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2號
- 上訴人
- 謝湘芬
- 上訴人
- 呂芳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淑娟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美莉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0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4 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買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將該房地規劃為辦公室,佯稱全部可供辦公室使用,致伊陷於錯誤而購買。迄104 年6 月間,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通知,伊始知系爭房地內之停車位不得作為辦公室用途。系爭房地實際價值僅768 萬1396元,伊受被上訴人詐欺,受有支出價金1531萬8064元、違章拆除費7 萬2451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39萬1055元,及其中1531萬8064元自97年6 月6 日、7 萬2451元自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539萬1055元,及其中1531萬8064元自97年6月6日、7萬2451元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佯稱或保證系爭房地全部得為辦公室使用,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知悉停車位部分不能為辦公室用途,伊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97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價金為2300萬元。該房地所有權於97年5月28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98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予子女共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3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52、159、171、175至181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買受,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一)依系爭契約第1條就系爭房屋之主建物登記面積記載為「14.5㎡、5.64㎡」、車位記載為「持分併入公共設施、地上、平面式、共六座」,並附有停車位分管同意書、標示車位所在位置之平面圖(見原審㈠卷第12、20、22頁);證人即仲介系爭契約成交之張桂英證稱:伊帶上訴人看屋時,已告知主建物只有5、6坪可做商用,大部分是公設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以觀,堪認上訴人締約時明知系爭房地大部分面積係約定專用之停車位。而上訴人自陳係專科、高中畢業,購買系爭房地時均為耀旭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耀旭公司)經營者(見原審㈡卷第50頁背面、64、82頁背面),顯具相當專業智識、社會經驗,對房屋共用部分約定專用之停車空間供作辦公室用途,非屬合法使用乙節,不能諉稱不知。再徵諸系爭房地於102年間曾申請主管機關變更使用執照乙節,有該申請資料可稽(見原審㈠卷第225至257頁),益可證明。職是,上訴人主張因誤信系爭房地可全部作為辦公室合法使用,始予買受云云,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另稱:張桂英帶看時,提出系爭房地原承租人泛美公司之登記資料,表示該房地可做辦公室登記使用;被上訴人出售時提供之出租廣告(見原審㈠卷第18頁),亦表示辦公室使用60坪云云。惟系爭房地本得供公司營業登記,上訴人經營之耀旭公司即以該址為登記所在地,此觀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所載甚明(見原審㈠卷第23頁)。而系爭房地所含車位均屬約定專用,上開廣告將之列為使用面積,亦難謂為不實。且張桂英係上訴人委託之中信房屋仲介人員,而非被上訴人所委任,此觀上訴人起訴狀起載即悉明(見原審㈠卷第7頁)。張桂英如何告知上訴人,要與被上訴人無涉。況張桂英結稱:帶上訴人看屋時,有告知停車位做辦公室是違規使用;該廣告係上訴人為提供予耀旭公司之股東,而指示伊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上訴人並未證明張桂英所證有何不實(見本院卷第181至192頁),則其以上開情詞指稱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亦不可取。
(三)系爭契約訂立時,系爭房地之停車空間設有未經申請建築執照之辦公室隔間;被上訴人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建築改良物是否有包括未經登記之違章建築」欄,勾選「否」等節,固有照片及現況說明書可考(見原審㈠卷第18、19頁)。惟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記載,及所附停車為分管協議書、平面圖,可知系爭房地主要部分為停車空間,作為辦公室用途係違規使用,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於締約時設有辦公室隔間之外觀、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勾選無違章建築,顯無造成上訴人誤認該房地可全部合法供辦公室使用之可能。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買受系爭房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00萬元買賣價金,係按系爭契約之約定所為,此觀該契約第2 條、第3 條關於買賣總價、價款支付方式之約定甚明(見原審㈠卷第13頁)。該給付係基於兩造合意所為,自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並未證明該原因事後消滅,無從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予以返還。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39萬1055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部分: ┌──┬────┬────┬──┬──┬───┬─────┬──────┐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 權利範圍 │備 註│ ├──┼────┼────┼──┼──┼───┼─────┼──────┤ │ 01 │ 臺北市 │內湖區 │碧湖│4 │342 │319/10000 │ │ └──┴────┴────┴──┴──┴───┴─────┴──────┘ 建物部分: ┌──┬───┬───────┬───────┬─────┬──────┐ │編號│ 建號 │ 基 地 坐 落 │ 建物門牌 │ 權利範圍 │共同使用部分│ ├──┼───┼───────┼───────┼─────┼──────┤ │ 1 │6002 │同土地部分標示│臺北市內湖區內│全部 │6030、6031建│ │ │ │ │湖路1 段629 巷│ │號權利範圍各│ │ │ │ │101弄18號 │ │91/10000、 │ │ │ │ │ │ │187/10000 │ ├──┼───┼───────┼───────┼─────┼──────┤ │ 2 │6001 │同上 │臺北市內湖區港│830/10000 │6030、6031建│ │ │ │ │墘路82巷7 弄18│ │號權利範圍各│ │ │ │ │號 │ │28/10000 、 │ │ │ │ │ │ │9629/1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