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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交割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黃雯惠石有為邱靜琪
  •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曾定郎

  • 上訴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FUTURE ACE INC.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46號上 訴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上訴人 FUTURE ACE INC.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定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施雅馨律師 郭宜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捌拾柒萬元、人民幣陸拾玖萬零貳佰伍拾貳點叁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伍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查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 ○ ○○ (下稱FA公司) 為於貝里斯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卷附公司註冊證明書、註冊代理人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5至47頁),則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且依兩造所簽訂金融交易總協議書(下稱系爭總協議)第13條第12款後段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反面至14頁),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再者,「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總協議第13條第12項前段約定:「本協議書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反面),是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經查,FA公司係外國法人,登記法定代理人(董事長)為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與FA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45至47頁),FA公司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依前揭說明,仍為非法人團體,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FA公司前提出由該公司所出具,並經簽署確認該公司資產總值逾新台幣5000萬元之最近一期財務報告,向伊申請交割前風險(PSR)額度,由伊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核定,伊於該公司承作交易前已充分告知相關交易條件及風險,並經FA公司充分知悉後,於同年12月27日同意由伊提供自簽約日起24個月,交割前風險(PSR)額度美金150萬元,供FA公司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FA公司於102年12月27日簽署系爭總 協議、臺北富邦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下稱系爭風險預告)及客戶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與授權該公司代表人即乙○○為該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即期外匯及組合式商品交易之授權交易人員授權書,乙○○亦於 102年12月27日與伊簽訂保證書,同意就FA公司對伊現在及 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於美金18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 責任;嗣FA公司分別於103年1月8日及103年1月14日與伊承 作二筆人民幣連結美元兌人民幣(USD/CNY)匯率之衍生性 金融商品(詳後⒈⒉所述),並經伊寄發電子郵件含SD/CNY(CNH)Discrete KO Forward with European KI(下稱系 爭DKI契約)、Target Forward with European KI(下稱系爭TKI契約,與系爭DKI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予乙○○即FA公司授權交易人,經其確認已成交。前開二筆交易條件分別如下: ⒈系爭DKI契約:第1至3期由上訴人支付FA公司每期人民幣1萬元(名目本金美金500000元×0.02),第4至28期,於 每期比價之美元兌人民幣定價匯率大於6.3,則FA公司應 支付上訴人定價匯率與6.25差額乘上美金100萬元之人民 幣金額、於每期比價之美元兌人民幣定價匯率高於6.2, 但在6.03以下者,FA公司即無交割義務、於每期比價之美元兌人民幣定價匯率在6.03以上、6.2以下者,上訴人應 支付FA公司人民幣1萬元(名目本金美金500000元×0.02 );若當期定價匯率低於6.03者,該期無交割義務,且FA公司提前出場毋須再行比價。 ⒉系爭TKI契約:於每一評價日之定價匯率低於或等於履約 價時,上訴人應支付FA公司定價匯率與履約價差額乘上美金5萬元之人民幣金額(履約價:第1至6期為6.14,第7至30期為6.11),且累積點數;若當期定價匯率高於6.14但在6.25以下者,當期雙方均無交割義務;若當期定價匯率高於6.25者,FA公司應支付上訴人定價匯率與6.25差額乘上美金100萬元之人民幣金額,當FA公司累積點數至0.5以上者,FA公司即提前出場無庸進行後續比價。 ㈡又FA公司承作之系爭TKI契約,分別於約定評價日即104年8 月13日及8月27日進行評價時,因當時美元兌換人民幣定價 匯率均大於合約約定界限價,依約FA公司需以定價匯率與履約價差額乘上2倍名目本金計算應支付之人民幣交割金額, 經計算後分別需支付人民幣34萬7700元【(6.4577-6.11)×美金0000000元)】及人民幣36萬7100元【(6.4771-6.1 1)×美金0000000元)】,合計為人民幣71萬4800元,伊寄 發電子郵件通知FA公司履行其交割義務,FA公司均未於期限內辦理交割,依系爭總協議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FA公司已有違約之情,伊依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104年9月1日 就FA公司尚未結清之各項交易逕予平倉,就系爭DKI契約、 系爭TKI契約之平倉損失分別為美金31萬5000元及美金55萬 5000元,合計美金87萬元,則FA公司就系爭TKI契約合計積 欠伊應付未付之交割款人民幣71萬4800元,與系爭DKI及TKI契約平倉損失美金87萬元,而伊另依系爭總協議第10條第2 項第2款約定,就FA公司帳戶內餘款人民幣2萬4547.65元予 以抵銷後,FA公司尚應支付伊人民幣69萬0252.35元及美金 87萬元。另依系爭總協議第10條第3項約定,FA公司就外幣 遲延給付部分,伊得以遲延日各該幣別放款利率機動計息計算,是FA公司尚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又乙○○為FA公司連帶保證人,自應與FA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總協議第3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3項及系爭契約產品說明書所載交割義務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伊美金87萬元、人民幣69萬0252.35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㈢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87萬元、人民幣69萬0252.3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 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未曾出具系爭聲明及財務報表,且FA公司為境外法人公司,乙○○對外代表該公司均以簽名為之,並未有印章,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為金融機構豈有不知,且FA公司留存於上訴人之授權書係以乙○○個人親筆簽名始發生效力,並未留存蓋章,故系爭聲明及財務報表既為上訴人員工程心怡趁乙○○不知情時自行蓋用,對FA公司不生效力;又上訴人員工程心怡及陳怡蓁在說明TRF金融商品時,保證 獲利10.88%以上,均未能充分揭露風險,並隱匿最大可能 損失風險,使被上訴人誤認本件金融商品無任何風險,保證獲利10.88%以上,更可4個月提前出場,上訴人亦未能正確評估FA公司之客戶風險屬性,未明確告知說明交易風險最大損失及系爭契約內容,未考慮FA公司營收、過去投資經驗及實際需求,未充分揭露或隱匿系爭契約有關資訊,違反依法應盡之告知說明義務,使伊等誤信系爭契約為保證獲利、固定收益之產品,因不實資訊受騙陷於錯誤,而為系爭契約交易,則FA公司係受上訴人詐欺或錯誤而為意思表示,FA公司已於103年5月1日寄發信函撤銷與上訴人間系爭總協議、系 爭風險預告、保證書及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FA公司自始即未與上訴人承作系爭契約,無須支付交割金額人民幣71萬4800元及平倉損失美金87萬元,上訴人對FA公司既無債權存在,其以FA公司帳戶內餘款人民幣2萬4547.65元為抵銷,即不合法。 ㈡又若認FA公司不得撤銷與上訴人間系爭總協議、系爭風險預告、保證書及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伊等亦得依下列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 ⒈程心怡不具有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專業訓練證明、專業能力及專業證照,係未具備法定資格條件人員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上訴人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衍商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及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又FA公司不符合承作系爭契約之法定資格條件,上訴人竟仍向該公司推銷,違反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第3點第2項、第3點第1項第1款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2項及衍 商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再者,上訴人使伊等誤信系爭契 約為保證獲利、固定收益之產品,未充分揭露或隱匿交易風險,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第3至5條、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下稱金融業揭露風險辦法)第3條、衍商注意事項第 23點、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況未審核FA公司就系爭契約之適合性(合適等級)及資力風險承受度,未考量推介合適於FA公司金融商品,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 者辦法第4至6條、衍商注意事項第21點第2項、第22及27 點。且上訴人推銷系爭契約,卻未說明及告知任何有關風險及最大損失,亦未錄音,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與衍商注意事項第24點第2項、第4項、第28點第1項第3款、第28點、第30點及金融業揭露風險辦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9條之規定。則上訴人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律,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並與本件請求抵銷。⒉上訴人由其員工以虛偽不實之金融商品廣告及招攬業務,且故意隱匿有關金融商品之有關資訊,違反依法應盡之告知說明義務,使伊等因不實資訊受騙而為交易,侵害伊等精神表意自由決定權,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自得依民法第9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請求損害賠償,並 與本件請求抵銷。 ⒊上訴人受伊等委任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即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為之,然上訴人卻未審核FA公司就系爭金融商品之適合性(合適等級)及資力風險承受度,未考量推介合適於FA公司金融商品,未告知FA公司不具法定資格無法承作系爭契約,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並與本件請求抵銷。 ⒋上訴人推銷系爭契約,未說明及告知任何有關風險及最大損失,亦未告知FA公司不具法定資格無法承作,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自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請求損害賠償,並與本件請求抵銷。 ⒌上訴人未能充分或未以伊等能充分瞭解之方式,說明系爭契約重要內容,且就交易風險及損失未能充分揭露甚或隱匿資訊,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0條,致伊等受 有損害,伊等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請求損害賠償,並與本件請求抵銷。 ㈢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FA公司向伊申請交割前風險(PSR)額度,由伊 於102年12月26日核定,並經FA公司於同年12月27日同意, 由伊提供自簽約日起24個月,交割前風險(PSR)額度美金 150萬元,供FA公司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FA公司於102年12月27日簽署系爭總協議、系爭預告書及FA公司授權該公司代表人即乙○○為FA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即期外匯及組合式商品交易之授權交易人員授權書,乙○○復於102 年12月27日系爭保證書保證人蓋章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該欄位之印文亦為乙○○所有;又上訴人員工程心怡曾於102年10月9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乙○○;另被上訴人前於103年5月1日寄發信函向上訴人撤銷 於103年1月8日及同年月14日與上訴人承作二筆人民幣連結 美元兌人民幣(USD/CNY)匯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即系爭 契約),上訴人業於同日收受之事實,有卷附系爭總協議、系爭總風險預告書、FA公司授權交易人員授權書、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㈠第8至9頁、第10至19頁、第34頁反面、第100至101頁、第104至10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頁反面至第3頁、本院卷第254至255頁),堪信為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FA公司承作之系爭TKI契約,分別於約定評價 日即104年8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進行評價時,經計算後各需支付人民幣34萬7700元及人民幣36萬7100元,合計為人民幣71萬4800元,伊寄發電子郵件通知FA公司履行其交割義務,FA公司均未於期限內辦理交割,依系爭總協議第10條第1項 第1款約定,FA公司已有違約之情,伊依同條第2項第1款約 定,於104年9月1日就FA公司尚未結清之各項交易逕予平倉 ,平倉損失合計美金87萬元,而伊另依系爭總協議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就FA公司帳戶內餘款人民幣2萬4547.65元予以抵銷後,FA公司尚應支付伊人民幣69萬0252.35元及美金 87萬元,另依系爭總協議第10條第3項約定,FA公司就外幣 遲延給付部分,伊得以遲延日各該幣別放款利率機動計息,是FA公司尚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乙○○為FA公司連帶保證人,自應與FA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總協議第3條第2項、第3項與系爭契約產品說 明書所載交割義務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美金87萬元、人民幣69萬0252.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美金87萬元、人民幣69萬0252.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否有據?若有,則 被上訴人主張以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美金87萬元、人民幣69萬0252.3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否有據? ㈠FA公司依序於103年1月8日、同年月14日,與上訴人承作二 筆人民幣連結美元兌人民幣(USD/CNY)匯率之衍生性金融 商品,就系爭DKI契約、系爭TKI契約之交易條件分別如前所述(貳、一、⒈⒉);又FA公司於103年1月14日承作之系爭TKI契約,於約定之評價日即104年8月13日及同月27日分別 進行評價時,因當時之美元兌人民幣定價匯率均大於合約約定之界限價,依系爭TKI契約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約定之 比價方式,FA公司於所定之交割日時,即需以定價匯率與履約價差額乘上2倍名目本金計算應支付之人民幣交割金額, 經計算後分別需支付人民幣34萬7700元【(6.4577-6.11)×美金0000000元)】及人民幣36萬7100元【(6.4771-6.1 1)×美金0000000元)】,合計為人民幣71萬4800元;另上 訴人於104年8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FA公司履行其交割義務即合計給付人民幣71萬4800元,FA公司均未於期限內辦理交割,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有系爭總協議第10條第1項第⑴款約定之違約情事,依同條第2項第⑴款約定,逕自於104年9月1日將FA公司所承作系爭DKI及TKI契約視 為全部到期,並平倉結清所有未到期部分,經平倉後系爭DKI及TKI契約之平倉損失分別為美金31萬5000元、美金55萬5000元,合計為美金87萬元,又於104年8月18日時,FA公司帳戶內餘款人民幣2萬4547.65元,上訴人於與前開交割金額人民幣71萬4800元為抵銷後,餘額為0元之事實,有卷附系爭 風險預告、電子郵件、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匯率表、系爭TKI契約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系爭總協議、平倉通知 書、平倉報價電子郵件及外匯活期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20至31頁、第116至 118頁、第242至246頁、原審卷㈡第48至49頁、第181至193 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總行交易室資深專員陳怡蓁於原審到庭證述上情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5至91頁),則被上訴人既自陳曾於103年1月8日及同年月14日與上訴人承作人民幣 衍生性金融商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民事答辯㈦狀),自應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實。被上訴人雖抗辯已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不實云云,然此僅為系爭契約是否有因撤銷而無效之情(後詳述之),要難謂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亦難認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不實;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㈡又FA公司為境外公司(見原審卷㈠第45至47頁證明書及公司註冊證明書),系爭契約平倉通知書係由上訴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即Offshore Banking Unit(下稱OBU分行)製作(見原審卷㈠第28至30頁),則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左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 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及本件係屬OBU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與投資客戶 之爭執案件乙情,亦有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6年3月17日金管法字第1060054323號書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03頁,下稱系爭金管會函),足見應由上訴人之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為FA公司(即境外公司)辦理系爭契約之業務。故被上訴人辯稱其與OBU分行所為交易與本件無關云 云,即不可取。而系爭契約既為上訴人OBU分行辦理之衍生 性金融商品業務,並係各於103年1月8日及同年14日承作, 應有當時之法令即金管會102年12月27日金管外字第00000000000號令所載「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除下列事項外,應依衍商注意事項辦理…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本於內部控制與風險控管,訂定接受客戶之標準、洗錢防制、認識客戶與商品適合度分析之程序及其可提供商品之範圍等,本國銀行於報經董事會、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於報經總行或區域中心核准後施行,俾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適用衍商注意事項第3點、第25點第2項、第28點第2項、第30點第4項及第33點等規定」之適用(見原審卷㈡第309至310頁,下稱系爭金管會令)。則系爭契約除應適用系爭金管會令所列事項外,就系爭金管會令未規範者,尚應適用當時法令即102年1月30日修正發布衍商注意事項,此觀系爭金管會函說明二㈡所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依承作業務時之法令辦理,有關旨揭爭議案件之處理亦應以交易時所適用規定為據。依貴院前揭來函所示,本件民事爭議之交易時間為103 年1月,係依據102年1月30日衍商注意事項辦理。至OBU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依據系爭金管會令規定,除該令所列事項外,OBU原則應依衍商注意事項辦理」等語自明(見原 審卷㈡第303頁正反面)。而觀諸系爭金管會令第3點規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幣信用違約交換(Credit Default Swap)及外幣信用違約選擇權(Credit Default Option),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交易對象以『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1款所稱之境外專業機構投資 人、『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及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等值新臺幣5000萬元,且資本額超過等值新臺幣1000萬元之境外法人為限」(見原審卷㈡第309頁正反面),是系爭契約均非外幣信用 違約交換及外幣信用違約選擇權,並經陳怡蓁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5頁反面),即無從依系爭金管會 令第3點判斷FA公司是否符合交易對象資格。又102年1月30 日衍商注意事項第3點固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客戶 ,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第4點第1項則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一般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且非屬專業客戶者」(見原審卷㈡第276頁),惟FA公司為境外法人,非「中華民 國境內」之法人,亦無從按衍商注意事項規定判斷是否為專業或一般客戶。準此,關於FA公司是否為專業或一般客戶,依系爭金管會令第4點所示,即應參考上訴人自行訂定作業 辦法判定。故被上訴人辯稱應按系爭金管會令第3點或衍商 注意事項第3點判斷是否為專業客戶云云,即不可採。 ㈢承前所述,FA公司是否為專業或一般客戶乙情,既應依上訴人自行訂定作業辦法判定,則依上訴人制定之財富管理版塊專業投資人/專業客戶作業辦法(下稱上訴人專業客戶辦法 )第4條規定:「本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 品業務時,本辦法所稱『專業客戶』之法人及自然人條件如下:…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等值新臺幣5000萬元之境外法人」,及第5條規定:「符合…第4條第2款所稱 『專業投資人/專業客戶』之法人客戶者,業務人員應請投 資人填具『專業投資人/專業客戶資格申請書(機構投資人/法人適用)』,並請投資人依其身分別提供下列合理佐證資料,分行OP人員須將投資人提供之佐證資料之正本,影印並蓋一『與正本相符』後作為申請書之附件備查:㈢境外法人:應提供註冊當地發出之公司註冊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一期財務報告(含非會計上)總資產超過等值新臺幣5000萬元之相關證明文件;前揭『專業投資人/專業客戶 資格申請書(機構投資人/法人適用)』…須經金服主管、 區督導或總督導其中1人於主管欄位簽核確認,分行OP人員 應於e-tabes交易代號032268完成鍵機程序並經主管覆核後 始完成申請」(見原審卷㈡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參以上訴人之「法人金融版塊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承受度、商品適配暨行銷過程控制要點」(下稱上訴人客戶風險控制要點)第7條第2項規定:「有關專業客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RM(即客戶關係經理)應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應檢附相關文件存卷備查」(見原審卷㈢第25頁正反面),前開規定亦經前開系爭金管會函載明(見原審卷㈡第303頁反面 ),足見上訴人之業務員依前開審核程序,應向投資人索取合理佐證資料,並陳請主管簽核確認以進行查核之程序。又專業客戶關於境外法人條件為「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等值5000萬元之境外法人」;而FA公司前既自行提出由該公司所出具,並經簽署確認該公司資產總值逾新台幣5000萬元之最近一期財務報告,向上訴人申請交割前風險(PSR) 額度,足見FA公司即前開所指之專業客戶,且上訴人亦進行徵信(見原審卷㈢第17至23頁),並陳請主管簽核確認以進行查核,應認上訴人就FA公司為專業客戶乙情,已依FA公司所出具之最近一期財務報告,並進行徵信後為合理之判斷。⒈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聲明書及財報為上訴人虛偽製作,對FA公司不生效力云云;然系爭聲明書及財報上關於「乙○○」之印文,為上訴人業務經理程心怡於乙○○面前,持乙○○印章幫乙○○蓋用乙情,業經證人程心怡於原審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㈡第99頁),參以被上訴人亦自陳系爭聲明書及財報上「乙○○」章應該是伊的,和伊的很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4頁),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 證明程心怡有盜蓋「乙○○」印文於系爭聲明書及財報,應認系爭聲明書及財報所載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製作;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聲明書及財報為上訴人虛偽製作,對FA公司不生效力云云,尚不可取。 ⒉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就判斷FA公司為專業客戶,並未實質審查,有違上訴人專業客戶辦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其未實質審查,使不應核貸而予以核貸,應自負其責云云;然系爭聲明書及財報既為被上訴人自行提出,系爭聲明書並具體載明:「本公司提供貴行之102年8月自編財務報表確係根據報稅使用之會計帳冊編製,該帳載資料均係依規定製作,並無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得稅法、營業稅法及其他相關法令等情事,特此聲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0頁),且上訴人亦進行徵信之程序,則公司 之實際資產及營運狀況為何,衡情並非外人得以輕易知曉,若公司已出具聲明書表明所提財務報表係依規定製作,卻有意隱匿或提供不實資訊,致獲取利益,受害之一方並非該公司,自不得反此責令他方應就其提供之不實資訊負責;且系爭契約依其內容兼含借款及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並非單純之投資契約,兩造皆可自由選擇締約與否,若上訴人未予審查,率與出借款項予提供不實財報之公司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遭受損害之人應係上訴人,豈能責以其未實質審查,使不應核貸而予以核貸,應自負其責之理?況參以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契約所涉爭議,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申訴,該局亦回覆略以:「…㈣依該公司(即FA公司提供最近一期101年財務報表,資產總額超過 等值新台幣5千萬元,符合銀行國際金融業務方行辦理衍 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第3點第2項專業客戶之規定;…本案經該行稽核單位就該公司所陳事項查復表示與相關規定並無明顯不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9頁正、反面 ),益見上訴人並非未進行審查,亦未違反其專業客戶辦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且FA公司確係專業客戶;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判斷FA公司為專業客戶,並未實質審查,有違上訴人專業客戶辦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應自負其責云云,亦不可採。 ㈣再者,乙○○係於102年12月27日簽署保證書,同意就FA公 司對上訴人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於美金180萬元 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㈠第33至35頁),則乙○○為FA公司連帶保證人,自應與FA公司就前開同意保證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保證債務為從債務,無法大於主債務,且民法第741條規定「保證人之負擔,較主 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是乙○○保證金額僅美金150萬元,而非保證書所載金額美金180萬元,且保證書上面所載金額字跡非乙○○字跡,係由上訴人自行偽造,保證書自對乙○○不生效力云云;但查,前開保證書確為乙○○親簽交予上訴人,既為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0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則保證書既載明乙○○同意 就FA公司對上訴人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於美金18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是乙○○保證金額則為美金 180萬元;況縱保證書金額美金180萬元之記載非由乙○○所親自書寫,然乙○○既已親簽並用印後,始將保證書交付上訴人,已如前陳,難謂其未同意保證金額為美金180萬元; 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仍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雖再抗辯訂定系爭契約時,上訴人行員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注意之義務,亦未盡風險告知義務,即未告知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無限大及最大損失金額,係構成詐欺,FA公司已於103年5月1日寄發信函撤銷與上訴人間系爭總協議 、系爭風險預告、保證書及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FA公司自始即未與上訴人承作系爭契約,無須支付交割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云云。惟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主張被詐欺而 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法第92條第1項 本文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乃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由是而論,所謂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⒉FA公司前既自行提出由該公司所出具,並經簽署確認該公司資產總值逾新台幣5000萬元之最近一期財務報告,向上訴人申請交割前風險(PSR)額度,是FA公司即上訴人專 業客戶辦法所指之「專業客戶」,已如前述;又依上訴人客戶風險控制要點第11條「TMO(即金融行銷人員)向屬 法人之一般客戶提供本行衍生性金融商品客戶適性檢核表內高風險性交易服務時,應交付該筆交易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予該客戶,而前述交付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以電子郵件、傳真或郵件方式為之。TMO應留存相關業已送達 客戶之證據,俾利存查並避免爭議」之規定以觀(見原審卷㈢第25頁反面),上訴人對「一般客戶」提供高風險之衍生性金融交易服務時,固應交付該筆交易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予該客戶,然FA公司屬專業客戶非一般客戶,自不得援引對一般客戶之規範認定上訴人有未盡風險告知義務,且上開要點亦未規範上訴人應於交易「前」交付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予客戶,自不足作為上訴人應於交易前交付產品說明書之依據。故被上訴人抗辯FA公司為一般客戶,上訴人應於交易「前」交付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云云,自不可採。 ⒊又FA公司於系爭契約成立前之102年12月27日已簽署系爭 聲明,其內容已載明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具有的風險包括但不限於「㈠最大可能損失風險:當市況變得或變成不利於貴客戶時,貴客戶可能會蒙受重大損失。因為貴客戶需依定價時程表(按照履約價)吸納議定倍數的基礎資產。貴客戶在賣出買權之最壞的情形下,損失金額可能無限大。㈡市場風險:…當所承作標的金融商品之市場行情不利於貴客戶的部位時,其經市價評估後之公平價值將下降,貴客戶可能發生損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頁正反面),顯已具體明確揭露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所具有之風險包括但不限於最大可能損失風險(已載明為無限大)、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提前解約風險/流動性 風險/提前解約之再投資風險等等,並提供情境分析供客 戶了解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風險;且系爭聲明之「客戶聲明內容」亦清楚載明「本人/本公司授權人員已詳 讀國際交換與衍生性商品協會中,所定義的各項金融商品之所有條款,以及ISDA主合約(ISDA Master Agreement )及其附約(ISDA Schedule to the Master Agreement )、金融交易總協議書(General Derivative Transact ion Agreement)或組合式商品總合約書之約定,對其約 定不但完全了解而且無不同意之處,並對風險預告書所 示內容充分知悉,且對於衍生性商品或組合式/結構型商 品之特性、交易方式、交易風險及其避險方式,皆已全然了解,同時本人/本公司承認貴行於本人/本公司簽約之前,已對本人/本公司詳加解說,亦承諾嗣後所有交易之決 策與執行,均將由本人/本公司自為判斷」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7頁);則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2月27日簽署系爭 聲明,旋於103年1月8日及同年1月14日即承作系爭衍生性金融交易,時間相距甚短,足見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知悉所簽署系爭聲明揭露之相關風險(即包括損失為無限大,及市場行情或有不利於被上訴人致發生損失之情形)。而曾正郎除係FA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經營台灣世純企業有限公司(見原審卷㈢第17至23頁),衡情並非無智識之人,縱其簽訂系爭契約前,對於本件衍生性商品內容並非全然瞭解,然其於知悉投資風險後,仍對不瞭解之衍生性商品進行交易,自不得遽謂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未盡風險告知義務。 ⒋復依證人陳怡蓁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我記得102年12 月9日第一次拜訪時,提供給乙○○兩個當時比較多客戶 承作的人民幣產品,跟乙○○介紹這兩個產品的內容,乙○○表示有興趣,但是因為當時乙○○的公司並沒有額度,所以沒有辦法承作,所以從乙○○離開公司後,我就沒有與乙○○聯絡了。在103年1月6日時,程心怡打電話給 我,說乙○○公司的額度已經準備好了,乙○○對人民幣的產品還是有興趣,請我再與程心怡一起去拜訪乙○○,並再次說明產品的內容(產品架構一樣,但價位不同)。於是我就答應了,所以在103年1月6日是我第二次拜訪乙 ○○,然後當日我帶人民幣從94年到103年的匯率走勢圖 ,與當時各大銀行對人民幣在未來一年的匯率預測,還有近20日以來USD/CNY比價匯率給乙○○參考,此外我還帶 兩個產品架構與價位,當場與乙○○討論,乙○○想要承作兩個產品的價位,由於當日拜訪完畢後,乙○○已下午5點多,所以市場已經沒有流動性,無法承作產品,所以 我就跟乙○○說我們用留單方式進行,因為乙○○有明確表示他想要的價位,可是當人民幣在升值時,乙○○想要的價位是市場無法給予的,所以用留單方式進行,當市場可以承作的時候就馬上成交,乙○○想要的兩個產品價位,其中一個是我們俗稱的TRF產品,執行價在6.15,上方 觸發價就是俗稱的保護點在6.25,累積獲利滿4000點,整個交易可以提前結束。第二個產品是USD/CNHDiscrete KOForward with European KI執行價在6.25,上方保護點在6.30,然後比較匯率會在6.03到6.20中間,客戶可以獲利人民幣1萬元,且期初有一個紅利為美金1萬元,乙○○要的就是這個;在同一通電話中,我有再次向乙○○說明,如相關風險與義務,如果在人民幣升值情況下,乙○○是會有獲利的,但如果貶值超過觸發價就是保護點,則會遇到風險端,要賣出兩倍名目本金,也就是美金100萬在執 行價。然後在1月8日時,USD/CNHDiscrete KO Forward with European KI的產品已經成交了,所以我打電話給乙○○,再一次跟乙○○說明產品獲利情況與風險情況,再次說明如果貶值超過觸發價會遇到風險端,並且以電子郵件寄產品的條件與產品說明書給乙○○,因當時人民幣一直升值,如果我沒記錯,約在6.05一直升值到6.0250左右,所以乙○○所要的另外一個商品即TRF價位無法成交, 所以我在2014年1月14日,調整價位與建議,且電子郵件 告訴乙○○,調整的價位是第1期到第7期的執行價為6. 14,第7期到第30期的執行價在6.11,大概是後面半年會 每兩個星期比價一次,所以有30期,然後這個產品是累積獲利達5000點,整個合約可以提前結束;到當日下午,留單成交了,我又再次打電話通知乙○○第二筆交易已成交,再次以電話向乙○○說明相關的風險義務與權利,如果比價匯率小於執行價,則貴公司會有獲利,獲利的金額就是執行價減去比價匯率,乘以名目本金50萬,再除以當時的比價匯率,會是乙○○當期的美金獲利,但是如果人民幣回貶一些,跑到執行價以上跟觸發價以下,則貴公司當期沒有獲利也沒有風險,貴公司的風險在於如果比價匯率大於觸發價就是保護點,則貴公司會遇到風險端,當期需要賣出兩倍的名目本金,也就是美金100萬在執行價;( 問:由上面兩封電子郵件,是否可看出風險存在?)有,這兩個電子郵件是我在Future Ace成交這兩個交易後,寄給乙○○的產品說明書及成交通知,上面有針對如果比價匯率大於保護點就是觸發價的時候,會要賣出兩倍的名目本金就是100萬兌人民幣在執行價,後面有括號風險端, 我的印象中我寄給乙○○是彩色的。我的印象中是彩色的,用紅色標示風險端;(問:記載『風險端』之意為何?)就是如果比價匯率大於執行價時,客戶有義務要賣出美金100萬,也就是兩倍的名目本金在執行價,我們會當面 或是電話告知風險端的地方,風險端就是客戶要支付差額的地方;原則上是因這兩個產品的提前出場機制,只有在累積獲利滿目標點數或是比價匯率小於下限價時,整個合約才會提前結束,在合約沒有提前結束前,需要依據合約上面的比價日,進行比價,在交割日進行交割。剛剛所述在1月8日有一個電子郵件,成交日有一個我製作的圖表,針對上面的風險端,如果比價匯率大於執行價,需要賣出美金100萬對人民幣,可以採取人民幣或是美金差額交割 ,提示客戶如果遇到風險端,需要支付差額;當面的時候應該有,只有當人民幣升值時,合約才會提前結束,貶值時合約會按照比價日進行比價,交割日進行交割;(問:提示人民幣匯率預測圖表係何人所製作?)這表是我製作的。我是根據路透社提供人民幣的走勢圖,黑色的線是路透社,我是把每年的區間,用不一樣的顏色美化;(問:你有無用這圖表向被上訴人解說人民幣匯率預測?有,我在103年1月6日拜訪乙○○時,有將此圖表帶去給乙○○ 參考,我當時解說,人民幣從94年以來,每年都是以3-4 百分比的幅度在升值,在97年金融海嘯時,人民幣只有小跌0.06百分比,所以預測即使未來有市場波動,應該也不至於貶值太多,我又給乙○○看此圖表,乙○○表示同意;(問:你有無對被上訴人說明上訴人銀行預測人民幣係一路走升,被上訴人應很快可出場?)我有向乙○○說我們不要期望人民幣一直走升,我們以歷史的經驗告訴我們,如果匯率停在這裡不變的情況,累積獲利滿5000點,可能歷時4-5個月,則合約可能可以提前結束」等語以觀( 見原審卷㈡第85至91頁);則陳怡蓁既已於被上訴人承作系爭交易前,詳細說明系爭交易之比價條件及損益計算方式,且亦明確告知比價期數為30期,並將各期之比價條件及義務(即風險端)詳細說明(見原審卷㈠第122至124頁、第129頁電子郵件、匯率走勢圖及人民幣匯率預測), 足見乙○○於承作系爭交易前自已充分瞭解其承作系爭交易後,日後可能因人民幣兌美元匯率高於合約約定之保護價時,其需以約定評價日當天之匯率與合約約定之執行匯率進行差額交割結算,且如並未達合約約定之提前出場條件,需於約定之比價日進行比價至合約終了,自應已充分瞭解系爭交易之風險;況參以乙○○於103年1月14日寄發予陳怡蓁之電子郵件,亦曾要求陳怡蓁於人民幣反貶至6.25時,要提醒伊反向作鎖定利率操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3頁),益見乙○○確已瞭解承作系爭商品會因人民幣 匯率波動而產生風險,否則豈有要求陳怡蓁提醒其反向作鎖定利率之操作之舉?故被上訴人徒以陳怡蓁為上訴人員工,遽謂其於原審之證言為不可採,尚不可取;準此,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已知悉所簽署風險預告書及客戶聲明書揭露之相關風險,應認上訴人並無不實或誤導被上訴人之處,即無詐欺被上訴人並使其陷於錯誤可言。⒌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程心怡未受過TRF金融商品訓練,未具 備銷售資格相關業務執照,未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其無法知道TRF商 品簽署文件內容,無法解說產品交易的原則與風險,更無法告知客戶風險,是程心怡無論在銷售或對保過程中均未說明及告知任何有關風險及最大損失,亦未對被上訴人宣讀及詳細解說上開文件內容,故上訴人隱匿風險,未盡風險告知義務云云;然觀諸前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之過程,既係由具銷售資格相關業務執照之上訴人總行交易室資深專員陳怡蓁為之,此經陳怡蓁於原審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㈡第85至91頁),且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契約相關事項往來之電子郵件,亦由陳怡蓁寄送(見原審卷㈠第27頁、102至103頁),而僅由程心怡接洽帶同陳怡蓁前往(見原審卷㈡第86頁),則締約之過程及相關電子郵件之寄送,既由陳怡蓁親為,無論程心怡是否具備銷售資格相關業務執照,並不因此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不可採。 ㈥綜上,FA公司係自行提出由該公司所出具,並經簽署確認該公司資產總值逾新台幣5000萬元之最近一期財務報告,向上訴人申請交割前風險(PSR)額度,經上訴人進行徵信,並 陳請主管簽核確認FA公司為專業客戶;而FA公司於系爭契約成立前之102年12月27日已簽署「風險預告書及客戶聲明書 」,並知悉相關風險(即包括損失為無限大,及市場行情或有不利於被上訴人致發生損失之情形),被上訴人亦多次與上訴人總行交易室資深專員陳怡蓁以電子郵件往來交換訊息,縱其並非全然瞭解系爭交易,仍難認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未盡風險告知義務,亦難謂上訴人有何不實或誤導被上訴人之處;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之情,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不得據此撤銷與上訴人間系爭總協議、系爭風險預告、保證書及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乙○○為FA公司連帶保證人,已同意就FA公司對上訴人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於美金18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復按系爭總協議第3條第2項 、第3項約定:「⒉自動平倉:乙方(即FA公司,下同)同 意就到期之交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於認為必要時,得不經指示或同意在到期日台北時間下午3時依當時價格就 該交易之一部或全部自行平倉」、「⒊結算:自動平倉所產生之盈虧,由虧損之一方支付對方。乙方同意平倉之虧損由甲方計算…」,第10條第2項、第3項約定:「違約之結果:如有任一違約情形方發生,乙方即無權繼續與甲方為任何交易。甲方並有權(但無義務)隨時為下列任一行為:宣布乙方就本協議書、交意合約及任何相關交易而應付甲方之款項立即全部到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乙方未依本協議書所定之期限付款,乙方應隨時依甲方之要求,自遲延日起,新台幣部分,依甲方所訂新臺幣基準利率加計年息三%之利率,機動計算遲延利息;外幣部分自遲延日起,依甲方所訂遲延日各該幣別放款利率機動計息。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是上訴人前寄發電子郵件通知FA公司履行其交割義務,FA公司均未於期限內辦理交割,依系爭總協議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FA公司已有違約之情,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104年9月1日 就FA公司尚未結清之各項交易逕予平倉,系爭DKI契約、系 爭TKI契約之平倉損失分別為美金31萬5000元及美金55萬5000元,合計美金87萬元,則FA公司就系爭TKI契約合計積欠上訴人應付未付之交割款人民幣71萬4800元,與系爭DKI及TKI契約平倉損失美金87萬元,而上訴人另依系爭總協議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就FA公司帳戶內餘款人民幣2萬4547.65元予以抵銷後,FA公司尚應支付上訴人人民幣69萬0252.35元 及美金87萬元;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美金87萬元、人民幣69萬0252.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即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主張以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 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88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4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並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抵銷云云。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24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知悉所簽署風險預告書及客戶聲明書揭露之相關風險,難認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未盡風險告知義務,上訴人亦無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契約之情,且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與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4至6條及衍商注意事項第21點第2項、第22點、第24點第2項、第4項、第27點 第28點第1項第3款、第28點、第30點之規定,自無侵權行為及應負締約過失責任可言。又系爭契約實係被上訴人可選擇買入買權或賣權,用以賺取市場匯率差價,而與上訴人簽訂選擇權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並無理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故其主張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抵銷,即屬無據。 ⒉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 亦有明文。惟系爭契約依其內容,兼含借款及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並非單純之投資契約,就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部分,乃賦予被上訴人(交易買方)於未來特定日期或期間內,以事先約定履約匯率向上訴人(交易賣方)進行買入或賣出固定金額之特定貨幣權利,被上訴人可以選擇買入買權或賣權,用以賺取市場匯率差價,而與上訴人簽訂選擇權契約,上訴人非受上訴人之委任處理系爭契約事務,兩造間非屬委任關係,至為明顯,則系爭契約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委任契約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理由,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故其主張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抵銷,仍屬無據。 ㈢綜上,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固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參照),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 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4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皆無理由,業如前述;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其就負有何其他債務,亦未舉證證明,即無債權可以抵銷;故被上訴人主張以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亦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總協議第3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3項及系爭契約產品說明書所載交割義務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美金87萬元、人民幣69萬0252.35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准許之(美金及人民幣兌換新台幣擔保金額之匯率見原審卷㈠第7 頁)。 八、至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其金融商品教育人員郭松壽,欲證明陳怡蓁有受教育訓練乙情;然陳怡蓁係上訴人總行交易室資深專員及上訴人並無詐欺被上訴人並使其陷於錯誤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上訴人亦係爭執程心怡之銷售資格(見本院卷第172頁),即無再傳訊證人郭松壽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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