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09號上 訴 人 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道昇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楊敦和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上訴人 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昭發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仲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日締結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已依約施作完成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詎臺北市於104年4月20日上午發生3級地震,系 爭停車塔發生車台板墜落致設備及車輛毀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震後即積極配合搶修,被上訴人則自行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進行鑑定,於同年7月24日依上開單位2份鑑定報告(下合稱系爭鑑定報告),發函對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並於104 年8月28日提出仲裁聲請,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 協會)於105年6月24日以104仲聲愛字第43號仲裁判斷書(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71萬8,841元本息。惟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將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捷公司)之子公司,將捷公司為訴外人林長勳建築師創辦且擔任董事長,旗下有林長勳建築師事務所、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捷建設公司)、和群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群公司)、財團法人慈暉文教基金會(下稱慈暉文教基金會)及被上訴人等組織。上訴人在仲裁審理期間,多次質疑被上訴人與將捷公司協議之損害賠償金額,請求向將捷公司以系爭停車塔投保火險附加地震險之保險公司,函詢系爭停車塔震後修復及損害金額,然仲裁庭未予調查,逕以被上訴人與將捷公司協議損害賠償金額為認定依據,顯有偏頗。又主任仲裁人李永然除與林長勳私交甚篤,並於99年間曾擔任訴外人冠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昱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長勳)之訴訟代理人,而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足使上訴人認其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詎李永然未依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告知上情 ,且偏頗未調查上訴人聲請之重要事項,系爭仲裁判斷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應予撤銷之事由。系爭仲裁判斷復逕依衡平原則認為系爭事故之歸責,依同法第31條反面解釋,應屬違法;且僅引用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亦違反證據法則,有同法第38條第2款未附理由之違法,亦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撤銷事由。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將捷公司在法律上各為獨立法人,林長勳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縱林長勳曾為冠昱公司法定代理人,冠昱公司與李永然間就個案之訴訟委任關係,仍與林長勳本人無涉;縱李永然與林長勳間有私交私誼,亦與李永然能否公正獨立行使主任仲裁人職務無關。況李永然於擔任本件主任仲裁人之前3年期間,並未擔任被 上訴人、將捷公司或其子公司相關涉訟案件之代理人,且將捷公司係依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要與兩造間之損害賠償爭執無涉。系爭仲裁判斷係依系爭契約、鑑定報告、專家證人及現場勘驗,認系爭停車塔結構有上訴人應負責之設計或施作瑕疵,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依民法規定及卷內憑證逐項核實審查被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與損害賠償,非泛以公平合理原則為斷,並而非衡平仲裁。又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及認定結果,記載於系爭仲裁判斷第貳大點第一至四點,就上訴人應否返還工程價金部分記載於第五點,就上訴人應否負擔損害賠償及金額部分則記載於第六點,判斷理由及結果並未衝突,自無判斷未附理由之違誤。縱系爭仲裁判斷未逐一說明不採上訴人所提證據之理由,亦與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指完全不附理由之情形有別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33-234頁,並因論述為部 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99年6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104年4月20日上午臺北市發生3級地震而發生系爭事故,被 上訴人於同年8月28日以系爭事故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及損害 賠償,並提出仲裁聲請。仲裁協會於105年6月2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於105 年7月11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8日選定胡偉良為仲裁人,上訴人於同年9月15日選定陳文富為仲裁人,由胡偉良與陳文富共推李 永然為主任仲裁人。李永然於同年10月19日簽署主任仲裁人同意書,就第3點對於仲裁人公正性、中立性及獨立性有關 之重要事項披露,與當事人及代理人間在財務上、職業上、業務上及親屬上之欄位均填寫「無」。 ㈢被上訴人為將捷公司之子公司,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均由將捷公司指派代表人當選,董事林莉婷、林嵩烈為林長勳之子女,將捷公司由林長勳創辦,林長勳曾任將捷公司、冠昱公司董事長,目前仍為將捷公司董事。將捷公司旗下有將捷建設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永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長勳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和群公司及慈暉文教基金會。 ㈣李永然曾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冠昱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斯時冠昱公司代表人為林長勳。 ㈤李永然於99年6月30日部落格發表「出席林長勳之子婚宴」 、於101年3月22日發表「美生會請林長勳建築師演講」、於99年4月9日發表「前往將捷公司演講」等文章。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於93年4月2日發表「最新時事刊載」、「李永然律師應『慈暉文教基金會』之邀請演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知多少』演講會由林長勳董事長主持」等文章。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5款之撤銷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主任仲裁人李永然是否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告知義務,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 第5款之撤銷事由?系爭仲裁判斷對系爭事故之歸責認定, 是否係採同法第31條衡平原則,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同法第38條第2款未附理 由情形,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為本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主任仲裁人李永然是否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告知義務,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撤銷事由? ⒈按仲裁法於87年6月24日新增第15條規定,其立法理由就第2項第4款所謂「有其他情形」,固舉仲裁人與當事人一方曾 有同事或合夥關係為其例示,惟該條款非僅規定具備該等情形,猶須符合所定「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要件,始足當之。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 有偏頗」之情形,同條第3項既另設明文,增列「以足以影 響判斷之結果為限」之要件,而該要件顯非同條第1項第5款所得涵攝,自應同時符合,始得據以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仲裁法第15 條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項立法意旨,固為確保仲裁制 度之公信力,增訂仲裁人之披露義務,及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然仲裁制度設置之宗旨,乃在實現當事人以程序自治而解決爭議,除非有明確之原因,自不宜輕易撤銷仲裁判斷,是以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由,訴請撤銷仲裁判斷,須未告知之內容顯有偏頗而足以影響仲裁判斷結果,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主任仲裁人李永然與將捷公司實際掌控者林長勳間私交甚篤,曾任林長勳為法定代理人之冠昱公司訴訟代理人,並曾應林長勳之邀至將捷公司演講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惟林長勳既非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或董事、監察人,且被上訴人與將捷公司、冠昱公司分屬不同法人,而李永然於擔任本件主任仲裁人之前3年即自101年起至104年間,均未曾擔任 被上訴人公司、將捷公司或其子公司所涉之訴訟案件、非訟案件、工程會申訴或調解案件之代理人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239、295頁),核與後述上訴人所提IBA 原則,就仲裁人曾擔任一方當事人法律顧問之期間,亦以過去3年內是否曾有合作關係(見本院卷㈠第244-245頁),作為有無盡告知揭露之認定依據相符,是被上訴人無須就上訴人主張超過3年部分再為說明。況李永然前就特定案件擔任 冠昱公司訴訟代理人,該訴訟委任關係存於李永然與冠昱公司間,尚難徒以李永然與林長勳間之私交情誼,及李永然曾任冠昱公司訴訟代理人等情,即謂李永然已與被上訴人有「財務上、職業上、業務上及親屬上」之明確關聯,進而率認李永然就系爭仲裁判斷已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情形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李永然有何影響判斷公正性而足以改變系爭仲裁判斷結果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僅憑主觀臆測,遽謂李永然填載主任仲裁書上內容有違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告知義務,系爭仲裁判斷具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3項之撤銷事由云云,要難憑採。 ⒊又上訴人以李永然明知上訴人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正確性及專家證人陳行一、沈崇瑜之證詞,卻仍在系爭仲裁判斷直接引用,且否准上訴人調查證據及鑑定或估價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聲請,逕以被上訴人與將捷公司協議賠償之金額,作為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之依據,堪證李永然顯有偏頗云云。然查,仲裁庭係由3位仲裁人組成,則當事 人聲請調查證據有無必要及准許與否,係由3位仲裁人共同 商議決定,非主任仲裁人1人可獨斷決行,上訴人徒以李永 然係長期執業律師之法律專業人員,遂推認系爭仲裁判斷關於舉證責任分配意見及判斷,應係由李永然偏頗主導所致云云,除無具體事證足佐外,亦與仲裁合議制度有悖而純屬主觀臆測,並無可採。至系爭仲裁判斷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係逐項核實審查被上訴人所提支付憑證,並剔除不合理部分(見系爭仲裁判斷第46-48頁,原審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 ),再由仲裁庭合議決之,難謂係由主任仲裁人李永然偏頗決斷。又系爭仲裁判斷雖參酌系爭鑑定報告,然並非全以系爭鑑定報告作為判斷之依據(詳後述),且系爭仲裁判斷既屬仲裁庭全員評議結果,亦非李永然1人所能左右,故上訴 人以系爭仲裁判斷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即謂李永然顯有偏頗云云,並無足取。況上訴人聲請調查保險公司理賠資料,為保險公司因地震保險事故發生所給付將捷公司之保險金,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8-120、124-125頁),顯係將捷公司依保險契約受領保險金,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原因並不相同,且保險公司在理賠將捷公司後,亦可基於保險代位向被上訴人追償,被上訴人並不因將捷公司受領保險給付而減免其責,故上訴人聲請調查保險公司理賠資料,既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求償數額,則仲裁庭未依其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難認有何偏頗之情。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將捷公司所簽之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287頁)非屬融資性 質,主張被上訴人以提供發票方式向將捷公司取得修繕費用,其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顯係重複云云,亦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無涉,併予敘明。 ⒋至上訴人援引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審理案件時依循之IBA Guidelines on Conflicts of Interest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簡稱IBA原則),主張仲裁協會之法規委員會已決議遵循IBA原則,待仲裁協會理事會確認,即生效力( 見原審卷第274頁背面、281-285頁)。然查,李永然於104 年10月19日簽署主任仲裁人同意書時,IBA原則並未納入仲 裁協會明文規範內,有主任仲裁人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154頁),迄至106年4月7日仍處於討論階段,有上訴人所提討論事項及討論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4-280頁),顯見仍未列入仲裁人聲明書之明文規範內,則上訴 人以尚未列入明文規範之IBA原則,主張李永然違反IBA原則未盡告知義務云云,顯難憑採。 ㈡系爭仲裁判斷對系爭事故之歸責認定,是否係採同法第31條衡平原則,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 ⒈次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裁法第31條亦定有明文。又87年6 月2 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增設「法律仲裁」外之 「衡平仲裁」制度,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與所謂衡平判決係法院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探求立法之真意,本於一般原則,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作成之判決者,二者並不相同。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則是否「衡平仲裁」自需就仲裁判斷有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業於仲裁程序表明不同意適用衡平原則,有系爭仲裁判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堪認兩造並未明示合意仲裁庭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理由僅引用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及專家證人之證詞,未敘明不採上訴人所提物理解釋與國家地震力中心測試報告之理由,即憑空認定系爭停車塔設備存有瑕疵,顯未具任何理由而實質採衡平原則之結果云云。惟查,系爭仲裁判斷經整理兩造爭執事項後,就兩造所爭執系爭停車塔建物結構及停車設備之設計、施作有無瑕疵,及如何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及鑑定人意見得心證之理由,業於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欄「貳、本仲裁庭得心證之理由」項下,第項已說明其認定系爭停車塔之結構設計屬被上訴人應負責範圍,係依系爭契約判斷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停車塔之製造、安裝及運轉負完全施工責任(見原審卷第46頁)。而第、、項則說明仲裁庭在無法經由兩造攻防獲悉車輛自車台滑落之真正原因時,藉由親至現場履勘實測車台板推動情形,而得系爭停車塔停車設備可能存在瑕疵之初步心證,並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及鑑定技師陳行一與結構技師沈崇瑜等專家證人之證言,認為上訴人在設計、施作系爭停車塔停車設備確實存有瑕疵,且該瑕疵與系爭事故發生有關之判斷(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仲裁庭依履勘、調查證據及聽聞專家證人證詞所為之判斷,論述說理均有所本,自無上訴人所稱未具任何理由而係實質採衡平原則為認定之情形。第項則說明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進而認定「內藏型塔內無鐵骨停車塔設備」部分有重新製作必要,並據此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說明其何部分有理由、何部分無理由之心證(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項第㈤點及第項則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之金額,逐項核實審查卷內相關憑證,說明上訴人應返還價金之細項及賠償數額各為若干之依據(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 ⒊綜合前開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仲裁庭先依系爭契約內容,認定上訴人應負責系爭停車塔結構設計及檢討,再依實際履勘現場結果,佐以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及專家證人證詞,認定上訴人應就系爭停車塔設計、施作之瑕疵負責,且定性系爭契約性質後,分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何部分有理由、何部分無理由,並就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部分,依卷內相關憑證逐一核實審查,認定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金及賠償之金額,進而判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及利息。足認仲裁庭已就兩造對系爭事故發生之爭議,依兩造各自提出之具體事證及鑑定調查之結果,進行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則無論仲裁庭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並無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徒以系爭仲裁判斷未敘明不採納其對系爭鑑定報告之答辯理由,逕謂仲裁庭採用衡平仲裁,違反仲裁法第31條反面解釋,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㈢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同法第38條第2款未附理由情形,而有 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 ⒈末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應指完全未附理由,或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而言,至於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者,均非所謂之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且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仲裁判斷,其心證之形成,亦係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論,仲裁判斷理由之論述,有無將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之必要,仲裁庭仍有權衡之權限。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者,不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仲裁判斷就仲裁庭得心證之理由,分別在「理由」欄「乙、實體部分」「貳、本仲裁庭得心證之理由」加以論述如下: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及責任歸屬與結果,記載於第一至四點;就上訴人應否返還工程價金之認定,記載於第五點;就上訴人應否負擔賠償細項及金額之認定,則記載於第六點;並於第八點載明:「本件事實及證據已臻明確,本仲裁庭所得心證如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皆經仲裁庭審酌,並不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等語,有系爭仲裁判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48頁),仲裁 庭就其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本有決定是否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之權限,已如前述,縱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未論及何以援引系爭鑑定報告、證人陳行一、沈崇瑜等證言作為判斷依據,充其量僅欠缺引證說明之「理由不完備」。則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所引用之系爭鑑定報告,為被上訴人單方委任所得之結論,有違證據法則,且未說明採認上開專家證言有未附理由之違法云云,皆與「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有間,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未附理由 情形,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之撤銷事由,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