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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8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劉坤典賴淑芬蔡和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408號

上訴人
游子辰
被上訴人
游錫煌
被上訴人
游錫麟
被上訴人
楊游百合
被上訴人
游承曉
被上訴人
游林阿玉(即游希酢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游麗芬(即游希酢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游詔雯(即游希酢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游啟楨(即游希酢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潘雅美
被上訴人
游依琳
被上訴人
游幸姍
被上訴人
游絲棋
被上訴人
游紫極
被上訴人
林燦賢
被上訴人
林哲惠
被上訴人
游阿素
被上訴人
李庭吉
被上訴人
李沁珍
被上訴人
游玉寶
被上訴人
游李秀英(即游玉芳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游秋美(即游玉芳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游光華(即游玉芳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游秋霞(即游玉芳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游光正(即游玉芳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游玉祥
被上訴人
游玉福
被上訴人
游祥京
被上訴人
黃基邦
被上訴人
顏游淑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上訴人
羅游阿素

      游寬得

      游玲瑾

      黃寶桂(即游居正之繼承人)

      林靖凱

      林女莉

      林箐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則在第二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參照)。又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當事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相互比較,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為不利,當事人即有上訴之利益。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實益。另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起訴請求: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1%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回復為被繼承人游阿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2.52%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游阿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8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之主文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2.52%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游阿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足見本院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結果對上訴人有利且係全部依其之聲明而為,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益之處,揆諸首揭說明,自無許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理。是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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