責由上訴人賠償。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60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云云,亦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5條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歐元53萬6000元,及如後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歐元3萬5000元及新臺幣6萬4155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金額 │付款日期 │利息起算日 │ ├──┼────────┼────────────┼────────────┤ │ 1 │歐元100500元 │103年03月25日 │103年03月25日 │ ├──┼────────┼────────────┼────────────┤ │ 2 │歐元100500元 │103年04月11日 │103年04月11日 │ ├──┼────────┼────────────┼────────────┤ │ 3 │歐元167500元 │103年05月26日 │103年05月27日 │ ├──┼────────┼────────────┼────────────┤ │ 4 │歐元167500元 │103年06月15日 │103年06月3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