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梁玉芬、何君豪、吳素勤
- 當事人葛樹人、滿滿金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47號上 訴 人 葛樹人 訴訟代理人 任俞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上訴人 滿滿金股份有限公司 實錸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沈秀美 被 上訴人 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泳彬 陳文杰 蔡明教 陳雅芬 被 上訴人 福生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 列一人 複 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被 上訴人 沈啟明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沈秀美、陳文龍或被上訴人沈秀美、滿滿金股份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沈秀美、實錸股份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沈秀美、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陳文龍、福生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壹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沈秀美、滿滿金股份有限公司、實錸股份有限公司、福生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伍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沈秀美、陳文龍、滿滿金股份有限公司、實錸股份有限公司、福生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沈秀美、滿滿金股份有限公司、實錸股份有限公司、福生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沈秀美、陳文龍、滿滿金股份有限公司、實錸股份有限公司、福生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壹仟肆佰叁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沈秀美、滿滿金股份有限公司、實錸股份有限公司、福生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叁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20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所明定。查 被上訴人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福生公司)董事長因解任暫缺,聯福生公司董事會為方便財務簽核,於民國106年5月5日推選施泳彬代理董事長,並決議於同年6月底股東會後選任適合人員接任,有106年第3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足參(見原審卷三第195頁),惟迄今仍未選任董事長, 業據聯福生公司陳報在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佐(依序見本院卷二第63、25至28頁),依上開規定,應由全體董事代表聯福生公司。而聯福生公司之董事有施泳彬、陳文杰、蔡明教、陳雅芬(下合稱施泳彬等4人),上訴人及聯福生 公司均具狀聲明由施泳彬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 至33、63至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固屬顯然錯誤;若主文已諭知裁判之意旨,僅未於理由中論述,則為判決不備理由,不生補充判決之問題,並因當事人上訴而發生移審效力。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沈秀美、陳文龍(下各稱其名,合稱沈秀美夫妻)、沈啟明、滿滿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滿金公司)、實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錸公司)、福生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生公司,與沈秀美夫妻、沈啟明、滿滿金公司、實錸公司合稱沈秀美等6人)為向其借款供 聯福生公司紓解財務困境,向其訛稱聯福生公司有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2億3,000萬元(下稱系爭應收款)及大筆訂單,並願提供沈秀美等6人名下計62%聯福生公司股份設質擔保,日後轉讓聯福生公司之經營權等為由,使其為錯誤之評估,而與沈秀美等6人(沈啟明部分係沈秀美盜蓋印章,見 原審卷二第127頁)簽立借貸協議書、經營權轉讓協議書( 下合稱系爭借貸協議等),計支付聯福生公司1,627萬1,431元(下稱系爭款項),其發現被詐欺後已撤銷簽立系爭借貸協議等之意思表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9至52頁、卷二第128頁)。原審已於主文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 未於理由中就返還借款部分為論述,依上開說明,僅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就請求返還借款部分,仍生移審效力。又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沈秀美盜蓋沈啟明之印章,使其誤信債信良好之沈啟明有共同借款,並提供股票設質擔保之意思,核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沈秀美、滿滿金公司、實錸公司、福生公司(下稱沈秀美等4人)於102年6月26日間與伊簽立協議書(下 稱協議書),向伊借款供聯福生公司(該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沈秀美)紓困,伊依協議書約定陸續交付聯福生公司953萬 元,嗣因沈秀美夫妻涉嫌掏空聯福生公司遭檢調搜索及聯福生公司跳票而中止借貸。詎沈秀美夫妻為使伊繼續借款,竟向伊訛稱聯福生公司尚有系爭應收款及大筆訂單,公司經營能力不差,並願提供沈秀美等6人持有聯福生公司合計62%之股份,設定質權擔保借款之清償,日後轉讓聯福生公司之經營權予伊,致伊陷於錯誤,誤認聯福生公司確有系爭應收款,且未經檢調偵查、債信良好之沈啟明願為共同為借款人,並提供持股設定質權擔保清償,進而於同年7月31日與沈秀 美等6人簽立系爭借貸協議等,同意借款5,200萬元(含協議書支付之953萬元)予沈秀美等6人,供聯福生公司紓困,陸續再支付聯福生公司674萬1,431元(含匯費),合計已支付聯福生公司系爭款項。惟伊嗣於102年8月間取得簽帳會計師即德昌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德昌會計師)之查核資料,發現聯福生公司有交易異常、應收帳款不實等情,始知受騙,旋於同年月26日撤銷系爭借貸協議等,且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知沈秀美未經沈啟明授權盜蓋沈啟明印章簽約,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沈秀美為聯福生公司、滿滿金公司、實錸公司之負責人,陳文龍為福生公司之負責人,應負連帶責任,而沈啟明未取回置於聯福生公司之印章,亦有過失,對伊所受損害,亦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474條、第478條規定,求為擇一判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5年3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沈秀美等4人、陳文龍、聯福生公司則以:上訴人與沈秀美 等4人簽立協議書,係買賣聯福生公司之經營權,系爭借貸 協議等延續協議書之精神,乃聯福生公司經營權之買賣,並非借貸契約,上訴人支付之系爭款項,為買受沈秀美等6人 持有聯福生公司62%股份價金之一部分。縱認係消費借貸, 因約定之借款金額為5,200萬元,且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 務,然上訴人已支付之款項僅1,392萬2,231元屬於系爭借貸協議等之範圍,沈秀美等6人在上訴人給付全部款項前,自 無設定股票質權及清償之義務。而陳文龍、沈啟明非協議書之當事人,且二人持有之聯福生公司股份為沈秀美借名登記,沈啟明(授權沈秀美)、陳文龍僅有轉讓借名登記之聯福生公司股份,無承擔協議書953萬元債務之意思。又上訴人 早在102年6月初取得聯福生公司相關之財務資料,及知悉遠見會計師事務所(下稱遠見會計師)評估系爭應收帳款變現機會不大之意見,在清楚聯福生公司之財務狀況後,基於取得聯福生公司之經營權與沈秀美等4人簽立協議書,在聯福 生公司跳票後,仍於同年7月31日與沈秀美等6人重新簽訂系爭借貸協議等,沈秀美並已明白告知沈啟明持股屬沈秀美所有等情,並未對上訴人施用詐術或隱匿聯福生公司財務狀況。縱認構成詐欺,施用詐術者僅沈秀美一人,且與執行職務無關,聯福生公司、滿滿金公司、實錸公司、福生公司、陳文龍亦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系爭應收款載於系爭經營權協議,上訴人僅得撤銷經營權轉讓協議,沈秀美等6人基 於系爭借貸協議取得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沈啟明則以:伊不知系爭借貸協議等,亦未授權沈秀美為之,系爭借貸協議等之印文係沈秀美盜蓋,伊不負契約責任;又伊早已非聯福生公司之監察人,未參與聯福生公司之經營,不知聯福生公司之財務狀況,伊將證券存摺及印章委託沈汝倩而非沈秀美保管,對於沈秀美盜蓋印章行為,並無過失,且無幫助意思,並未因系爭借貸協議等受有任何利益,故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縱伊應負授權人責任,因上訴人借貸之目的在填補聯福生公司之資金缺口,以取得沈秀美等6人名下合計62%之聯福生公司股份,並非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27萬1,431元,及自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在本院減縮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一第531頁)。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五、查沈秀美夫妻共同經營聯福生公司,沈秀美為滿滿金公司、寶錸公司之負責人,陳文龍為福生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與沈秀美等4人於102年6月26日簽立協議書,同年7月31日與沈秀美等6人(沈啟明部分由沈秀美蓋印)簽立系爭借貸協議 等,合計支出系爭款項。上訴人於同年8月26日以受詐欺為 由,撤銷系爭借貸協議等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等124頁反面),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借貸協議等,有無理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借貸協議等,有無理由部分: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 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 )。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故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2.上訴人與沈秀美等4人於102年6月26日簽立協議書,於背景 欄記載:「賣方(即沈秀美等4人)就聯福生公司可控制之 持股比例逾【62】%,並擁有聯福生公司現有6席董事與3席 監察人。聯福生公司現因資金短絀,賣方爰邀請買方(即上訴人)提供專業與資金,協助聯福生公司處理財務問題,並使買方得於日後取得聯福生公司之經營權。」,賣方聲明聯福生公司之財務狀況已完整揭露於該公司公告之財務報表,絕無不實缺漏情事,並將可控制持股比例52%設定質權予買 方(見原審卷一第143、144、147頁)。又系爭借貸協議等 前言記載:「茲因聯福生公司資金短絀,甲方(即上訴人)擬對乙方(即沈秀美等6人)進行資金貸與,乙方等6人則將其之聯福生公司持股共計62%股權(沈秀美持有9,868,144股;陳文龍持有10,500,000股;沈啟明持有1,456,291股;滿 滿金公司持有16,448,478股、實錸公司持有15,000,000股、福生公司持有15,657,447股,共計68,930,360股)設質予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人。」,系爭經營權轉讓協議另記載:「並使甲方日後取得聯福生公司之經營權」等語;並於第6條 約定:「乙方擔保聯福生公司之財務狀況已完整揭露於該公司公告之財務報告及重大訊息中,絕無不實缺漏之情事,若有不實之情事,乙方須負全部責任,甲方有求償權。」(見原審卷一第66、76、77頁),是無論協議書或系爭借貸協議等,均將聯福生公司股份設質、及擔保聯福生公司財報絕無不實缺漏列為契約內容,系爭經營權轉讓協議復明定聯福生公司之應收帳款為2億3,000萬元,足見沈秀美等6人持有聯 福生公司股份之比例,及聯福生公司財報之真實性與否,乃上訴人評估借貸或買賣之重要形成過程。 3.系爭借貸協議第5條、經營權轉讓協議第9條均約定:本協議書一經簽訂,協議書即失效,雙方往來之法律關係以本協議書為準(見原審卷一第68、78頁),堪認協議書已因系爭借貸協議等之簽立而失效。又沈秀美承諾於102年8月5日前提 出系爭經營權協議附件三之應收帳款明細,有承諾書足參(見原審卷二第50頁),而系爭借貸協議等距協議書簽立時間僅月餘,此期間聯福生公司處於非正常營業狀態中(聲請重整),故除非有應收帳款入帳,否則應收帳款即應為2億3, 000萬元,始符上訴人之期待及簽立系爭借貸協議時之認知 。然沈秀美於102年6月25日與湖南省大成環保科技公司(下稱湖南大成公司)合意終止其等在101年12月1日簽立之訂購單(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卷二第54至55頁),而聯福生公 司之應收帳款中,湖南大成公司所占比例逾半,合意終止契約,勢必減少應收帳款,此由沈秀美嗣後提出聯福生公司 106年6月之應收帳款為8,513萬7,594元(見原審卷二第83頁)自明,可見系爭經營權轉讓協議所載聯福生公司之應收帳款,確有不實。又系爭借貸協議等之見證人即楊文慶律師證稱:應收帳款2億3,000萬元是沈秀美方面提出,其真實性、如何收回與分配皆有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至23頁)。另沈秀美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沒有問聯福生公司106年6月之應收帳款,未告知上訴人聯福生公司對湖南大成公司之應收帳款包含設計費及材料費,聯福生公司只收設計費,因上訴人已查核過。簽立系爭借貸協議等,未交付任何文件,亦未提供終止協議書或告知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反 面至155頁),自堪認沈秀美等在簽立系爭借貸協議等,確 實隱匿聯福生公司與湖南大成公司合意終止訂購單之事實。再參以沈秀美與沈啟明於105年2月23日在台北教師會館2樓 交誼廳對話之錄音譯文(下稱對話譯文),略以:「我的股票一張都沒賣,上頭教我,先公司給他,他沒辦法啊,他吃不下去,他一定出問題啦,……。」、「我會再回去湖南,湖南這就是投資公司,因為這是一步一步設計好的,不幸的是,問題就是引申台北擋不住啦,……。」、「沒有錯,你的印鑑是那時公司內部收不到錢,本來是說,用這個我去跟人家借錢先來救公司,……,然後股票,是上面說你拿股票先抵押,讓他進來公司給我們支撐一下,支撐。」、「……,這個東西看完之後,完全是靠假帳,假營業額啦,錢撈出去啦。……,我們進來之前就知道他們這樣,啊因為他們這樣,我們就走這條路……。」、「這樣做,就是要救聯福生,當時候錢被人騙去。啊先叫他們來擔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頁反面、202頁正反面、213頁反面);及沈秀美因 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6至44頁),足見沈秀美於簽立系爭借貸協議等時,提出聯福生公司有2億3,000萬元之應收帳款,確有誤導上訴人之意圖,而其延用聯福生公司前手繼續做假帳,所提供之聯福生公司之財報自有不實。且依對話譯文可知,沈秀美並無轉讓聯福生公司經營權或出售持股之意思。 4、又沈啟明陳稱:伊名下聯福生公司股票並非沈秀美借名登記,元大京華證券公司開立之證券存摺及印鑑(下稱證券存摺及印章),係委託沈汝倩保管,僅委託沈秀美辦理證券帳戶股票之買賣及交割。不知沈秀美以伊名義簽立系爭借貸協議等,亦未授權沈秀美為之,系爭借貸協議等沈啟明之印文,係沈秀美盜蓋,沈秀美並教唆伊於本件配合為「全權授權」沈秀美之不實陳述等情,並有律師函、卷附沈秀美不爭之對話譯文足佐(依序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75、117至118、200 至217頁)。沈秀美雖辯稱沈啟明名下聯福生公司之持股為 伊借名登記,沈啟明將證券存摺及印章交伊保管,伊委託證人沈汝倩保管云云。惟查,沈秀美在對話譯文中始終未提及沈啟明名下持股為其所有,並對沈啟明表示:「……針對你所有的股票,我負責你所有股票的盈虧……。」、「……,我說我以後會給你錢,……,就算我跟你買你的股份」、「你的股票一張也沒有質押」、「小倩將他們家的人都搬出去了,她就只有將你的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至207頁),可見沈啟明名下聯福生公司之股票,並非沈秀美借名,沈啟明係將證券存摺及印章交給沈汝倩保管,沈汝倩係於102年6月28日始交付予沈秀美,亦有沈秀美簽收之集保存摺、銀行帳戶、印鑑明細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94頁)。故陳 文龍陳稱:沈啟明、伊及其他人所有股票都是沈秀美的,是沈秀美借名登記。伊與沈啟明相處溝通都確認是沈秀美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頁),及證人沈汝倩證稱:沈啟明將證券存摺及印章交沈秀美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頁),均無足憑採;沈秀美提出之律師函、簡訊(見原審卷二第117 至118頁、卷三第96頁),亦不足為沈啟明名下之股票為沈 秀美借名登記之證明。 5.沈秀美等4人、陳文龍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借貸協議等時,確 實隱瞞聯福生公司之應收帳款數額及沈啟明無授權之事實,而應收帳款數額、契約當事人、擔保品是否足額及比例,乃上訴人評估是否簽約之重要資料,沈秀美等4人、陳文龍隱 匿前開事實,自足以使上訴人為錯誤之評估,誤認聯福生公司有系爭應收款、沈啟明願共同借款並提供股票質押,故上訴人主張其受沈秀美等4人、陳文龍詐欺,即非無據。沈秀 美等4人、陳文龍固抗辯:上訴人在簽立協議書前,即取得 聯福生公司101年度財務報表,102年度4月前聯福生公司之 暫結報表,遠見會計師核閱報告;及沈秀美簽立協議書後,退出聯福生公司之經營,上訴人相當瞭解聯福生公司之財務狀況,聯福生公司之財報縱有不實,亦不足以造成上訴人錯誤之決定云云。惟查,遠見會計師查閱報告雖載有:應收帳款中湖南大成公司1億6,932萬6,000元,只取得公司INVOICE及大成之路燈工程驗收單,大成為聯福生在大陸為投標借用的法人組織,大成收款後扣除相關材料及人工費用後以淨額匯回聯福生,聯福生公司並未能提供與最終客戶之合約,且收款期間長達完工後12個月,變現機會不大。查核過程中取得1,682萬6,000元客戶之DEBT NOTE,發現將於下半年度中 以銷貨折讓方式沖銷應收帳款。其餘4,091萬4,000元未收款之應收帳款,平均帳齡皆超過1年,與財會部主管討論後認 為收現可能性不大,會以銷貨折讓方式沖銷應收帳款。應收帳款關係人皆以提列備抵,且款項支付可能性極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01頁)」,然變現不易、支付可能性極低與財報不實,應收帳款實際數額多寡,核屬兩事。而德昌會計師102年12月5日出具之聯福生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102及101年第3季、102年第3季重編後)因核閱報告對聯 福生公司與湖南大成間交易,續後發展未能取得有效證據,致無法確認該交易產生應收款項之可收現性,管理階層不同意依減損評估予以提列減損損失95,632仟元而出具保留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反面),可知聯福生公司與湖南 大成公司之交易及應收帳款確實有不實之情。則縱令上訴人早已取得聯福生公司合併資產負債表(日期為102年3月31日、101年12月31日、101年3月31日、101年1月1日)、應收應付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9頁),亦不能正確評估聯福生公司之財務狀況。況系爭借貸協議等已特別約定聯福生公司之財務狀況已完整揭露於該公司公告之財務報告及重大訊息中,絕無不實缺漏之情事,自屬重要之事項,足以影響上訴人意思之形成,沈秀美等4人、陳文龍前開抗辯,並不 足採。 6.綜上,上訴人於102年8月26日以沈秀美等4人、陳文龍以不 實之聯福生公司財務狀況及應收帳款,誘使其簽訂系爭借貸協議等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訂立系爭借貸協議等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公證書、律師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1頁),即屬有據。沈秀美等4人、陳文龍抗辯 上訴人僅得撤銷系爭借貸協議云云,洵無可取。 ㈡關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部分: 1.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另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此即公司侵權能力之規範,公司負責 人如於執行業務而致他人損害者,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如數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而致他人損害者,依該條規定,亦僅各別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責任而已,該條就數公司負責人間之責任關係為何,並未規定,尚難依該條規定而認數公司負責人間亦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沈秀美夫妻共同為協助聯福生公司紓困,由沈秀美提供不實之系爭應收款、盜蓋沈啟明之印章,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簽立系爭借貸協議等,上訴人已撤銷訂立系爭借貸協議等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沈秀美夫妻依上開規定,自應對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沈秀美時任聯福生公司、滿滿金公司、實錸公司之負責人、陳文龍為福生公司之負責人,在借款予聯福生公司紓困時對上訴人施用詐術,屬於執行公司之業務,故聯福生公司、滿滿金公司、實錸公司應分別與沈秀美負連帶賠償責任;福生公司應與陳文龍負連帶賠償責任。查上訴人因系爭借貸協議等支出674萬1,43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沈秀美夫妻連帶給付上款;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與聯福生公司、滿滿金公司、實錸公司分別與沈秀美連帶給付,福生公司與陳文龍連帶給付,即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請求自105年3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又其等所負連帶債務,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就此部分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為有理由,其併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毋庸另為審究。 ⑶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沈啟明將證券存摺及印章委託沈汝倩保管,未授權沈秀美質押其名下聯福生公司股票,系爭借貸協議等沈啟明之印文,係沈秀美盜蓋等情,已如前述,沈啟明並無幫助沈秀美為詐欺行為,亦無過失;而沈啟明未因系爭借貸協議等受有任何利益,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沈啟明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利益,均屬無據。 2.消費借貸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予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 參照)。 ⑵系爭借貸協議等因上訴人撤銷而失效,則原因簽訂系爭借貸協議等而失效之協議書,其效力即因而回復。又依協議書背景約定:「賣方(即沈秀美等4人)就聯福生公司可控制之 持股比例逾【62】%,並擁有聯福生公司現有6席董事與3席 監察。聯福生公司現因資金短絀,賣方爰邀請買方(即上訴人)提供專業與資金,協助聯福生公司處理財務問題,並使買方得於日後取得聯福生公司之經營權。」,雖具有買賣關係性質,惟依交割日定義之約定,該買賣契約實附有法院裁定聯福生公司重整之停止條件;另上訴人在交割日前應辦事項為將4,000萬元交付銀行信託,於交割日前不得動用(另 提供1,200萬元予沈秀美等4人借貸之用);在交割日後,應以符合公司法第312條(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 償)規定之要件(見原審卷一第143、144、145頁),是倘 聯福生公司聲請重整失敗,上訴人交割日前支付予沈秀美等4人或聯福生公司之款項,其性質應屬消費借貸款。查聯福 生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於102年7月12日經裁定駁回等情,業據沈秀美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3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支付之953萬元,即屬於 借款。沈秀美等4人雖抗辯其中210萬元係沈秀美個人向吳承洋借貸云云,惟吳承洋係代表上訴人洽談之人,吳承洋依協議書約定支付予沈秀美之款項,亦屬協議書之借貸範圍,此觀系爭借貸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貸與金額應扣除已貸與之953萬元」自明,所辯並無可取。又借款未約定清償期, 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起訴請求返還(見原審司促卷收狀戳章),依上說明,沈秀美等4人自有返還義務。故上訴人請 求沈秀美等4人返還953萬元及自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⑶沈啟明、陳文龍、聯福生公司非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請求其等就協議書之借款負清償之責,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沈秀美夫妻,或沈秀 美與聯福生公司,或沈秀美與滿滿金公司,或沈秀美與實錸公司,或陳文龍與福生公司連帶給付674萬1,431元本息,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沈秀美等4人給付953萬元本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與沈秀美等4人、陳文龍、聯 福生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上訴人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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