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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楊絮雲邱育佩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62號

上訴人
謝湘芬
上訴人
呂芳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加 被告 文德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能維

追加 被告 張桂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美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另追加被告,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如所追加者為原當事人與訴外人間之請求,即非上開條款所稱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以,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以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或經他造同意者為限,無從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追加之依據。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王美莉為被告,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致買受部分範圍不能為辦公室使用之房地,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而獲取超過應得價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新臺幣(下同)1539萬1055元本息之判決。嗣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訴外人張桂英與被上訴人共同實施前述詐欺,訴外人文德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文德房屋)為張桂英之僱用人,應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與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對於文德房屋及張桂英之請求,與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於第二審程序追加文德房屋、張桂英為被告,請求渠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同一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同一之基礎事實,僅限於原當事人間之請求,不包括原當事人與訴外人間之請求,已如前述。上訴人據以追加所主張之事實,既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文德公司、張桂英間之請求,非本件兩造間之請求,其追加即不符合上開條款所定「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

㈡再者,上訴人追加之訴係主張文德公司、張桂英與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然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除得對於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亦無從據此條款於第二審追加文德房屋、張桂英為被告。

㈢此外,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88頁)。

四、從而,上訴人追加之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所定追加要件,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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