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賸餘財產分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15號上 訴 人 王彥弘(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王恩笛(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王彥誠(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王毓媗(原名王莉家,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上訴人 華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仁福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賸餘財產分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執行了結現務等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華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商公司)於民國96年9月14日解散,並選任王 仁福為清算人,有華商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北 調字第1367號卷第6至10頁)。依上開規定,華商公司於清 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並以清算人王仁福為訴訟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097萬6000元,及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642萬686元,並變更所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377頁),且 請求華商公司、王仁福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如有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三、王仁章於起訴時即主張王仁福執行清算人職務,有違背法令之行為致其受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嗣在本院審理期間,就其所主張 王仁福違背清算人職務之行為,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為:王仁福於上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上慶公司)解散前,曾一同在上慶公司帳戶提款單內蓋章,而將上慶公司應返還華商公司之款項提領一空等語,並提出王仁進於他案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上證1)、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95號裁定(上證2)、華商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等(上證3)、上慶公司華南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證4)、上慶公司帳戶取款單 、連動交易資料取款憑條、上慶公司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證5)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第169至183頁、299至359頁)。所為僅屬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新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被上訴人表示前開更正是屬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已生失權效,上訴人不得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363、489頁),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王仁章持有華商公司股份109萬7600股,因華商公司已於96 年9月14日經出席股東決議解散,選任王仁福為清算人,王 仁福應為華商公司進行清算,並就賸餘財產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又華商公司轉投資之上慶公司,亦於96年6月12日 經股東決議解散,選任王仁進為清算人,且已於96年7月26 日製作完成清算分配報告表,分派賸餘財產2579萬8268元予華商公司,華商公司已於96年10月24日接續製作清算分配報告表,載明賸餘財產為2579萬8268元,而王仁章受分配之金額為642萬686元,顯見華商公司已取得上慶公司所分派之賸餘財產,竟迄未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分派賸餘財產予王仁 章,王仁章自得請求華商公司按其股份比例分派賸餘財產 642萬686元。 (二)縱認王仁章尚不得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請求華商公司分派 賸餘財產,惟王仁福身為華商公司董事長,明知公司資金應依法使用,竟持續使公司資金短少2948萬2743元,並於上慶公司解散前,將上慶公司應返還華商公司之款項提領一空,且將華商公司全部財務資料散失,故意不為清算,隱匿華商公司資產,未將應分配王仁章之賸餘財產642萬686元匯還王仁章,顯然怠忽其清算人之職務,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87條第3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8條、第36 條等規定,侵害王仁章之股東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王仁福執行清算人職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自己受有利益,卻致王仁章之股東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受損害,故王仁章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 求王仁福賠償損害,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華商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仁福返 還不當得利642萬686元。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公司法第330條、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擇一判命華商公司、王仁福連帶賠償伊642萬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審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規定所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本院107年3月29日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42萬686元本息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其於107年8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內所載「民法第227條」,應為誤載,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仁福於華商公司解散後,已進行清算程序,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結算營利,惟因華商公司轉投資之上慶公司亦已解散,上慶公司迄未將賸餘財產分派交付華商公司,王仁福始未能完成華商公司之清算程序,華商公司事務既未清算完成,自無從分派賸餘財產給股東。因華商公司係王兩旺於74年7月26日出資成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支付出資 額,僅出借名義予王兩旺登記為股東,且華商公司資本額5040萬元於完成公司登記後,即為王兩旺陸續提領完畢,加以王仁福於89年9月間受王兩旺之指派而擔任華商公司負責人 時,僅取得王兩旺所交付之華商公司帳戶存款5萬5397元, 而王仁福接任後,直至96年9月解散為止,華商公司並無對 外交易、商業行為,銀行帳戶並無任何收支記錄,故華商公司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結算營利時,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之現金欄所載「29,481,148元」,僅是前期各年度資產負債表帳面數字之延續紀錄而已,實際上華商公司並無任何資產可為分派,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請求華商公司分派賸 餘財產云云,並無理由。又王仁福與上慶公司、王仁進一同在上慶公司帳戶提款單內用印,只是共同管理帳戶之要求而已,並未擅自取得上慶公司之財產,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王仁福確有取得上慶公司之存款或華商公司之現金資產2948萬1148元,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42萬686元,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王仁福返還其642萬686元云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所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97萬6000元本息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一)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華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642萬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王仁福應給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642萬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⒋上開第2項至第3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華商公司於74年7月26日設立登記,設立後至89年10月20日 變更登記前之董事長均為王兩旺,股東則登記有王兩旺、王仁福、王仁進、王仁隆、王仁章及王楊招治、王嘉德;其中王仁章之出資額登記為1097萬6000元(共109萬7600股)。 (二)華商公司於76年12月11日決議轉投資上慶公司,並於同日匯款7000萬元至上慶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三)上慶公司股東王仁福、王仁章、王仁進、王仁隆、華商公司於96年6月12日同意解散該公司,並選任王仁進為清算人。 (四)華商公司於96年9月6日經股東會決議於96年9月14日解散, 並選任王仁福為清算人,且於96年9月19日經主管機關以府 建產業商字第09689541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 (五)王兩旺於94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仁福、王仁章、 王仁隆、王仁進。 (六)王仁章於104年11月29日死亡,由王毓媗(原名王莉家)、 王彥弘、王恩笛、王彥誠繼承。 (七)於本件王仁章起訴前,上慶公司並未申報清算程序,亦未將賸餘財產分派給股東華商公司。 (八)華商公司已於96年10月29日向臺北市國稅局提出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惟清算人王仁福迄未向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程序完結。 五、兩造間之爭點為: (一)華商公司是否已清算完結? (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主張得請求華商公司將賸餘財 產分派給股東王仁章,有無理由?如認其前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642萬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王仁福消極不為清算,侵害王仁章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王仁章,王仁章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仁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及請求華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王仁福受有不當得利,致王仁章受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 有理由?如有,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華商公司迄未清算完結。 ⒈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後,應予解散;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公司法第315條、第330條至第3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清算 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 ⒉經查: ⑴華商公司於76年12月11日轉投資上慶公司7000萬元,其後上慶公司於96年6月12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王仁進為清 算人;華商公司則於96年9月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同時選任王仁福為清算人,後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9月19日府產 業商字第09689541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頁)。依前開說明,上慶公司、華商 公司均應行清算,王仁進、王仁福應分別辦理各該公司之清算事務,且於清償債務後,如有賸餘之財產,均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給股東。 ⑵又王仁福經華商公司股東選任為清算人後,雖未向法院聲報就任,惟其已實際製作完成華商公司清算前資產分配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於96年10月29日以華商公司名義向臺北市國稅局提出營利事業清算申報,以結算其營業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清算申報書收據聯、96年度清算申報書暨96年度未分配盈餘報告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華商公司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6年度未分配盈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6至134頁)。可認王仁福於96年9月16日華商公司股東決議解散後, 已實際就任清算人,著手進行清算事務。而上慶公司解散時之資本總額為1億2000萬元,股東華商公司之出資額則為5160萬元,依上慶公司製作之「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可 知華商公司可受分派之賸餘財產為2579萬8268元等情,有上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名單及上慶公司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5頁);然上慶公司迄未分派前開賸餘財產予華商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頁)。審酌華商公司向臺北市 國稅局申報清算,乃是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之行為,且華商公司既有前開對上慶公司之股東賸餘財產債權未取回,王仁福復自認其迄未向上慶公司催索返還投資款或請求上慶公司分派賸餘財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38頁 ),堪認清算人王仁福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收取債權事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事務,並未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尚未完成合法清算。 (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請求華商公司分派賸餘財產, 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清償債務後,賸餘之 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0條、第3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依上慶公司及華商公司之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記載,可認該2公司均已為賸餘財產之分派完畢,故華商公 司於解散時尚有賸餘財產2948萬2743元可供分派給股東,其中2948萬1148元為現金,且華商公司已取得上慶公司所分派之賸餘財產2579萬8501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華商公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內關於該公司於解散前有現金資產2948萬 1148元之記載,均係按照華商公司解散前之歷年資產分配表之帳面紀錄予以轉載,並非確有該筆現金存在,解散時華商公司只剩存款159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537頁)。依前開說明,王仁章行使公司法第330條規定之股東賸餘財 產分派請求權時,固不以公司清算完結為要件,惟華商公司於其請求分派賸餘財產時,是否有可得分配之現實財產存在,且該財產總額足使其分配取得賸餘財產642萬686元乙節,仍應由上訴人先為舉證說明。 ⑵觀之華商公司清算前、後資產分配表及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上,並未記載該公司所持有之上慶公司投資資本額5140萬元或已取回所分派之賸餘財產數額之情(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此與該公司當時確實持有上慶公司股份,且可受上慶公司分派賸餘財產2579萬8501元之事實不符,本院當不得僅憑前開華商公司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清結算營業之文件記載,遽為認定華商公司於解散時確有現金2948萬1148元之現實財產存在。華商公司既尚未取得上慶公司應分派之賸餘財產,此筆未獲清償之賸餘財產債權,自無從列入華商公司賸餘財產而分配予股東。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華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北市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後變更為「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北富邦銀行)西門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之戶名「華商投資CO王兩旺」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96年9月7日結清)及戶名 「華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可知該公司解散時,其華南銀行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餘額依序為1277元、318元,合計共1595元;而王仁福於 華商公司決議解散翌日,將前以「華商投資CO王兩旺」名義開設之彰化銀行帳戶結清,以其餘額864元,扣除開戶手續 費後,另以華商公司名義開立新戶,餘額亦僅為764元等情 ,有前開帳戶存摺影本及華商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85頁、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則以前開存款餘額1595元、764元,用以支付清算人辦理華商公司 清算事務所需費用,衡情尚有不足,遑論有賸餘金額可資分配予股東。 ⑶此外,上訴人雖舉證人即華商公司股東王仁隆、王仁進於原審之證詞,及王仁福於另案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事件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431至444頁),欲證明華商公司業已分派賸餘財產完畢。惟查,證人王仁隆於原審係具結證稱:華商公司是伊父親王兩旺出資,伊只是登記名義人,沒有自清算人王仁福處收受華商公司賸餘財產之分派金額,西門大樓房屋是家族公司興建,伊所指家族公司包括華商公司及上慶公司,西門大樓房屋處分所得價金係清償家族公司的銀行貸款,所以沒有破產;華商公司有投資基隆路2段7號房屋興建,但伊不清楚投資額為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證人王仁進於原審係具結證稱:伊是華商公司股東,該公司實際上都是王兩旺出資,股份都是王兩旺分配給伊的,故伊說實際上出資的人是王兩旺,而伊也有出資,伊沒有自王仁福處收受華商公司分派之賸餘財產;家族興建西門大樓房屋,都是王兩旺做決定的,都是他的錢,不清楚處分大樓所得價金是否分配給家族公司或是列為王兩旺之遺產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顯見 華商公司迄未分派賸餘財產予王仁隆、王仁進,其等亦不知華商公司於解散時有何財產存在。又依王仁福於另案之證詞,皆是關於上慶公司帳戶於94年至95年間之提領情形、該公司94、95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製作情形、該年度收支帳簿、收支證明單、憑證等會計資料是由何人保管,參加上慶公司股東會之股東為何人、何時召集、是否全體股東合法決議通過、上慶公司為何決議出售林口區土地2筆、何人決定出售、 為何未自行興建建物或合建等事項,核與本件華商公司有無賸餘財產可供分派予股東乙事無關;且王仁福於另案所稱:伊有在上慶公司94年11月30日起之提款單內蓋用印章,上慶公司自己未建造房屋,但有購買土地2筆,94至95年度資產 負債表記載虧損5780萬6010元的原因伊也不清楚,要問記帳的人,伊不記得上慶公司有虧損5780萬6010元、上慶公司本身應沒有債務,伊不清楚王仁章平常有無參與上慶公司的經營,上慶公司本來就沒有什麼營運,應該就是要開會的時候請王仁章來簽個名等語,亦與上慶公司於解散後有無分派賸餘財產予華商公司之認定無涉。準此,王仁隆、王仁進於原審之證詞,及王仁福於另案訴訟之陳述,均無從作為認定上訴人主張華商公司確有現實之賸餘財產可供分派予王仁章之有利依據。 ⑷綜上,華商公司迄未取得上慶公司分派之賸餘財產,而華商公司解散時之財產,除前開對上慶公司之債權外,僅有存款1595元、764元,金額甚少,衡情尚不敷支付王仁福辦理清 算事務所需費用,業如前述。至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華商公司自解散時迄今,確有現實之財產2948萬2743元可資分配給股東乙事。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請求華商公司給付王仁章642萬686元本息云云,應 無理由。 (三)上訴人並未證明王仁章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已受侵害,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642萬686元本息,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賠償責任,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始能成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至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否則均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⒉經查: ⑴王仁福於96年9月就任清算人後迄今,並未向上慶公司收取 前開賸餘財產債權完畢,致華商公司遲未能計算其賸餘財產數額,並以賸餘財產分派給股東,拖延逾11年之久,可見王仁福履行清算人職務實有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華商公司於解散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確有現實之賸餘財產可供分配予王仁章642萬686元,業如前述。而華商公司在其對上慶公司之前開股東賸餘財產債權2579萬8268元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之前,隨時可向上慶公司請求給付,上慶公司亦可隨時給付該筆賸餘財產予華商公司;一旦華商公司取回其可分得之上慶公司賸餘財產,於確認無其他債務需清償後,即得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分派給包 括王仁章在內之各股東,是華商公司所負應分派賸餘財產予股東之義務並未陷於給付不能之程度,自難認王仁章之股東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已受有實際損害,是上訴人主張王仁福有違背清算人職務之行為,致其受有642萬686元之所失利益損害,其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應無可取。 ⑵上訴人固另主張王仁福擔任華商公司董事長、清算人職務,明知公司資金應依法使用,竟持續使公司資金短少2948萬2743元,並於上慶公司解散前一同提領上慶公司應返還華商公司之款項,王仁福未將王仁章應受分配之642萬868元交付王仁章,而受有該等利益,此一利益之流動係王仁福主導所致,王仁福執行清算人職務,顯然違背法令,致王仁章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王仁章亦可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請求王仁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惟查: ①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華商公司於解散時,確有現金2948萬1148元之資產存在乙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係王仁福違背職務使華商公司之現金短少2948萬1148元云云,應無可取。 ②另上訴人所指王仁福在上慶公司於94年11月間至96年4月26 日間之銀行帳戶取款條內一併用印乙事,固有上慶公司帳戶取款單、連動交易資料及取款憑條可參(見本院卷第305至 357頁),惟前開提款行為均發生在上慶公司解散之前,縱 認該行為致上慶公司受有損害,亦為上慶公司得否對侵權行為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與公司股東於公司解散後,基於持有股份對於公司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截然有別,上訴人不得以其為華商公司股東身分,逕主張上慶公司於解散前之存款遭提領,即已致王仁章之股東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受損害之理。 ③至王仁福於華商公司解散前擔任董事長職務,其與華商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如第19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關於董事之消極資格、第195條關於董事之任期、第196條關於董事之報酬、第197條、第199條、第200條關於董事 之解任、第205條關於董事之出席董事會、第209條關於董事之競業禁止等)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其委任關係存在王仁福與公司之間,而非與個別股東之間,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王仁福賠償損害云云,亦屬 無據。 ⑶綜上,王仁章對華商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並未受有實際之損害,其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是上訴人主張王仁章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42萬686元本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云云,均無理由。 (四)王仁福並未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王仁福返還不當得利642萬686元本息,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 意旨參照)。其次,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 決參照)。 ⒉經查:上慶公司帳戶內款項之支出,與王仁章得否依股東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自華商公司處取得所分派之賸餘財產,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財產變動,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上訴人主張王仁福有使華商公司之現金短少2948萬2743 元或取得本應分配給王仁章之642萬686元等情,既無可取,且王仁章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既未受有實際之損害,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王仁福有不當取得利益2948萬2743元,致王仁章受損害,王仁章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仁福 返還不當得利642萬686元云云,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30條、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42萬686元本息,應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上訴人原聲請傳喚王仁隆、王仁進、王連芳照、王林素蘭作證部分,及聲請調取上慶公司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自76年12月11日起迄今之歷史交易紀錄,及向臺北市國稅局調取華商公司自76年迄今之各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之報稅資料、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部分,均經上訴人表示捨棄聲請(見本院卷第378至379頁),本院自無另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