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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劉坤典黃炫中賴淑芬

  • 上訴人
    朱武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 朱武獻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被上訴人即 嚴許婉瑱 上 訴 人 被 上 訴人 嚴雋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嚴許婉瑱給付伍佰萬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朱武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朱武獻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朱武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63條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 本件上訴人朱武獻(下稱朱武獻)於原審請求對造上訴人嚴許婉瑱(下稱嚴許婉瑱)與被上訴人嚴雋泰(下稱嚴雋泰)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104年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上訴之500萬元本息部分, 曾以預備聲明:嚴許婉瑱、嚴雋泰應再共同給付500萬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率計算利息(見本審卷第173頁), 嗣又更正其上訴聲明為: 嚴許婉瑱、嚴雋泰應連帶或共同給付500萬元及自104年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而捨棄其備位聲明(見本審卷第313頁),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 僅係慮及其請求嚴許婉瑱、嚴雋泰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時,其二人應負共同給付之責,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朱武獻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間受訴外人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頻公司)代理人李青峰委託,聯繫嚴許婉瑱及訴外人潘麗梅促成訴外人杭紀東將登記在美國援助中國智識人士協會(下稱美中智識人協會)代表人杭立武名下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號道路用地賣與寬頻公司, 於同年6月12日出具授權書與嚴許婉瑱及潘麗梅,約定:買賣契約成立後, 另行簽訂服務費3,000萬元之協議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嗣寬頻公司負責人游世昌授與李青峰代理權於102年8月6日與杭紀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嚴許婉瑱、嚴雋泰見有機可乘, 於102年8月1日由嚴許婉瑱向伊稱杭紀東急需資金周轉,希望借支500萬元與嚴許婉瑱、嚴雋泰,再由其等轉交與杭紀東, 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由3,000萬元服務費扣抵, 如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則應即還款, 伊乃於同年8月7日匯500萬元至嚴雋泰之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 再於同年10月9日以相同理由向伊借款350萬元, 伊亦匯入嚴雋泰之上開銀行帳戶;又於103年3月間以需款孔急為由,向伊借款150萬元, 伊於同年4月1日委由李青峰交付現金與嚴許婉瑱。因上開土地登記在美中智識人協會代表人杭立武名下,需伊及李青峰協同代書將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為杭立武,再由杭紀東繼承取得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於多次向臺北市政府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變更或更正為杭立武未果,系爭買賣契約於履約期限即同年2月6日屆滿後,杭紀東於同年3月23日將收受之價金500萬元返還與游世昌而告終止,嚴許婉瑱、嚴雋泰應依借款時之約定立即返還借款,詎經伊多次催告仍未返還。如認伊與嚴許婉瑱、嚴雋泰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係複委任之報酬或居間仲介之佣金,因系爭買賣契約已因給付不能而終止,其等無法履行仲介義務,自無取得佣金之權利, 其等受領上開1,000萬元,亦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嚴許婉瑱、 嚴雋泰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系爭買賣契約終止翌日即104年2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嚴許婉瑱應給付朱武獻500萬元及自105年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朱武獻其餘之訴。朱武獻就駁回部分, 除就判准之500萬元自104年2月7日至105年1月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但對嚴雋泰部分僅請求給付500萬元本息; 另嚴許婉瑱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朱武獻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之訴部分廢棄;㈡嚴許婉瑱、嚴雋泰應再連帶給或共同給付朱武獻500萬元及自104年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嚴許婉瑱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嚴許婉瑱、嚴雋泰則以: 朱武獻對於嚴雋泰請求給付500萬元,究係何筆500萬元,原因事實未具體特定, 其聲明不合法。再者,朱武獻交易之對象為嚴許婉瑱,並非嚴雋泰,嚴許婉瑱係使用嚴雋泰之銀行帳戶收受款項,實際受領人為嚴許婉瑱,嚴雋泰與朱武獻無消費借貸關係,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伊等否認與朱武獻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由朱武獻就此負舉證責任,朱武獻所交付之1,000萬元, 係嚴許婉瑱居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報酬,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並不使居間契約隨同消滅,伊等無返還之義務。再者,嚴許婉瑱於102年8月6日出具之收據, 並無「如游世昌先生與杭紀東先於102年8月6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解除時,應返還上述伍佰萬元整」等文句,此係遭他人事後變造填上,且朱武獻事後已將該收據返還與嚴許婉瑱,免除此項返還義務。 縱認嚴許婉瑱應依此收據約定返還500萬元,在返還之前,並非不當得利, 朱武獻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請求,顯屬無據。另朱武獻請求嚴許婉瑱、嚴雋泰負連帶返還之責,亦無法律上之依據。如認嚴許婉瑱應返還500萬元與朱武獻,因朱武獻尚欠嚴許婉瑱居間報酬1,000萬元,亦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嚴許婉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嚴許婉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朱武獻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嚴許婉瑱及嚴雋泰就朱武獻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明示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24頁及背面、本審卷第103頁):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美中智識人協會代表人杭立武。 ㈡朱武獻於101年5月間受寬頻公司代理人李青峰委託,尋找杭立武之子杭紀東接洽處理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人更名為杭立武,再由杭紀東繼承取得後,出售與寬頻公司等事務。 ㈢朱武獻與嚴許婉瑱及潘麗梅於101年6月12日簽訂系爭授權書,約定:由朱武獻授權嚴許婉瑱及潘麗梅處理系爭土地賣與寬頻公司事宜, 買賣契約成立後另行簽訂服務費3,000萬元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頁)。 ㈣游世昌與杭紀東於102年8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履約期限於103年5月6日屆滿,嗣展延至104年2月6日止(見原審卷第7-8、50頁)。 ㈤朱武獻於102年8月7日委託訴外人王錦燦匯款500萬元至嚴雋泰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同年10月9日匯款350萬元至嚴雋泰上開銀行帳戶、103年4月1日委託李青峰交付150萬元現金與嚴許婉瑱,共計1,000萬元(見原審卷第9、11、12頁)。㈥杭紀東簽發票載發票日104年3月23日、票號嚴雋泰K0000000、金額500萬元之支票, 以返還第一期價金與游世昌(見原審卷第13頁)。 五、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則,當事人就其請求之事項欲主張何種法律關係,以及提起何種訴訟型態,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本件朱武獻提起上訴, 請求嚴許婉瑱、嚴雋泰應再連帶或共同給付500萬元本息,主張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就嚴許婉瑱部分係指其原審敗訴之102年10月9日交付之350萬元及103年4月1日交付之150萬元,就嚴雋泰部分係指除上開部分外,尚包括102年8月7日交付之500萬元, 但如法院審理後認為均為有理由,其亦僅請求500萬元。 嚴雋泰雖抗辯:朱武獻對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未具體特定,且非屬一部請求,上訴聲明未具體明確,其上訴不合法云云。惟查朱武獻請求本院對於其主張交付嚴雋泰之三筆款項共1,000萬元,均為審理,但僅請求500萬元,固非屬一部請求,惟其原因事實已為特定,聲明亦無不具體明確之情事,其僅請求判命給付500萬元, 按諸上開說明,並非法之所不許,嚴雋泰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六、朱武獻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請求部分: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朱武獻主張貸與嚴許婉瑱、嚴雋泰1,000萬元,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嚴許婉瑱雖承認有收受1,000萬元之事實, 但與嚴雋泰否認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收受上開款項,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朱武獻就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朱武獻主張與嚴許婉瑱、嚴雋泰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係以嚴許婉瑱於102年8月6日出具之收據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並援引證人李青峰之證詞為據。然查,嚴許婉瑱出具之上開收據固記載:「茲向朱武獻先生預支新台幣伍佰萬元整,雙方約定期間並無利息產生…」(見原審卷第10頁),其中「預支」乙詞,依其文義應係當事人間有一定之法律關係,一方得向他請求給付,但給付期限未屆至或條件未成就,他方尚無給付義務,一方先預為支領,他方為報酬預付之意,而該一定之法律關係,顯非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預支」,蓋若係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朱武獻既得立即貸與金錢,並無給付期限未屆至或條件未成就之情形, 逕為載明「貸與500萬元」即可,無須記載為「預支」,是朱武獻主張嚴許婉瑱「預支」即屬借貸云云,並非可採。 ㈢證人李青峰雖證稱: 原證6之文書(見原審卷第12頁)為其所簽具, 伊當時受朱武獻之託交付150萬元與嚴許婉瑱、50萬元與潘麗梅; 朱武獻有表示嚴許婉瑱之前向其借500萬元、350萬元,加上此次150萬元, 請嚴許婉瑱寫1,000萬元借據與伊,再轉交與朱武獻, 嚴許婉瑱即寫了勞務費1,000萬元之收據;伊只負責交錢,至於朱武獻、嚴許婉瑱間的事情,伊不知道;伊將嚴許婉瑱出具之勞務費收據交給朱武獻時,朱武獻說伊拿錯了,跟朱武獻與嚴許婉瑱講的內容不同,但伊未再找嚴許婉瑱重新開立(以上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67頁正面及背面);朱武獻、嚴許婉瑱爭執系爭授權書之內容,二人意見不合透過潘麗梅傳話,朱武獻叫伊拿錢去,拿一張收據回來, 他叫伊拿借據回來等語(見本審卷第195頁)。然由上開證詞內容可知,朱武獻當時陳稱之借款人應僅為嚴許婉瑱,與嚴雋泰無涉;再李青峰係聽聞朱武獻講述貸與嚴許婉瑱1,000萬元,並未親自見聞二人借貸之經過, 自難以其聽聞之詞,認其二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且朱武獻交付150萬元與李青峰,請其轉交與嚴許婉瑱前, 朱武獻、 嚴許婉瑱對於系爭授權書(見原審卷第6頁)之內容有所爭執,而系爭授權書所記載者為「服務費」,並非「借款」,又李青峰交付150萬元後, 嚴許婉瑱交付與李青峰轉交與朱武獻之收據內容為:「任務完成收到第一筆,完稅後勞務金壹仟萬元整」(見原審卷第88頁),亦見嚴許婉瑱係以受領服務費之意思而收受該1,000萬元, 足見雙方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是上開李青峰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㈣再參以朱武獻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嚴許婉瑱、嚴雋泰提起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之告訴,其告訴意旨:嚴許婉瑱、嚴雋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2樓留波小築畫室, 由嚴許婉瑱出面向朱武獻佯稱因杭紀東急需資金500萬元周轉,用於解決財產繼承分配問題, 使朱武獻陷於錯誤,將500萬元匯至嚴雋泰之銀行帳戶, 另於同年10月9日嚴許婉瑱再次向朱武獻佯稱急需350萬元周轉,致朱武獻不疑有他,認係杭紀東所借調之資金,將款項匯至嚴雋泰之銀行帳戶,嗣經向杭紀東夫婦求證,始知受騙云云, 有該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審卷第49-5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含104年度他字第1288號案卷)核閱無訛,由上開告訴意旨,可知朱武獻於交付500萬元及350萬元時,認知之借款人為杭紀東,並非嚴許婉瑱、嚴雋泰,嗣提起本件訴訟,翻稱借款人為嚴許婉瑱、嚴雋泰,除見其前後陳述不符外,益徵朱武獻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㈤朱武獻雖另主張:伊貸與150萬元與嚴許婉瑱時, 亦貸與潘麗梅50萬元,其訴請潘麗梅返還50萬元借款,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足以佐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簡字第634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1-52頁)。 惟上開判決係針對朱武獻與潘麗梅間之關係為判斷,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觀諸該判決係由朱武獻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潘麗梅從未到庭為任何陳述,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惟潘麗梅於上開案件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7月30日在臺北地檢 署104年度他字第1288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即證稱: 朱武獻委託李青峰給伊50萬元服務費等語(見該案卷第81頁),可見潘麗梅對於50萬元究係借款或服務費,並非無爭執,至於其是否因出國而未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陳述,雖未提出證據以資憑採,然究非得以該案判決結果,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在,朱武獻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㈥至於朱武獻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履行完畢而終止或合意解除,其無由給付報酬與嚴許婉瑱、嚴雋泰, 故該1,000萬元為借款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履行完畢與朱武獻是否應給、嚴許婉瑱複委任或居間報酬,與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關聯;換言之,縱依朱武獻之主張,朱武獻與嚴許婉瑱間有複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朱武獻基於複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而預先給付報酬與嚴許婉瑱,嗣委任之事務即系爭買賣契約遭解除,嚴許婉瑱應返還預付之報酬,其等間之關係,並無可能由委任契約關係轉換為消費借貸關係,朱武獻此項主張,亦無足取。 ㈦此外,朱武獻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嚴許婉瑱返還1,000萬元, 嚴雋泰應與嚴許婉瑱連帶或共同返還其中500萬元,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朱武獻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部分: ㈠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又同條後段規定,係指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但該原因後已不存在,如契約遭撤銷或為解除而言,此觀其法條文義及立法理由甚明。 ㈡本件朱武獻主張:伊受李青峰之委託,促成杭紀東將登記在美中智識人協會代表人杭立武名下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道路用地賣與寬頻公司, 伊則授權嚴許婉瑱、潘麗梅處理此項事務,伊與嚴許婉瑱、潘麗梅間為複委任契約關係,因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未成就,伊無給付委任報酬, 是嚴許婉瑱、嚴雋泰受領伊交付之1,000萬元,如非借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1,000萬元等情。 嚴許婉瑱、嚴雋泰則以:朱武獻與嚴許婉瑱間為居間契約關係,並非複委任契約關係,另嚴許婉瑱係以嚴雋泰之銀行帳戶受領朱武獻給付之報酬,嚴雋泰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是本件首要之爭點厥為兩造間為何契約關係?查: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居間人之義務,係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委任契約受任人之義務則係受託處理事務,另居間以有償為原則,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得請求報酬;而委任則為有償或無償,受任人之報酬亦非以完成委任事務為限,始得請求報酬。是居間契約雖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但與委任契約不同,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民法既有居間契約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居間契約之規定,於居間契約無規定者,始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 ⒉查朱武獻與嚴許婉瑱、潘麗梅所簽之授權書約定:「本人(按即朱武獻)授權嚴許婉瑱及潘麗梅全權處理杭立武先生所有台北市○○區○段○○段○○○○○○○號合計七一0平方公尺賣予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宜,買賣契約成立後另行簽定服務費新台幣叁千萬元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頁), 依其文義似為委任嚴許婉瑱、潘麗梅處理買受上開土地事宜,惟據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杭紀東於臺北地檢署104年他字第1288號詐欺案件中證稱: 因為朱武獻想要買上開土地,伊與朱武獻不認識,朱武獻透過嚴許婉瑱、嚴雋泰與伊談此事,伊原以為是朱武獻要買的,朱武獻是公務人員比較單純,但簽約當天突然冒出游世昌,所以伊要朱武獻及嚴雋泰做見證人等語(見該案卷第65頁)。證人李青峰於上開偵查案件亦證稱:寬頻公司要買上開土地,土地登記在杭立武名下,伊不認識杭家,伊認識朱武獻,朱武獻也不認識杭家,他去找潘麗梅,潘麗梅再找嚴雋泰、嚴許婉瑱夫婦,才與杭紀東接洽上等語(見該案卷第66頁),繼於本案證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伊與朱武獻有去嚴許婉瑱之工作室協調如何處理更名、繼承登記事宜,簽約後有找杭紀東等人陸續協調,但杭紀東沒有接伊電話,一定要透過嚴許婉瑱聯絡才會出來開會;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後,每次送件之申請書要杭紀東用印,都要透過嚴許婉瑱與杭紀東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正面)。證人潘麗梅於上開偵查案件亦證稱:朱武獻有來找伊,請伊幫忙介紹嚴許婉瑱牽線向杭紀東購買土地,伊有拉線等語(見該案卷第80頁);又於本案證稱:此案如果沒有嚴許婉瑱,朱武獻連杭紀東之面都見不到,朱武獻還說伊是他們父子的貴人等語 (見本審卷第191頁)。參以朱武獻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 系爭授權書所載3,000萬元係仲介費等語(見該案卷第87頁)。可知朱武獻受李青峰之委託欲完成上開土地買賣事宜,因不認識杭紀東,乃透過潘麗梅認識嚴許婉瑱,再經嚴許婉瑱介紹認識杭紀東後,進而始能與杭紀東洽商買賣土地事宜,朱武獻與嚴許婉瑱、潘麗梅簽訂系爭授權書,約定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朱武獻給付仲介費3,000萬元與嚴許婉瑱、潘麗梅, 足見嚴許婉瑱之工作,在於媒介朱武獻之委任人與杭紀東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非受託與杭紀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務,是本件朱武獻與嚴許婉瑱間之關係,應以嚴許婉瑱及嚴雋泰抗辯之之媒介居間契約為可採,而非朱武獻主張之複委任契約。 ㈢再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為民法第568條所明定。 是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參照)。本件朱武獻與嚴許婉瑱間為媒介居間契約,業如前述,又依系爭授權書約定:「…買賣契約成立後另行簽定服務費新台幣叁千萬元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頁), 可知依此約定,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嚴許婉瑱之居間報酬債權即成立,至朱武獻與嚴許婉瑱、潘麗梅雖有另行簽定協議書之約定,惟此應係雙方就履行之方式、期間等細節事項為書面約定, 而朱武獻亦稱依協議書之約定方式給付服務費3,000萬元與嚴許婉瑱、潘麗梅二人等語(見本審卷第330頁), 故簽訂協議書並非居間報酬之成立要件甚明。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嚴許婉瑱之媒介而成立,其後雖已解除(詳如後述),但按諸上開說明,對於嚴許婉瑱之居間報酬,並無影響。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附有杭紀東應將土地所有權人由美中智識人協會代表人杭立武,變更為杭立武,再由杭紀東繼承取得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為停止條件,因該停止條件未成就,契約未成立,嚴許婉瑱不得請求報酬云云, 並援引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及證人李青峰之證詞為據。惟查: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契約如附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契約始發生效力;如所附為解除條件者,契約已成立,而條件成就時,契約失其效力。兩者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同。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係付款方式之約定, 第一期款於簽約時給付500萬元(見原審卷第7頁),可見該契約已成立生效,否則憑何給付第一期款。又第二期款約定:「待變更後且繼承文件齊全, 辦理繼承登記完成並簽立授權書後7日內,甲方(按即游世昌)應給付乙方(按即杭紀東)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整」(見同上卷頁),係以杭紀東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及簽立授權書後7日內給付, 為第二期款之給付期限,並非條件甚明。證人李青峰雖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暫定契約,迄未生效,游世昌與杭紀東約定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與杭紀東後,雙方再約定系爭買契約才發生效力, 依第3條付款方式付款,由該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待變更後且繼承文件齊全」即為停止條件之約定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正面),其證詞與上開約定文義不符,並無足取。又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條款2約定: 「契約自簽約日起,甲方應於九個月時間內,辦理完成名義變更登記手續及授權書之公證手續,甲方如無法完成,則本契約自動解除與終止,甲方不得向乙方收取任何費用,乙方不退還已收訂金(應為「定金」之誤繕)伍百萬元整。如本案於屆期前一個月有特殊困難時,雙方再討論同意是否續約及延長本案辦理之期限,但乙方有決定同意與不同意之權利,惟辦理上述相關手續費用,一切仍由甲方負擔」(見原審卷第8頁), 足見該契約有以未於期限內辦理完成名義變更登記手續為解除條件,並非如朱武獻所主張之附有停止條件。雖系爭買賣契約最終因上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惟按諸前開㈢之說明,對於嚴許婉瑱已成立之媒介居間報酬,並不影響。 ㈤朱武獻另主張:伊與嚴許婉瑱、嚴雋泰約定如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嚴許婉瑱、嚴雋泰應返還1,000萬元云云, 並提出嚴許婉瑱於102年8月6日出具之收據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查: 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法第279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開收據於原審提示與兩造表示意見時,嚴許婉瑱、嚴雋泰就該收據之形式上真正,明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核屬自認,其等嗣與本審抗辯收據上「如游世昌先生與杭紀東先於102年8月6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解除時 ,應返還上述伍佰萬元整」為他人嗣後變造云云,則屬撤銷自認,證人潘麗梅雖證稱:伊有聽嚴許婉瑱說過上開文句係被事後加上去的,但伊看到時已有該段文句云云(見本審卷第191頁),顯係聽聞嚴許婉瑱之陳述, 並未親自見聞其事,自不足以證明嚴許婉瑱、嚴雋泰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此外,嚴許婉瑱、嚴雋泰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經朱武獻之同意,其撤銷原審所為之上開自認,與法不合,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至於嚴許婉瑱、嚴雋泰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文句是否為他人所變造乙節,因自認者,依民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他造即無庸舉證,可免除調查證據之勞費, 是同條第3項規定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應係由提出證據證明之,而非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以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否則無異容任當事人恣意翻異其自認,再行聲請調查證據,致上開規定失其意義,故本院認無予鑑定之必要。 ⒉惟朱武獻與嚴許婉瑱間之關係為居間契約,業如前述,則上開收據所載「預支新台幣伍佰萬元」,自係預支居間之報酬,是嚴許婉瑱受領該500萬元, 自非自始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本院屢向朱武獻闡明其請求權基礎,其一再表明其係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而為本件請求 (本審卷第151、314頁),則朱武獻依此規定,向嚴許婉瑱請求返還該500萬元, 已屬無據。 再者,嚴許婉瑱雖在102年8月6日之收據上表示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應返還該500萬元, 姑不論其所辯朱武獻已將該收據原本返還而免除此項義務,是否可採,朱武獻要求嚴許婉瑱返還,嚴許婉瑱應允返還,嚴許婉瑱未返還前持有該500萬元,亦非自始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況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並不使朱武獻與嚴許婉瑱間之居間契約隨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嚴許婉瑱因居間契約受領報酬之法律上原因仍屬存在,其應允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返還,乃屬對朱武獻要求返還之承諾,為另一法律關係,此另一法律關係,並不使其已受領報酬之法律上原因消滅。另朱武獻與嚴雋泰間雖無居間契約關係,然朱武獻將500萬元及350萬元匯至嚴雋泰之銀行帳戶,係居於嚴許婉瑱之指示,業據嚴許婉瑱陳明在卷,則亦難以上開匯款之事實,認嚴雋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以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嚴雋泰返還款項,亦無理由。 ㈥至李青峰與嚴許婉瑱、潘麗梅於103年5月21日另行簽訂仲介協議書, 李青峰允諾給與嚴許婉瑱、潘麗梅各1,000萬元佣金, 有李青峰提出之仲介協議書二份可查(見本審卷第199、201頁),李青峰並簽發面額1,000萬元本票交付嚴許婉瑱、1,450萬元本票交付潘麗梅, 亦有該二紙本票可按(見原審卷第89頁),惟此係因李青峰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所為,業經李青峰證述在卷,並證稱:此部分與朱武獻無關等語(見本審卷第196-197頁), 而兩造亦陳稱李青峰與嚴許婉瑱、潘麗梅另行簽訂之仲介協議與朱武獻無關(見本審卷第230頁),足見李青峰與嚴許婉瑱、 潘麗梅間另行簽訂之仲介協議,並不使朱武獻與嚴許婉瑱、潘麗梅間之居間契約失其效力,嚴許婉瑱因與朱武獻間之居間契約受領之1,000萬元,亦不因之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為不當得利。 ㈦依上所陳,朱武獻與嚴許婉瑱間有媒介居間契約,朱武獻之委託人因嚴許婉瑱之媒介與杭紀東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並未附停止條件,嚴許婉瑱於該契約成立時,對朱武獻有居間報酬債權,雖該契約嗣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但對嚴許婉瑱之居間報酬債權並無影響,嚴許婉瑱依居間契約受領朱武獻交付之1,000萬元, 並指示朱武獻將其中之500萬元、350萬元匯至嚴雋泰之銀行帳戶,嚴許婉瑱、嚴雋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該受領之原因關係,迄未消滅,嚴許婉瑱、嚴雋泰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朱武獻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嚴許婉瑱返還1,000萬元、 嚴雋泰應與嚴許婉瑱連帶或共同返還其中500萬元,係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朱武獻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嚴許婉瑱應給付1,000萬元本息、 嚴雋泰應與嚴許婉瑱連帶或共同給付其中500萬元本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嚴許婉瑱應給付朱武獻500萬元及自105年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嚴許婉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原審判決駁回朱武獻對嚴許婉瑱、嚴雋泰其餘之請求,並無不合,朱武獻仍執陳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嚴許婉瑱之上訴為有理由,朱武獻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賴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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