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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6號

給付服務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徐福晋郭顏毓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76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華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142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給付逾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自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一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其餘上訴駁回。

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上訴部分,由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崇竣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簽訂「新北市101-102 年度災害防治、緊急搶修、復建暨臨時交辦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勞務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為開口契約,崇竣公司必須自系爭契約簽訂日起1 年內,履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新北水利局)通知之所有設計服務,並執行監造至工程竣工為止,服務費用採「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系爭技術服務廠商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方式,以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計算之加總額度再乘以90 %作為各項工程之服務費用,再將各項工程服務費用合併加總計算總服務費用後,分期請款。新北水利局自101 年7 月11日系爭契約簽訂日起至102 年7 月10日止,將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中山路三段與莒光路、民有、民治與民享街等排水系統改善工程」等22件工程(下稱系爭22件工程)交由崇竣公司辦理工程設計,崇竣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勞務服務,並已領得16期服務費用。詎新北水利局先則於崇竣公司向其請領第17期服務費用時,表示系爭22件工程之預算逾越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工程總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2 億元,會計單位雖同意依系爭契約所定服務費率給付,然希望先辦理契約變更後再行付款,嗣復於103年10月27日表示系爭服務費用需重新議價。合計積欠附表二所示工程服務費用721 萬4,185 元、附表三所示服務費用56萬8,451 元、附表四所示工程服務費用253 萬2,807 元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北水利局給付服務費用1,031 萬5,443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新北水利局應給付崇竣公司898 萬2,857 元,及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崇竣公司其餘之訴。崇竣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新北水利局就其敗訴其中逾323 萬7,512 元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崇竣公司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新北水利局應再給付崇竣公司133 萬2,5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新北水利局之上訴駁回。

二、新北水利局則以:兩造已約定服務費用採取系爭技術服務廠商計費辦法之非建築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方式計算,系爭契約並未明訂應依各分案工程給付服務費用,依系爭技術服務廠商計費辦法附表二附註二規定,本件應先合併計算建造費用,再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再乘以90% 作為服務費用。依此計算,附表二所示工程之建造費用應為2 億550 萬4,443 元,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金額1,513 萬7,284 元,再乘以90% 即1,362 萬3,556 元為崇竣公司得請領之服務費用,扣除已請領之服務費用1,038 萬6,044 元,崇竣公司就附表二所示工程尚未請領之服務費用為323 萬7,512 元,新北水利局已於106 年5 月23日清償完畢。又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第8款第3 目關於以新北水利局核定之細部設計工程預算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後,乘以85% 之金額,視為結算之建造費用之約定,係以新北水利局核定細部設計工程預算金額為前提,崇竣公司就附表三所示工程所為細部設計工程預算金額迄未經新北水利局核定,自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服務費用58萬6,451 元。再新北水利局於附表四所示工程之基本設計審查後,已通知崇竣公司執行下一階段應執行項目,惟其細部設計並未經新北水利局審查通過,不符合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第8 款第2 目、第3 目「甲方(即新北水利局)未通知乙方(即崇竣公司)執行下一階段應執行項目者」「細部設計審查完成」之要件,崇竣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服務費用253 萬2,807 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崇竣公司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新北水利局給付逾323 萬7,512 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崇竣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7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為開口契約,崇竣公司必須自系爭契約簽訂日起1 年內,履行新北水利局通知之所有設計服務,並執行監造至工程竣工為止。服務費用系爭技術服務廠商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方式,以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計算之加總額度再乘以90% 後給付予崇竣公司,作為各項工程之服務費用(原審卷第25-59 頁)。

㈡關於附表二所示工程,新北水利局於本件訴訟繫屬前給付崇竣公司服務費用1,038 萬6,044 元(原審卷第400 頁反面)。

㈢附表二所示工程之發包工程費、稅捐、保險、總建造費,均如附表二所示(原審卷第400 頁反面)。

㈣附表三所示工程之發包工程費、稅捐、保險、未折扣前建造費,均如附表三所示(原審卷第400 頁反面)。

㈤附表四所示工程之發包工程費、稅捐、保險、未折扣前建造費,均如附表四所示(原審卷第400 頁反面)。

㈥新北水利局於原審判決後再給付崇竣公司323 萬7,512 元,兩造合意以之抵充服務費用本金。崇竣公司就323 萬7,512元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106 年7 月4 日止之利息,及133萬2,586 元、665 萬5,345 元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仍予請求(本院卷第271 頁、第342 頁)。

四、崇竣公司主張新北水利局於本件訴訟繫屬前積欠附表二所示工程服務費用721 萬4,185 元、附表三所示服務費用56萬8,451 元、附表四所示工程服務費用253 萬2,807 元未為給付,為新北水利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崇竣公司就附表二所示工程可得領取之服務費用若干?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款、第2 款第1目約定:「一、契約價金給付方式:履約標的涉及設計、監造,其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二、計價方式:建造費用百分比法。⒈服務費用: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方式,以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再乘以90% 後給付予乙方(即崇竣公司),作為乙方提供前款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服務費用」(原審卷第27頁)。而系爭技術服務廠商計費辦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其服務費率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至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並應按各級建造費用,分別訂定費率,或訂定統一折扣率;其屬特殊情形或需要高度技術之服務案件,致有超過各附表所列百分比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其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附註二規定:「與同一服務契約有關之各項工程,合併計算建造費用。惟如屬分期或分區或開口服務契約之分案工程施作,且契約已明訂依分期或分區或開口服務契約之分案工程給付服務費用者(但不包括同一工程之分標採購案),不在此限」(原審卷第223 頁)。依此,系爭服務費用之計價方式,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以系爭技術服務廠商計費辦法之非建築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方式,以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即「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再乘以90 %計算之。與同一服務契約有關之各項工程,原則上應合併計算建造費用,再據以計算服務費用;如屬分期或分區或開口服務契約之分案工程施作,且契約已明訂依分期或分區或開口服務契約之分案工程給付服務費用,則依各分案工程之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用。

⒊系爭契約為開口服務契約,觀諸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7 目約定:「本案屬開口契約」即明(原審卷第28頁)。又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款第1 目約定:「一、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㈠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原審卷第26頁)。而招標文件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勞務委託技術服務邀標書」(下稱系爭邀標書)第7 條記載:「服務費用計算說明:依本採購案委託契約書(樣稿)第四條及第六條各款及其附件規定計算,可得各分標之服務費,後續視實際執行項目給付」「【例如】單一工程標案之服務費為A ,本契約服務內容包括基本設計(20% )、細部設計(20% )、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5%)及監造(55% ),假如甲工程服務費經計算為100 萬元(A ),但執行過程中僅辦理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及監造作業,乙方可請領之總服務費用為100 萬×(細部設計佔服務費20% +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佔5%+監造占總服務費55% )=80萬元」(原審卷第271 頁)。招標文件之「新北市101-102 年度災害防治、緊急搶修、復建暨臨時交辦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重要條款第6 條記載:「㈠本採購案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契約價金時:⒈預計給付予工程廠商之建造費用總預算金額為新台幣$160,000,000元正」「㈡本機關就本採購案預計給付予廠商之採購預算金額為新臺幣13,788,000元正,上開預算金額係暫以每一分標建造費用為2,000 萬元整計算,共計8 分標,並分別依技服辦法之級距估算各分標工程之委託技術服務費用後加總計算」(原審卷第272 頁、第273頁)。系爭邀標書既載明「可得各分標之服務費」,且舉例說明服務費用視實際執行項目給付時,亦以單一工程標案之服務費用為例,即表示系爭邀標書已明訂係依分標工程給付服務費用。而系爭投標須知記載系爭採購案預計給付予服務廠商之預算金額為1,378 萬8,000 元,該項預算金額係暫以每一分標建造費用為2,000 萬元計算,共計8 分標,並「分別」依技服辦法之級距估算「各分標工程之委託技術服務費用」後加總計算,已說明上開1,378 萬8,000元 服務費用,係依各分標工程之建造費用分別計算各分標工程之服務費用再加總所得,非先行合併計算各分標工程之建造費用,再據以計算服務費用,系爭投標須知亦已明訂依分標工程給付服務費用。系爭契約屬開口服務契約之分案工程施作,而系爭邀標書、投標須知為系爭契約文件,且已明訂依開口服務契約之分標工程給付服務費用,依上開說明,系爭服務費用應依各分標工程之建造費用計算,非將各分標工程之建造費用合併計算後,再據以計算服務費用,崇竣公司主張其所得請求之服務費用,應依各分標工程之建造費用分別計算服務費用再加總計算之,應為可採。

⒋新北水利局固抗辯系爭邀標書第7 條僅為執行部分項目之服務費用計算方式,系爭投標須知僅為編列預算之方式,系爭契約並未明訂依開口服務契約之分案工程給付服務費用等語。惟系爭邀標書、投標須知為系爭契約文件之一,其內容記載「依本採購案委託契約書(樣稿)第四條及第六條各款及其附件規定計算,可得各分標之服務費」「並分別依技服辦法之級距估算各分標工程之委託技術服務費用後加總計算」(原審卷第271 頁、第273 頁),已明訂依各分標工程之建造費用分別計算各分標工程之服務費用,難認僅為執行部分項目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或編列預算之方式。且參酌新北市政府頒定之「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範本」,其中第4 條第2 項第2 款第7 目附註記載:「如非屬開口契約,或以各分項工程建造費用合計計算本案服務費,本款請刪除」(原審卷第277 頁),惟系爭契約並未將之刪除,並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7 目約定:「本案屬開口契約,本契約所提『本工程總預算金額』以『甲方(即新北水利局)每次通知之工程預算金額』代之,計算各階段履約期限及服務費用。若甲方未告知該工程預算者,由乙方(即崇竣公司)提出『概算工程預算金額』,經甲方核定後,以核定後『概算工程預算金額』替代上述所提『本工程總預算金額』」(原審卷第28頁),此益徵系爭邀標書、投標須知並非臚列執行部分項目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編列預算之方式,而係將系爭契約以各分標工程之建造費用分別計算各分標工程之服務費用之約定予以明訂。新北水利局抗辯系爭契約並未明訂依開口服務契約之分案工程給付服務費用,應先合併計算各分標工程之建造費用,再據以計算系爭服務費用,難謂可採。

⒌又系爭服務費用係以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再乘以90% 計算,因系爭契約屬開口服務契約之分案工程施作,且已明訂依開口服務契約之分案工程給付服務費用,應依各分標工程之建造費用計算各分標工程之服務費用,均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第3 款至第6 款約定,基本設計服務費用佔服務費20% ,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佔服務費20% ,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佔服務費5%,監造服務費用佔服務費55% (原審卷第58頁)。而附表二所列之發包工程費、稅捐、保險、建造費金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00 頁反面)。則崇竣公司主張就附表二所示工程可得領取之服務費用為1,760 萬229 元(計算式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所示),應為可採。
  ㈡崇竣公司就附表三所示工程可得領取之服務費用若干?
  ⒈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第8 款第3 目約定:「甲方(即新北水
    利局)於細部設計審查完成12個月內,仍未編列工程採購預
    算者,雙方同意已經甲方核定之細部設計工程預算金額扣除
    工程保險費、稅捐後,乘以85% 之金額,視為『結算』之建
    造費用,給付相關之服務費用及因上揭遲延所衍生之一切費
    用。」(原審卷第59頁)。依此,新北水利局於細部設計審
    查完成12個月內,如未編列工程採購預算,新北水利局應依
    其核定之細部設計工程預算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後
    ,乘以85% 之金額,視為結算之建造費用,給付相關之服務
    費用及因遲延所衍生之一切費用。
  ⒉新北水利局於102 年1 月17日就崇竣公司所提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土城區土城抽水站前池及護岸加高工程」基本設計
    及細部設計報告召開審查會議,其會議結論第1 項、第3 項
    記載:「本案原則同意」「請顧問公司依契約書第八條(附
    件)第六項規定,於通知日起10日內將本案細部設計報告依
    各單位意見修正完妥,函送本局憑辦」,有新北水利局102
    年1 月25日北水雨字第1021132060號函及函附之102 年1 月
    17日「土城區土城抽水站前池及護岸加高工程」基本設計及
    細部設計報告審查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1-165 頁
    )。足見崇竣公司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工程所提之基本設計
    及細部設計,經新北水利局審查結果,原則同意,僅崇竣公
    司須依各單位意見修正完妥後,再函送新北水利局辦理後續
    程序。又崇竣公司業於102 年2 月1 日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
    工程檢送基本設計報告書(修正一版)及細部設計預算書圖
    (修正一版)予新北水利局,有崇竣公司102 年2 月1 日崇
    企字第1020201007F 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66 頁),新
    北水利局就崇竣公司所提之上開基本設計報告書(修正一版
    )及細部設計預算書圖(修正一版),並未表示不同意,亦
    迄未舉證證明上開書圖有何未修正完妥之情形,應認附表三
    編號1 所示工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業已審查完成。
  ⒊又新北水利局於102 年11月12日就崇竣公司所提附表三編號
    2 所示「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237 巷新設下水道工程」細部
    設計報告召開審查會議,其會議結論第5 項記載:「本案原
    則同意,請顧問公司依契約書第八條(附件)第六項規定,
    於通知日(函發日)起10日內將本案細部設計報告依各單位
    意見修正完妥,函送本局憑辦」,有新北水利局102 年11月
    20日北水雨字第1023095737號函及函附之102 年11月12日「
    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237 巷新設下水道工程」細部設計報告
    審查會議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67-169 頁)。足見崇竣
    公司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工程所提之細部設計,經新北水利
    局審查結果,原則同意,僅崇竣公司須依各單位意見修正完
    妥後,再函送新北水利局辦理後續程序。又崇竣公司業於10
    2 年11月29日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工程檢送細部設計預算書
    圖予新北水利局,有崇竣公司102 年11月29日崇企新字第00
    00000000K 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0 頁),新北水利局
    就崇竣公司所提之上開細部設計預算書圖,並未表示不同意
    ,亦迄未舉證證明上開書圖有何未修正完妥之情形,應認附
    表三編號2 所示工程細部設計業已審查完成。
  ⒋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土城區土城抽水站前池及護岸加高
    工程」「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237 巷新設下水道工程」,其
    細部設計業經新北水利局審查完成,新北水利局於審查完成
    12個月內仍未編列工程採購預算,依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第
    8 款第3 目約定,新北水利局應依其核定之細部設計工程預
    算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後,乘以85% 之金額,視為
    結算之建造費用,給付崇竣公司相關服務費用。又依系爭契
    約第6 條附件第3 款至第6 款約定,基本設計服務費用佔服
    務費20% ,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佔服務費20% ,協辦招標及決
    標服務費用佔服務費5%,監造服務費用佔服務費55% (原審
    卷第58頁)。而附表三所列之發包工程費、稅捐、保險、未
    折扣前建造費,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00 頁反面)
    。則崇竣公司主張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工程可得領取之
    服務費用為43萬6,667 元、13萬1,784 元,合計56萬8,451
    元(計算式如附件二所示),應可採取。
  ㈢崇竣公司就附表四所示工程可得領取之服務費用若干?
  ⒈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第8 款第2 目約定:「甲方(即新北水
    利局)基本設計審查完成12個月內,仍未通知乙方(即崇竣
    公司)執行下一階段應執行項目者,雙方同意以經甲方核定
    基本設計之直接工程費乘以80% 之金額,視為『結算』之建
    造費用,給付相關之服務費用及因上揭遲延所衍生之一切費
    用」(原審卷第59頁)。依此,新北水利局於基本設計審查
    完成12個月內,如未通知崇竣公司執行下一階段應執行項目
    者,新北水利局應依其核定之基本設計之直接工程費乘以80
    % 之金額,視為結算之建造費用,給付相關之服務費用及因
    上揭遲延所衍生之一切費用。
  ⒉崇竣公司就附表四所示「中和區中山路下水道改善工程(64
    快速道路至民有街段)」所提之基本設計報告(修正版),
    業經新北水利局同意核定,有新北水利局102 年3 月8 日以
    北水雨字第1021396193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71 頁)。
    足見附表四所示工程基本設計業經新北水利局審查完成。雖
    新北水利局於上開函文同時請崇竣公司依契約書第8 條(附
    件)第4 項規定於核定基本設計內容日起25日以前完成細部
    設計,崇竣公司亦於102 年4 月1 日以崇企字第0000000000
    F 號函就附表四所示工程檢送細部設計預算書圖予新北水利
    局(原審卷第171 頁、第172 頁)。然新北水利局於崇竣公
    司提出上開細部設計預算書圖後,迄未通知崇竣公司就其所
    提細部設計預算書圖召開審查會,或進行修正,或為其他作
    為,應認新北水利局就附表四所示工程並未通知崇竣公司執
    行下一階段應執行項目,而崇竣公司於102 年4 月1 日就附
    表四所示工程所提之細部設計預算書圖亦未經新北水利局審
    查完成。崇竣公司主張其就附表四所示工程所提之細部設計
    預算書圖業經審查完成,新北水利局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附
    件第8 款第3 目約定給付服務費用等語,及新北水利局抗辯
    其已通知崇竣公司執行下一階段應執行項目,附表四所示工
    程並無適用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第8 款第2 目或第3 目約定
    之餘地等語,均非可採。
  ⒊崇竣公司固主張其已於101 年12月3 日一併提出附表四所示
    「中和區中山路下水道改善工程(64快速道路至民有街段)
    」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報告,復於102 年4 月1 日提出細
    部設計預算書圖,新北水利局拒不辦理審查核定,係以不正
    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新北水利局就細部設計
    已完成審查核定等語。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
    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
    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且該行為為不正當,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70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
    判決意旨參照)。崇竣公司於101 年12月3 日一併提出之「
    中和區中山路下水道改善工程(64快速道路至民有街段)」
    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僅基本設計經新北水利局審查完成,
    有新北水利局102 年3 月8 日北水雨字第1021396193號函、
    102 年1 月7 日「中和區中山路下水道改善工程(64快速道
    路至民有街段)」基本及細部設計報告審查會會議紀錄附卷
    可憑(原審卷第171 頁,本院卷第163 頁)。而崇竣公司於
    102 年4 月1 日提出細部設計預算書圖予新北水利局,固有
    崇竣公司102 年4 月1 日崇企字第1020401003F 號函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172 頁)。惟崇竣公司自承審查委員於102 年
    1 月7 日審查會提及另案「污水第三標」工程仍在規劃階段
    ,其規劃路線可能部分與「中和區中山路下水道改善工程(
    64快速道路至民有街段)」下水道設計之路線重疊,若能二
    案共同設計、施工,即能共用相同之轉彎工作井、相關交通
    維持設施、推進工作井等,以節省政府經費、並減少管路障
    礙及對交通之影響等語,新北水利局已於上開審查會要求崇
    竣公司應就推管轉彎段部分詳加檢討,崇竣公司亦表示將於
    細部設計一併補充檢討等情(本院卷第293 頁、第161 頁、
    第169 頁)。然崇竣公司於102 年4 月1 日就附表四所示工
    程所提之細部設計報告,係依原始細部設計方案內容所製成
    (本院卷第294 頁),其細部設計圖說圖號A-03至圖號A-09
    之設計路線(本院卷第114-120 頁),對照另案「污水第三
    標」工程竣工後之實際完成路線(本院卷第171 頁、第173
    頁),亦有未考量現地實際情形之情事,可知崇竣公司並未
    依上開審查會要求就上開疑義詳加檢討。至崇竣公司於本院
    審理時固提出「中和區中山路下水道改善工程(64快速道路
    至民有街段)」細部設計圖說修正一版、修正二版(本院卷
    第189-225 頁、第227-260 頁),惟新北水利局否認崇竣公
    司已交付相關書圖(本院卷第327 頁),崇竣公司復未提出
    檢送相關書圖予新北水利局之函文為證,自難僅以上開修正
    一版、修正二版細部設計圖說,即謂崇竣公司已於細部設計
    就上開疑義予以補充檢討。於此情形,新北水利局未審查核
    定崇竣公司就附表四所示工程所提之細部設計報告,自屬正
    當,亦無何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崇竣公司主張新北水
    利局故意阻其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新北水利局就附表四所示
    工程細部設計已完成審查核定,洵非可採。
  ⒋附表四所示「中和區中山路下水道改善工程(64快速道路至
    民有街段)」,其基本設計業經新北水利局審查完成,新北
    水利局於審查完成12個月內仍未通知崇竣公司執行下一階段
    應執行項目,依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第8 款第2 目約定,新
    北水利局應依其核定之基本設計之直接工程費乘以80% 之金
    額,視為結算之建造費用,給付崇竣公司相關服務費用。又
    依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第3 款至第6 款約定,基本設計服務
    費用佔服務費20% ,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佔服務費20% ,協辦
    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佔服務費5%,監造服務費用佔服務費55
    % (原審卷第58頁)。而附表四所列之發包工程費、稅捐、
    保險、未折扣前建造費,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00
    頁反面)。依此計算,崇竣公司就附表四所示工程可得領取
    之服務費用原為600 萬1,104 元(計算式如附件三所示),
    惟因崇竣公司僅辦理細部設計作業(佔服務費20% ),則崇
    竣公司就附表四所示工程可得領取之服務費用應為120 萬22
    1 元(6,001,104×20%=1,200,221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逾此範圍之主張,核非可採。
  ㈣新北水利局是否積欠附表二至四所示工程服務費用未償,其
    積欠之金額應為若干?
  ⒈崇竣公司就附表二至四所示工程可得領取之服務費用為1,76
    0 萬229 元、56萬8,451 元、120 萬221 元,已如前述,而
    新北水利局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就附表二所示工程給付崇竣
    公司服務費用1,038 萬6,044 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
    第400 頁反面),則崇竣公司就附表二至四所示工程可得領
    取之服務費用應為721 萬4,185 元(17,600,229-10,386,0
    44=7,214,185 )、56萬8,451 元、120 萬221 元,合計為
    898 萬2,857 元(7,214,185 +568,451 +1,200,221 =8,
    982,857 )。
  ⒉又新北水利局於原審判決後再給付崇竣公司323 萬7,512 元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05 頁)。而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各期款應由
    崇竣公司檢附契約價金請領計算表及發票或收據等資料,向
    新北水利局申請給付(原審卷第29頁)。新北水利局於106
    年5 月23日以新北水雨字第1060976464號函通知崇竣公司領
    取服務費用323 萬7,512 元,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31 頁),依上開約定,新北水利局自其通知崇竣公司時
    起,就該323 萬7,512 元即不負給付遲延責任。雖崇竣公司
    於106 年7 月4 日始以崇企字第1060704001F 號函提出發票
    、銀行帳戶資料請求新北水利局給付(本院卷第333-337 頁
    ),然新北水利局自106 年5 月23日通知崇竣公司領取服務
    費用時起,就上開323 萬7,512 元即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且
    崇竣公司於其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之函文亦自承該筆款項之利
    息應計算至106 年5 月23日止等語(本院卷第333 頁),堪
    認上開323 萬7,512 元應於106 年5 月23日生清償效力,崇
    竣公司主張應於106 年7 月4 日生清償效力,為無可採。再
    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系爭服務費用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崇竣公
    司於104 年7 月14日起訴請求新北水利局為給付,新北水利
    局於104 年9 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209 頁),依上開規定,新北水利局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茲新北水利
    局於原審判決後給付崇竣公司323 萬7,512 元,兩造合意以
    之抵充服務費用本金,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42 頁),
    則崇竣公司就附表二至四所示工程得請求新北水利局給付之
    服務費用應為574 萬5,345 元(8,982,857 -3,237,512 =
    5,745,34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上開323 萬7,
    512 元於106 年5 月23日生清償效力,已如前述,而崇竣公
    司陳明其並未拋棄利息請求,上開323 萬7,512 元所生遲延
    利息,其仍予請求等語(本院卷第342 頁),則崇竣公司請
    求新北水利局給付上開323 萬7,51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前一日即104 年5 月22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崇竣公司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北水利局給付服務費用574 萬5,
    345 元,及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323 萬7,512 元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106
    年5 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崇竣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北水利
    局給付574 萬5,345 元,及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323 萬7,512 元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106 年5 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新北水利局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新北水利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原審駁回崇竣公司其餘請求
    部分,原審為新北水利局、崇竣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新北水利局、崇竣公司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各
    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新北水利局、崇竣公司之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新北水利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崇竣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
    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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