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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陳邦豪胡宏文胡芷瑜

  • 當事人
    康雅祥陳健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康雅祥 訴訟代理人 侯采雯 上 訴 人 陳健榮 訴訟代理人 連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各自提起一 部上訴,康雅祥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康雅祥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康雅祥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康雅祥負擔。關於陳健榮上訴部分,由陳健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康雅祥於原審請求對造上訴人陳健榮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41萬2568元及自 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 請求陳健榮給付其13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㈠第239頁);後於107年10月5日減縮其追加之訴聲明請求 之金額為87萬7922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419頁)。核其追 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其主張終止委任契約後,請求陳健榮返還契約終止前已取得之投資收益之事實,其先後二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其減縮追加之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符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康雅祥起訴時,主張其交付陳健榮投資之款項確有產生收益,因陳健榮未提出財報資料供其計算正確之投資收益,故其得請求陳健榮給付之投資收益得以其所投資之本金,乘以自交付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日數,再乘以週年利率5%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41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起訴及追加起訴請求陳健榮給付投資收益之依據為:陳健榮於102年9月自承其投資收益為121萬5654元,又自陳獲利在 130萬元至200萬元之間,扣掉一年生活費70至100萬元,估 算陳健榮以其交付之委任投資款所取得之收益為321萬5654 元,原審僅判決陳健榮給付90萬9974元,係有違誤,故其上訴請求陳健榮再給付投資收益142萬7568元及追加起訴請求 陳健榮給付投資收益87萬7922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7至 415頁、第421頁),所為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康雅祥主張: (一)兩造為研究所舊識,伊於92年12月開始,於金錢收入有餘裕時,即匯款給陳健榮,委任陳健榮以其所匯金錢代為投資股票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等),並由陳健榮依專業代伊決定投資標的(除股票外)及進出市場時點,盈虧由伊承擔;一開始伊將自己的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之證券交易帳戶,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期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交付陳健榮代為操作投資,但於93年6月間,陳健榮表示元大公司之手續費 太高,且其同時要操作兩邊帳戶不方便,要康雅祥將投資款均匯入陳健榮帳戶內,由其代為投資,且因兩造已結束投資鴻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威公司),康雅祥本可領回投資款16萬5000元,惟陳健榮建議伊將該投資款16萬5000元直接轉為伊的委任投資款。其後,康雅祥即將原本存在系爭元大帳戶之96萬元添加4萬元後,先後於93年6月28日、同年7月5日依序匯款60萬元、40萬元至陳健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其後亦先後於附表1編號3至5、7至13、15號所示日期匯款給陳健榮,均同意由陳健榮用於投資股票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再於附表1編號16、17號所示日期,依序交付65 萬300元(即美金2萬元)、32萬5150元(即美金1萬元)予 陳健榮,提供陳健榮處理兩造合夥之謀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謀聖公司)之營運費用,後伊不欲繼續經營謀聖公司,即將該2筆款項轉變為委任陳健榮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本金 ;另附表1編號14所示329元,是伊測試外幣匯款之實驗費用,後來亦轉變為委任陳健榮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本金。 (二)因伊於102年12月授權配偶侯采雯出面與陳健榮交涉,要求 陳健榮歸還所有投資,陳健榮於102年12月22日電子郵件內 表示「你投資的錢一定至少全額返還」,及於103年9月1日 電子郵件表示:「同意你們提出之任何金額,那就算整數 600萬元…原則上是年底前可以給,有不足的明年中也會補 齊」、「…剛剛打錯了,是610萬…」,侯采雯回信表示「 …如果你操作比較方便,就等明年中吧」,故兩造均同意於104年6月30日終止委任契約,雙方合意陳健榮應於104年中 返還康雅祥610萬元。因陳健榮於102年12月22日坦認當時的收益為121萬5464元,可知陳健榮至少要返還本金519萬26元及投資收益121萬5464元(共計640萬5490元)。又陳健榮於104年9月9日自承於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9月9日結餘之收 益為60萬元至100萬元,其有將伊之收益作為生活花費使用 乙事,因伊無從得知陳健榮之生活花費紀錄,且該花費金額不可能為0,故伊合理推估陳健榮在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9月9日止係花費約70萬元至100萬元,以該金額與陳健榮坦認之收益60萬元至100萬元相加結果,可推知康雅祥之真實獲 利為130萬元至200萬元之間,故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伊得 請求陳健榮給付之投資收益共321萬5464元,原審僅命陳健 榮給付90萬9974元,係有違誤,故伊上訴請求陳健榮再給付142萬7568元,及追加起訴請求陳健榮給付103年9月1日至104年間之投資收益87萬7922元。 (三)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於104年6月30日終止,陳健榮已無繼續持有康雅祥所交付金錢之正當理由,其繼續持有附表1所示 之款項,為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伊得請求陳健榮返還其所交付如附表1編號1至17號所示之投資本金,及請求陳健榮給付投資收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陳健榮返還伊投資本金519萬26元、103年9月1日前之投資收益233萬7542元(909,974+1,427,568=2,337,542),及自委任契約終止翌日(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於本院追加請求陳健榮給付伊103年9月1日起至 104年9月9日止之投資收益差額87萬7922元,及自民事上訴 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審就康雅祥請求之投資本金及收益部分,判命陳健榮給付康雅祥610萬元本息,並駁回康雅祥逾上開本息部分 之請求,康雅祥僅一部就其請求投資收益敗訴之142萬7568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就其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陳健榮賠償188萬5000元本息 之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陳健榮亦僅一部就其敗訴逾358萬2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陳健榮則以: (一)如附表1編號1至5、7至13號所示匯款,是伊向康雅祥所借之金錢,並非委任投資款;編號6所示鴻威公司投資款16萬5000元,於鴻威公司解散後,本應退還康雅祥,但康雅祥同意 以該股款借給伊使用;又康雅祥在伊結婚前之96年9月13日 MSN對話中,曾表示總要意思意思,當時雖沒說要給多少錢 ,但康雅祥於同年9月間僅匯款2筆給伊,1筆5萬元是康雅祥之還款,另一筆即如附表1編號15所示20萬元匯款,自為康 雅祥贈與給伊的結婚禮金。此外,兩造本約定以謀聖公司名義向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申請辦理價值高達840 萬元之XBRL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如附表1編號16、17號 所示之款項,即為康雅祥交給伊處理謀聖公司事務之營運資金,後因康雅祥於98年2月底因證交所就該專案之報價不如 預期,萌生退意,不願繼續辦理系爭專案,伊於98年3月7日,就附表1編號17所示之美金1萬元部分,匯款33萬7700元給康雅祥之妻侯采雯以資清償後,雖仍有餘額65萬300元應返 還康雅祥,惟因康雅祥於97年10月間委託伊規劃系爭專案時,已允諾要給伊一年報酬423萬元,算至98年2月底康雅祥退出系爭專案時為止,伊已完成4個月之工作及向康雅祥報告 ,康雅祥應按伊工作期間比例給付伊委任報酬141萬元(4, 230,000×4/12=1,410,000),伊可用該委任報酬債權141 萬元與康雅祥本件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此外,兩造間既無委任投資契約存在,康雅祥自不得請求伊給付任何投資收益,原判決命伊給付康雅祥投資收益90萬9974元,係有不當。(二)綜上,伊應返還康雅祥之金額共計僅358萬26元(6,100,000-200,000-1,410,000-909,974=3,580,026),原判決命伊給付康雅祥超過358萬26元本息部分,係有違誤,應予廢 棄改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康雅祥所請求941萬2568元本息,判命陳健榮應給付 康雅祥610萬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康雅祥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 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康雅祥並為訴之追加。 (一)康雅祥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康雅祥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⒉陳健榮應再給付康雅祥142萬7568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追加)陳健榮應給付康雅祥87萬7922元,及自106年3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陳健榮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陳健榮之上訴駁回。 (二)陳健榮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陳健榮給付康雅祥超過358萬26元本息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康雅祥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⒋康雅祥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康雅祥曾以本人或配偶侯采雯之帳戶,於93年6月28日起至98年2月23日止之期間內,分別將如附表1、2所示共23筆款項(含新台幣匯款21筆、美金匯款2筆)匯至陳健榮之帳戶, 總計匯款金額為738萬9440元。 (二)陳健榮曾於93年9月1日起至98年3月12日止之期間內,匯款 如附表3所示26筆款項共219萬9414元,至康雅祥或為康雅祥收受款項之第三人帳戶內或代墊支出。 (三)如附表3編號4至13、22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16至19、21至25、41號)共計37萬5823元匯款,係康雅祥向陳健榮借款而由陳健榮匯款至康雅祥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內。 (四)如附表2編號2至6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1、36、40、42、 45號)共計22萬8661元,是康雅祥匯款至陳健榮帳戶中,請陳健榮轉存於上海工商銀行陳健榮人民幣存款帳戶內,供康雅祥在大陸地區持陳健榮交付給康雅祥之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3編號14至21、23至24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9、 32至35、37至39、43至44號)所示款項之用。 (五)陳健榮同意就附表1編號14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8號所示10元美金匯款,換算新臺幣為329元)給付給康雅祥。 五、兩造間之爭點為: (一)康雅祥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健榮返還如附表1編號1至17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10至12、15、20、26、27、30、46、47號)所示委任投資款,有無理由?陳健榮抗辯除編號15號之20萬元是康雅祥贈與之結婚禮金、其餘編號1至13、16至14號之匯款,均是康雅祥借給其之 消費借貸款,並非委任投資款等語,有無理由? (二)陳健榮主張其得以康雅祥委任其處理系爭專案之撰寫程式事務報酬141萬元,抵銷其聲明不服金額中之141萬元,有無理由? (三)康雅祥上訴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健榮應再給付其投資收益142萬7568元,及 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康雅祥追加起訴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或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健榮給付其投資收益差額87萬7922元 ,及自106年3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如附表1所示款項均非康雅祥貸與陳健榮之借款,其中編號1至8、10至13、15號款項全額、編號9款項中之50萬元,均為康雅祥交給陳健榮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本金,編號9款項 中之其餘50萬元是委任陳健榮暫時保管之金錢(下稱系爭暫保管款),編號14是康雅祥實驗以外幣匯款至陳健榮帳戶之金錢(下稱系爭試驗匯款),編號16、17號款項則是康雅祥交付陳健榮處理謀聖公司及系爭專案事務之費用(下稱系爭處理費)。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又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此觀之民法第528條、第474條規定即明。另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康雅祥有交付如附表1所示金錢予陳 健榮(見本院卷㈡第277頁)。然兩造對於各筆款項之交付 原因、用途之陳述,明顯不同。依前開說明,應由兩造就其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經查: ⑴就附表1編號1至5號所示款項部分: ①康雅祥就其主張係委任陳健榮代理開立系爭元大帳戶,及將該帳戶委任陳健榮從事包括有價證券、期貨或其他金融商品委託買賣、辦理交割或其他與元大公司往來之所有事宜,其於93年3月9日以華南銀行帳戶轉帳60萬元至系爭元大帳戶,於同年6月28日將該60萬元轉匯至陳健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及於同年6月29日轉入系爭元大帳戶35萬7305元及於 同年7月2日存入現金2萬元後,又於同年7月5日將40萬元轉 匯至陳健榮之前開帳戶乙節,已提出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華南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匯款回條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0至101頁、第103至106頁);且依陳健榮於103年9月2日寄給康雅祥夫 妻之電子郵件,記載:「…元大的帳戶因為是康雅祥的帳戶,我是沒權利動用裡面的錢和結清的,除非你們結清之後將錢轉給我,那自然就會記在裡面了。元大的帳戶我印象中只下了幾次發現手續費貴得驚人就沒再下了,好像有虧一點錢,但細節已不清楚,…」,及陳健榮於103年9月1日以電子 郵件寄予康雅祥之帳冊(下稱系爭帳冊)內,在「93年7月1日100萬元」後方之「MEMO」欄記載「不確定是否來自元大 的100萬」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02頁、卷㈠第12頁)。可知康雅祥確有於93年間將系爭元大帳戶交給陳健榮代為投資操作後,先後匯款或存款共97萬7305元至系爭元大帳戶內,供陳健榮投資運用,其後又將該帳戶使用之投資金錢轉匯60萬元、40萬元至陳健榮之帳戶內。衡情,康雅祥原已提供系爭元大帳戶予陳健榮,委任陳健榮進行有價證券、期貨或其他金融商品委託買賣、交割等投資事宜,卻於投資款匯入系爭元大帳戶內未久,即均轉匯至陳健榮之帳戶內,且其匯入金額與附表1編號1、2號所示金額相符,顯見其係欲使陳健榮 繼續使用該2筆匯款代為投資之意。 ②又康雅祥於93年6月28日至同年9月20日間,陸續匯款如附表1編號1至5號所示款項予陳健榮後,陳健榮於93年11月15日 以電子郵件向康雅祥表示:「因為最近操作得不好,我想還是減小規模較好,我今天先匯了120萬元到你的中國商銀的 帳戶,留下60萬元投資就好。」,並於同日匯款如附表3編 號2、3號所示共計120萬元康雅祥,有前開電子郵件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84頁),兩造亦不爭執陳健榮有將前開120萬 元匯予康雅祥(見本院卷㈡第277頁),足認康雅祥在93年 11月15日前交給陳健榮之投資款確為180萬元(1,200,000+600,000=1,800,000),核與前開5筆匯款之總額180萬元相符。準此,康雅祥主張前開5筆匯款均為其委任陳健榮投資 之本金無疑。至陳健榮抗辯前開5筆匯款均是因為其母親出 車禍,康雅祥主動交給其之借款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無可取。 ⑵就附表1編號6所示16萬5000元部分: 兩造就其等原本均有投資鴻威公司,於該公司解散後,兩造投資鴻威公司之約定已不復存在,陳健榮本應將該筆16 萬 5000元返還康雅祥乙節並未爭執;又陳健榮於103年9月2日 以電子郵件向康雅祥夫妻表示:「…93.9.3的60萬的確是在問號裡,剛整理完才發現在康雅祥2004年底去美國念書前,除了鴻威的錢之外,其他基本上都結清了。」(見原審卷㈠第41頁),可知陳健榮迄103年9月2日為止,仍未將前開鴻 威公司投資款歸還康雅祥,迄今亦未清償。審酌康雅祥確有於93年6月至9月間持續交付如附表1編號1至5號款項予陳健 榮代為投資使用,其委任投資之金額從10萬元至60萬元不等,且直到102年12月間始向陳健榮要求計算匯回其委任投資 之金錢,則康雅祥主觀上確有可能以陳健榮遲未歸還之前開16萬5000元,作為其委任陳健榮投資之本金使用。加以陳健榮僅辯稱:康雅祥後來同意將該筆款項借給其等語,惟未提出可證明兩造就該筆金錢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佐證,其所辯應無可取。是以,本院認為康雅祥主張前開16萬5000元已變更為其委任陳健榮投資之本金等語,應有理由。 ⑶就附表1編號7至13、15號部分: ①兩造曾於93年11月15日經陳健榮結算後,以電子郵件告知康雅祥要返還之前的120萬元投資款予康雅祥,只留下60萬元 投資使用,陳健榮並於同日匯款120萬元予康雅祥乙節,業 如前述。其後,康雅祥於94年間交付予陳健榮之金錢,僅有其妻侯采雯所匯如附表1編號7之40萬元予陳健榮,有侯采雯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摺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至18頁),佐以侯采雯於94年11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陳健榮表示:「因為與雅祥間之誤會,他是否已寫信要求你匯款給我?我只是想鄭重聲明,我匯給你的錢都是屬於雅祥的,他要如何處置都由他,但就是不能匯給我…」,及陳健榮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康雅祥稱:「…如果有什麼事需要幫忙儘管通知我一下,上次匯的錢因為最近原物料市場低迷,都還沒機會進場,如果要我匯款小侯也沒關係啦。再告訴我帳號就行了。」,有其3人前開電子郵件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09頁)。足認陳健榮於94年11月11日電子郵件內所述「上次匯的錢」,係指如附表1編號7之40萬元無疑。故康雅祥主張前開40萬元係委任陳健榮投資之本金,應屬有據。 ②又康雅祥於95年1月3日匯款如附表1編號8所示50萬元予陳健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7頁)。兩造雖未 提出任何書面文件說明該筆50萬元匯款之目的為何,然徵之康雅祥交付如附表1編號1至7所示各筆款項予陳健榮之目的 ,均係用於委任陳健榮投資之用,依其交付委任投資款之頻率、次數,堪認其主張此筆50萬元亦是用於委任陳健榮投資之用等語,尚稱合理。至陳健榮雖辯稱:該筆款項是康雅祥夫妻發生感情糾紛時,匯給其用以自清,其後無意取回而轉為借款云云,惟未提出兩造就該筆50萬元確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非可取。 ③另依康雅祥夫妻間於95年2月8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如附表1編號9所示100萬元,係康雅祥要求侯采雯匯款給其,侯 采雯乃回覆隔天一大早一定匯100萬元至陳健榮或康雅祥母 親之帳戶內;陳健榮亦於同年2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康雅祥稱:「今天下午收到小侯的簡訊,她已經匯了100萬元到我 的銀行帳戶,我再轉交給你吧」,康雅祥又於翌(10)日上午以電子郵件要求陳健榮把錢匯還給侯采雯,並說明其會向侯采雯要錢,是因為侯采雯及她家人一直在說為何要女方幫忙出錢買房子,本來就是男方的事等關於夫妻間之爭執緣由,侯采雯隨即於同年2月10日下午以電子郵件告知陳健榮: 「不麻煩你了」,及陳健榮於同年2月11日通知康雅祥:「 小侯還沒告訴我她的帳號,我下星期再想辦法問她好了。」;康雅祥再於同年2月1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陳健榮:「…至 於錢的事,你先拿50萬去用,因為我本來就想要再資助50萬,其他的你先放著,等我回臺灣再處理…」等節,有其3人 於95年2月8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6至69頁、卷㈡第61至62頁),佐以陳健榮在系爭帳冊「95年2月10日100萬元」欄,明確記載「小侯匯錢(兩人吵分手)」(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可徵康雅祥因夫妻齟齬,而一時意氣向侯采雯索討100萬元,並指示侯采雯匯至陳 健榮之帳戶時,初無委任陳健榮投資之意,惟其後已於95年2月12日發信明確告知陳健榮可先拿50萬元去使用,其餘50 萬元留待其回國再處理等語,業如前述。足認康雅祥已明示以前開100萬元中之50萬元,委由陳健榮投資使用,其餘50 萬元則委由陳健榮暫為保管甚明。 ④此外,康雅祥於95年6月12日、95年9月18日、96年2月12日 、96年6月15日依序匯款如附表1編號10至13號所示款項予陳健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7頁)。參 佐陳健榮於系爭帳冊內,就編號11至13號所示各50萬元匯款,均記載「增資」2字(見原審卷㈠第12頁),顯係按照兩 造當時的金錢往來情形紀錄,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可徵如附表1編號11至13號所示款項,均係康雅祥委任陳健榮代為 投資之本金無疑。又衡以康雅祥於95年6月12日匯款如附表1編號10所示50萬元予陳健榮之前、後,均有陸續交付1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金額,委由陳健榮代為投資之行為,可見康雅祥主張其於95年6月12日匯款50萬元予陳健榮,亦是作為 委任投資之本金等語,尚屬合理。至陳健榮辯稱:前開款項均是康雅祥夫妻發生感情糾紛時,匯給其用以自清,其後無意取回而轉為借款云云,並未提出其他可證明兩造就前開各筆匯款係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應非可取。 ⑤另康雅祥有於96年9月17日匯款如附表1編號15所示20萬元予陳健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7頁)。參佐 陳健榮於系爭帳冊內,就「96年9月17日20萬元」欄位,係 記載「增資」2字(見原審卷㈠第12頁),顯係按照兩造斯 時的金錢往來情形所為之紀錄,應具有相當可信性。陳健榮固抗辯前開20萬元,是康雅祥贈與其之結婚禮金等語,並固舉兩造於96年9月13日之msn訊息對話為憑。惟查:康雅祥係先於陳健榮而於96年8月25日結婚,陳健榮當時餽贈康雅祥 結婚禮金2200元乙節,有康雅祥提出之結婚禮簿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2頁);又觀之兩造前開msn訊息對話內容,康雅 祥雖於得悉陳健榮告知將寄喜帖至其住處後,表示:「…總是要意思意思,我會匯給你,哈哈」、「反正意思意思而已,算包給你太太的」(見原審卷㈡第56頁),然其並未明確表示將餽贈多少金額之結婚禮金予陳健榮,故前開msn訊息 之內容尚不能證明兩造有就前開20萬元匯款成立贈與契約之事。況於一般社會禮俗中,摯友先後結婚時,彼此為表祝賀,互相餽贈結婚禮金,禮尚往來,乃人情之常,一般而言,當不至於發生相互餽贈或回禮之禮金數額相差過大,致收到厚重禮金之一方因難以或不知如何適當回禮而感到困窘。則陳健榮於康雅祥結婚時,既僅以禮金2200元祝賀康雅祥,康雅祥實無必要於陳健榮結婚前1個月,即特意匯款與前揭2200元禮金相差懸殊之20萬元予陳健榮,僅為祝賀陳健榮結婚 之理。況康雅祥於其匯款該筆20萬元之前,已持續交付如附表1編號1至13號所示1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金錢,委由陳健榮投資之情形,且陳健榮就其前開抗辯,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可徵康雅祥主張前開20萬元亦為其委任陳健榮投資之本金等語,較為可取。至陳健榮所辯該筆20萬元是康雅祥所贈與云云,應無可取。 ⑥綜上,本院認定康雅祥就附表1編號7至8、10至13、15號所 示款項全額,及編號9款項中之50萬元部分,主張係委任陳 健榮投資之本金等語,應有理由;至編號9款項中之其餘50 萬元僅是康雅祥委由陳健榮暫時保管之金錢,其主張是委任投資款云云,尚非可採。而陳健榮抗辯:前開各筆匯款均是康雅祥交付給其之借款云云,應無理由。 ⑷就附表1編號14號所示329元部分: 查此筆329元是康雅祥為測試能否以外幣帳戶匯款予陳健榮 所支出之金錢,陳健榮已同意給付予康雅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7頁),且陳健榮於系爭帳冊內, 亦在「96年6月27日329元」欄,記載「實驗匯美金」字樣,有系爭帳冊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可知康雅祥並無以該筆金錢委任陳健榮投資或借給陳健榮之意,則康雅祥主張此筆亦為委任投資款云云,固非有理,惟陳健榮既同意返還該筆329元予康雅祥,康雅祥主張其得請求陳健榮返還該筆 金錢,應有理由。 ⑸就附表1編號16、17號所示謀聖公司營運費用部分: ①兩造為爭取辦理系爭專案,於97年12月24日前即開始討論、規劃關於申辦系爭專案之內容及合作事宜,陳健榮先出資50萬元成立謀聖公司,並著手撰寫系爭專案人力規劃、合作計畫方向、公司行政待辦事項等文件,規劃於系爭專案成立後,由康雅祥回國投入專案全職工作,陳健榮則任職專案經理乙節,此有兩造及侯采雯、訴外人王堅權等人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說帖、系爭專案人力規劃、合作計畫的方向、證交所專案公司行政待辦事項、康雅祥委託書、證交所網頁關於XBRL(財務報告語言)之介紹資料、兩造於98年2月25 日之網路交談內容等件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5至216頁、第218頁至221頁、卷㈡第63至64頁、第114至116頁、第119至141頁、第153至154頁、第174至179頁、卷㈢第24頁、第118至122頁、第150至151、153至154頁;本院卷㈠第139頁、卷㈡ 第117頁)。又康雅祥為共同辦理系爭專案,而出資250萬元投資謀聖公司及為陳健榮墊付200萬元增資款乙節,此觀之 康雅祥於98年2月9日寄予陳健榮之電子郵件所載:「公司的資本額部分,我們就一人一半(這點我堅持),你先不用出錢,等日後有賺再從那邊扣除就好,雖然我想做這個案子覺得是個機會,但是畢竟你才是最重要的核心人物。只是就麻煩你規劃一下…」即明(見原審卷㈡第35頁);加以康雅祥於寄出前揭98年2月9日電子郵件後,隨即於同年2月10日及 23日,依序匯款如附表1編號16、17號所示共計97萬5450元 之金錢予陳健榮,作為處理謀聖公司即系爭專案事務之費用,復及支付450萬元辦理謀聖公司增資事宜,及登記兩造之 資本額各為250萬元等情,有康雅祥之匯豐銀行外幣帳戶交 易明細及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至33頁),陳健榮對此未為爭執。審酌兩造有共同討論、規劃系爭專案之行為,且康雅祥確有先後支付系爭處理費及投資款及為陳健榮墊付增資款之行為,陳健榮則為系爭專案核心人物,負責處理系爭專案規劃、辦理公司登記、尋找辦公室、招募人力、與證交所人員接洽等事務,顯見兩造當時係約定以合夥經營謀聖公司之方式,共同申辦系爭專案無疑。準此,康雅祥主張兩造係合夥關係等語,應有理由。至陳健榮抗辯其係受康雅祥委任而規劃系爭專案云云,與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應無理由。 ②其後,康雅祥於98年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陳健榮:「… 現在的狀況就是,除非你對這個專案特別屬意,有打算藉此機會發展,就繼續下去。不然就是堅持價格讓證交所自然淘汰,這樣彼此都有個台階下…公司目前所有的花費都是小錢,還在我可以輕鬆負擔的範圍內,除非你對公司有其他特別的打算,不然接下來的事情,在經過你同意之後,我就開始去做後續的行政處理。…我想錢對你我都是小事,能夠早一點發現問題,把它處理掉,才不會造成日後彼此的埋怨,這才是最重要的」,向陳健榮表達其不欲繼續系爭專案之意願;陳健榮則於98年7月6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康雅祥是否會於7 月回台灣,並告知:「如果回來我想順便辦一下公司解散的事,這幾個月沒做出具體的成績,所以就按照計劃先收起來好了」,有前開兩造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5、28、37頁);可徵陳健榮於康雅祥不願繼續經營謀聖公司後,已同意解散該公司。依此,陳健榮就其持有之系爭處理費,已無繼續持有之正當原因,自應返還予康雅祥。惟陳健榮已於98年3月7日匯款1萬美元(換算新臺幣為33萬7700 元)予侯采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7頁) ,則康雅祥仍得請求陳健榮返還其交付之系爭處理費,僅有附表1編號16號1筆而已,應不包括編號17之款項在內。 ③末依陳健榮所提出其於98年3月11日與康雅祥之網路對話紀 錄,雖可知悉陳健榮曾詢問康雅祥「最近你匯的3萬美金, 有2萬還是美金沒換匯,我想還是先會到你的帳戶,看是要 匯到你的美國匯豐還是台灣的彰銀帳戶?」,康雅祥答稱:「如果你真的不需要就匯到美國匯豐…」,其後康雅祥表示要陳健榮幫他研究一下美國股市看值不值得投資,晚一點把有興趣的股票給陳健榮看看,陳健榮表示HSBC(按指匯豐銀行)間匯款是很方便,看康雅祥對哪幾檔有興趣,可以算一下適合的進場位置,康雅祥則稱晚一點再跟陳健榮說一下想買的股票跟原因乙節,有兩造間98年3月11日對話紀錄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145頁),對照康雅祥匯款予陳健榮之紀錄 ,可知其等對話中所稱「2萬美元」,係指如附表1編號16 之匯款。然因康雅祥於前開對話內並未明示陳健榮可無庸歸還該筆2萬美元,且其事後究竟有無告知陳健榮以前開2 萬 美元為其下單購買美國股票情事,均屬未明,且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其委任陳健榮投資之標的是股票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沒有過問投資標的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6頁)不符;本院無從僅憑前開兩造間之對話即認定康雅 祥事後有與陳健榮合意以該筆2萬美元變更為委任陳健榮投 資使用之情。是康雅祥主張如附表1編號16號款項,事後已 變更為委任投資款云云,應無可取。至陳健榮抗辯:前開2 萬美元後經康雅祥借給其使用云云,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亦非有理。 ⒊綜上所述,如附表1所示款項均非康雅祥交付陳健榮之借款 ,其中編號1至8、10至13、15號之款項全額、編號9款項中 之50萬元,均為康雅祥交付而委任陳健榮投資之本金。另編號9款項中之其餘50萬元,是委任陳健榮暫時保管之金錢, 編號14所示329元是康雅祥實驗以外幣匯款至陳健榮帳戶之 金錢,編號16、17是康雅祥交付陳健榮處理謀聖公司及系爭專案事務之費用,均堪認定。 (二)陳健榮抗辯其與康雅祥間存有受任處理系爭專案之撰寫程式事務報酬141萬元,得用以抵銷康雅祥所請求金額中之141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680條規定,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 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535條關於受有報 酬之委任,則不在前開準用之列。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兩造既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成立謀聖公司,且規劃於專案成立後,由康雅祥回國投入系爭專案全職工作,陳健榮任職專案經理職務等情,故陳健榮所為成立謀聖公司、規劃專案、租屋、招募人力等行為,及康雅祥所為支出投資款、墊付營運費用、同意回國參與系爭專案工作之行為,均屬兩造共同執行合夥之事務,並非單純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如前述。參以陳健榮提出之系爭專案報告書、兩造間或與侯采雯、王堅權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均未見兩造間就陳健榮規劃系爭專案方案需收取報酬之約定,亦無關於康雅祥允諾給予陳健榮一年之委任報酬423萬元之約定。則陳健榮抗 辯其自97年10月開始受康雅祥委任規劃系爭專案,算至98年2月25日康雅祥退出為止,共4個月,故其得請求康雅祥按比例給付其委任報酬141萬元(4,230,000×4/12=1,410,000 ),即屬無據。準此,陳健榮對康雅祥既無前述委任報酬 141萬元之債權存在,自不得請求康雅祥給付該委任報酬141萬元,故陳健榮抗辯:其得以該141萬元債權,與本件康雅 祥請求其給付之金額抵銷云云,應無理由。 (三)康雅祥主張其得請求陳健榮返還61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 由,其餘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當事人任一方欲終止契約時,均應將終止之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此為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所明定。而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 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 ⒉經查: ⑴康雅祥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於104年6月30日終止乙節,此為陳健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7頁)。準此,兩造 於契約終止前所存有之委任投資契約(即附表1編號1至8、10、15號之款項全額、編號9款項中之50萬元部分)、委任保管契約(即附表1編號9款項中之其餘50萬元部分),均已終止而失效。又侯采雯於102年12月10日以電子郵件詢問陳健 榮:「…是否方便適時處分過去幾年的投資,結餘匯美元或台幣都可以…。」,陳健榮於同年12月2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康雅祥稱:「這兩天統計以前的紀錄,你放在我這投資的金額約488萬(包含鴻威和謀聖時期約54萬,這部分是因我而 起,理應由我負責),你投資的錢我一定至少全額退還,這點當初我就決定了,…」,康雅祥即於同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將前開陳健榮回信轉寄予侯采雯,有其3人間電子郵件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86至87頁),堪認陳健榮於前開回覆電子郵件時,並未爭執康雅祥尚有投資款仍在伊持有中之事實。惟契約終止後,陳健榮已無繼續持有前開委任投資本金、系爭暫保管款之正當理由,且陳健榮於康雅祥表明退出謀聖公司及系爭專案後,亦無再以康雅祥所交付之系爭處理費,繼續辦理系爭專案之必要。加以康雅祥已於104年11月13日 以臺北信義郵局第670號存證信函,催告陳健榮返還643萬 5000元,有前開存證信函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4至45頁),扣除陳健榮於93年11月15日匯款120萬元以清償如附表1編號1至5號所示委任投資款180萬元中之一部,及於98年3月7日 匯款1萬美元(換算新臺幣為33萬7700元)予侯采雯,以清 償附表1編號17之1萬美元部分外,其餘金額迄未清償。 ⑵查兩造均不爭執附表2所示款項為康雅祥於93年6月28日起至98年3月12日止之期間內,給付陳健榮但與委任投資無關之 金錢,附表3所示款項則為陳健榮於前開期間內給付康雅祥 之金錢(見本院卷㈡第277頁),經兩造於原審就前開期間 內所發生如附表1、2、3所示金錢往來情形逐筆核對、彙算 後,不問各筆金錢之支付原因為何,其結果為陳健榮尚積欠康雅祥519萬26元(7,040,779+348,661-2,199,414=5,190,026)。亦即,就本院所認定如附表1所示康雅祥於前開期間交付陳健榮之系爭委任投資款、系爭暫保管款、系爭試驗匯款、系爭處理費等債權,經以兩造其餘金錢往來彙算之結果扣抵後,康雅祥尚可請求陳健榮給付之金額為519萬26元 ;因陳健榮已於繼續持有前開康雅祥所交付金錢之正當理由,其繼續持有該等金錢,為不當得利,致康雅祥受損害,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是康雅祥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陳健榮返還前開519萬26元,應有理由。 ⑶又侯采雯曾於103年9月1日發信詢問陳健榮是否確認104年6 月中會匯回資金,陳健榮曾於103年9月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 康雅祥:「…金額的部分我同意你們提出的任何金額,那就算整數600萬吧,我本來還在煩惱這筆錢放那麼久,就算沒 賺到錢,總要給利息吧,利息的部分就請你們商量看看囉,…錢的部分原則上是年底前能給你們,有不足的部分明年中也會補齊,你可先給我你的帳號,我先準備一下。」、「不好意思,剛剛打錯了,是610萬…」,並附寄其整理之系爭 帳冊電子檔予康雅祥夫妻;侯采雯又於翌(2)日回覆陳健 榮謂:「…如果你操作比較方便,就等明年中吧…」,有系爭帳冊及其3人間前開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頁、 第39至41頁);可知陳健榮當時就兩造於系爭帳冊所載金錢往來行為,允以610萬元結算,衡情係就如附表1、附表2、 附表3所示所有金錢往來情形均予結算,且陳健榮已同意最 遲於104年6月30日以給付康雅祥610萬元,以了結兩造在前 開期間內之所有金錢往來數額,除經侯采雯回信表示同意陳健榮於104年6月30日前清償外,康雅祥斯時並未爭執前開還款數額,並於起訴狀內載明最後雙方合意陳健榮應於104年 中返還原告6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頁),足認兩造已合意結算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由陳健榮給付康雅祥 610萬元完畢,約定之清償期則為104年6月30日。依前開說 明,陳健榮自應就其同意給付之金額負清償之責。 ⒊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已就陳健榮於104年6月30日前返還康雅祥610萬元,以結算兩造間之前開 金錢往來數額乙節,達成合意,業如前述,陳健榮本應如期給付,惟陳健榮迄未清償,已為給付遲延,則康雅祥主張陳健榮應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請求加計自104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四)陳健榮同意給付康雅祥之610萬元,經以兩造間如附表1、2 、3所示金錢往來之彙算結果扣除後,係多給付康雅祥90萬 9974元,可認為陳健榮已允諾給付康雅祥投資收益90萬9974元,則康雅祥請求陳健榮給付投資收益逾前開金額之部分應無理由。 ⒈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81條規 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⒉經查: ⑴兩造就康雅祥交付系爭委任投資款予陳健榮代為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要如何計算投資盈虧乙節,均未簽立任何書面文件為憑,康雅祥並自陳:其是概括委任陳健榮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只要是股票以外的投資商品,不管他投資什麼都可以,依陳健榮自己的專業判斷來決定要投資何種商品,其沒有過問投資標的為何;雙方沒有特定約定什麼時間要對帳,康雅祥在國外工作,兩造很少見面,康雅祥一年回來兩次,不會每次回來都跟陳健榮見面,他們通常是喝咖啡聊天,陳健榮會告訴康雅祥整體績效向上,還問康雅祥什麼時候買房子,表示要買房子的時候就可以把錢從投資款提出來,因為其一直沒有要買房子,所以沒有要求陳健榮提出報表給其看,就是完全相信好友的能力;其一開始就是有餘錢就投資,也沒有要求陳健榮把每次獲利匯給其,要將本利滾入繼續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至84頁)。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陳健榮以康雅祥交付之系爭投資款一部或全部,代為投資後,倘非由陳健榮提供下單資料及交割明細、投資標的之投資報酬結果予康雅祥查看,康雅祥實無從確知其委任投資之盈虧如何。然參佐陳健榮曾於93年9月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康雅祥:「8月實驗新方法,只用了1/4的資金,所以賺得少一點,8月份結算結果大約是3萬5000元,我已匯過去了…。」、於93年11月1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康雅祥:「因為最近操作的不好,我想還是減小規模較好,我今天先匯了120萬到 你的中國商銀的帳戶,留下60萬投資就好了。」、於94年11月1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康雅祥:「上次匯的錢因為最近原物料市場低迷,都還沒機會進場…。」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07至108頁),可知陳健榮於康雅祥委任其投資期間,曾不定期向康雅祥報告投資情形及不定期支付投資獲利予康雅祥。參之陳健榮經康雅祥發信要求結算放在陳健榮處之投資款後,陳健榮將康雅祥所支出包括系爭委任投資款、系爭處理費、系爭暫保管款、系爭試驗匯款在內之金錢,均紀錄於系爭帳冊內,並同意由其給付康雅祥610萬元之方式全部結清。 ⑵本院雖認定康雅祥所交付如附表1所示系爭委任投資款、系 爭暫保管款、系爭試驗匯款、系爭處理費部分,係其對陳健榮之債權,業如前述。惟經兩造於原審就其等於93年6月28 日起至98年3月12日止所有金錢往來數額予以彙算後,確認 陳健榮於該期間內尚積欠康雅祥519萬26元,業如前述。經 以陳健榮允諾給付康雅祥之610萬元,減去前開陳健榮尚積 欠之519萬26元後,可知陳健榮同意給付之金額中,已較其 積欠之金額多出90萬9974元(6,100,000-5,190,026=909,974),自可推認陳健榮於103年9月1日結算時同意給付康雅祥之金額中,已包括其願給付之委任投資收益90萬9974元在內。依此,康雅祥依兩造結算後經陳健榮同意之金額,請求陳健榮給付投資收益90萬9974元,應屬合理。 ⑶至康雅祥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委任陳健榮投資期間本應取得之投資收益金額,高於陳健榮同意給付之90萬9974元,且兩造並未約定康雅祥交付系爭委任投資款予陳健榮後,陳健榮即應依法定週年利率5%,按其持有各筆款項之日數計算其 投資收益;康雅祥亦未證明其交付投資本金後,每筆款項在陳健榮下單投資期間之收益比例均達年利率5%之多,故康 雅祥逕以其交付投資本金之日起算至104年6月30日止之日數,乘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出之數額,據為主張是其以各 筆投資本金委由陳健榮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可賺取之收益云云,並非有理。又康雅祥持陳健榮於102年12月22日電子郵 件內所述:「你投資的錢一定至少全額返還」、103年9月1 日電子郵件內所述:「截至當時結餘的收益為121萬5464元 」、於104年9月9日電子郵件內所述:「…我現在的投資計 畫一年的投資報酬約落在1百萬到8百萬之間,…我現在的狀況也只能將這一年多賺的錢,扣掉這一年多已花掉的生活費,大約有60到100萬(詳細金額我再算一下)先匯給你們… 。」,逕自推論陳健榮受任替康雅祥投資期間,截至103年9月1日之投資收益為121萬5464元、於103年9月1日至104年9 月9日之真實獲利為130萬元至200萬元之間,故其共得請求 陳健榮給付投資收益共321萬5464元(1,215,464+2,000,000=3,215,464)云云,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不符,除前開經陳健榮同意給付610萬元內所涵括之投資收益90萬9974元, 為有理由外,其逾此範圍之投資收益請求,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康雅祥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541條規定,請求陳健榮給付其610萬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原訴應准許部分,所為陳健榮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陳健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就原訴不應准許而經康雅祥上訴(即142萬7568 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康雅祥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康雅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康雅祥追加之訴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追加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健榮之上訴為無理由,康雅祥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康雅祥匯款予陳健榮,且主張為委任投資款部分): ┌─┬──────┬─────┬─────┬──────┬───────┐ │編│日期 │金額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主張交│陳健榮抗辯取得│ │號│ │ │編號 │付款項之緣由│此筆金額之緣由│ ├─┼──────┼─────┼─────┼──────┼───────┤ │1 │93年6月28日 │60萬元 │原判決附表│原為系爭元大│陳健榮母親出車│ │ │ │ │編號1 │帳戶之投資款│禍後,康雅祥主│ │ │ │ │ │,後改匯到陳│動借給陳健榮之│ │ │ │ │ │健榮個人帳戶│消費借貸款共18│ │ │ │ │ │,委任陳健榮│0萬元。 │ │ │ │ │ │代為投資衍生│ │ │ │ │ │ │性金融商品 │ │ ├─┼──────┼─────┼─────┼──────┤ │ │2 │93年7月5日 │40萬元 │原判決附表│委任陳健榮代│ │ │ │ │ │編號2 │為投資衍生性│ │ │ │ │ │ │金融商品 │ │ ├─┼──────┼─────┼─────┼──────┤ │ │3 │93年9月3日 │60萬元 │原判決附表│同上 │ │ │ │ │ │編號4 │ │ │ ├─┼──────┼─────┼─────┼──────┤ │ │4 │93年9月19日 │10萬元 │原判決附表│同上 │ │ │ │ │ │編號5 │ │ │ ├─┼──────┼─────┼─────┼──────┤ │ │5 │93年9月20日 │10萬元 │原判決附表│同上 │ │ │ │ │ │編號6 │ │ │ ├─┼──────┼─────┼─────┼──────┼───────┤ │6 │93年11月1日 │16萬5000元│原判決附表│本為投資鴻威│康雅祥於兩造合│ │ │ │ │編號7 │公司之款項,│資設立之鴻威資│ │ │ │ │ │該公司解散後│訊公司解散後,│ │ │ │ │ │,康雅祥以該│以股款資助伊的│ │ │ │ │ │資金變更為委│借款 │ │ │ │ │ │任陳健榮投資│ │ │ │ │ │ │衍生性金融商│ │ │ │ │ │ │品之投資款 │ │ ├─┼──────┼─────┼─────┼──────┼───────┤ │7 │94年9月13日 │40萬元 │原判決附表│委任陳健榮代│康雅祥與配偶發│ │ │ │ │編號10 │為投資衍生性│生感情糾紛時,│ │ │ │ │ │金融商品 │匯給陳健榮用以│ ├─┼──────┼─────┼─────┼──────┤自清,其後無意│ │8 │95年1月3日 │50萬元 │原判決附表│同上 │取回而轉為借款│ │ │ │ │編號11 │ │ │ ├─┼──────┼─────┼─────┼──────┤ │ │9 │95年2月9日 │100萬元 │原判決附表│同上 │ │ │ │ │ │編號12 │ │ │ ├─┼──────┼─────┼─────┼──────┼───────┤ │10│95年6月12日 │50萬元 │原判決附表│同上 │康雅祥結婚時,│ │ │ │ │編號15 │ │約定暫時借給陳│ ├─┼──────┼─────┼─────┼──────┤健榮之借款共20│ │11│95年9月18日 │50萬元 │原判決附表│同上 │0萬元,康雅祥 │ │ │ │ │編號20 │ │表示等他與配偶│ ├─┼──────┼─────┼─────┼──────┤感情生變離婚時│ │12│96年2月12日 │50萬元 │原判決附表│同上 │再返還 │ │ │ │ │編號26 │ │ │ ├─┼──────┼─────┼─────┼──────┤ │ │13│96年6月15日 │50萬元 │原判決附表│同上 │ │ │ │ │ │編號27 │ │ │ ├─┼──────┼─────┼─────┼──────┼───────┤ │14│96年6月27日 │329元(即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測試美│陳健榮同意給付│ │ │ │美金10元)│編號28 │元匯款程序之│左列費用給康雅│ │ │ │ │ │費用 │祥 │ ├─┼──────┼─────┼─────┼──────┼───────┤ │15│96年9月17日 │20萬元 │原判決附表│委任陳健榮代│康雅祥贈與的結│ │ │ │ │編號30 │為投資衍生性│婚禮金 │ │ │ │ │ │金融商品 │ │ ├─┼──────┼─────┼─────┼──────┼───────┤ │16│98年2月10日 │65萬300元(│原判決附表│康雅祥為進行│陳健榮本應將左│ │ │ │美金2萬元)│編號46 │系爭專案而交│列處理費返還康│ │ │ │ │ │付左列處理費│雅祥,但僅於98│ │ │ │ │ │予陳健榮使用│年3月7日歸還33│ │ │ │ │ │,其不再經營│萬7700元,餘額│ │ │ │ │ │謀聖公司後,│則以其於98年3 │ │ │ │ │ │係以該2筆金 │月12日代墊之處│ │ │ │ │ │額直接轉換為│理費用5萬8569 │ ├─┼──────┼─────┼─────┤委任投資款 │元抵銷 │ │17│98年2月23日 │32萬5150元│原判決附表│ │ │ │ │ │(美金1萬元│編號47 │ │ │ └─┴──────┴─────┴─────┴──────┴───────┘ 附表2(康雅祥匯款予陳健榮,惟不主張為委任投資款部分) ┌─┬──────┬──────┬─────────┬───────┐ │編│日期 │金額 │原判決附表編號 │陳健榮抗辯取得│ │號│ │ │ │此筆金額之緣由│ ├─┼──────┼──────┼─────────┼───────┤ │1 │95年6月5日 │12萬元 │原判決附表編號14 │康雅祥要還給 │ │ │ │ │ │陳健榮之金錢,│ │ │ │ │ │康雅祥不爭執上│ │ │ │ │ │情。 │ ├─┼──────┼──────┼─────────┼───────┤ │2 │96年9月17日 │5萬元 │原判決附表編號31 │康雅祥請陳健榮│ ├─┼──────┼──────┼─────────┤轉存於上海工行│ │3 │97年1月9日 │6萬元 │原判決附表編號36 │之人民幣存款帳│ ├─┼──────┼──────┼─────────┤戶內以供康雅祥│ │4 │97年2月26日 │3661元 │原判決附表編號40 │使用,康雅祥不│ ├─┼──────┼──────┼─────────┤爭執上情。 │ │5 │97年9月19日 │9萬元 │原判決附表編號42 │ │ ├─┼──────┼──────┼─────────┤ │ │6 │97年11月5日 │2萬5000元 │原判決附表編號45 │ │ ├─┴──────┼──────┼─────────┼───────┤ │總計 │34萬8661元 │ │ │ └────────┴──────┴─────────┴───────┘ 附表3(陳健榮匯款予康雅祥之款項): ┌─┬──────┬─────┬─────┬──────┬───────┐ │編│日期 │金額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主張取│陳健榮抗辯其交│ │號│ │ │編號 │得款項之緣由│付款項之緣由 │ ├─┼──────┼─────┼─────┼──────┼───────┤ │1 │93年9月1日 │35,000元 │原判決附表│陳健榮交付的│陳健榮分期返還│ │ │ │ │編號3 │投資收益 │之借款本金 │ ├─┼──────┼─────┼─────┼──────┼───────┤ │2 │93年11月15日│60萬元 │原判決附表│陳健榮返還的│陳健榮分期返還│ │ │ │ │編號8 │投資本金 │之借款本金 │ ├─┼──────┼─────┼─────┼──────┼───────┤ │3 │93年11月15日│60萬元 │原判決附表│陳健榮返還的│陳健榮分期返還│ │ │ │ │編號9 │投資本金 │之借款本金 │ ├─┼──────┼─────┼─────┼──────┼───────┤ │4 │95年5月16日 │12萬元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向陳健│康雅祥向陳健榮│ │ │ │ │編號13 │榮借款 │借款後,由陳健│ │ │ │ │ │ │榮匯款給康雅祥│ │ │ │ │ │ │之第三人 │ ├─┼──────┼─────┼─────┼──────┼───────┤ │5 │95年6月20日 │3萬元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向陳健│交付理由同上 │ │ │ │ │編號16 │榮借款 │ │ ├─┼──────┼─────┼─────┼──────┼───────┤ │6 │95年7月14日 │2萬元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向陳健│交付理由同上 │ │ │ │ │編號17 │榮借款 │ │ ├─┼──────┼─────┼─────┼──────┼───────┤ │7 │95年8月18日 │1萬6000元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向陳健│交付理由同上 │ │ │ │ │編號18 │榮借款 │ │ ├─┼──────┼─────┼─────┼──────┼───────┤ │8 │95年8月18日 │9823元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向陳健│交付理由同上 │ │ │ │ │編號19 │榮借款 │ │ ├─┼──────┼─────┼─────┼──────┼───────┤ │9 │96年1月16日 │3萬元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向陳健│交付理由同上 │ │ │ │ │編號21 │榮借款 │ │ ├─┼──────┼─────┼─────┼──────┼───────┤ │10│96年1月16日 │3萬元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向陳健│交付理由同上 │ │ │ │ │編號22 │榮借款 │ │ ├─┼──────┼─────┼─────┼──────┼───────┤ │11│96年1月16日 │3萬元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向陳健│交付理由同上 │ │ │ │ │編號23 │榮借款 │ │ ├─┼──────┼─────┼─────┼──────┼───────┤ │12│96年1月16日 │3萬元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向陳健│交付理由同上 │ │ │ │ │編號24 │榮借款 │ │ ├─┼──────┼─────┼─────┼──────┼───────┤ │13│96年1月19日 │3萬元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向陳健│交付理由同上 │ │ │ │ │編號25 │榮借款 │ │ ├─┼──────┼─────┼─────┼──────┼───────┤ │14│96年8月21日 │2667元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在上海│康雅祥在上海出│ │ │ │ │編號29 │提領陳健榮工│差,提領陳健榮│ │ │ │ │ │行帳戶存款 │工行帳戶存款 │ ├─┼──────┼─────┼─────┼──────┼───────┤ │15│96年9月21日 │1萬3105元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在上海│康雅祥在上海出│ │ │ │ │編號32 │提領陳健榮工│差,提領陳健榮│ │ │ │ │ │行帳戶存款 │工行帳戶存款 │ ├─┼──────┼─────┼─────┼──────┼───────┤ │16│96年9月27日 │4368元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在上海│康雅祥在上海出│ │ │ │ │編號33 │提領陳健榮工│差,提領陳健榮│ │ │ │ │ │行帳戶存款 │工行帳戶存款 │ ├─┼──────┼─────┼─────┼──────┼───────┤ │17│96年9月28日 │4368元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在上海│康雅祥在上海出│ │ │ │ │編號34 │提領陳健榮工│差,提領陳健榮│ │ │ │ │ │行帳戶存款 │工行帳戶存款 │ ├─┼──────┼─────┼─────┼──────┼───────┤ │18│96年10月1日 │2萬8213元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在上海│康雅祥在上海出│ │ │ │ │編號35 │提領陳健榮工│差,提領陳健榮│ │ │ │ │ │行帳戶存款 │工行帳戶存款 │ ├─┼──────┼─────┼─────┼──────┼───────┤ │19│97年1月20日 │4473元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在上海│康雅祥在上海出│ │ │ │ │編號37 │提領陳健榮工│差,提領陳健榮│ │ │ │ │ │行帳戶存款 │工行帳戶存款 │ ├─┼──────┼─────┼─────┼──────┼───────┤ │20│97年2月12日 │2萬7070元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在上海│康雅祥在上海出│ │ │ │ │編號38 │提領陳健榮工│差,提領陳健榮│ │ │ │ │ │行帳戶存款 │工行帳戶存款 │ ├─┼──────┼─────┼─────┼──────┼───────┤ │21│97年2月12日 │2萬8369元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在上海│康雅祥在上海出│ │ │ │ │編號39 │提領陳健榮工│差,提領陳健榮│ │ │ │ │ │行帳戶存款 │工行帳戶存款 │ ├─┼──────┼─────┼─────┼──────┼───────┤ │22│97年8月22日 │3萬元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向陳健│康雅祥向其借款│ │ │ │ │編號41 │榮借款 │,其代為匯款給│ │ │ │ │ │ │康雅祥指定之第│ │ │ │ │ │ │三人 │ ├─┼──────┼─────┼─────┼──────┼───────┤ │23│97年10月21日│5萬5119元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在上海│康雅祥在上海出│ │ │ │ │編號43 │提領陳健榮工│差,提領陳健榮│ │ │ │ │ │行帳戶存款 │工行帳戶存款 │ ├─┼──────┼─────┼─────┼──────┼───────┤ │24│97年10月27日│2萬4570元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在上海│康雅祥在上海出│ │ │ │ │編號44 │提領陳健榮工│差,提領陳健榮│ │ │ │ │ │行帳戶存款 │工行帳戶存款 │ ├─┼──────┼─────┼─────┼──────┼───────┤ │25│98年3月7日 │33萬7700元│原判決附表│陳健榮匯回康│康雅祥交付系爭│ │ │ │ │編號48 │雅祥溢付的謀│處理費後,因其│ │ │ │ │ │聖公司投資款│不再經營該公司│ │ │ │ │ │ │後,由陳健榮代│ │ │ │ │ │ │為處理公司事務│ │ │ │ │ │ │而匯還給康雅祥│ │ │ │ │ │ │之金額。 │ ├─┼──────┼─────┼─────┼──────┼───────┤ │26│98年3月12日 │5萬8569元 │原判決附表│陳健榮替康雅│康雅祥委託其處│ │ │ │ │編號49 │祥代墊之謀聖│理謀聖公司之代│ │ │ │ │ │公司營運費用│墊費用 │ │ │ │ │ │,同意支付。│ │ ├─┴──────┼─────┼─────┼──────┼───────┤ │總計 │219萬9414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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