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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林陳松曾錦昌鄭威莉

  • 上訴人
    郭雅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636號上 訴 人 郭雅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誠泰開發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價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壹萬貳仟貳佰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九十一萬二千二百元(計算式如後),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四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計算式: 一、本訴部分:1,716萬元(566萬+1,150萬=1,716萬) 二、反訴部分:13,752,200元(7,651,600+6,100,600= 13,752,200) 三、合計:30,912,200元(1,716萬+13,752,200=30,912,200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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