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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35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張靜女丁蓓蓓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535號

上訴人
麻吉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蘭
上訴人
黃立成
被上訴人
張時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9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3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6,935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復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業經本院於107年10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0月11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233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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