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316號被 上訴人 貝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耀 被 上訴人 佳藝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仙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銘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向博睿網通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5,879萬1,520元之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未據繳納追加之訴部分即4,879萬1,520元(扣除原請求之1 千萬元本息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7日裁定命被上訴人於7 日內補繳追加之訴部分裁判費66萬2,160 元,該裁定業於106年7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 至264 頁),然被上訴人迄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6 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部分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