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魏麗娟、朱耀平、潘進柳
- 當事人順承營造廠有限公司、吳陳毓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11號上 訴 人 順承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祚全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吳佩雯律師 余晏芳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陳毓蘭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全中發企業社原由楊祚全獨資經營,於民國89年12月與被上訴人合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合夥財務,嗣91年8月29日設立永承土木包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承公司),資本額200萬元,以全中 發企業社獲取之工程款支應,楊祚全另提供價值15萬元、20萬元之壓路機2台,並負責工程之施作,被上訴人擔任公司 董事;至96年7月19日雙方合資設立具丙級營造業資格之順 承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順承公司),資本額亦是以永承公司賺取之工程款支應,改由楊祚全擔任公司代表人,並與被上訴人配偶吳日聖共同負責施作承攬工程,被上訴人負責公司財務及帳冊、各項工程款收付及履約保證金之處理及公司大小章之使用。詎被上訴人趁職務上管理帳務及保管公司大小章機會,自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附表編號1至5所列款項匯至吳日聖胞兄吳水信經營之信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鴻公司)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屬於伊之款 項占為己有貸予吳水信;自伊之中信銀行帳戶,將附表編號6所列款項匯至林慧芬之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伊之款項據為己有用以清償其積欠林慧芬之借 款,侵占伊之款項共1,147萬1,000元,被上訴人之業務侵占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7萬1,000元,並自附表所列匯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7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8月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伊及吳日聖提起刑事侵占案件告訴(下稱系爭侵占案)後,於100年9月6日與伊達成和解,簽 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上訴人並於翌日撤回告訴,雖系爭和解書之立書人為楊祚全,然刑事撤回告訴狀所撤回即系爭侵占案,雙方之真意亦是就伊及吳日聖所涉侵占罪達成和解,系爭侵占案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伊及吳日聖均無罪確定,而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甲、乙 雙方其餘權利均拋棄」,是兩造已和解,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其他權利。伊因與楊祚全為舊識,基於信賴關係,就上訴人公司帳目之處理與楊祚全之私帳並未嚴格區分,附表編號1至5所匯款項係為清償上訴人積欠鴻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維公司)之代工工程款與借款,附表編號6則為清償原先 以伊名義向林慧芬所為之借款,該借款用以支付上訴人所需開銷,是附表編號1至6所匯出之款項均為上訴人之利益而為,並未損害上訴人之利益,伊亦無侵占行為,民事上不成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等情事,況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及其夫吳日聖均與楊祚全為舊識,共同成立上訴人,楊祚全與吳日聖負責承攬工程之施工,被上訴人負責公司帳務管理、收付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保管公司大小章,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將附表編號1至5之款項匯至信鴻公司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及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將附表編號6之款項匯至林慧芬之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戶, 被上訴人所涉業務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412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至27、268至2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侵占伊公司款項,造成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7萬1,000元本息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稱伊及吳日聖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祚全於100年9月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上訴人於翌日即向新北地 檢署撤回系爭侵占案之告訴,有系爭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3頁),兩造已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云云。惟依系爭和解書記載:「立書人甲方(楊祚全)、乙方(吳日聖、吳陳毓蘭)茲因雙方就順承營造廠有限公司合作關係結束產生誤會,甲方對乙方提告刑事侵占案件達成和解。約定條款如后:第一條:甲方同意撤回對乙方二人所提之刑事侵占告訴,並於本和解書簽立時再簽訂撤回告訴狀乙份,具名向地檢署撤回告訴。第二條:乙方同意不再追究甲方責任。第三條:甲、乙雙方其餘權利均拋棄。…」(見原審卷一第109、110頁),可見系爭和解書係就被上訴人及吳日聖2人所涉及刑事侵占案件達成和解,上訴人並於 翌日撤回對其2人之刑事侵占及背信罪等之告訴(同上卷一 第111頁),並未就民事部分一併達成和解。而被上訴人所 稱因民事部分亦達成和解故給付上訴人款項云云,依代為轉交前開款項予上訴人之原鴻維公司負責人吳金印於本院所提出之工程履約保證金收據3紙,共137萬8,600元(即1,250,000+16,600+112,000=1,378,00),其上所載繳款人均為 上訴人,有收據三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該三筆工程履約保證金既為上訴人所有,顯非被上訴人因民事部分達成和解所為之給付,且證人吳金印證稱:「…(吳陳毓蘭有一件刑事侵占案件,係與順承營造公司間所生的糾紛,後來有簽了一份和解書,你是否知情?)知道。(當時簽和解書時你有無在場?)和解書是我拿去給楊祚全簽的。(是否就是提示的和解書?提示原審卷第109頁)好像是。(當 時兩造和解的金額是多少?)我不知道多少錢,但是拿了三張有價證券給楊祚全後,楊祚全才願意簽這份和解書。庭呈三張收據影本《當庭簽名後附卷》(為何這三張收據沒有楊祚全的簽名?)因為就是有這三張收據,楊祚全才願意簽和解書,收據沒有另外簽名。(你提出的這三張保證金收據,這是誰的錢?)這三張是放在吳陳毓蘭處。當初應該是雙方的錢,我並不知道他們如何分。(除了這三張收據外,吳陳毓蘭有無給付其他的錢給楊祚全?)我只知道有這三張的金額,其他的我不知道。(這三張總共才137萬8千多元,這與雙方刑事案件的金額壹仟多萬為何差這麼多?)這些錢是因為兩個人要拆股,這些收據拿給楊祚全之後,楊祚全才願意簽和解書,金額是他們二個說好的。(兩造談和解條件時,你有無在場?)沒有。(和解的條件內容你知否?)不知道。(這份和解書誰寫的?)應該是吳陳毓蘭請人寫好之後叫我拿去給楊祚全簽,他們有電話講好,叫我拿這三張收據給楊祚全。…」(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是依證人吳金印所述,三紙保證金收據只是放在被上訴人處,而其僅是代為轉交及拿系爭和解書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祚全簽字,並未參與談論和解事宜,亦不知和解條件為何,甚至民事有無達成和解亦不知悉,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於100年9月6日簽立 系爭和解書時,就民事部分亦同時達成和解,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以系爭和解書就本件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並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將附表編號1至5所列款項匯至信鴻公司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及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及將附表編號6所列款項匯至林慧芬之臺灣銀行華江分 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信鴻公司變更登記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影本可參(見新北地檢署偵續卷第58至63頁;他字卷第17、20至21、23至24頁),上開款項既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將之匯入信鴻公司及林慧芬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就各筆匯款依據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就附表編號1至5之匯款部分,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積欠鴻維公司代工費用及借款,伊經鴻維公司負責人吳金印、吳劉桃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吳水信所經營之信鴻公司,用以清償代工費用及借款,且伊已經刑事判決沒有侵占之事,故本件不成立侵權行為或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云云。惟: ⑴依鴻維公司於原審以書狀表示確有於97、98年間承作上訴人之養護工程,並提出發票為據(見原審卷二第3、6、7至13 頁),然出具發票之公司為華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正達橡膠有限公司、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隆維工程有限公司、伍洲興業有限公司、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維鴻土木包工業等,僅能證明上開公司因施作工程而出具發票予上訴人,但均與鴻維公司無關;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記載表影本4份(見本院卷第271至285頁),其上僅記載工程名稱、 工程地點、施工日期、定作人、工程完工總價及部分手寫之施工項目,均無從認定與上訴人或鴻維公司有何關聯,亦無據此查知上訴人有積欠鴻維公司工程款及數目為何,故被上訴人稱上開發票、工程記載表為上訴人積欠鴻維公司之工程款,並不足採信。 ⑵又依證人即信鴻公司負責人吳水信於系爭侵占案偵查中稱:「…伊翻過舊帳,97年或98年時,信鴻公司有向外借調資料,伊有向梁滿釧、王冬秋借到數百萬的大筆款項…王冬秋、梁滿釧是伊的朋友,但吳日聖也認識他們,伊不知道王冬秋、梁滿釧借伊的錢是從哪裡來的…伊問過他們不肯講…伊有時曾向吳金印借錢,都是暫借週轉幾天,他都不會拿利息…因信鴻公司停業4年多,伊向他人借款的這些東西都沒有留 …」等語(見新北地檢署第2474號偵查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偵續第700號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依其所述 ,僅能證明信鴻公司曾向梁滿釧、王冬秋等人借款數百萬元,無從證明信鴻公司有向鴻維公司借款或向上訴人承包工程之事。證人梁滿釧於系爭侵占案證述:「…吳水信有開口向伊借錢,但伊沒錢借他,吳陳毓蘭有一次,打給伊說吳水信的公司缺錢,她以伊的名義匯錢給信鴻公司,因為怕錢會過去之後沒有還,所以她不想讓吳水信知道是他們夫妻借錢給吳水信…」等語(見偵續第700號卷第147頁;原審刑事卷二第69頁),證人王冬秋於原審刑庭審理中證述:「…伊有借吳水信幾百萬。如果伊不夠的話會拜託吳劉桃替伊籌足去幫他週轉。陸陸續續要借上千萬,1、2千萬有,記不得共幾次。有時候伊跟吳劉桃調的時候,伊就信用講一講,她就先幫忙處理匯錢給吳水信…吳水信跟吳金印是兄弟,而且已分家,信鴻如果有缺錢找伊,伊有時籌不夠就幫忙他籌錢一下,伊請吳劉桃幫忙。吳水信跟伊借錢時,沒有約定利息,但有約定清償期,然伊等已經認識20幾年了,吳水信並沒有拿支票作為清償,亦沒有簽立借據。吳劉桃說吳金印和吳水信兄弟已經各自分家了,若吳水信缺錢,就要用伊的名字匯給他,吳水信才不會把錢A走不還她…」(見原審刑庭卷二第193至196頁),是依梁滿釧、王冬秋所述,吳水信有向伊等借 錢,及梁滿釧於錢不夠時,是向吳陳毓蘭(被上訴人)調錢,王冬秋於錢不夠時,是向吳劉桃調借,而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梁滿釧前揭陳述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91頁),就王冬秋 之上開陳述,則表示資料太多了,要回去慢慢想(同上卷第291頁),參照附表編號1至5之匯款人固記載被上訴人、林 慧芬(註記為王冬秋)、梁滿釧等人,但其上所留匯款人之電話,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見調偵344號卷 第18、28、29、138、140、141頁),被上訴人自承上開電 話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90頁),而匯款單上之筆跡與被 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相近(同上卷第297、299頁),是依證人梁滿釧、王冬秋所述,僅能證明吳水信之信鴻公司缺錢向其等借款為真,而被上訴人以梁滿釧、林慧芬(註記為王冬秋)名義匯款予信鴻公司之用途亦為借款,不足以證明匯款是做為清償鴻維公司之工程款甚明。 ⑶雖證人吳劉桃於系爭侵占案證稱:「…與信鴻公司間之借款沒有相關憑據,因為是親兄弟,口頭上借款伊就會匯…伊都沒有收利息…順承剛開業時,吳陳毓蘭就有跟伊借錢去開順承公司,因為開業需要資本額,後來陸續有還,開業之後也常常跟伊等調度、週轉,有時也找伊等公司去幫忙代工,所以代工款及借款關係都蠻複雜的,但是伊沒有單據可以提供,因為伊等兄弟之間都是口頭承諾…伊叫吳陳毓蘭直接匯錢給信鴻公司,是想這樣就不用轉來轉去,那是伊的錢,應有權利叫她匯…到現在楊祚全和吳陳毓蘭她們拆夥了還是有積欠鴻維公司錢…順承公司積欠伊錢,伊都沒有單據…信鴻公司有時後缺錢,借錢會不還給自己人,所以有時候伊等會借,有時候信鴻會透過王冬秋說週轉不靈要調錢,所以王冬秋會問伊有沒有,有時候伊有,就會借錢給信鴻…信鴻現在還有欠以伊先生名義的錢。但伊沒有單據…因為伊有叫她們匯很多筆,而且太久了,伊也忘了。而伊要匯給信鴻的款項,伊就交代吳陳毓蘭不要用伊的名義,但她用誰的名義,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續第700號卷第124至125頁、原審 刑事卷二第153、155、156、159、161頁),然其所述之借 款、欠款等情事,均無任何相關事證可證,衡以一般工程之施作均有簽訂工程契約之事,縱使小型工程亦有估價單可據,而工程款之請領,亦須相關單據憑以計算,無從單以口頭約定即可得知工程款為何,何況公司須申報營業所得稅,否則無申報營業額即有遭停業處分之可能,另出借款項亦有匯款或交付現金之資料可稽,然證人吳劉桃竟稱匯很多筆,沒有單據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故其上開所述,自不足採。 ⑷依上開證人所述及匯款資料所示,僅能說明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予信鴻公司之款項,係被上訴人借款貸予吳水信之款項,且為避免吳水信不還錢,改用他人名義匯款予信鴻公司,均與上訴人有無積欠鴻維公司工程款或借款之事無關,是被上訴人辯稱給付鴻維公司之工程款或清償借款云云,均屬無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公司所有之款項挪作私人借款匯予信鴻公司共647萬1,000元,已損害其利益,應屬可採。 ⑸至於被上訴人稱伊所涉本件業務侵占刑事案件,已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可證明伊就上訴人公司之帳目處理,並無侵占之事云云;然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有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可參,是本件不受上開本院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甚明。 ㈣就附表編號6之匯款部分,被上訴人稱基於伊與楊祚全為舊 識具有信賴關係,且因上訴人公司帳務與私人財務相混致生糾紛,就上訴人所需資金及楊祚全私人家用款項,並未嚴格區分,均由伊一併匯款予楊祚全,只要楊祚全需要用錢,伊即盡力想辦法依其要求籌措資金,編號6之款項,係以伊之 名義向林慧芬借款供上訴人週轉使用,待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好轉時,伊才匯款返還林慧芬等語。查: ⑴依證人楊祚全於系爭侵占案偵查中稱:「公司主要是由吳陳毓蘭在管帳,業務由伊處理…工地要用的錢,吳陳毓蘭會固定每個月約5日左右用匯的到伊第一銀行的帳戶給伊(庭呈 第一銀行中和分行楊祚全000-00-000000號存摺,存摺閱畢 發還,交易明細留存附卷),匯款裡面包括施作費用、工人工資、工程支出等報酬,伊用這筆匯款支出施用費用,及伊個人家用」(見調偵第2474號卷一第179頁),於原審刑事 庭證述:「吳陳毓蘭從未與伊討論公司帳務…伊等是在89年就開始合夥了,之前還沒有永承公司的時候,合夥一人出250,000元,永承公司在91年成立時,伊只有出2部重型機器…後來永承公司有盈餘就拿出來成立順承公司,伊自己沒有再拿錢出來…若伊工地要用錢,伊就跟吳陳毓蘭說,她就會匯給伊…吳陳毓蘭每個月初會匯錢給伊,以前是固定200,000 元,順承公司那時候她是也固定匯給伊500,000元,因為伊 要繳工錢、油錢等有的沒的…伊有固定薪水,一個月50,000元…伊不曾過問公司帳目還剩多少錢,伊也不知道公司有沒有缺錢或有無跟人借過錢」等語(見原審刑事卷二第36、39至41、48至49頁),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王安怡於原審刑庭證稱:「伊之前是永承和順承公司的員工,於96年8、9月份開始在順承公司工作,做到99年6至7月那個時候…當初是叫伊來做順承公司的會計,擔任會計期間,會幫公司記帳。順承公司大部分缺錢,都是甲存,銀行會打電話來公司,一般都是伊在接,缺多少銀行會跟伊講,然後伊會趕快告知吳陳毓蘭(即被上訴人)…順承公司很多都是負債,也沒有賺錢,所以好像常常要去借錢…至於匯錢都是吳陳毓蘭在匯的。每次匯給楊祚全的款項,吳陳毓蘭都會說她匯多少,請伊記帳上去…楊祚全每次帳來說要請多少錢,吳陳毓蘭就會匯款給他。匯款裡面應該有包含楊祚全的薪資,沒有固定金額,但伊KEY上去的時候,知道好像有500,000或多少,就每一次不一定」等語(見原審刑事卷二第173至174、176、180、181 頁),參以被上訴人於90年8月29日至99年6月14日止,以其個人、其女吳佳茵、永承公司、上訴人名義匯款,每次匯款50,000元至1,000,000元不等共達百餘次予楊祚全,有臺灣 銀行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部交易憑證、提款憑證、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94、398至409、414至450、458至464、467至475頁),足見楊祚全除於89年間,與被上訴人各出資25萬元合夥成立全中發企業社,以所賺的錢成立永承公司,再以永承公司賺的錢成立上訴人外,之後上訴人所需週轉、調度及籌措之資金,確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至明。 ⑵被上訴人自96年6月間至98年1月間有向林慧芬借款,有借據8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7至73頁),證人林慧芬於系爭侵 占案之偵查、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96年間吳陳毓蘭告知伊,她要開營造公司,亟需現金週轉,陸陸續續向伊借款10幾筆,金額總共4,800,000元左右,有簽借據,但在98 年4月間伊對吳陳毓蘭說伊公公要買山地,急需用錢,所以 在5月間吳陳毓蘭就匯了5,000,000元到伊帳戶內。每次借款的金額都是在幾十萬元間,借錢的時候大部分是她來伊家,或與伊一起到台灣銀行華江分行直接領錢,領了錢後將她借據交給伊,伊則將現金交給她…她向伊借錢大部分是說她週轉不靈,需付工資或材料錢時,就會跟伊借錢…伊確實有收到順承公司(即上訴人)所轉出的5,000,000元…吳陳毓蘭 有說要付伊利息,但沒講要給伊多少,因為那時候伊覺得她開公司蠻困難的,伊就跟她說以後再說,所以伊等那時候沒有約定…」(見調偵第344號卷第147頁;調偵第2474號卷一第12頁反面;原審刑事卷二第139至145頁),並有借據、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為證(見調偵第2474號卷一第117至130頁),是被上訴人自96年6月起至98年1月間陸續以上訴人需資金週轉為由,向證人林慧芬借款共480萬元一事應屬真實,而 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5日還款本金480萬元,加計利息20萬元後匯款予林慧芬500萬元,與事證並無不合,故被上訴人稱 附表編號6之匯款係返還因上訴人需資金週轉而積欠林慧芬 之借款,應可採信。 ㈤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上訴人款項匯出,係為自己之利益而使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至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被上訴人係代上訴人清償向 林慧芬之借款,非為自己之利益,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致上訴人生損害,並無侵權行為之情事。雖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已逾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伊得 以時效消滅為抗辯云云,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可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之公司款項挪作私人借款匯予吳水信之信鴻公司共647萬1,000元,損害上訴人之利益,已如上述,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罹於2年時效而 消滅,然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侵權行為所獲得之利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47萬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9日起(見 原審附民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 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7萬1,000元,及 自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故就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分別酌定供相當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附表: ┌─┬──────┬───────┬────────┬────────┬─────┬────────┐ │編│日期 │金額(新臺幣)│匯出帳戶 │ 款項流向 │匯款名義人│匯款代理人/ 匯款│ │號│ │ │ │ │ │申請書附記事項 │ ├─┼──────┼───────┼────────┼────────┼─────┼────────┤ │ 1│97年10月15日│1,477,500 元 │上訴人之中信銀行│信鴻公司之臺灣銀│上訴人 │匯款代理人為被上│ │ │ │ │帳號0000-0000-00│行板橋分行帳號02│ │訴人。 │ │ │ │ │89號帳戶 │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 │ │ │ ├─┼──────┼───────┼────────┼────────┼─────┼────────┤ │ 2│98年6月1日 │1,546,000 元 │同上 │信鴻公司之第一銀│上訴人 │匯款代理人為林慧│ │ │ │ │ │行華江分行帳號20│ │芬;附記為王冬秋│ │ │ │ │ │00-0000-000 號帳│ │。 │ │ │ │ │ │戶 │ │ │ ├─┼──────┼───────┼────────┼────────┼─────┼────────┤ │ 3│98年6月30日 │985,000元 │同上 │同上 │梁滿釧 │無 │ ├─┼──────┼───────┼────────┼────────┼─────┼────────┤ │ 4│98年12月15日│985,000元 │同上 │同上 │梁滿釧 │無 │ ├─┼──────┼───────┼────────┼────────┼─────┼────────┤ │ 5│99年1月25日 │1,477,500 元 │同上 │同上 │梁滿釧 │無 │ ├─┼──────┼───────┼────────┼────────┼─────┼────────┤ │ 6│98年5月15日 │5,000,000 元 │同上 │林慧芬之臺灣銀行│上訴人 │匯款代理人為被上│ │ │ │ │ │華江分行帳號0870│ │訴人。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總│ │11,471,000 元 │ │ │ │ │ │計│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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