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7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575號
- 上訴人
- 新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茂宏
- 訴訟代理人
- 許兆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慧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藍俊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侯羽欣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祐良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其昌律師
- 追 加被 告 Widsom Marine Lines Co., Limited(慧洋海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另追加被告,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倘被上訴人百世多麗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多麗公司)無庸給付伊居間報酬,因藍俊昇為Widsom Marine Lines Co.,Limited(即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洋公司)之董事長,在慧洋公司之辦公室接見伊授權居間之陳純仁,收受陳純仁交付由伊製作之華票大樓產品報告書,及提出華票大樓可做為慧洋公司總部大樓之用途,可見藍俊昇係以慧洋公司之名義與陳純仁洽談華票大樓之買賣事宜,慧洋公司與伊已成立居間契約。然藍俊昇卻另設立百世多麗公司,並由百世多麗公司與被上訴人頂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禾公司)簽立華票大樓之買賣契約,以規避居間報酬之義務,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101條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慧洋公司應負給付居間報酬之責。而慧洋公司為外國法人,藍俊昇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慧洋公司負連帶給付居間報酬之責任云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加慧洋公司、藍俊昇為備位被告,並備位聲明請求:慧洋公司、藍俊昇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4,9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3-110頁)。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與頂禾公司、百世多麗公司各成立居間契約,得請求給付報酬;嗣於本院另主張與追加被告慧洋公司、藍俊昇間亦成立居間契約,二者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且上訴人在原審追加慧洋公司、藍俊昇為被告,並連帶請求給付居間報酬時,原審並未通知2位追加被告到庭辯論(原審卷一第275頁),即逕駁回上訴人之追加。足見原審並未調查追加之事實,亦未給予追加被告就此事實到庭辯論之機會。則上訴人主張與追加被告亦成立居間契約,追加被告為規避給付報酬義務,另以百世多麗公司名義訂約,2位追加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事實,是否屬實,均須重新調查。若准上訴人在本院追加慧洋公司、藍俊昇為被告,將重大影響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且頂禾公司及百世多麗公司亦不同意其追加,揆諸上開說明,所為追加自不合法,而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