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
- 上訴人
- 游 錫 煌
- 上訴人
- 游 錫 麟
- 上訴人
- 楊游百合
- 上訴人
- 游 承 曉
- 上訴人
- 游 詔 雯(即游希酢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游林阿玉(即游希酢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游 啟 楨(即游希酢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游 麗 芬(即游希酢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潘 雅 美
- 上訴人
- 游 依 琳
- 上訴人
- 游 幸 姍
- 上訴人
- 游 絲 棋
- 上訴人
- 游 紫 極
- 上訴人
- 林 燦 賢
- 上訴人
- 林 哲 惠
- 上訴人
- 游 阿 素
- 上訴人
- 李 庭 吉
- 上訴人
- 李 沁 珍
- 上訴人
- 游 玉 寶
- 上訴人
- 游李秀英(即游玉芳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游 秋 美(即游玉芳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游 光 華(即游玉芳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游 秋 霞(即游玉芳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游 光 正(即游玉芳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游 玉 祥
- 上訴人
- 游 玉 福
- 上訴人
- 游 祥 京
- 上訴人
- 黃 基 邦
- 上訴人
- 顏游淑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 進 銘律師
- 上訴人
- 羅游阿素
- 上訴人
- 游 寬 得
- 上訴人
- 游 玲 瑾
- 上訴人
- 黃 寶 桂
- 上訴人
- 林 靖 凱
- 上訴人
- 林
- 上訴人
- 林 箐 珮
- 被上訴人
- 游 子 辰
- 訴訟代理人
- 何 文 雄律師
陳 俊 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係以繼承、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於上訴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游錫煌以次29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羅游阿素以次7 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原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6403公頃(下稱分割前494-3 號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阿茂、被上訴人、訴外人游火爐、游希顏所共有,游阿茂應有部分為12/30,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6/30。游阿茂於民國55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前494-3號土地應有部分12/30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游阿茂於同年5月3日死亡後,分割前494-3 號土地於同年12月26日分割成同段494-3(面積0.4301 公頃,下稱分割後494-3號土地)、494-5、494-6、494-7、494-8地號等5筆土地,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8/30計算,其就分割後494-3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0.25806 公頃。游阿茂之繼承人指派游錫煌、游祥京、游適隆(原名游蚊龜)、游玉芳、游朝松為代表,於同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召開會議,並共同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確認分割後494-3 號土地內之0.1395公頃為游阿茂之遺產。嗣被上訴人於57年3月21 日與游希顏、游陳綉真等人就其等共有之14筆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整合交換後,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宜蘭縣五結鄉○○段 494-3、494-7、494-9、494-11等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嗣再於59年12月31日以前開土地參與宜蘭縣政府辦理之農地重劃,分得宜蘭縣五結鄉○○段719、720、725、725-l、726、730、731、857等地號土地,土地重劃後較重劃前減縮面積85%,是分割後494-3號土地之0.1395公頃應減縮為0.l18575公頃。
其後被上訴人陸續出售名下土地,尚餘宜蘭縣五結鄉○○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復於84年6月1 日進行重測,致被上訴人現存土地為系爭8筆土地,面積共2861.24平方公尺,是游阿茂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範圍應為系爭8 筆土地權利範圍之41%,於游阿茂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其就系爭8筆土地權利範圍各41% 之權利,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再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1%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游阿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游阿茂因年歲日長,無法就分割前494-3 號土地為使用管理,於55年4月2 日將其就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30出售予伊,伊與游阿茂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同意書上所載面積0.1395公頃土地係指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並非分割前494-3 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8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2.52%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游阿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游阿茂與被上訴人間就分割後 494-3號土地內之0.1395公頃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經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核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相符,法院自不得為與上開自認相反之認定。又游阿茂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本應因游阿茂之死亡而消滅,惟游阿茂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所指派之五大房代表游錫煌、游朝松、游玉芳、游適隆、游祥京曾於55年12月31日召開會議並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依該同意書之內容,可知上開五大房代表與被上訴人已確認分割後494-3 號土地內之0.1395公頃為游阿茂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然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將該借名登記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足見直到本件起訴前,游阿茂之全體繼承人指派之代表確與被上訴人繼續維持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 項規定,公同共有所有權以外其他財產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訴人雖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惟該起訴狀上列名者僅游錫煌、游錫麟、楊游百合、游承曉、游希酢、潘雅美、游依琳、游幸姍、游絲棋、游紫極、林燦賢、林哲惠、游阿素、李庭吉、李沁珍、游玉芳、游玉寶、游玉祥、游玉福、游祥京、黃基邦、顏游淑津等22人,並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則其等逕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故上訴人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8 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游阿茂繼承人之五大房代表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係記載:「查五結鄉○○段自耕田494號之3土地內之0.1395公頃部分(如附圖),為先父游阿茂之遺產,前因持有之方便起見,委任游子辰為土地名譽人在案。該筆土地依法為立同意書人(即有繼承權人)等5 人(即五房子)所共有,今後該筆土地之一切權益由立同意書人等均分或共同處理。該筆土地之收益只可用於與立同意書人等有共同關係經費,或祭祀支付。其付代理權委由游朝松與游玉芳共同行使,期間3 年,期滿後另行委任。該筆土地之耕作採取輪流方式,自56年度起以立同意書人等5 人之列名先後程序每年輪流耕作,期間一年。耕作者須於當年度之各期稻谷收割後10日內一次提出稻谷225 台斤,作為該筆土地之租谷收益,以使用於第三條所述之費用支出,若未能提出該項租谷者,則喪失以後應享之耕作權」等語(見一審調字卷第116至117頁),並未見任何有關游阿茂之繼承人代表與被上訴人協議繼續維持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記載,乃原審竟執系爭同意書,遽謂游阿茂繼承人之代表已與被上訴人繼續維持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非無可議。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查游阿茂與被上訴人就分割後494-3 號土地之0.1395公頃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游阿茂已於 55年5月3 日死亡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游阿茂之死亡而消滅,游阿茂之繼承人本即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標的物。原審見未及此,竟謂本件上訴人所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