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徐耀祖 龍德地磅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俞義終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林國漳律師 視同上訴人 富谷五金買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學 視同上訴人 陳明勇 原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陳明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詹賜麟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視同上訴人 謝京蓉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佰萬壹仟伍佰零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1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徐耀 祖、龍德地磅(下以姓名及商號稱之,合稱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富谷五金買賣有限公司(下稱富谷公司)、洪學、陳明勇、陳明煌、詹賜麟、謝京蓉(以上5人下合稱洪學等5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經原審判命徐耀祖、洪學等5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49萬5910元本息,富谷公司應與洪學就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龍德地磅應與詹賜麟、謝京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非僅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效力應及於富谷公司、洪學等5人(下 各以公司名稱、姓名稱之,合稱視同上訴人),爰將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又原審原告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2日因機關整併變更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北區分局),原所掌理事項亦變更由北區分局管轄,此有北區分局公告可稽(見本院卷2第120頁)。北區分局於107年3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118、11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另詹賜麟已於本院二審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原審法院於107年3月26日以 106年度司繼字第482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經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明於107年6月21日裁定命北區分署承受訴訟。 三、徐耀祖、富谷公司、洪學、陳明勇、陳明煌、謝京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被上訴人對洪學等5人之請求,在本院追加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間辦理「配合國道計程收費站重 置工程」(下稱重置工程),嗣就該重置工程拆除之廢金屬物198萬8629公斤辦理標售(下稱系爭標售案),責由訴外 人即伊之保養場幫工程司張自立承辦招標職務。依標售契約,廠商得標後須進行廢金屬提運及過磅,按實際提運之廢金屬數量繳付價金,伊指定由詹賜麟實際經營之龍德地磅負責過磅作業,並由伊所屬監磅人員隨行。詎徐耀祖、洪學等5 人明知張自立於招標文件中,將實重198萬8629公斤之廢金 屬僅登載為48萬4950公斤,竟基於詐欺之意思聯絡,由洪學於103年2月20日以富谷公司名義投標,於23家投標廠商中,由富谷公司以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顯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得標。嗣再由陳明煌、詹賜麟、謝京蓉在龍德地磅之地磅站以人為操控地磅儀器方式,製作重量較輕之磅單,其後由洪學交付不知情之監磅人員,使其誤依虛偽磅單所載廢金屬數量向富谷公司收繳價金,而交付實際總重198萬8269公斤之廢金屬。後因徐耀祖將顯高於磅單數量之 廢金屬出售,伊始得悉受詐欺之情事。伊所受損害為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廢金屬「實際數量」與「磅單所載提運數量」之差額即附表二所示「損失數量」。又系爭標售案次高標廠商易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達公司)係由陳明煌代理投標,應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㈢第3高標廠商清海 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清海公司)之投標金額計算伊受詐欺交付該差額廢金屬數量所生損害為3349萬5910元。徐耀祖、洪學等5人共同為前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上開損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龍德地磅為詹賜麟、謝京蓉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富谷公司就其法定代理人洪學於職務上所為詐欺行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洪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聲 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3488萬2252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主張所受損害數額為3488萬2252元,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更正損害數額為3349萬5910元,惟表明仍依原訴之聲明金額請求)。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徐耀祖、富谷公司、洪學等5人於本院均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惟其等於原審所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就喪失廢金屬之損害額,應以市價計算等語。龍德地磅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俞義終取得地磅資產後並未經營,經人介紹於98年3月間將地磅機器及收費站亭無償借予詹賜麟使用,由 詹賜麟自負盈虧,俞義終並非借牌予詹賜麟,伊與詹賜麟、謝京蓉(下合稱詹賜麟等2人)間無僱傭關係存在,縱認有 僱傭關係存在,俞義終於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伊不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龍德地磅、北區分署另以:富谷公司依標售契約本有提領系爭標案廢金屬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廢金屬之所有權受侵害,並無理由。即便被上訴人就廢金屬之所有權受侵害,亦應以起訴時之市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㈠徐耀祖、洪學等5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49萬5910元,及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富谷公司就前項金額,與洪學負連帶給付責任;㈢龍德地磅就第㈠項金額,與詹賜麟、謝京蓉負連帶給付責任;㈣上開第1項、 第2項、第3項有任一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同免責任;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龍德地磅、徐耀祖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徐耀祖及富谷公司、洪學、陳明勇、陳明煌、謝京蓉均未表明上訴聲明,龍德地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龍德地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北區分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詹賜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 四、查徐耀祖、陳明煌係從事廢鋼鐵五金資源回收之業者;洪學係富谷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營運管理;陳明勇負責協助洪學辦理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務;詹賜麟係龍德地磅實際負責人,負責地磅站營運管理;謝京蓉為詹賜麟配偶,負責協助詹賜麟辦理龍德地磅定程度量衡測量之業務,詹賜麟、謝京蓉均為從事地磅定程度量衡測量業務之人。被上訴人為辦理重置工程採購案,於102年10月23日辦理招標,由俊貿營造有 限公司得標,並於102年12月10日至103年1月17日期間施作 拆除宜蘭、羅東、蘇澳及頭城等收費站有價金屬物,先後運經北工處轄管之蘇澳、羅東、頭城等公有地磅站進行過磅,再分別載運至被上訴人頭城工務段、蘇澳服務區預定地等處所暫置。嗣高公局准予被上訴人以財產減損後辦理變賣重置工程所拆除之有價金屬物,經被上訴人責由保養場幫工程司張自立(涉嫌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承辦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等職務。徐耀祖及洪學等5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洪 學於103年2月20日以富谷公司名義以最高價得標,並簽訂 日期為103年3月4日之標售契約,再於提運及過磅作業中以 人為操控地磅儀器方式製作如附表二磅單所載提運數量欄所示內容之虛偽磅單,由洪學持交被上訴人監磅人員,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3年3月3日至13日期間陸續將如附 表二實際數量欄所示廢金屬交付富谷公司。徐耀祖、洪學等5人因上開詐欺行為,經原審法院以105年3月31日104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徐耀祖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8月;陳明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6月;陳明勇、詹賜麟、謝京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 有期徒刑5月;洪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徐耀祖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6月7日105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等事實,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78頁及反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 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徐耀祖、洪學等5人共同不法侵害其對附表二 所示廢金屬「實際數量」與「磅單所載提運數量」之差額即附表二所示「損失數量」(下稱系爭廢金屬)之財產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龍德地磅應與受僱人詹賜麟、謝京蓉負連帶賠償責任,富谷公司應與法定代理人洪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徐耀祖、洪學等5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依富谷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標售契約附註第3項約定 :「總價為暫繳,實際應繳款額依過磅重量計算,當提運金額彙算將屆契約總價時,應依本處估算金額再補繳金額後方得再行提運」【見原審104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可知富谷公司提運廢金屬之過磅重 量,按得標單價計算之總價,如超過所預繳價金,富谷公司應補繳差額始得再行提運。徐耀祖及洪學等5人以在龍 德地磅裝設電子干擾器人為操控方式,使地磅設備儀器於如附表二「實際數量」198萬8629公斤(廢鐵190萬公斤、廢鋁8萬7379公斤、廢不銹鋼1250公斤)之廢金屬過磅時 ,度量總重量僅如附表二「磅單所載提運數量」56萬7090公斤(廢鐵55萬2820公斤、廢鋁1萬4270公斤),並據以 製作內容不實之磅單,使富谷公司僅按磅單所載虛偽提運數量繳納價金,即提領前述實際數量之廢金屬。是徐耀祖、洪學等5人共同以詐欺方式,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超過磅單所載數量部分即附表二「損失數量」欄之系爭廢金屬142萬1539公斤(廢鐵134萬7180公斤、廢鋁7萬 3109公斤、廢不銹鋼1250公斤)予富谷公司,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龍德地磅抗辯富谷公司已因標售契約取得系爭廢金屬所有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純粹經濟上利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云云,尚無足採。 3.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法條規定,請求徐耀祖、洪學等5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既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富 谷公司與洪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洪學為富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與徐耀祖、陳明勇、陳明煌、詹賜麟、謝京蓉共同為上開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由富谷公司取得系爭廢金屬,自屬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富谷公司應與洪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8條所為請求為可採,就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龍德地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標售案後續廢金屬過磅業務,係運至龍德地磅辦理,詹賜麟負責地磅站營運管理,謝京蓉負責協助詹賜麟辦理龍德地磅定程度量衡測量之業務,其2人在 龍德地磅站以人為操縱地磅儀器方式製作不實磅單等情,為龍德地磅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龍德地磅之主要業務為磅重,為辦理系爭標售案,向被上訴人提送102年6月18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02年6月11日,有效日期103年6月30日(見本院卷1第 97頁】,而詹賜麟等2人是以龍德地磅名義執行磅重業務 ,亦有歷次提領之過磅明細表、放行紀錄表、龍德地磅地磅記錄單可佐(見本院卷1第103至128頁),足認詹賜麟 等2人客觀上均為龍德地磅所營業務服勞務之人甚明。龍 德地磅雖辯稱其法定代理人俞義終僅係將地磅儀器及收費亭借予詹賜麟使用,其與詹賜麟間為使用借貸關係,與詹賜麟等2人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俞義終與詹 賜麟於98年3月簽署之使用借貸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43、44頁)。然查,觀諸該契約書之內容,第1條約定借 用標的為「坐落蘇澳鎮濱海路1段277號『龍德地磅全部』(含機器及收費亭)」,第5條約定:「使用地磅所發生 之房屋稅及『營業稅』,水電費及與第三人糾紛等全部由乙方(即詹賜麟)負擔。」,可知龍德地磅此商號係由詹賜麟營運管理。參諸證人翁清龍於本院結證稱:伊於97年之前經營龍德地磅,嗣將龍德地磅的營業和設備出售俞義終,伊將龍德地磅轉讓給俞義終之前,詹賜麟已在龍德地磅工作1、2年,是龍德地磅的員工,負責幫來過磅的車子過磅及開單。98年間詹賜麟來找伊,表示想要幫俞義終管理龍德地磅,伊就帶詹賜麟去找俞義終,此份契約書是俞義終答應後到代書那裡寫的,契約書約款都是代書所擬,俞義終、詹賜麟及伊當場簽名,伊簽名是要當見證人,不是要當連帶保證人。依約定整塊地磅站的地及重車過磅磅秤、收費亭都借給詹賜麟使用,俞義終是將龍德地磅借給詹賜麟使用,並非轉讓給他,龍德地磅商業登記負責人還是俞義終,據伊所知俞義終沒有將龍德地磅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印章、發票交給詹賜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1第138頁反面至140頁),益見詹賜麟本為龍德地磅受僱人,嗣 於龍德地磅轉讓與俞義終後,與俞義終簽訂使用借貸契約而實際經營龍德地磅,然龍德地磅仍為俞義終所有。徵諸上情,俞義終將龍德地磅商號、用地、設備借與詹賜麟使用,詹賜麟等2人復共同在龍德地磅站辦理過磅作業,由 外觀上判斷,其2人係被龍德地磅使用為之服勞務之人, 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再者,詹賜麟等2 人在龍德地磅站以人為操縱地磅儀器方式製作不實磅單,用以詐欺被上訴人,乃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自合於前述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要件。龍德地磅又辯以:俞義終因認詹賜麟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於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然龍德地磅就其對於詹賜麟等2 人已善盡選任、監督之注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翁清龍固證述:因詹賜麟是殘障人士,且伊有跟俞義終說詹賜麟之前任職時忠厚老實,俞義終可能考量這些因素,及看在伊面子上,就同意詹賜麟幫他整理龍德地磅那塊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僅係翁清龍引介詹賜麟與俞 義終訂約所為說詞,難認龍德地磅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龍德地磅此抗辯尚難採信。 3.承前所述,龍德地磅之受僱人詹賜麟等2人於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龍德地磅與詹賜麟等2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 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因被詐欺而交付系爭廢金屬予富谷公司,致受有損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應返還系爭廢金屬予被上訴人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系爭廢金屬業經出售第三人,顯已不能返還,則被上訴人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為可取。依上開1.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廢金屬被侵害請求金錢賠償,除非被上訴人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即預期利益),否則應以其請求時或起訴時系爭廢金屬之市價為定其損害額之標準。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標案投標時第三高標廠商清海公司之投標單價作為系爭廢金屬之市價以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惟查,清海公司於103年2月20日投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04頁),被上訴人 則於103年3月3日至13日期間交付廢金屬予富谷公司而 受損害,且103年2月20日為開標日,參與投標之23家廠商所提報價單(見原審卷第83至105頁),單價高低差 異甚大,不能憑以認定當時之系爭廢金屬市價,更不足以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受損害額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損害賠償計算方法,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復未主張及證明其在受損害後至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可以獲得如何交換價格之具體事實,本件自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廢金屬之市價,作為計算金錢賠償之基準。 ⑵次查,龍德地磅參酌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106年9月1 日台鋼服字第1060945號函檢附104年廢鋼、廢不銹鋼價格資料(見本院卷1第252、253頁)、106年10月27日台鋼服字第1061205號函(見本院卷2第50頁)、106年11 月22日台鋼資字第1061306號函檢送103年3月至104年9 月廢鐵廢料價格資訊(見本院卷2第67至69頁)、台灣 區金屬品冶製工業同業公會106年9月26日台金冶字第 1061 15號函檢附鋁錠價格波動表(見本院卷2第1、2頁)、台灣區金屬資源再生工業同業公會106年12月4日 106資生字第11006號函檢送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9月 30日每日鋁錠原料行情表及104年1月起至104年9月國際金融鋁錠原料行情表(見本院卷2第75至103頁),主張系爭廢金屬於104年10月5日起訴時之市價,其中廢鐵為每公斤5元,廢不銹鋼為每公斤45元,廢鋁為每公斤 30.22元(見本院卷2第116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2第195頁),應得據以計算系爭廢金屬之市價。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900萬1504元( 計算式如附表)。 3.又富谷公司與徐耀祖、陳明勇、陳明煌、詹賜麟等2人、 龍德地磅所負債務,及龍德地磅與徐耀祖、洪學、陳明勇、陳明煌、富谷公司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因此債務人其中1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即應同免 其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徐耀祖、洪學、陳明勇、陳明煌、北區分 署、謝京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0萬1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見附民卷第20至2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富谷公司與洪學就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龍德地磅與詹賜麟等2人 就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㈣請求上開第1項、第2項、第3項有任一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 他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附表: ┌────┬───────┬────┬──────────────┐ │廢金屬 │損害數量 │起訴時 │損害賠償金額 │ │ │ │單價 │ │ ├────┼───────┼────┼──────────────┤ │廢鐵 │1,347,180公斤 │5元 │6,735,900元 │ │ │ │ │(1,347,180*5=6,735,900) │ ├────┼───────┼────┼──────────────┤ │廢鋁 │73,109公斤 │30.22元 │2,209,354元 │ │ │ │ │(73,109*30.22=2,209,353.98,│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廢不銹鋼│1,250公斤 │45元 │56,250元 │ │ │ │ │(1,250*45=56,250) │ ├────┼───────┼────┼──────────────┤ │總計 │ │ │9,001,504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