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陳麗芬、黃欣怡、許炎灶
- 當事人Middlesex Industries S.A.、)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02號上 訴 人 Middlesex Industries S.A. 法定代理人 George W. Horn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張順興 被 上訴人 吳啟孝律師(即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吳英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Middlesex Industries K.K. (下稱MI株式會社)前訴請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給付貨款(下稱系爭前案),經原法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561 號判決福聚公司應給付MI株式會社新臺幣(後述金額除記載為美金者外,餘均指新臺幣)50萬8079元、美金81萬4570.63 元本息,併依兩造之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MI株式會社乃於103 年4 月25日以該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845 萬元聲請假執行,惟福聚公司亦提存2535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並含所生利息)為反擔保,致MI株式會社之系爭債權未能即時受償。福聚公司就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05 年3 月8 日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372 號判決駁回,另將第一審判決命福聚公司給付之金額更正為22萬5008元、美金81萬2030.82 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於105 年4 月14日確定。詎福聚公司竟於系爭前案之訴訟期間,大量處分公司之資產,復於104 年5 月13日決議聲請破產,經原法院於104 年6 月24日以104 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宣告破產,藉由破產程序稀釋系爭債權,使系爭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上訴人已吸收合併MI株式會社,上訴人因福聚公司惡意阻止MI株式會社假執行,受有22萬5008元、美金81萬2030.82 元、執行費用19萬9040元等無法清償之損害,如以本件訴訟起訴時即105 年7 月12日之匯率換算,至少達2673萬5471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即福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給付上訴人2535萬元,及自103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及系爭債權,就系爭提存物有質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福聚公司不服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以系爭提存物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係因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福聚公司應給付之金額存有疑義,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結果既有利福聚公司,即將應給付之金額從50萬8079元、美金81萬4570.63 元本息,降為22萬5008元、美金81萬2030.82 元本息,福聚公司之上訴行為顯為獲取較有利之判決所必要,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而福聚公司固於系爭前案訴訟期間經法院宣告破產,然此乃因福聚公司從事之太陽能光電產業市況變化太大,連年虧損所致,非得事先預期,況福聚公司於破產程序中,共有50餘名債權人申報合計超過150 億元之債權,福聚公司提供反擔保之系爭提存物屬福聚公司所有,非一經擔保即脫離責任財產範圍,無以反擔保之手段侵害單一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益見福聚公司無侵害系爭債權之故意,更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MI株式會社,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應依破產程序求償,乃適用破產法第99條規定之結果,與福聚公司之行為不存在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至多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無權利受侵害的問題,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之侵權行為。又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係專為保護被告所設之特殊法定請求權,保護對象不及原告,此為立法者有意區分,非法律漏洞,上訴人無從主張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至債務人供免假執行之提存物,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債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就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者,限於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不包含本案之給付在內,否則,福聚公司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反使上訴人產生得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效力,有違債權平等原則,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83 、184 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5萬元,及自103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確認上訴人第2 項請求及系爭債權,就系爭提存物有質權存在。 (四)第2 項聲明部分,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見本院卷第184 頁):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 、122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順序調整): (一)MI株式會社前訴請福聚公司給付貨款,經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福聚公司應給付MI株式會社50萬8079元、美金81萬4570.63 元本息,併依兩造之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二)MI株式會社於103 年4 月25日以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845 萬元聲請假執行,福聚公司亦以系爭提存物為反擔保,系爭債權迄未受償。 (三)福聚公司對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8 日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372 號判決駁回,並將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命福聚公司給付之金額更正為22萬5008元、美金81萬2030.82 元本息,於105 年4 月14日確定。 (四)福聚公司於系爭前案訴訟期間之104 年5 月13日決議聲請破產,經原法院於104 年6 月24日以104 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被上訴人擔任福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五)上訴人已吸收合併MI株式會社。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35萬元本息,與法不合: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保護之對象,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裁判要旨參照),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2依上訴人之主張(前列事實及理由欄一之論述參照),其所指損害,乃原可藉由假執行程序就系爭債權全額受償,卻因福聚公司提起系爭前案之上訴,並為假執行之反擔保,再於系爭前案上訴期間大量處分公司之資產,之後宣告破產,致系爭債權成為破產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或全額清償。換言之,上訴人是項請求,係以其受清償之金額可能減少為據,非有何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遭到侵害,與首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至為灼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35萬元本息,與法不合。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35萬元本息,洵屬無據: 1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規定,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雖為一般法益,但其主觀責任,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負舉證之責。 2經查,福聚公司提起系爭前案之上訴,確使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50萬8079元、美金81萬4570.63 元本息,降為22萬5008元、美金81萬2030.82 元本息,有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已難認福聚公司提起系爭前案之上訴,有何不當之目的;再者,福聚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有福聚公司重大訊息公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2 、133 頁),如欲處分資產,應受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等相關法令之規範,非得恣意為之,又資產負債表上之資產金額降低,可能原因甚多,不僅出售一途,縱有出售,亦會經相關之評估、申報等程序,且有相對應之交易金額入帳,自不得因福聚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131 頁)顯示103 年6 月30日之資產金額較102 年12月31日之資產金額減少,逕謂福聚公司為損害上訴人,刻意大量處分公司之資產;實則,福聚公司所以為原法院宣告破產,乃因該公司從事之太陽能光電產業不景氣,持續虧損,於103 年11月14日聲請重整,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駁回,始於104 年5 月13日決議聲請破產獲准,有原法院104 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6 頁),兼衡卷附福聚公司債權人債權申報表(見原審卷第57、58頁),記載福聚公司於破產程序中,共有50餘名債權人申報合計超過150 億元之債權,而福聚公司提供反擔保之系爭提存物屬福聚公司所有,非一經擔保即脫離責任財產範圍,未見福聚公司有以反擔保之手段侵害單一債權人債權之必要,不足認福聚公司是為損害上訴人而聲請宣告破產。上訴人未能就福聚公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MI株式會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35萬元本息,洵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35萬元本息,難認正當: 1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依其立法理由所載:「……預防濫用假執行以保護被告之利益」,可知該等規定乃為保護被告之利益而設。蓋假執行制度之目的,乃為使給付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取得執行名義,不受被告上訴之影響,俾原告提前實現勝訴判決之內容,收防免濫行上訴、訴訟資料齊備於第一審程序之效;惟假執行究屬對於被告利益重大之侵害,故民事訴訟法特設此規定,賦予被告兼具實體法、程序法效力之法定請求權,平衡兼顧被告利益,以免原告濫用假執行制度。另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裁判要旨參照)。 2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既是專為保護被告所設之特殊法定請求權暨程序上規範,未規定原告得為該項規定之請求主體,顯是立法者有意之區分,非屬法律漏洞,無從類推適用。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35萬元本息,難認正當。 (四)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及系爭債權,就系爭提存物有質權存在,要無可採: 1金錢債務之假執行,債務人提供擔保免假執行後,被判決敗訴確定,債權人聲請就擔保金執行,惟已有第三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此種情形,按債務人所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僅於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債權人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故仍應制作分配表為分配(最高法院57年度第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參照)。就此決議意旨觀之,債權人就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所謂準用,係指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予以適用而言。被告就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係備作賠償原告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本案之請求,原告得依法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自以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3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已認定如前,此部分顯無可能就系爭提存物有質權存在,而系爭債權乃屬本案之給付,亦難認上訴人對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上訴人雖指摘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見解,使其他債權人得對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物參與分配,比例受償,並不合理云云,然倘認特定債權人之本案給付對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權利,無異使債務人在面對不同債權人求償之場合,得憑一己主觀意見決定要否供反擔保,進而創設優先債權,有違債權平等原則,殊非合理,在未見立法者立法時有此意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該等決議認準用之範圍限於性質相同之範圍,未有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六、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裁定停止訴訟及請本院聲請大法官解釋,核無必要: (一)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破產財團資產表,俾送鑑定單位鑑定破產財團資產價值,以估計系爭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得受分配金額及不能獲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70 頁),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福聚公司如何決定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簽呈及董事會決議,以及自決定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時起迄決定聲請破產時止之董事會決議及簽呈(見本院卷第171 頁)。關於前者,上訴人聲請之目的乃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但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35萬元本息,業如前述,此部分證據顯無調查之必要。關於後者,被上訴人已表示現階段查無該等資料,若上訴人有查詢需求,應向處理福聚公司破產程序之法院提出聲請,不應延滯訴訟(見本院卷第185 頁),上訴人未能證明有各該資料存在,復未提出合理根據,說明此等資料如何證明待證事實即福聚公司構成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171 頁),空泛請求被上訴人將長時間之福聚公司董事會決議、簽呈提出法院,用以支撐其推測性之主張,核屬摸索證明,同無調查之必要。 (二)上訴人又以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繫之福聚公司破產程序分配結果,聲請於福聚公司破產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本件訴訟無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問題,自無庸為此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上訴人另以前述最高法院之決議,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第1 項之範圍為限縮,認為債權人就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有所不當,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惟本院認該等決議未有牴觸憲法之疑慮(前列事實及理由欄五(四) 之論述參照),上訴人此部分聲請,仍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35萬元,及自103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皆無可取,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前開請求及系爭債權,就系爭提存物有質權存在,亦無足採,均不應准許。其就請求給付2535萬元本息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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