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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湯美玉謝永昌李慈惠
  • 法定代理人
    周瑞國、陳楊鳳霖

  • 上訴人
    香港商羚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葉
  • 被上訴人
    頂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602號上 訴 人 香港商羚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瑞國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 上 訴 人 葉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上訴人 頂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楊鳳霖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複 代理人 佘宛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㈠編號①之⑴關於「編號A1棟第2樓房屋一戶、地下3樓編號42及43停車位計二位」之記載,應增列為「停車塔編號71號停車位計一位」。 原判決附表㈡羚越公司請求之金額明細項次9標的欄「A2樓」之 記載應更正為「A2棟」、減損價格欄「632,709」之記載應更正 為「632,706」。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107年9月18日所為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玆據上訴人香港商羚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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