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384號上 訴 人 金興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哲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桂子敏等5 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106 年度重上字第384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例參照)。對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應就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不得超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被上訴人桂子敏等5 人以同為執行債權人之上訴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查原判決剔除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 億80萬元(見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被上訴人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169萬3223元【計算式:000000000 (上訴人被剔除之金額)×000000000 (被上訴人債權本利和) /0000000000 (得受分配債權人之債權本利和)=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08 年7 月31日106 年度重上字第384 號判決駁回上訴,猶仍不服,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1 億80萬元因超過被上訴人就此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1169萬3223元,依照首開說明,應以後者核定之,並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萬2440元。而上訴人繳納133 萬8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116 萬5560元(0000000 -172440=0000000 )自應予返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