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86號上 訴 人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純菁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被上訴人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士賢 黃晨原 吳明哲 陳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陸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陸萬玖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紀政孝,嗣變更為賴允傑(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24至431頁),賴允傑於嗣後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見本院卷第432頁),致上訴人之董事長缺位, 上訴人無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由上訴人董事衛純菁代理董事長職務(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434至436頁),並聲明承受訴訟(書狀見本院卷第414至41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濟部於107年1月29日命令解散 ,107年3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701700350號函廢止登記(見 本院限閱卷第7至11頁),依上開說明,即應進行清算。次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 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諸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明。本件被上訴人章程未另有規定(見本院卷第348頁) ,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故本件應以石士賢、黃晨原、吳明哲、陳介文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同年5月11日分別以 總價金1269萬4,500元、1627萬5,000元,向上訴人採購390萬 個、500萬個型號為「4545 LED CHIP」之物件(下稱系爭交易),付款期限均為當月結120日,上訴人依約向鴻測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進貨後,並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貨款,被上訴人應於104年8月28日、同年9月28日前給付系爭第1、2筆交易之款項,詎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公告喪失債信 ,無法如期履約,尚欠貨款2,896萬9,500元。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2,896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未於第二審到場亦未具狀抗辯,於原審抗辯:系爭交易為安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揚公司)為虛增營收所為循環交易中之2筆,兩造間並無買賣之合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系爭交易無效,被上訴人無給付貨款之義務。若認有買賣交易存在,惟上訴人未依約於104年4月29日、同年5月12日交 付貨物予勳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勳爵公司),上訴人給付遲延,逾期給付對被上訴人並無實益,無再為催告之必要,亦以105年10月28日答辯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或105年5月4日當庭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仍未履行,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並解除契約。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付2,896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本院的判斷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貨品,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出貨,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同年5月11日分別以總價金 1,269萬4,500元、1,627萬5,000元,向上訴人採購390萬 個、500萬個型號為「4545 LED CHIP」之貨物,約定付款條件當月結120天,有採購單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8至9頁)。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4月29日、104年5月12日 ,指示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出貨至勳爵公司,有電子郵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1第44至45頁、第47頁)。上訴人向鴻 測公司進貨以為履行系爭交易對被上訴人之給付貨物義務,有報價單、採購單、出貨單、鴻測公司付款申請單、鴻測公司存摺封面、活存往來明細查詢、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1第93至105頁)。又勳爵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浩華曾在刑事案件表示曾收到由上訴人寄來之貨品,有李浩華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60至294頁)。 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貨品,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出貨,故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2,896萬 9,500元(計算式:12,694,500+16,275,000=28,969,500 ),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交易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云云。按主張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細繹被上訴人所提之自由時報電子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18、17236、21391、26384、26573、26800、29956、32060、32064、33927、34457、34465號檢察官起訴書,林家毅、吳榮 杰、顏貫軒、馬滋憶、顏維德筆錄(見原審卷1第126至200 頁、第272至299頁),僅能得知上訴人有涉犯財務報告不實之罪嫌,然不能推論系爭貨物買賣即屬虛偽交易。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買賣為通謀虛偽,則其抗辯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抗辯:若有買賣交易存在,惟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貨物,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並解除契約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4月29日、104年5月12日,指示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出貨至勳爵公司,上訴人向鴻測公司進貨以為履行系爭交易對被上訴人之給付貨物義務,勳爵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浩華曾在刑事案件表示曾收到由上訴人寄來之貨品,已如上㈠所述。上訴人既已依約交貨,則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並解除契約,其拒絕及解除為不合法。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2,896萬9,5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3日( 送達證書見原審卷1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上訴人聲請為 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職權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