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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紹逸
- 訴訟代理人
- 詹聰哲律師
- 被上訴人
- 廖昭富
- 訴訟代理人
- 楊鎮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煊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秀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添發
劉祥宏
林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陳添發、劉祥宏、林榮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陳添發、劉祥宏、林榮發部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陳添發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下稱系爭陳添發土地)及被上訴人劉祥宏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39-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12,下稱系爭劉祥宏土地)與被上訴人林榮發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39-12地號、39-15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078/6240、3/12、3/12,下稱系爭林榮發土地)等4筆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46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於民國102年3月27日拍定,經伊對執行法院104年8月25日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於105年1月19日作成更正後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然系爭分配表所列「表一」次序3及7、「表二」次序17、「表三」次序21即被上訴人廖昭富對陳添發、劉祥宏及林榮發債權新臺幣(下同)10億元本息部分,係輾轉取得訴外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對陳添發、劉祥宏、林榮發及訴外人陳居德、盛素月(下稱陳添發等5人)於77年間因買賣坐落臺北市松山區信義段(現改制為信義區信義段)五小段39-4、39-5、39-6、39-11、39-12地號(於87年10月8日經分割成為39-12地號及39-15地號土地)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生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非陳添發等5人於87年12月4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僑泰公司(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土地價款及債務不履行違約金之範圍,應予剔除,執行費債權應併予剔除等語。為此,求為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列「表一」次序3及7、「表二」次序17、「表三」次序21所列廖昭富之債權(含執行費債權)合計12億2747萬952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備位之訴,即請求判決系爭分配表中關於廖昭富之分配順序,除「表一」次序3執行費70萬4353元應優先分配外,「表一」次序7、「表二」次序17、「表三」次序21之債權金額應改列為普通債權按債權比例受分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廖昭富抗辯:僑泰公司因購買系爭土地已交付買賣價金10億1935萬6000元予陳添發等5人,為恐蒙受損失,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過戶前擔保,從系爭抵押權設定目的以觀,所擔保之範圍應涵蓋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伊繼受取得系爭債權及從屬之系爭抵押權,自得實行系爭抵押權並參與分配等語。
㈡被上訴人陳添發、劉祥宏、林榮發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3及7、「表二」次序17、「表三」次序21所列之廖昭富債權12億2747萬952元,均不准列入分配,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廖昭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
㈠陳添發等5人分別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87年12月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僑泰公司。
㈡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執原法院87年度裁全字第440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林榮發財產為強制執行(87年度執全字第2837號),經執行法院於87年12月3日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就系爭林榮發土地辦理查封登記,於翌(4)日辦竣登記。
㈢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執原法院87年度裁全字第4769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陳添發財產為強制執行(87年度執全字第3056號),經執行法院於87年12月24日囑託松山地政所就系爭陳添發土地辦理查封登記,於同年月31日辦竣登記;嗣慶豐銀行於88年9月3日具狀撤回假扣押聲請,因另有他債權人併案執行,故不予啟封。
㈣系爭劉祥宏土地、盛素月名下3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0/6240,分別於89年、90年間經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民生分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辦理查封登記。
㈤系爭抵押權於95年2月13日移轉登記予昇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昇陽公司繼於98年9月11日移轉登記予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再於100年3月17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廖昭富。
㈥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615號清償債務事件對系爭陳添發土地、系爭劉祥宏土地、系爭林榮發土地為強制執行;廖昭富於100年11月14日持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59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以系爭土地第2順位抵押權人身份,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100年度司執字第109901號),嗣均併入101年度司執字第36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㈦系爭陳添發土地、系爭劉祥宏土地、系爭林榮發土地於102年3月27日拍定,執行法院於104年8月25日做成分配表,訂於同年11月20日實行分配,上訴人因對系爭債權有爭執,於104年11月16日聲明異議,嗣於104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㈧執行法院於105年1月19日更正做成系爭分配表,廖昭富於「表一」次序3(執行費債權)70萬4353元、次序7(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0億元、利息2億2676萬6599元,合計受分配3億5658萬5862元;「表二」次序17(「表一」分配不足優先債權)8億7018萬737元、受分配3億9872萬5883元;「表三」次序21(「表二」分配不足優先債權)4億7145萬4854元(全數受分配)。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㈡若為擔保效力所及,則系爭債權之金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債權應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特定原則,擔保債權必須特定,確定抵押權人基於何項債權所得受優先清償之範圍,亦為不動產物權變動公示原則之最基本需求。若當事人之經濟目的不變,則債之關係仍維持其同一性,擔保債權雖形式上轉化為他種債權,然以不失其實質上之同一性為限,新債權仍為擔保物權效力所及。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土地價款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系爭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廖昭富所否認,並辯稱:自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以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自涵蓋系爭債權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僑泰公司為整合開發土地興建房屋出售,於77年間向陳添發等5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7、78年間,陸續支付10億1935萬3000元土地價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僑泰公司87年及86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節本、證人即會計師蔡添源於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90號事件(下稱另件訴訟)筆錄、證人即僑泰公司財務主管蘇威駿另件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1、152至15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至189頁),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辯稱:林榮發、陳添發於87年間因個人債務問題,與債權銀行協商不成,僑泰公司唯恐渠2人土地遭債權銀行查封致其無從整合土地,縱劉祥宏、盛素月、陳居德移轉其應有部分,於僑泰公司亦無利益,原買賣契約目的將無法達成,致已支付之土地價款蒙受損失,遂要求陳添發等5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億元,於87年12月4日完成登記等情,亦有僑泰公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74、118、174至178頁);證人蘇威駿於另件訴訟證稱:「87年地主財務出現狀況,聽說銀行要扣押他們名下的土地,當時有討論是否要把土地過戶,但依當時的約定,土地增值稅是價款的一部分,如果辦理過戶,公司必須繳2、3億元增值稅,考量公司的財務狀況,最後決定暫不過戶,所以設定抵押權來保全支付的土地款」(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參以僑泰公司與陳添發等5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契約,權利人為僑泰公司、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為陳添發等5人,並約定:「擔保權利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壹拾億元整」、「權利存續期限:自87年12月3日起至117年12月2日止計30年」、「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遲延利息:同右(即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違約金:同右(即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債務清償日期:同右(即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擔保權利人付予債務人之土地價款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擔保義務人債務人等所簽發或背書之本票、支票以及其他債務契約。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含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其他一切債權)」,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顯然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為陳添發等5人如未能履行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時,擔保僑泰公司已付買賣價金之返還為其主要目的。
⑵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證人蘇威駿於另件訴訟證稱:「(問:為什麼僑泰公司買這些地一直沒有過戶?)我當時有建議過公司要過戶,但是公司的考量是還要購買附近周邊部分土地整合開發,如果土地過戶在公司名下,怕周邊的地主抬高地價」(見原審卷第153頁);證人即昇陽公司總經理簡伯殷於另件訴訟證稱:「這塊地的地點非常好,我們公司有意願在這裡開發土地,但因為公司沒有土地所有權,所以如果能掌握把其中一個大的抵押權的話,我們就有機會來開發系爭土地;當時僑泰公司提供土地名冊、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區等資料給我們,希望兩個公司一起開發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181頁),足見僑泰公司向陳添發等5人購買系爭土地以整合開發,其契約之標的,對於陳添發等5人而言,係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債務本旨,即係以不可分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陳添發等5人應分別就其分擔之給付協同履行,全部給付始克完成。而系爭林榮發土地、系爭陳添發土地分別於87年12月4日、同年12月31日辦竣查封登記,系爭劉祥宏土地、盛素月名下3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0/6240,亦分別於89年、90年間遭查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林榮發、陳添發、劉祥宏、盛素月就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致僑泰公司無從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參以陳添發等5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為連帶債務人,則僑泰公司自得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添發等5人連帶賠償損害。上訴人亦不否認僑泰公司對地主陳添發等5人確有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堪認僑泰公司與陳添發等5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清土地價款後,因系爭土地遭假扣押,而對陳添發等5人有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債權。
⑶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原債權之延續,僅原債權在型態上有所變更而已(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嚴格言之,系爭抵押權原擔保者為權利人(指僑泰公司)付予債務人(指陳添發等5人)之土地價款,而廖昭富輾轉取得者乃僑泰公司對陳添發等5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債權(即系爭債權),兩者固有不同,然僑泰公司既已將土地價款交付陳添發等5人,且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原債權之延續,僅原債權在型態上有所變更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其損害賠償之方法當應給付金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其後因系爭土地給付不能,僑泰公司究係根據解除契約或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取回已付價款(或至少相當於已付價金數額之損害賠償),於當事人間之經濟目的而言,俱屬相同,依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僑泰公司付予陳添發等5人土地價款之旨趣,應認系爭抵押權有為僑泰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擔保在內之意義,而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具有經濟上及實質上之同一性,依上說明,系爭債權自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請求返還土地價款債權,必以契約經合法解除為前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未經解除,廖昭富對陳添發等5人並無返還價金請求權,系爭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云云,尚無可採。
⑷僑泰公司於94年12月30日與昇陽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並由昇陽公司於95年2 月13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昇陽公司繼於98年9月4日與富邦公司簽訂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並於同年月11日辦妥移轉登記,廖昭富於99年12月31日與富邦公司、昇陽公司簽訂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協議書,並由廖昭富於100年3月17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等情,各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56、58至62、64至65、11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佐以僑泰公司、林榮發、劉祥宏、陳居德等人於98年9月7日應富邦公司要求,共同簽立切結書,確認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屬真正,有該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而該切結書所載僑泰公司交付地主購買土地價款16億6219萬3000元(含僑泰公司墊付之利息6億810萬5000元),則係因僑泰公司與陳添發等5人於88年5月31日為資本化利息問題而補充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佐憑(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證人蘇威駿於另件訴訟復證稱:「差不多付了10億,加上利息資本化,利息資本化就是在財務會計準則跟所得稅查核準則都有規定,購買土地在過戶前如果有支付款項,支付款項所需負擔的利息,要資本化作為該土地取得成本的一部份」(見原審卷第153頁)。依前述系爭抵押權歷來轉讓過程,顯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應為第三人容易判斷,並不發生登記擔保債權範圍不一致之情形,尚無礙於系爭抵押權之公示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昭富主張系爭債權未經登記而不生物權法之公示效力,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亦無憑採。
⑸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應以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擔保權利人付予債務人之土地價款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而僑泰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權利人付予債務人之土地價款」之返還具有經濟上及實質上之同一性,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業如前述,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自應視為登記簿之附件,上訴人主張此係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不在登記範圍,不生物權法上之效力云云,並無足取。
⒊準此,廖昭富抗辯: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應可採信。
㈡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債權額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10億元,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本息、執行費應從系爭分配表剔除,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添發等5人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僑泰公司,僑泰公司本於買賣契約自得請求陳添發等5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苟陳添發等5人依約履行債務,僑泰公司即得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茲陳添發等5人所負出賣人之債務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僑泰公司當得請求陳添發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此損害賠償債權為原有債權在型態上所變更(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478號解釋)。就僑泰公司之債權言,由特定債權變更為貨幣債權,其金額自以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為計算依據。被上訴人廖昭富輾轉取得系爭債權,於100年11月14日持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以第二順位抵押權身分,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僑泰公司於77年間,即以10億1935萬3000元向地主陳添發等5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經登載於僑泰公司前揭財務報告,兩造亦不爭執僑泰公司股東會通過該財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證人蘇威駿於另件訴訟亦證稱:「以當初估價的土地價值,我們覺得設定(系爭抵押權)10億元已經足夠」(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可認系爭土地買賣價格符合當時市價。遑論,依系爭分配表記載,系爭陳添發土地、系爭劉祥宏土地、系爭林榮發土地於102年3月27日拍賣所得金額依序為6億6680萬元、7億4560萬元、8億8160萬元,合計22億9400萬元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可按(見原審卷第220至221頁),亦堪認廖昭富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債權額,於其參與分配實施系爭抵押權時,已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億元。至於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固認定廖昭富輾轉取得系爭債權額僅7億7049萬1083元,然廖昭富業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14至219頁),本院自不受該判決拘束。是上訴人依前揭判決主張系爭債權額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億元云云,並無足採。
⒊又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額至少10億元,業如前述,兩造復就系爭分配表對於利息之計算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而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則廖昭富抗辯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3執行費用及次序7所列債權、「表二」次序17、「表三」次序21所列債權,亦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3及7、「表二」次序17、「表三」次序21所列債權數額,應予剔除,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3及7 、「表二」次序17、「表三」次序21所列廖昭富之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