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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4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方彬彬許純芳朱美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348號

上訴人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晶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繼峰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 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48 號判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7 年7 月3 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48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9萬5,464 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於107 年8 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07 年8 月29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2 頁)。惟其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4 頁、第338 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所為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48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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