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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方彬彬黃若美許純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97號

上訴人
劉建宏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參加人
劉林淑華
上訴人
呂洺義(原名呂坤霖)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劉建宏並為訴之聲明減縮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劉建宏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呂洺義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劉建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劉建宏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劉建宏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㈠上訴人劉建宏(下稱劉建宏)原以訴外人即其父親劉松雄與對造上訴人呂洺義(原名呂坤霖,下稱呂洺義)發生交通事故,呈植物人狀態後死亡為由,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呂洺義給付新臺幣(下同)1,277萬3,199元(即財產上損害)及1,0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6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審判命呂洺義應給付劉建宏6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6之㈠中之60萬元)。

㈡劉建宏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主張劉松雄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支出之單據不足,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減為625萬7,486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又劉松雄與有過失,與呂洺義各負50%之責任,將起訴聲明第1、2項改為:「㈠呂洺義應給付劉建宏312萬8,743元(即625萬7,486元×50%)。

㈡呂洺義應給付劉建宏5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1,000萬元×50%)。」(即合計請求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812萬8,743元),並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建宏後開第㈡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呂洺義應再給付劉建宏752萬8,743元(即上開812萬8,743元-原審判准之60萬元)。㈢呂洺義應給付劉建宏812萬8,743元自民國(下同)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812萬8,743元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6、63、64頁,本院卷㈡第203頁背面、第218頁)。

㈢經核其聲明之變更,僅屬減縮(損害賠償數額部分)及擴張(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呂洺義之同意,即應准許之(減縮部分非二審審理範圍,不予論列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上損害)。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㈠劉建宏於原審起訴時陳稱:「原告劉建宏為劉松雄之子,受劉松雄於車禍時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今劉松雄已於103年1月20日重傷後遺病發病症去世,劉建宏為執行其訴訟之委任,並兼本身多年因該車禍而付出之金錢、勞力,依法向呂坤霖(按:即呂洺義,下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40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3頁〕,嗣又稱:「劉松雄受侵權行為之損害,以(按:「已」之誤載」)委任劉建宏負責追討」(見原審卷第17頁)、「原告劉建宏是醫療費用的受害人,如果呂坤霖賠錢,我就不用不出這麼多錢,所以依法提出告訴,同時也是繼承被害人劉松雄之民事訴訟」(見原審卷第23頁)、「(問:請求權基礎為何?)請求權是依據不當得利,因被告本來要支付醫療費用,而他沒有意願要付」(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呂坤霖撞傷劉松雄,依刑事責任判決(略)本應賠償醫療費用,但對數目有所爭執,故告訴人(即劉松雄)在『續辦委任』及『繼承債權關係』之法律要件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7條二項規定,…」(見原審卷第78頁)、「(問: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或包含侵權行為?)我要同時主張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劉建宏起訴請求賠償1,277萬3,199元財產上損害,究係行使自劉松雄繼承而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下稱侵權損賠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或其個人之各該項請求權,其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顯未為明確且完足之陳述。經本院闡明後,劉建宏表示:其係本於劉松雄因系爭事故死亡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洺義賠償,如劉松雄之死亡與系爭事故無關,劉松雄之身體健康因呂洺義之不法行為而受侵害,劉松雄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其為劉松雄之繼承人,當然得本於繼承劉松雄之上開權利而請求呂洺義賠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4頁背面、第204-206頁、第212頁正背面、第23頁),既未脫逸其於原審上開書狀所載之內容,堪認其係就原審所提之主張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亦無須呂洺義之同意。

㈡又劉建宏於原審起訴後之104年3月16日以劉松雄遭呂坤霖碰撞致重傷,終身無法復原,使一家人無法享受互動之天倫樂趣為由,追加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見原審卷第114-115頁),惟於104年5月7日、10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僅表示此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天倫之樂之費用新台幣1000萬」,復未具體陳明係基於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見原審卷第137頁正背面、第172-174頁、第228頁正背面),劉建宏此項請求之真意為何,亦欠明瞭。經本院向其發問後,劉建宏表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200萬元慰撫金,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800萬元慰撫金」「劉松雄於民國103年1月20日死亡依前上訴理由暨答辯狀所述具相當因果關係,自可依該規定為請求;另劉松雄若在世,劉建宏即可享天倫之樂,…而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即呂洺義)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暨第3項規定應向上訴人(即劉建宏)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共計1000萬元」「(問:慰撫金請求權依據?1.劉松雄尚未過世前之800萬元慰撫金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為請求。2.劉松雄過世後之200萬元慰撫金是依民法第194條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94頁背面、第212頁背面-214頁背面、第218頁背面),亦屬非訴之追加之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應認劉建宏於104年3月16日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194條規定,分別請求賠償如附表一編號6之㈠、㈡所示800萬元及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貳、實體方面:

一、劉建宏主張:呂洺義於96年6月5日18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由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愛國西路與延平南路交岔路口,貿然超速直行,碰撞適由延平南路南往北而由訴外人即伊之父劉松雄所騎乘之腳踏車(下稱A車),致劉松雄受有重傷(下稱系爭事故)並呈植物人狀態,嗣於103年1月20日死亡,呂洺義應就劉松雄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稱侵權行為責任),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洺義賠償醫療、營養品、照護及喪葬等費用計1,277萬3,199元。如劉松雄之死亡非系爭事故所致,然劉松雄因系爭事故成為植物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洺義賠償上開財產上之損害,伊為繼承人,亦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行使劉松雄對呂洺義之上開侵權損賠請求權。縱劉松雄之侵權損賠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呂洺義既受有免負上開費用之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數返還各該利益。且伊因劉松雄成為植物人,難以共享天倫之樂,細心照護後,劉松雄仍於103年1月20日死亡,伊喪失至親,精神痛苦更鉅,併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194條規定,分別請求請求呂洺義賠償如附表一編號6之㈠、㈡所示800萬元、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上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呂洺義應給付伊1,277萬3,199元;㈡呂洺義應給付伊1,00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主張:財產上之損害數額共625萬7,486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加計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呂洺義原應賠償1,625萬7,486元,以劉松雄與呂洺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各50%責任而言,呂洺義合計應賠償伊812萬8,743元〔於本院減縮損賠數額、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聲明,及確認本件請求權基礎,均如壹、所述;參加人於原審之陳述:同劉建宏〕。

二、呂洺義則以:劉松雄闖紅燈始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肇事原因,劉松雄又係因胃癌所引起低血溶性休克而死亡,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伊就劉松雄所受系爭傷害及死亡均無庸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責。縱伊應就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責任,系爭事故發生至劉建宏103年3月31日起訴已逾7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系爭事故所生之侵權損賠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賠償。又伊係因時效制度而免負義務,且無另與不當得利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復無不當得利之情,劉建宏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縱本件侵權損賠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之日常支出及劉松雄死亡之喪葬費不應計入,劉松雄就看護費用之舉證亦有未足,其請求之金額顯有不當。且劉松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並應扣除伊前已支付之20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保險金17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劉建宏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呂洺義應給付劉建宏60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6之㈠非財產上損害部分);㈡駁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㈢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劉建宏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建宏後開第㈡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呂洺義應再給付劉建宏752萬8,743元;㈢呂洺義應給付劉建宏812萬8,743元(即上訴再請求之752萬8,743元+原審判准之60萬元)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前壹、所述)。呂洺義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呂洺義亦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呂洺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建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劉建宏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劉建宏主張呂洺義於96年6月5日下午6時23分許,騎乘B車由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愛國西路與延平南路交岔路口,以超逾該路段速限之時速直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適由延平南路南往北而由其父劉松雄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劉松雄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大腦額葉挫傷出血,及多處骨折併休克,包括左側二至九肋骨骨折、左側血胸併左肺挫傷、左側股骨幹骨折和左側尺骨骨折、兩側膝關節血腫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嗣於103年1月20日死亡,呂洺義應就劉松雄之死亡負侵權行為責任,縱劉松雄之死亡與系爭事故無關,呂洺義亦應就劉松雄之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責任,縱此項請求權罹於時效,亦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等情,為呂洺義所否認,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呂洺義應否就劉松雄之死亡、系爭傷害負侵權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格,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惟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及經驗,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加以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呂洺義騎乘B車行經上開路段,未依速限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劉松雄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呂洺義就該事故所涉過失致重傷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北地院97年度交易字第21號及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47-52頁),且經原法院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呂洺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又劉松雄所騎乘A車因呂洺義所騎乘B車之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大腦額葉挫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接受左側緊急開顱手術治療,仍無法言語、完全臥床、無法自我行動,需靠鼻胃管灌食及24小時專人看護日常生活,嗣並呈植物人狀態,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北市聯醫)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足證(見本院卷㈡第75頁),因認劉松雄所受系爭傷害及所呈植物人狀態之損害,與呂洺義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劉建宏主張呂洺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對劉松雄因系爭事故所受重傷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於法有據,洵堪採之。至劉松雄騎乘A車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部分,則屬損害共同原因之與有過失範疇,呂洺義依此抗辯其無過失云云,並不足取。

⑵又劉松雄於系爭事故呈植物人狀態後之103年1月20日死亡,經北市聯醫中興院區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劉松雄死亡之直接原因為「低血溶性休克」,先行原因為「胃癌」,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係「1.敗血症2.急性腎衰竭3.顱內出血術後」(見本院卷㈡第83頁),雖為呂洺義所不爭。然查:

①北市聯醫業以106年12月12日北市醫事字第10636678200號函函覆:「㈠劉君死亡之原因?1.中興院區:因胃癌而大量出血,導致之低血容性休克。㈡劉君之死亡是否其於96年6月5日在和平院區急診時,經醫師確認之病症所造成?1.中興院區:依和平院區急診診斷證明書記載,無法判斷其因果原因。2.和平院區:⑴病人劉君於96年6月5日因車禍造成左側顱內出血、多處骨折併休克、左側血胸,並於本院106年6月5日接受左側開顱手術。⑵96年6月7日接受左側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及左側橈骨、尺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⑶96年8月3日出院時,劉君患有嚴重性癡呆、左側肢體無力,且需鼻胃管灌食,並於103年1月20日中興院區死亡,其直接死因為胃癌引起的低血容性休克,與96年6月5日車禍造成多重性創傷無關。」(見本院卷㈡第140頁正背面);又以107年4月23日北市醫興字第10733285600號函表示:「有關貴院所提問之內容依據醫師所開立死亡證明書中之第1、敗血症第2、急性腎衰竭,是指該病患在死亡前除直接死因外,尚有罹患之疾病,第3、顱內出血術後則是指當時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58頁),足見劉松雄之死亡與系爭事故無關。

②雖劉建宏陳稱其家族無胃癌之病史,劉松雄因系爭事故需要灌食,劉松雄不適應以鼻胃管灌食方式進食,改由自腸道外接造廔之方式灌食,以致胃酸過多,因此罹患胃癌一事,復經劉建宏表示主治醫師告知此係灌食所造成,與系爭事故自有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頁背面、第69頁背面)云云。然「導致胃癌之可能性原因如有:1、食物:高鹽或煙烤食物2、血型:A型比例較高3、幽門螺旋感染4、抽煙5、胃酸缺乏症6、惡性貧血7、曾接受局部胃切除手術8、遺傳基因等,故無法確切判斷劉松雄罹患胃癌之原因。」,亦經北市聯醫107年4月23日北市醫興字第10733285600號函載明(見本院卷㈡第158頁),且胃癌早期並無顯著之自覺症狀,極易被忽略,自不得僅憑劉松雄於系爭事故後之99年11月17日經診斷罹患胃癌(見本院卷㈡第6頁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即認係因系爭事故成為植物人而需灌食所造成。況劉松雄於96年6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送往北市聯醫和平院區急診,於96年8月3日自該院神經外科病房出院,轉至市醫中興院區復健治療,出院時昏迷指數已有E3M6V1=10,已不是植物人,可服從醫師指令但有癡呆情形,有北市聯醫97年1月24日北市醫和字第09730269500號函可稽(見臺北地院97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卷第13頁,本院卷㈡第108頁),可見劉松雄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於96年8月3日時已趨於穩定,更徵系爭事故不致發生罹患胃癌,及因胃癌而引起之低血溶性休克之結果,劉松雄之死亡與呂洺義之過失不法行為,顯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③劉建宏又稱北市聯醫之上開回函僅有調閱劉松雄之病歷,並未就死亡原因函詢主治醫師,自應訊問劉松雄開立診斷證明書之主治醫師許堅毅、高銘海、范盛程,並發函詢問各該主治醫師及市立聯醫關於死亡先行原因之意義、自腸道外接造廔灌食是否導致劉松雄罹患胃癌、低血溶性休克是否因胃潰瘍、胃癌不斷出血所致、劉松雄之死亡是否受顱內出血術後之影響、劉松雄於系爭事故後是否呈植物人狀態而需24小時專人看護等事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0頁背面,本院卷㈡第48頁背面-第49頁、第74頁正背面、第148-149頁、第157頁正背面、第163-164頁、第179頁背面)。惟北市聯醫和平院區與中興院區醫師所醫護之病患甚多,劉松雄自96年6月5日急診住院起至本院106年11月30日函詢時(見本院卷㈡第87頁),更已逾10年,各該醫師就劉松雄病症及治療情形之說明,衡情應僅能依憑記載病患病症與病況之病歷始能為之。劉建宏既稱北市聯醫之函覆有調閱劉松雄之病歷(見本院卷第㈡第148頁背面),北市聯醫之回函即堪採為本件裁判之證據,無再為上開證據調查之必要。

⑶因此,劉建宏主張劉松雄之死亡係系爭事故所致云云,顯乏據可證,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主張呂洺義就此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同屬無據,應認呂洺義僅須依各該規定,就劉松雄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劉建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呂洺義賠償因劉松雄死亡致其所受312萬8,743元財產上損害及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劉建宏主張劉松雄於96年6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3年1月20日死亡,顯是呂洺義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所致,呂洺義應賠償412萬8,743元〔312萬8,743元財產上損害(即附表一編號1至5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之50%),及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編號6之㈡之精神慰撫金之50%)云云。惟劉松雄之死亡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認定如前,劉建宏依上開規定請求呂洺義賠償,即屬無據,非有理由。

㈢劉建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呂洺義賠償因劉松雄受傷所增加生活上支出312萬8,743元,及其非財產上損害4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劉建宏主張劉松雄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短暫恢復意識後又陷入昏迷,長期呈植物人狀態,呂洺義應賠償劉松雄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312萬8,743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5之50%)及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4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6之㈠之50%)等語,為呂洺義所拒,並以前詞為辯。茲查:

⑴時效抗辯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查:

①劉松雄於96年6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受緊急開顱手術,於96年8月3日自北市聯醫和平院區出院轉至中興院區復健治療時非植物人,雖如前㈠⒈⑵②所述(見本院卷㈡第108頁),惟劉建宏陳稱劉松雄手術後之意識還算清楚,但約97年2月25日之後就漸漸惡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背面),北市聯醫中興院區97年6月23日就劉松雄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亦載:「1.腦內出血術後呈植物人狀態(永久無法復原,需24小時專人照護…)」(見本院卷㈡第78頁),足見劉松雄至遲於97年6月23日起成為植物人,直至103年1月20日死亡時,皆是如此,此參以其後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79-82頁)亦明。劉松雄自97年6月23日起既呈植物人狀態,顯乏認知能力,又未經選任監護人或特別代理人(呂洺義未予否認),依民法第141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劉松雄身體健康受損所生財產上損害之侵權損賠請求權時效即不完成。嗣劉松雄於103年1月20日死亡,劉建宏為其繼承人〔其配偶劉林淑華、女劉麗烜又已聲明拋棄繼承(臺北地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58號,見本院卷㈠第34頁)〕,呂洺義亦未加爭執,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劉松雄之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由劉建宏繼承,劉松雄於103年3月31日提起本訴(見調解卷第1頁),請求呂洺義賠償劉松雄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費用,自無罹於時效。呂洺義抗辯劉松雄此項請求權自96年6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可行使,劉建宏於103年3月31日始起訴(見調解卷第1頁),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足取。

②又劉建宏為劉松雄之子,為呂洺義所不爭,並有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頁),其因其父劉松雄受有系爭傷害長期臥床為植物人,難以共享天倫,且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堪認其對於劉松雄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呂洺義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呂洺義係以一次之加害行為,致劉建宏受有上開身分法益之侵害,又如前①所述,劉松雄於97年6月23日起即成為植物人,且永久無法復原,劉建宏上開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此時即呈現底定,並為劉建宏所知悉,此項損賠請求權自此時即可行使,消滅時效應自此時開始起算。至劉松雄之植物人狀態一直持續至103年1月20日死亡為止,則是劉松雄本人因呂洺義之侵權行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底定,與劉建宏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損害有別。劉建宏於逾2年後之104年3月16日追加請求呂洺義賠償精神慰撫金(見原審卷第114-115頁),自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期間,呂洺義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自得拒絕劉建宏以其因劉松雄成為植物人為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之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劉建宏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劉松雄103年1月20日死亡時起算云云,並無可採。

⑵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又被害人受侵害,倘確有增加生活上需要,無論該生活上需要是以被害人費用支付或被害人之親屬以其費用先行提供,均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劉建宏既主張劉松雄因系爭事故而有增加生活支出之需要,呂洺義應賠償劉松雄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等語,則不論各該費用係由何人支付,如經其舉證證明確與系爭事故相關,且有支出必要,即應認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呂洺義賠償。茲查:

①編號1醫療費用:劉建宏主張其為劉松雄支出96年6月5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之醫療費用(自付額,不包括健保給付)22萬3,874元,業據提出北市聯醫定期結帳請款單、住院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6-127頁,劉建宏將之編為附件一)。呂洺義抗辯:附件一之2、4、5結帳請款單(見同上卷第86、88頁下方、89頁上方)未見收費章云云。惟劉建宏已提出附件一之2、4之醫療費用收據即附件一之40、42、43(見同上卷第124、126、127頁),各該費用是疼痛門診及心臟血管門診之支出,對照劉建宏所提明細(見同上卷第85頁),既無重複請求,此3筆費用是否必要,則如後所述。至附件一之5之8萬7,568元,確未經劉建宏提出繳費收據及已繳款證明,難認業已繳款,此筆即應剔除。呂洺義又抗辯:附件一之11、17於97年9月18日及98年8月5日疼痛門診(見同上卷第95頁下方、第101頁上方),劉松雄為植物人,後續應無至疼痛門診就醫之必要云云。惟植物人雖呈現意識障礙之狀態,但對於視、聽、觸及痛覺等刺激,非全無反應,不因劉松雄經確診為植物人即認無於疼痛門診就醫之必要。呂洺義抗辯此2筆醫療費用應予剔除云云,並不足取。呂洺義次辯稱:縱劉松雄又發生系爭事故,仍須飲食,附件一之5、6、7、11、12、19、21飲食費(見同上卷第89-91、95-96、103、105頁)又非醫師指示,應予剔除;附件一之9、23、24、29、33消化內科醫療(見同上卷93頁上方、107頁下方、108頁下方、113頁下方、117頁上方),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劉松雄於系爭事故後呈現昏迷狀態,縱96年8月3日自北市聯醫和平院區轉至中興院區復健,亦有癡呆情形(如前㈡⒉所述),但需由鼻胃管灌食方式進食,97年5月22起更改由造廔灌食(見本院卷㈡第76-79頁診斷證明書),足見劉松雄之飲食是與營養師討論後之配方食物,自有增加上開飲食費之必要。又劉松雄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既僅能以灌食方式進食,其消化系統之功能難免受影響,各該消化內科門診費用亦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呂洺義上開抗辯並不足取。呂洺義再辯以:附件一之6、9、12、13、14、15、16、17、18、19、20、21、22、25、26、27、28、30、32、34、35、43心臟血管內科醫療費用,及附件一之7、10胸腔內科(見同上卷第90頁下方、93頁下方、96頁下方、97頁上方、98-100頁、101頁下方、102頁、103頁上方、104頁、105頁上方、106頁下方、109-111頁、112頁上方、114頁下方、116頁下方、118頁、119頁上方、127頁下方,91、94頁),未據劉松雄舉證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及必要性云云。惟劉松雄於系爭事故後,已無生活自主能力,且無法自行站立,需24小時專人照護(見本院卷㈡第75-82頁診斷證明書),其身體機能及免疫力均較一般正常人為低,退化程度又較一般人為高,因之而有心臟血管內科及胸腔內科醫療之需要,以維身體功能之運作,各該門診費用即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支出。呂洺義另辯稱:附件一之24心臟血管內科290元,及附件一之22直腸外科330元(見同上卷第108頁上方、106頁上方),係劉建宏之門診醫療費用;附件一之37之門診50元(見同上卷第121頁),並未記載科別等語。經核附件一之24、22之門診確係劉建宏之就醫費用,附件一之37之門診未載科別,難認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均應予剔除。呂洺義復辯稱:附件一之8、13、29、30、31、32、33、35、36急診,及附件一之28一般外科(見同上卷第92頁上方、97頁下方、113頁上方、114頁上方、115頁上方、116頁上方、117頁下方、119頁下方、120頁,112頁),距離系爭事故已有相當時日,應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如前所述,劉松雄之身體機能及免疫功能日益退化,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如未緊急醫療,將會產生各種併發症,故上開急診及一般外科費用應屬必要。呂洺義以前詞抗辯,並無可取。依上,劉松雄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附表二所示之13萬5,636元。

②編號2營養補給品:劉建宏主張劉松雄於北市聯醫中興院區住院期間即96年12月28日至102年11月18日止,為其自費購買之營養補給品費用13萬7,501元,業據提出北市聯醫開立之各項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同上卷第129-182頁,劉建宏將之編為附件二);呂洺義則辯稱縱劉松雄未發生車禍仍需飲食,且該費用之支出亦非醫師所指示。惟劉松雄既因系爭事故而需灌食,依營養師建議購買上開營養補給品自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如前①所述),呂洺義此項抗辯亦不足取。

③編號3營養品及醫療衛生用品等:劉建宏主張其於劉松雄居家看護期間,為其支出營養品及各式居家看護醫療衛生用品,合計70萬0,746元,業據提出各項費用之發票、收據及自費品項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同上卷第184-349頁,劉建宏將之編為附件三);呂洺義雖否認附件三第1頁杏一用品編號(見同上卷第183頁)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並稱附件三之發票並不清晰,且發票亦無法與杏一用品編號作對照,發票載有蔬菜蔥餅果汁、牛奶等非醫療用品之商品(見同上卷第188-189頁)云云。查劉松雄因系爭事故傷勢嚴重,需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站立、靠鼻胃管、造廔進食,為呂洺義所不爭,則舉凡抽痰管、導尿管、尿套及相關用品、看護墊、紙褲、紗布、不織布墊、滅菌棉棒、透氣膠帶等、脫脂棉、手套、生理食鹽水、量杯等、人工皮、胃管、餵食袋、口腔棉棒、免縫膠帶、電擊片、坐墊、束腰支架、手部約束帶、體溫機、沖洗壺、護脣膏等、洗髮乳、乳膏、潤滑液、奶嘴、口罩、高氮牛奶等,顯係基於劉松雄於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期間所需醫療照護、營養補給及身體清潔保健之目的所必需之護理、衛生、清潔用品。且上開各項既據劉建宏提出由藥局及賣場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為據(見同上卷第184-349頁),扣除非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蔬菜蔥餅、中袋、水果等支出,及發票影本、讀取光碟檔案均無法辨識所購買品項及金額,堪認如附表三所示之68萬3,432元係劉松雄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

④編號4看護費用:劉建宏主張其為劉松雄支出看護人員及自行照護之費用,合計475萬5,45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外籍勞工薪資表、健保繳費收據及就業安定費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同上卷第350-477頁,劉建宏編為附件四)。呂洺義抗辯:劉建宏僅提出97年3月至100年2月及102年6月至103年1月29日之外籍勞工薪資表(見同上卷第399-401、459-460頁),其餘未據提出證據之部分均予否認云云。惟劉建宏已提出96年10-12月起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及收據、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96年10月起以外籍傭工雇主所繳納保險費之繳款單(收據聯)、97年1月6日委任招募外籍家庭看護工合約書、靠戶工所得薪資及應負其他費用計算表、看護工契約、外勞報到紀錄表、97年3月31日勞委會函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97年3月16日僱主交接紀錄表、聘僱外勞應辦事項、97年6月23日勞委會核准聘僱外籍勞工之函文、委任契約書、99年1月28日勞委會函、99年12月31日勞委會函、100年4月19日勞委會函、大愛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簽收單、送工記錄表、外勞服務費單、交工簽收單、送工記錄表、確認單、101年11月30日勞委會函等件為證(見同上卷第350-352、373-383、410-416、461-462、403、353-356、384-398、417-427、463-465、362-368、369-370、359-360、357、358、371-372、406、404-405、407-409、430-453、466-473、454、455-456、457、458頁),經核對其僱用外籍勞工之期間與其所主張之96年10月4日至97年5月28日、97年3月13日至100年3月8日、100年3月1日至102年5月6日、102年5月29日至103年1月30日期間大致吻合(合計2,374日,見本院卷㈡第242-245頁經過期間試算表),堪認確於上開期間聘僱外籍勞工照護劉松雄,且除支付外籍勞工薪資外,並負擔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呂洺義又抗辯:劉建宏主張外籍勞工健保費每月應繳納802元(見同上卷第360頁),但與其所提外籍勞工薪資表所載保險費236元不符(見同上第399-401、459-460頁)云云。查細繹聘僱外勞應辦事項(見同上卷360頁),可知雇主及外籍勞工分別負擔802元、236元,劉建宏主張其因聘僱外籍勞工照護劉松雄而以雇主身分負擔802元健保費,自有所據,呂洺義此項抗辯並不可取。呂洺義次辯稱:劉建宏未提出支出外籍勞工每月餐宿費8,000元之證據,附件五之104年每人月消費支出(見本院卷㈡第16頁)不得作為計算外籍勞工每月餐宿費之依據云云。惟依劉建宏所提看護工契約第3.3條約定:「甲方(即雇主,下同)於居所所在地提供住宿」,3.4條約定:「甲方(即雇主)應免費提供每日三餐膳食。例假、國定假日及病假等在內」(見本院卷㈠第367頁),足認劉建宏有提供住宿之義務,並可認每月餐宿費屬於外籍勞工之工資。又劉建宏所提呂洺義未爭執形式真正之平均每月消費支出(見本院卷㈡第16、224頁背面),臺北市100年至104年之平均每月消費支出自2萬5,321元至2萬7,216元,則每月以8,000元作為外籍勞工餐食費用,堪稱合理。故此項費用應計入劉建宏所支付外籍勞工薪資。呂洺義復辯稱外籍勞工之機票費用非屬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劉建宏既有支付外籍勞工之加班費,尚無劉建宏自行照護之需要等語。查上開看護工契約第3.5條已約定:「乙方(即外籍勞工)自付來台之機票費用及服務期滿後返國之經濟艙來回機票。」(見本院卷㈠第367頁),縱劉建宏確代為支付機票票用,亦屬其與外籍勞工另為之約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又劉建宏並未舉證證明聘僱外籍勞工外,尚有由其照護劉松雄必要之事實,此項主張亦非有據。故劉建宏主張計算外籍勞工薪資時應加計個人工資每日1,000元,並應計算機票票用云云,為無可採。至劉建宏另主張97年3月13日至100年3月8日、100年3月1日至102年5月6日期間,其另給付2名外籍勞工共5次「滿年加給」,每次3,696元云云,惟此亦係其與外籍勞工之約定,類似獎金,而非必要支出,亦不得計入外籍勞工之薪資。因此,依劉建宏所主張外籍勞工每月費用1萬5,840元、加班費2,112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上開3項數額,呂洺義未予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24頁背面-第225頁)、健保負擔802元、餐宿費8,000元(小計2萬8,754元)計算,每日薪資958元〔即28754元÷30≒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於劉松雄生前之2,374日期間所支出227萬4,292元看護費用(即958元×2374日),乃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

⑤編號5之喪葬費用:劉松雄之死亡並非系爭事故所致,既如前㈡所述,自非劉建宏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劉建宏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呂洺義賠償編號6之㈡之40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即原請求800萬元之50%),因呂洺義之時效抗辯為有據,而得拒絕賠償(如前⑴②所述),此項請求即不能准許。

⑷故劉建宏為劉松雄支付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合計323萬0,861元(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編號1至5、小計所示),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劉建宏得本於繼承關係請求呂洺義賠償(與有過失部分如後所述)。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劉松雄騎乘A車由延平南路南往北騎乘,經過延平南路與愛國西路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號誌指示,而闖紅燈行駛等情,業經證人即系爭事故目擊者蕭郁庭於臺北地院97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11-112頁背面上開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劉松雄未遵守號誌指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認定劉松雄騎乘腳踏車不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㈡第101-105頁),則呂洺義依上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呂洺義雖有上開未依速限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係因當時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係屬綠燈而直行,劉松雄則未遵守紅燈之號誌指示,仍持續向前,其違失情節顯然較呂洺義為重,呂洺義與劉松雄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比例分別為40%、60%為允當,呂洺義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之,亦即所應賠償金額為129萬2,344元〔即3,230,861元×(100% -60%)≒1,292,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者,必以被害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要件。呂洺義抗辯其前已支付20萬元,劉松雄並領得強制險保險金170萬元,均應自本件之請求中扣除等語。查系爭事故致劉松雄受系爭傷害後,呂洺義已支付20萬元,劉松雄並獲強制險保險金170萬元,有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銀行支票及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5、46-1頁),劉建宏亦自陳確有收受各該款項(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依上開規定,自屬呂洺義賠償之一部分,應予扣除。

⒋依上所述,劉建宏雖原得請求呂洺義賠償323萬0,861元,惟因與有過失而減輕呂洺義賠償責任,呂洺義僅應賠償129萬2,344元,但扣除強制保險金170萬元及呂洺義前所給付20萬元,已無從再請求呂洺義賠償。是劉建宏依上開規定,請求呂洺義賠償,亦非有理。

五、從而,劉建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呂洺義給付812萬8,743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呂洺義給付60萬元(即附表編號6之㈠之60萬元),並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駁回劉建宏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有關原審(除減縮部分外)駁回劉建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劉建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有關原審就劉建宏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判命呂洺義給付,並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呂洺義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劉建宏於本院追加請求812萬8,743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非有據,併予駁回。至劉建宏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洺義賠償財產上損害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3頁),因劉松雄就系爭傷害之侵權損賠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此項請求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劉建宏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呂洺義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劉建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項目      │二審請求金額│內容              │證據(卷頁)│本院認定金額│
│號│          │新臺幣(下同)│                  │            │            │
├─┴─────┴──────┴─────────┴──────┴──────┤
│財產上損害                                                                  │
├─┬─────┬──────┬─────────┬──────┬──────┤
│1 │醫療費用  │22萬3,874元 │960605起至0000000 │上證3       │13萬5,636元 │
│  │          │            │之醫療費用。      │(本㈠85-12 │            │
│  │          │            │                  │7頁)       │            │
├─┼─────┼──────┼─────────┼──────┼──────┤
│2 │營養補給品│13萬7,501元 │961228起至0000000 │上證4       │13萬7,501元 │
│  │費用      │            │在市醫中興院區住院│(本㈠128-  │            │
│  │          │            │期間,劉建宏自費購│182頁)     │            │
│  │          │            │買之營養補給品。  │            │            │
├─┼─────┼──────┼─────────┼──────┼──────┤
│3 │營養品、各│70萬0,746元 │劉松雄於居家受看護│上證5       │68萬3,432元 │
│  │式居家看護│            │期間,劉建宏為劉松│(本㈠183   │            │
│  │醫療衛生用│            │雄購買營養品及各式│-349頁)    │            │
│  │品:      │            │居家看護醫療衛生用│            │            │
│  │          │            │品(包括:看護墊、│            │            │
│  │          │            │尿片褲、鼻胃管、透│            │            │
│  │          │            │氣膠帶、人工皮、紗│            │            │
│  │          │            │布、棉花棒、餵食用│            │            │
│  │          │            │品及其他醫療衛生用│            │            │
│  │          │            │品)。            │            │            │
├─┼─────┼──────┼─────────┼──────┼──────┤
│4 │聘請看護人│475萬5,450元│㈠聘請看護費用:  │診斷證明書,│227萬4,292元│
│  │員及自行照│            │1.961004至970528、│上證6(本㈠ │            │
│  │護之費用  │            │  970313至0000000 │350-477頁) │            │
│  │          │            │  、0000000至10205│            │            │
│  │          │            │   06、0000000至  │            │            │
│  │          │            │  0000000期間,共 │            │            │
│  │          │            │  聘請4名看護人員 │            │            │
│  │          │            │  ,每日看護11小時│            │            │
│  │          │            │  ,每月1萬5,840元│            │            │
│  │          │            │  、加班2,112元、 │            │            │
│  │          │            │  健保負擔802元、 │            │            │
│  │          │            │  就業安定費2,000 │            │            │
│  │          │            │  元、每月餐宿費8,│            │            │
│  │          │            │  000元,共2萬8,75│            │            │
│  │          │            │  4元,平均每日958│            │            │
│  │          │            │  元。            │            │            │
│  │          │            │2.970313至0000000 │            │            │
│  │          │            │ 、0000000至10205 │            │            │
│  │          │            │  06期間,2名看護 │            │            │
│  │          │            │  有共5次「滿年加 │            │            │
│  │          │            │  給」,每次3,696 │            │            │
│  │          │            │  元。            │            │            │
│  │          │            │3.另支出看護遣返機│            │            │
│  │          │            │  票費用8,400元。 │            │            │
│  │          │            │㈡自行照護:      │            │            │
│  │          │            │  上開期間看護照護│            │            │
│  │          │            │  以外之時間,由劉│            │            │
│  │          │            │  建宏照護,以每日│            │            │
│  │          │            │  1,000元計算。   │            │            │
│  │          │            │㈢小計:475萬5,450│            │            │
│  │          │            │  元(每日1,958元 │            │            │
│  │          │            │  ×2415日+18,480│            │            │
│  │          │            │  +?8,400)      │            │            │
├─┼─────┼──────┼─────────┼──────┼──────┤
│5 │喪葬費用  │43萬9,915元 │1.生前契約:15萬元│上證7       │0元         │
│  │          │            │  。              │(本㈠478   │            │
│  │          │            │2.塔位:22萬5,000 │-486頁)    │            │
│  │          │            │  元。            │            │            │
│  │          │            │3.殯葬規費:1萬7,5│            │            │
│  │          │            │  00元。          │            │            │
│  │          │            │4.禮儀費:2萬3,415│            │            │
│  │          │            │  元。            │            │            │
│  │          │            │5.晉塔禮拜費:4,00│            │            │
│  │          │            │  0元。           │            │            │
│  │          │            │6.塔位管理費:2萬 │            │            │
│  │          │            │  元。            │            │            │
├─┴─────┼──────┼─────────┼──────┼──────┤
│1至5小計      │625萬7,486元│                  │            │323萬0,861元│
├───────┴──────┴─────────┴──────┴──────┤
│非財產上損害                                                                │
├─┬─────┬──────┬─────────┬──────┬──────┤
│6 │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   │㈠800萬元:依民法 │無          │0元         │
│  │          │            │  第195條第3項準用│            │            │
│  │          │            │  第1項規定。     │            │            │
│  │          │            │㈡200萬元:依民法 │            │            │
│  │          │            │  第194條規定     │            │            │
│  │          │            │(見本院卷㈡218頁 │            │            │
│  │          │            │背面)            │            │            │
├─┴─────┼──────┼─────────┼──────┼──────┤
│1至6小計      │1,625萬7,486│                  │            │323萬0,861元│
│              │元          │                  │            │            │
├─┬─────┼──────┼─────────┼──────┼──────┤
│  │與有過失  │50%         │                  │            │劉松雄:60% │
│  │          │            │                  │            │呂洺義:40% │
├─┼─────┼──────┼─────────┼──────┼──────┤
│7 │扣50%過失 │812萬8,743元│                  │            │129萬2,344元│
│  │責任      │            │                  │            │            │
├─┼─────┼──────┼─────────┼──────┼──────┤
│  │原審就編號│60萬元      │原審認定200萬元, │            │0元         │
│  │6之㈠判准 │            │劉松雄與呂洺義過失│            │            │
│  │          │            │比例為70%、30%。  │            │            │
│  ├─────┼──────┼─────────┴──────┼──────┤
│  │二審再請求│752萬8,743元│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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