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聖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志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利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冷錫光 訴訟代理人 黃百羚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肆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肆萬零陸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新竹縣○○鄉○○○路000號建物,雙方並約定廠房主建 物、公共設施與增建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本約完成時之現狀交付,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依約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60,000,000 元給付完畢,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於100年9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發現被上訴人違約,逕將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與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以下合稱系爭動力設備)全數拆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限期修復原狀,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無奈於100年10月12日 與被上訴人進行點交,並同時主張保留契約及求償權利。而依鑑定報告匯流排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為43,693,516元、第二期工程中電纜線及斷路器工程殘餘價值為6,788,985元、 三樓無塵室擴建工程及利碟三場三樓水電、消防追加工程殘餘價值為2,414,655元,合計52,897,156元,上訴人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減少價金52,897,15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897,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與原審聲明相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動力設備係訴外人利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碟公司)於89年至90年間所建置,為利碟公司所有,,利碟公司於96年間改組更名為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虹科技公司),嗣新利虹科技公司於98年間將土地、建物移轉予被上訴人,新利虹科技公司保留系爭動力設備所有權未移轉予被上訴人,而另以租賃方式供被上訴人使用,因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僅以土地、建物部分為買賣標的物範圍,而不及於系爭動力設備,新利虹科技公司亦已將系爭動力設備拆除後變賣予訴外人瑞和企業社。且上訴人購買系爭廠房前,曾委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製作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該報告係就系爭廠房及土地為估價,顯見本件買賣的範圍不包含匯流排之設備。況雙方交接清冊上訴人僅保留表示A棟全部動力匯排Busway主幹線已被拆除有爭 議問題,上訴人不得就其他非動力匯排Busway之電力電線設備(即斷路器以後至機台設備間之開關、電線設備等)再主張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又上訴人之電力配置並無使用匯流排之必要,無需回復原狀。另鑑定報告對於第二期工程中電纜線及斷路器工程殘餘價值、三樓無塵室擴建工程及利碟三場三樓水電、消防追加工程殘餘價值,以耐用年限30年,新品價值打0.62折計算折舊方式計算殘餘價值,無公信力及法令依據,應以財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殘餘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7月2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即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56.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 上同段1744-1建號建物,面積8,924.87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655.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744-2建號建物,面積1,551.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全 部價金,被上訴人亦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並已於100年10月12日點交。 ㈡兩造於100年10月12日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即系 爭不動產為點交,並共同簽署不動產點交紀錄及交接清冊。㈢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於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確存在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標的物廠房內,惟於兩造於100年10月12日點交前業經拆除。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動力設備是否為買賣契約標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依約負交付於上訴人之義務?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5,289萬7,156元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289萬7,156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動力設備是否為買賣契約標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依約負交付於上訴人之義務?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廠房主建物、公共設施與增建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本約完成時之現狀交付」(參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本案廠房內原屬乙方(即被上訴人)動產部分,乙方無條件現況移轉給甲方(即上訴人)」(參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特約事項:乙方提供下列證照及圖面資料……四、廠房高壓(誤繕空壓)電力設備,專任電氣登記執照及定期申報資料。五、廠房空調及高壓(誤繕空壓)設備管路平面圖」(參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四、五項),足見兩造係約定上訴人買受100年7月29日訂約當日之系爭廠房主建物、公共設施與增建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並需提供高壓電力設備之定期申報資料、廠房空調及高壓設備管路平面圖予上訴人,堪認兩造約定之買賣契約標的物為系爭廠房主體結構及廠房內部除被上訴人生產設備外之設備、設施,再參以證人梅振凱證稱:「(你設計的匯流排時候,廠房是否還在興建中?是否是廠房的動力主幹線配置?)它原先是空地,在聲請建造執照的時候我們才依據業主的需求設計成廠房。匯流排是動力主幹線配置。(系爭匯流排並非在廠房完工後為了因應特殊生產目的而製作電力二次配置?)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背面)、證人簡桓洹證稱:「Busway匯流排的設計的範圍為何?)全部的廠區都有,Busway匯流排的特性是以不同的生產模式可以利用Busway匯流排的點分接出來。因為可以分接所以Busway匯流排才有價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頁)、鑑定證人蔡英修證稱:「(本案查勘之匯流排設備 ,係屬一般高科技廠房之基本設備?抑或專屬特定廠商所特有之生產設備?)匯流排基本上是一種電器設備,如同以前的梅振凱所為的證述雷同,是電線的匯集。我認同梅振凱這部分的說法,針對匯流排所為的證述。匯流排是一般的工廠都可以用,高科技當然也可以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頁背面)。又被上訴人除拆除「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外,尚拆除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 、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製廠區配電盤幹線)等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5年8月19日第3次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記載:「高壓電盤 CB8及其內之高壓開關、變壓器TR8、盤3PA、盤3PA-1及其內之電容器等均存放於現場,盤3PA及盤3PA-1內之全部斷路器、比流器、自動功率調整器等則不見」等語可稽(見該鑑定報告第6頁)。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被上訴人需清空生 產設備,其餘部分均依訂約時現況交付(參見審重訴卷第10、11頁),而生產設備係指生產機器而言,兩造既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得拆除非生產設備之系爭動力設備,且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明被上訴人應提供相關的證照及圖面資料,並 供兩造點交時作為查核之用,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點 交時所做的交接清冊、附表、圖示,係依照買賣契約第9條 所做的臚列標識,交接清冊的內容是被上訴人自己臚列的點交依據,顯見交接清冊各項圖面所示的設備即是買賣契約標的之一部,否則,無從列為兩造點交買賣標的物之依據。益見系爭動力設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6條第4項之約定,為買賣契約標的之一部分。 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購買系爭廠房前,曾委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製作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該報告係就系爭廠房及土地為估價,顯見本件買賣的範圍不包含匯流排之設備云云。惟依證人謝典璟證稱:「(請求提示卷二第26頁,估價項目是土地建物及無塵室設備?有無包括匯流排?)是。匯流排屬於房屋一部分的話就會包括,若不屬於房屋一部份就會包括,本件報告我是評估房屋,並非針對匯流排去評估,但基本上如果公司列帳屬於建築一部份就會包括。(你這分估價有無包括匯流排?)就依照我上述,一般來講僅針對土地建物,我們估的房屋是讓這房屋可以運作的前提來估價格,匯流排是房屋裡面的動力系統,估價時應該會估進去。(匯流排是放再報告哪部分?)我就沒有針對匯流排進行鑑定價格,所以看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2頁背面、第113頁),足見證人謝典璟係整體評估房屋狀況後估價,而依前所述,系爭動力設備既為買賣契約標的之一部分,自不因中華不動產估價師是否有對系爭動力設備估價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所辯中華不動產估價師係就系爭廠房及土地為估價,故買賣標的範圍不包含匯流排之設備云云,為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又辯稱:雙方交接清冊上訴人僅保留表示A棟全部 動力匯排Busway主幹線已被拆除有爭議問題,上訴人不得就其他非動力匯排Busway之電力電線設備(即斷路器以後至機台設備間之開關、電線設備等)再主張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早已通知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之部分,有上訴人提出100年10月6日湖口新工郵局128號存證 信函可參(見審重訴卷第37至41頁)。縱認雙方點交清冊上訴人表示「A棟全部動力匯排Busway主幹線已被拆除有爭議 問題」,亦不當然視為上訴人承認受領系爭建物,而不再主張其他非「動力匯排Busway」之電力電線設備(即斷路器以後至機台設備間之開關、電線設備等)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動力設備為買賣契約標的之一部分,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負交付系爭動力設備於上訴人之義務,堪信為真實。系爭動力設備既為買賣契約之範圍,縱認新利虹科技公司係以租賃方式供被上訴人使用,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約負交付系爭動力設備於上訴人之義務。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5,289萬7,156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動力設備為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 債之本旨應交付於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兩造訂約後、點交前,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拆除系爭動力設備,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鑑定證人蔡英修證稱:匯流排基本上是一種電器設備,是電線的匯集,匯流排是一般的工廠都可以用,高科技當然也可以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頁背面),足見系爭動力設備並非被上訴人生產設備專屬電路,而係屬於一般通用電路設備,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電力配置並無使用匯流排之必要,無需回復原狀云云,為無可取。 ⒉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匯流排請求回復原狀之金額:上訴人主張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2年10月3日第1次鑑定報告鑑定結論㈢匯流排回復 原狀金額為43,693,516元等語。經觀諸該鑑定報告四、分析(二十一)⒊「鑑定人只好找原供應商欣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先前之"放樣圖",向原廠牌MM Powerplus公司查詢、報價,終於在102年8月28日獲得價格。於是一期工程拆除之匯流排部分造價為43,517,483元。」「欲"回復原狀"除了一期工程施設外,尚有水電、消防之追加部分,追加中之匯流排設備工程為176,033元,則"回復原狀"之造價約為43,693,516元。」等語,參之上訴人所提出之修復原狀之估價單( 見審重訴卷第42至45頁),互核以觀,本院認鑑定報告鑑定匯流排請求回復原狀金額43,693,516元,尚屬合理,應為可採。 ⑵第二期工程中電纜線及斷路器工程殘餘價值:上訴人主張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5年8月19日第3次鑑定報告鑑定結 論為6,788,985元云云,惟該鑑定報告折舊計算方式,係以 耐用年限30年,新品價值打0.62折計算折舊方式,尚非有據,實難憑採。本院認應依財政部訂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較為合理,依此計算,此部分設備之價值為10,949,976元。殘值以10%計,(10,949,976-1,094,997)/15=656,998-即每年攤提之金額,經11年度共攤提11次,656,998×11=7,226,978,10,949,976-7,226,978=3,722,998, 則此部分殘餘價值為3,722,998元。 ⑶第二期工程中三樓無塵室擴建工程及利碟三廠三樓水電、消防追加工程殘餘價值:上訴人主張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5年8月19日第3次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為2,414,655元云云,惟該鑑定報告折舊計算方式,係以耐用年限30年,新品價值打0.62折計算折舊方式,同前說明,亦無可採。本院認依財政部訂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較為合理,依此計算,此部分設備之價值為3,894,604元。殘值以10%計,(3,894,604-389,460)/15=233,676-即每年攤提之金額,經 11年度共攤提11次,233,676×11=2,570,436,3,894,604 -2,570,436=1,324,168,則此部分殘餘價值為1,324,168 元。 ⑷以上合計為48,740,682元(43,693,516+3,722,998+1,324,168=48,740,682)。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48,740,6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289萬7,156元 ,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動力設備為被上訴人依 系爭買賣契約應交付與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兩造訂約後、點交前,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拆除系爭動力設備,自有減少買賣標的物價值之瑕疵,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 ⒉本院認匯流排請求回復原狀部分減少價金為43,693,516元、第二期工程中電纜線及斷路器工程殘餘價值部分減少價金為3,722,998元、第二期工程中三樓無塵室擴建工程及利碟三 廠三樓水電、消防追加工程殘餘價值部分減少價金為1,324,168元,合計為48,740,682元,理由同前所述。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35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48,740,68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740,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2月27日(於100年12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