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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鍾任賜邱育佩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64號

上訴人
楊福壽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上訴人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
被上訴人
孔德全
被上訴人
許長生
被上訴人
鍾玉美
被上訴人
賴榮耀
被上訴人
高志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擁有加油站許可經營執照(下稱系爭加油站執照)之訴外人佳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阜公司)全部股份之真正所有人。訴外人泰禾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禾美公司)為租借系爭加油站執照,以經營佳阜公司所屬之大湖加油站,於民國93年12月9 日與伊簽訂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經營協議),約定佳阜公司委託其經營,期間自94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0日止,泰禾美公司按月給付伊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伊雖配合將佳阜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變更登記為泰禾美公司所指定之人,但雙方並無移轉佳阜公司股份之真意,系爭經營協議期滿,泰禾美公司應將佳阜公司負責人、股東回復登記為伊指定之人,並返還系爭加油站執照。嗣泰禾美公司於101 年7 月17日發函通知伊到期不續約,並副知佳阜公司。詎當時登記為佳阜公司董事之被上訴人孔德全、許長生、鍾玉美、賴榮耀(下稱孔德全等4 人),及登記為法人股東之被上訴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均明知泰禾美公司屆期應將佳阜公司股份及系爭加油站執照返還伊,竟由孔德全等4人於102 年2 月7 日召集佳阜公司董事會,決議解散佳阜公司;繼於同年月27日召集該公司股東臨時會,由台亞公司指派執行職務之被上訴人高志明(與孔德全等4 人及台亞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作成解散佳阜公司之決議,及選任高志明為清算人;再由高志明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註銷系爭加油站執照,並於同年5 月15日獲准。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對佳阜公司之經營權,致伊受有3000萬元之損害;孔德全係台亞公司總經理、高志明為台亞公司受僱人,均執行職務侵害伊之權利等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㈡孔德全與台亞公司、㈢高志明與台亞公司各連帶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佳阜公司之股份係泰禾美公司於93年12月9日受讓取得,上訴人與佳阜公司並無關係,僅因佳阜公司所屬大湖加油站坐落之土地,係上訴人向訴外人曾國軒所承租,該租約禁止轉租,泰禾美公司為使用加油站土地,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經營協議,並將佳阜公司5%股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使上訴人成為佳阜公司名義上股東,以規避上開禁止轉租之限制。系爭經營協議其實係上訴人、泰禾美公司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伊不受拘束。況該協議期間屆滿,泰禾美公司依約僅須返還經營標的物,並無將佳阜公司股份、負責人回復至登記前原狀、或返還系爭加油站執照之義務。且上訴人對佳阜公司並無任何權利,伊依法解散佳阜公司、註銷系爭加油站執照,未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㈡至㈤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孔德全與台亞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高志明與台亞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三項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就其清償之範圍同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2月9 日與泰禾美公司簽訂系爭經營協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0 頁),固堪信為真實。惟其主張系爭經營協議期滿後,泰禾美公司應將佳阜公司負責人、股東回復登記為伊指定之人,並返還系爭加油站執照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經營協議關於「經營標的物之返還」,僅於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委託經營期間期滿未續約時,泰禾美公司應將加油站之地上建物及儲油槽(不含地上設備)交還上訴人(見原審㈠卷第10頁),並無關於泰禾美公司應將佳阜公司負責人、股東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指定之人,或返還系爭加油站執照之約定。職是,上訴人依系爭經營協議主張泰禾美公司應回復佳阜公司股東、負責人登記及返還系爭加油站執照,已難採信。

五、上訴人稱:伊為佳阜公司唯一出資股東,係全部股份真正所有人,系爭經營協議乃泰禾美公司向伊租牌經營佳阜公司之「租牌契約」,泰禾美公司僅取得佳阜公司之經營、管理權,未取得股份,於系爭經營協議期滿終止時,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將佳阜公司股東、負責人回復登記為伊指定之人,並返還系爭加油站執照云云。然查:

㈠泰禾美公司於93年12月9 日與佳阜公司訂有轉讓契約(下稱系爭轉讓契約,見原審㈠卷第71至7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0 頁)。系爭轉讓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分別約定:佳阜公司同意轉讓所有股份供泰禾美公司取得所有經營權,有關權益歸泰禾美公司所有;泰禾美公司同意給付佳阜公司580 萬元之轉讓金(見原審㈠卷第71頁)。參以代理佳阜公司簽訂該契約之訴外人鄭忍權,於泰禾美與上訴人間請求返還系爭協議所定保證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訴字第12號事件(下稱北訴字事件)中證稱:系爭轉讓契約轉讓標的有包括佳阜公司股份,580 萬元是伊與泰禾美公司合意之價錢,泰禾美公司要求須把佳阜公司股份都轉讓,負責人須變更為泰禾美公司指定之人,才願意支付該580 萬元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41 、144 頁);上訴人自承泰禾美公司已支付該580 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觀之,顯見佳阜公司之全部股份已移轉予泰禾美公司。至上訴人雖仍登記為佳阜公司股東,持有3萬5000股,占總股數70萬股之5%,有該公司登記卷所附股東名簿可稽(見外放公司登記卷第11頁)。惟依其於93年12月9日與泰禾美公司所簽承諾書(見原審㈠卷第78頁),聲明放棄結算分紅、資產處分權及任何股東相關權益等詞,可見其僅為該股份之登記名義人,而未享有實際股東權益,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謂:系爭轉讓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二項第⑵款,均係約定將佳阜公司之經營管理權轉讓予泰禾美公司。鄭忍權於90年至93年間向伊租借佳阜公司牌照時,與伊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備註約款(見原審㈠卷第106 頁)亦記載契約到期後,佳阜公司之經營管理權由鄭忍權移轉予泰禾美公司。鄭忍權於北訴字事件並證稱「佳阜公司經轉讓的是經營權及管理權,沒有所有權」,顯示伊讓與泰禾美公司係佳阜公司之經營管理權,而非股份云云。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所有與經營管理,並無互斥關係,約定移轉經營管理權,非即排除股權之轉讓。系爭轉讓契約雖有佳阜公司經營管理權移轉予泰禾美公司之約定,惟無排除佳阜公司股份移轉之意。且被上訴人受讓佳阜公司全部股份,係基於系爭轉讓契約之合意,並有580 萬元對價之給付,與上訴人、鄭忍權間之約定及鄭忍權主觀之認知為何,均屬無涉,自難以之否認佳阜公司已將股份移轉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上開所述,尚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堪予確定。

㈢上訴人復陳稱:系爭經營協議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委託經營期間屆滿,加油站站體、地上地下建物等設備,泰禾美公司須交還上訴人,可見泰禾美公司花費580 萬元經營使用之加油站設備,最終將為上訴人取回,足證佳阜公司確係委託泰禾美公司經營云云。然泰禾美公司於系爭經營協議期滿既須將加油站體設備交還上訴人,適足證明其依系爭轉讓契約所付580萬元,並非購買該站體設備,而係取得佳阜公司股份之對價。況系爭經營協議第一條既載明委託經營之標的物為「大湖加油站」及其站體建築物和全部生財設備等,而佳阜公司並非委託經營之標的,且該協議並未約定泰禾美公司應將佳阜公司股東、負責人回復登記為伊指定之人,並返還系爭加油站執照。據此,上訴人空言主張佳阜公司委託泰禾美公司經營,委不足取。

㈣觀諸上訴人與曾國軒就大湖加油站坐落土地所簽訂之房地租賃契約書第十條、第十七條既有:上訴人未經曾國軒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地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地(見原審㈠卷第74頁),可見上訴人與曾國軒確有不得轉租之約定。又泰禾美公司與上訴人於93年12月9 日簽訂之承諾書(見原審㈠卷第78頁)約定:泰禾美公司同意上訴人對外以身為該公司股東,並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5%股份自稱,上訴人則聲明放棄佳阜公司結算分紅、資產處分權及任何股東相關權益等語,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自陳:泰禾美公司於每年年初以一次開立12張支票方式,按月給付伊25萬5 千元扣除租賃所得稅後之數額;伊以匯款方式,每月給付地主曾國軒租金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48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經營協議為租賃契約書性質,該協議所約定每月權利金25萬5千元實為租金,約定解約金120萬元實為押租金;上訴人與泰禾美公司簽訂系爭經營協議之目的,在於規避加油站土地禁止轉租之上揭約定,並非上訴人將佳阜公司委託泰禾美公司經營等語,應堪採信。

㈤準此,泰禾美公司既取得佳阜公司之全部股份,其經營佳阜公司,乃本於股權之作用。上訴人主張伊係佳阜公司全部股份之真正所有人,泰禾美公司以系爭經營協議向伊租借佳阜公司牌照,於該協議期滿終止時,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將佳阜公司股東、負責人回復登記為伊指定之人,並返還系爭加油站執照云云,並不可採。

六、泰禾美公司既受讓佳阜公司之全部股份,雖同意5%股份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聲明放棄該部分股權,則被上訴人本其為泰禾美公司董事、股東之地位,決議解散泰禾美公司、註銷泰禾美公司所有之系爭加油站執照,即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對佳阜公司之經營、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請求賠償損害,均非可取。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之判決,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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