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22號上 訴 人 福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昇勳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戴君豪律師 被上訴人 古清木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2樓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000○號)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上開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 明。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新北市○○區○○段000○號之編號123-11-1~123-11-7之平面停車位7位遷讓返還 被上訴人,並應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上開房屋及停車位 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2963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房屋遷讓返還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萬9163元(見本院卷㈡第179頁、 第1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 ,自無庸經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月19日向訴外人余正思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2月 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供作營業處所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萬9163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原起訴請求,減縮為如上聲明)。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與訴外人匯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匯亞公司)共同出資購買作為兩公司辦公處所,並借名登記在余正思名下,伊為實質所有權人,詎余正思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渠等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無由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明知余正思十幾年來對伊占用系爭房屋未曾異議或請求不當得利,其自余正思受讓後始為該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被上訴人與余正思於105年1月19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向余正思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2月23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迄今占有系爭房屋;㈢上訴人另案以:余正思為匯亞公司之代表人,張亞萍為余正思之妻,亦為匯亞公司及其之主辦會計及出納,其代表人余昇勳則為余正思胞兄,渠2人明知匯亞公司及其於8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 借名登記予余正思,詎渠2人未經匯亞公司及其之同意,將 系爭房地予以侵占入己,並由余正思將系爭房地以5000萬元出售被上訴人,致生損害於匯亞公司及其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由,告訴余正思、張亞萍涉犯侵占及背信罪嫌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訴人指訴系爭房地係匯亞公司及上訴人出資購買,固據提出匯亞公司支票及上訴人支票為證,惟上開支票兌現資金來源分別有余昇勳、證人徐榮彩(余昇勳及余正思 之母)及余智敏(余昇勳及余正思之姊)、余正思及匯亞公司 ,是上訴人之指訴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證人徐榮彩於偵查中結稱:買房子的錢不是匯亞公司和福生公司出的,因為我配偶在生前沒有給余正思財產,我才集資買了系爭房地給余正思,付款方面是余智敏處理,仲介是余昇勳找的,也有問過這次是否要買給余正思,我有交代要登記給余正思,家裡人也都贊成等語;證人余智敏於偵查中證稱:爸爸走了以後,我回去管帳,當時因倉庫分散,余昇勳建議買房子好將倉庫集中,公司資金根本不夠買系爭房地,而余正思也沒有個人支票,媽媽解除定存分批將2600萬元轉存公司帳戶,我開立公司支票給付系爭房地價款,會登記給余正思是因為余昇勳已經有很多房子,而余正思只有淡水的,所以媽媽也很樂意等語,衡諸證人徐榮彩與余智敏與雙方當事人親誼相當,應無偏頗余正思、張亞萍之必要,而證人余智敏親身參與洽簽買賣系爭房地之過程乙節,亦為余昇勳所是認,則系爭房地係集合家中資金購買並登記予余正思乙節,應堪認定,余正思辯稱系爭房地是其母親解除定存出資購買給其等情,足以採信,自難認余正思、張亞萍嗣後處分系爭房地有何背信、侵占之可言,而以106年度偵字第14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查案件)。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6年度上 聲議字第4671號處分駁回,上訴人又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 142號裁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及土地所 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房地產買賣契約書、高檢署106年 度上聲議字第4671號處分書、臺北地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42號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第176至182頁、本院卷㈠第81至88頁、第188至203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5年3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萬9163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 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月19日向余正思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2月23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乙情,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係其與匯亞公司共同出資購買作為兩公司辦公處所,並借名登記在余正思名下,其為實質所有權人云云。惟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 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同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其與匯亞公司共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余正思名下一節,不僅與前揭證人徐榮彩及余智敏於偵查案件證述情節不符,亦與檢察官偵查結果之認定未合,已非無疑,況縱認該借名登記屬實,依上說明,余正思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有權處分系爭房地,其依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⒊上訴人又抗辯余正思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渠等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惟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另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 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5年1月16日以5000萬元向余正思買受系爭房地,並於當日簽發100萬元之支票訂金交付 余正思,雙方嗣於同年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且其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予余正思等情,業據其在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14頁),並有其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匯款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會算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76至202頁、第234頁),且經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地政士劉玉霞於 原審及證人余正思於本院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241至 242頁、本院卷㈠第262至268頁),復有本院向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貸款設定抵押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3至219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與余正思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有支付及收受價金、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支付經辦相關代書及稅捐費用,被上訴人稱其與余正思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等語,並非無據。 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係其與匯亞公司在使用,卻於購買前未至系爭房屋查看,亦未告知其及匯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余昇勳情況下,即以高達5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與交易常情不符;或以被上訴人與余正思就其等買賣是否有包含購買7個平面停車位一事竟不知 ;或以系爭房地迄今未點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願支付尾款2050萬元予余正思,與渠等間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不符等為由,抗辯被上訴人與余正思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所言,僅係被上訴人於購屋前是否有看屋、或余正思有無依約履行交屋、或渠等間有無買賣7個平面停車位之問題 ,不得據此認定渠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虛偽。 ③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與余正思間之金流係以大額現金存入及大額現金提領之方式為之,違背一般交易常規,應係預先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刻意製作金流斷點,以增加日後各方追查資金流向之難度,被上訴人應僅係余正思為向銀行申貸所借之人頭,其等顯有製造假金流之高度嫌疑,亦即被上訴人是否實際出資,並非無疑為由,抗辯被上訴人與余正思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檢送本院之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3頁)。惟被 上訴人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予余正思,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渠等間有關價金之給付係假金流之事實,臆測係製造假金流,不足以取,另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之資金來源,究非所問,要難徒以被上訴人未交代其資金來源,遽認其與余正思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④依上所述,上訴人既然未能舉證被上訴人與余正思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余正思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洵不足採。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已向余正思合法買受系爭房屋而取得所有權,且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核屬有據。又上訴人縱因得余正思之同意而占有系爭房屋,然余正思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即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余正思十幾年來對其占用系爭房屋未曾異議或請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余正思受讓後始為該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5年3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萬9163元,是否有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有其適用,至供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同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該時起,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言即屬無權占有,,且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5年3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供作營業處所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每月合理租金為11萬9163元乙情,亦據其提出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108頁),上訴人空 言否認該估價報告之真正,洵不足取,本院審酌該估價報告評估每月租金尚屬合理,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5 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萬9163元,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萬91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減縮一部分(停車位部分)之請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易滋疑義,爰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明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范素瑜(見本院卷㈡第123頁、第165頁),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