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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9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張靜女鄧晴馨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94號

上訴人
金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海波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被上訴人
薰衣童話國際有限公司 (Lavender Tale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學
被上訴人
潘淑芝(SABRINA YAM)
被上訴人
梁琴瑩(LEONG,KAM YING WINNIE)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本件被上訴人薰衣童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薰衣童話公司)為香港公司,設有代表人,係未經我國認許登記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陳志學、潘淑芝、梁琴瑩(單指其一,逕稱其名,3人合稱陳志學等3人,與薰衣童話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均為香港地區人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司登記資料、香港護照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至16頁)。又上訴人主張陳志學等3人以薰衣童話公司名義向其訂購成衣商品,因積欠貨款未付,爰先位依買賣契約、其與陳志學於民國104年1月30日簽訂之保證付款合約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薰衣童話公司及陳志學等3人連帶給付未付貨款;另陳志學等3人明知薰衣童話公司財務困難無支付能力,仍以薰衣童話公司名義向其詐欺購買成衣商品,致其受有損害,爰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薰衣童話公司及陳志學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本件被上訴人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足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另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薰衣童話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非屬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惟揆諸前開說明,其既設有代表人,且有財產,仍不失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三、再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港澳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行為地及侵權行為地在我國,並均表明同意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91頁),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陳志學、梁琴瑩、潘淑芝依序為薰衣童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董事兼財務長、亞洲財務長,渠等陸續以薰衣童話公司之名義,向伊訂購成衣商品,迄102、103年間,積欠貨款美金52萬5572.73元未付,薰衣童話公司雖邀同其負責人陳志學為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保證書,承諾於104年7月30日付清上開款項及其利息美金7776元(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7月30日按年利率3%計算),惟屆期仍未給付,加上薰衣童話公司於104年再積欠貨款美金136萬9168.23元,合計積欠美金190萬2516.96元未償,薰衣童話公司自負有清償之責,又薰衣童話公司係未經我國法律認許成立之香港公司,陳志學等3人以薰衣童話公司名義與伊為系爭買賣行為,應與薰衣童話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另陳志學等3人明知薰衣童話公司財務困難無支付能力,竟以薰衣童話公司名義向伊詐購成衣商品,致伊陷於錯誤交付貨物,受有新臺幣5982萬9395元(下未標明幣別者同此)之損害,陳志學等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薰衣童話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除原審判命給付金額外,爰依民法第345條規定、系爭保證書約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先位求為命㈠薰衣童話公司、陳志學再連帶給付伊美金7776元之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潘淑芝、梁琴瑩就原審命薰衣童話公司、陳志學連帶給付美金190萬2516.96元本息為連帶給付;並就上開㈠部分為連帶給付;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規定,備位求為命梁琴瑩、潘淑芝就原審命薰衣童話公司、陳志學連帶給付伊5982萬9395元本息部分為連帶給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先位部分:⒈薰衣童話公司、陳志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7776元之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潘淑芝、梁琴瑩應就原判決所命薰衣童話公司、陳志學連帶給付美金190萬2516.96元本息為連帶給付;並應就上開⒈部分為連帶給付。㈢備位部分:潘淑芝、梁琴瑩應就原判決所命薰衣童話公司、陳志學連帶給付5982萬9395元本息部分為連帶給付。㈣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書約定給付利息美金7776元部分,依法不得再加計利息,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又潘淑芝、梁琴瑩並未以薰衣童話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上訴人請求渠2人應與薰衣童話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無理由。另薰衣童話公司未能依約給付貨款與上訴人,乃因遭美國客戶積欠貨款所致,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故意詐欺上訴人,上訴人請求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薰衣童話公司邀同其負責人陳志學為保證人,於104年1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書,約定於104年7月30日給付上訴人美金52萬5572.73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3%計收利息;㈡薰衣童話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美金189萬4740.96元及利息美金7776元(即美金52萬5572.73元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7月30日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合計美金190萬2516.96元未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45條規定、系爭保證書約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⒈薰衣童話公司、陳志學再連帶給付其美金7776元之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潘淑芝、梁琴瑩就原判決所命薰衣童話公司、陳志學連帶給付美金190萬2516.96元本息為連帶給付;並就上開⒈部分為連帶給付,是否有據?㈡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潘淑芝、梁琴瑩應就原判決所命薰衣童話公司、陳志學連帶給付5982萬9395元本息部分為連帶給付,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45條規定、系爭保證書約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⒈薰衣童話公司、陳志學再連帶給付其美金7776元之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潘淑芝、梁琴瑩就原判決所命薰衣童話公司、陳志學連帶給付美金190萬2516.96元本息為連帶給付;並就上開⒈部分為連帶給付,是否有據?

⒈關於請求薰衣童話公司、陳志學再連帶給付美金7776元之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觀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故對於遲付之利息,除有複利之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外,不得再生遲延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參照)。本件原審命薰衣童話公司、陳志學連帶給付積欠貨款本金美金189萬4740.96元(美金52萬5572.73元+美金136萬9168.23元)及遲付之利息美金7776元(合計為美金190萬2516.96元),上訴人並未主張兩造有複利之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則對於利息美金7776元部分,自不得再支付遲延利息。是上訴人請求薰衣童話公司、陳志學再連帶給付美金7776元之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⒉關於請求潘淑芝、梁琴瑩就原判決所命薰衣童話公司、陳志學連帶給付美金190萬2516.96元本息為連帶給付;並就上開⒈部分為連帶給付部分:

⑴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港澳條例第40條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香港或澳門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2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薰衣童話公司係未經我國法律認許成立之香港公司,梁琴瑩、潘淑芝分別為該公司之董事兼財務長、亞洲財務長,渠2人以薰衣童話公司名義對其為系爭買賣交易行為,應與薰衣童話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係薰衣童話公司負責人陳志學向上訴人下訂單成立買賣契約,潘淑芝及梁琴瑩並未以薰衣童話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潘淑芝104年8月7日致上訴人員工之電子郵件、潘淑芝103年9月2日致上訴人員工之電子郵件、梁琴瑩100年8月31日所出具員工聘請證明書、上訴人催款之電子郵件、梁琴瑩之名片、潘淑芝103年9月12日及9月24日暨12月4日致上訴人員工之電子郵件、梁琴瑩103年4月14日致上訴人員工之電子郵件、104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2日梁琴瑩與上訴人之鄭秀淑(業務經理)及黃慧敏(財務經理)間之電子郵件、黃慧敏104年1月30日下午17:39電子郵件、上訴人之鄭秀淑與梁琴瑩間104年6月22日至同年6月23日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至21頁、第108至124頁、第158頁、第228至231頁、原審卷㈡第98至101頁)。然上開證物,僅能證明梁琴瑩、潘淑芝分別為薰衣童話公司之董事兼財務長、亞洲財務長,並渠2人就薰衣童話公司與上訴人間成立之系爭買賣,曾與上訴人之負責人或業務承辦人員間聯繫給付貨款事宜,或輔助履行薰衣童話公司對上訴人之給付貨款義務,並不足以證明潘淑芝、梁琴瑩確有以薰衣童話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

②又參諸上訴人自承陳志學設立薰衣童話公司並以薰衣童話公司名義向其下單為系爭買賣,並負責處理與其系爭交易法律行為之業務相關事宜;潘淑芝、梁琴瑩負責處理與上訴人間系爭交易之財務相關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298至309頁),再參以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業務協理(100年前任業務經理)鄭秀淑於原審證稱:與薰衣童話公司間交易是我經手,95年任梓文(即陳志學)成立薰衣童話公司,詢問上訴人的合作意願,當時任梓文告訴我,他個人財力非常雄厚,合夥人潘淑芝即其母、梁琴瑩都非常有財務能力,所以上訴人開始合作訂單;上訴人與薰衣童話公司95年開始合作時,任梓文告訴我說梁琴瑩是公司的CFO,也是他的合夥人,CFO是財務長,後來潘淑芝擔任薰衣童話公司亞洲CFO,職務高於梁琴瑩;95年任梓文成立薰衣童話公司時,他的母親潘淑芝有到臺灣看上訴人的工作環境,確認他的兒子真的有跟上訴人合作,因為任梓文的公司是草創初期,請求我們協助,多幫忙他;任梓文是薰衣童話公司的負責人及聯絡人,我都是跟任梓文電子郵件或當面見面聯絡,任梓文以電子郵件跟我們聯絡打樣報價,也常常到臺灣聯絡打樣報價事宜跟訂單細節,後來訂單比較多,他也有聘用一些人當他的業務代表不定期到上訴人討論開會,薰衣童話公司付款方式是我們出貨都會準備文件給薰衣童話公司,貨款是從香港匯到我們中國信託的帳戶,一開始95年時是出貨後30天之後付款,後來陸續改成45天、60天、90天,大約98至99年付款日期改為出貨後90天;從100年起,任梓文聘用的臺灣業務是每天到上訴人執行訂單細節,有一位叫高如芳長達4年的時間每天到上訴人,任梓文的表弟王金生也是從103年2月開始每天到上訴人代表薰衣童話公司跟我們業務部門同事處理訂單細節;上訴人所提訂單(原審卷㈠第26、28、33、37、41、48至50、52、54、57、60、62、67、70、73、75、76、80、83、85、86、97、100、103、105頁),都是我的業務部處理的,打訂單的工作是高如芳做的,他向上訴人借辦公室,使用薰衣童話公司配給員工的筆記型電腦,他會用電子郵件將訂單發給上訴人,在向上訴人借來的辦公室內與上訴人業務同仁討論訂單;上訴人與薰衣童話公司的交易,潘淑芝是負責財務部分的後援,95年開始沒有跟潘淑芝直接聯繫,從102年間開始貨款交付比較遲,我們有跟潘淑芝講,請她要去協助他們的貨款遲延解決,103年開始潘淑芝在郵件上面直接跟我們說她負責所有薰衣童話公司財務問題,她的職稱寫的是亞洲的財務長,她說所有貨款都是梁琴瑩從香港匯出,意思是說她會想辦法將已經積欠的貨款還給上訴人;薰衣童話公司從102年開始積欠貨款,102、103年積欠的貨款有陸續還給我們,但其中52萬多美金積欠了很久,104年1月30日有跟任梓文簽一個保證付款的協議,當時任梓文跟梁琴瑩到上訴人開會,簽了這個協議。102年薰衣童話公司積欠貨款之後,我有向潘淑芝、梁琴瑩催款,潘淑芝住在美國,通常我都是寫郵件去催,梁琴瑩是在香港,除了寫郵件,我也常常打電話去催款,他們會回復說正在催客人貨款或是正在想辦法,通常梁琴瑩會告訴我只要他們一收到貨款,他們會馬上轉給我們,我們去催,他們都說會負責,但都沒有按照約定時間付款,所以才會簽系爭保證書;我有向任梓文催款,任梓文跟我講到潘淑芝的財力,他告訴我他母親的財力大多數是不動產,若變賣或處理需要時間,他能夠支付這些貨款,只是需要時間;104年8月時上訴人有請任梓文、潘淑芝、梁琴瑩一起到臺灣討論如何解決積欠貨款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至28頁),足證系爭買賣,係由薰衣童話公司負責人陳志學以薰衣童話公司名義向上訴人下訂單成立買賣契約,並非潘淑芝、梁琴瑩以薰衣童話公司名義向上訴人為系爭買賣行為,縱梁琴瑩、潘淑芝分別為薰衣童話公司之董事兼財務長、亞洲財務長,並薰衣童話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潘淑芝是負責薰衣童話公司財務部分之後援,或薰衣童話公司於102年開始積欠上訴人貨款後,潘淑芝出面協助解決,或支付上訴人之貨款係由梁琴瑩從香港匯出,僅能認潘淑芝、梁琴瑩在輔助履行薰衣童話公司依其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事宜,或渠2人僅為薰衣童話公司之使用人或手足延伸,難認渠2人係以薰衣童話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系爭買賣行為,或渠2人係屬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港澳條例第40條所指之行為人。另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320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與本件之情節不同,非可比附援引。是以,上訴人主張潘淑芝、梁琴瑩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就原判決所命薰衣童話公司、陳志學連帶給付美金190萬2516.96元本息為連帶給付云云,並無可取。

⑵另上訴人就上開⒈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請求潘淑芝、梁琴瑩就上開⒈部分為連帶給付,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潘淑芝、梁琴瑩應就原判決所命薰衣童話公司、陳志學連帶給付5982萬9395元本息部分為連帶給付,是否有據?按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又民法第28條係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故主張公司負責人應負侵權行為或民法第28條所定責任時,就公司之董事或其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另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上訴人主張陳志學等3人明知薰衣童話公司財務困難無支付能力,竟以薰衣童話公司名義向其詐購成衣商品,致其陷於錯誤交付貨物云云,固據提出系爭買賣訂單、出口提單、發票、裝貨清單(見原審卷㈠第23至107頁、第159頁),及舉證人鄭秀淑之證詞(見原審卷㈡第24至29頁)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僅能證明薰衣童話公司自104年2月2日至同年6月8日持續向上訴人訂貨之事實,又參諸證人鄭秀淑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薰衣童話公司從95年即開始進行買賣交易,薰衣童話公司自102年間開始有貨款給付遲延之情形,102、103年積欠的貨款有陸續還給我們,但其中52萬多美金積欠了很久都沒有還,104年1月30日有跟任梓文簽一個保證付款的協議。102年積欠貨款之後,我有向潘淑芝、梁琴瑩催款,他們會回覆說正在催客人貨款或是正在想辦法,通常梁琴瑩會告訴我只要他們一收到貨款,他們會馬上轉給我們,我們去催,他們都說會負責,但都沒有按照約定時間付款,都沒有付清,所以才會簽保證付款協議書。因為我們跟薰衣童話公司從95年就合作很多年了,也有很多年的革命情感,所以任梓文請求我們協助幫忙,說他一定會付款給我們,在我們7月30日等到美金52萬元之前,我們才會被任梓文打動,因為若不出貨,任梓文會被美國通路重罰,我們是不願薰衣童話公司情況惡化,才會出貨給他;102年薰衣童話公司開始有貨款遲延的情形下,薰衣童話公司訂單跟以前差不多,可是因為我們的訂單多少跟美國景氣有關連,所以沒有太大影響,但基本上貨款遲延的情況下,我們告訴他如果他貨款遲延的情形嚴重會影響我們的出貨能力,在104年2月至6月間,上訴人又出了美金136萬多元的貨品給薰衣童話公司,所以遲延的總金額到達美金189萬元,所以才在8月請他們相關人員到上訴人,104年8月以後薰衣童話公司沒有再下單,我們也沒有再出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至27頁),足見薰衣童話公司自95年開始即與上訴人從事買賣交易,至102年起始出現貨款給付遲延情況,然仍持續支付102、103年貨款給上訴人,並上訴人於知悉薰衣童話公司之支付能力不佳情況下,基於雙方合作已久之情誼,不願薰衣童話公司情況惡化,仍願繼續出貨予薰衣童話公司,自難認被上訴人自始即有詐欺意圖,無給付全部貨款之意。且薰衣童話公司於104年1月17日至104年6月16日共支付上訴人關於103年下半年及104年度貨款美金251萬0976.9元一節,亦據證人鄭秀淑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28頁),並有付款資料、上訴人外幣活期帳戶明細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91至205頁、第262至273頁),尤見被上訴人並無詐購上訴人貨品之情事。薰衣童話公司及陳志學雖未依約給付上訴人貨款,惟此僅止於薰衣童話公司及陳志學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認潘淑芝、梁琴瑩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潘淑芝、梁琴瑩應就原判決所命薰衣童話公司、陳志學連帶給付5982萬9395元本息部分為連帶給付,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45條、系爭保證書約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㈠薰衣童話公司、陳志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7776元之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潘淑芝、梁琴瑩應就原判決所命薰衣童話公司、陳志學連帶給付美金190萬2516.96元本息為連帶給付;並應就上開㈠部分為連帶給付;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潘淑芝、梁琴瑩應就原判決所命薰衣童話公司、陳志學連帶給付5982萬9395元本息部分為連帶給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當事人潘淑芝、梁琴瑩、陳志學(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09頁)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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