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5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56號
- 上訴人
- 上鎰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玉春
- 訴訟代理人
- 廖克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勁百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樹山
- 訴訟代理人
- 邱清銜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18日,分別向伊購買牙孔檢測機各1台(型號:CP-2655-11,以下合稱系爭機器),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525萬元,合計1,05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並配合進行軟體更改事宜完成設備修改後,被上訴人即應給付30%之訂金及40%之交機價金合計735萬元。因系爭機器非單一規格之普通商品,係就不同客戶為不同之面板牙孔設計,系爭機器之買賣非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伊亦非專營機械設備販賣之商人,不適用民法第127條規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於上訴人交機後有諸多瑕疵而經多次修繕未果,伊即將系爭機器退還上訴人,上訴人亦表示同意,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上訴人遲至105年間始為本件請求,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466萬2,000元本息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18日向其訂購系爭機器,價金各為525萬元,合計1,050萬元,約定付款條件為訂金30%、交機40%及驗收30%;兩造就系爭機器係成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提出採購單為證(原審卷第10、1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被上訴人應給付訂金30%及交機40%之價金合計735萬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依採購單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買賣30%之訂金及40%之交機價金,合計735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就系爭機器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係約定依採購單所載付款條件「訂金30%,交機40%,驗收30%(收到勁百客戶匯款或票據到期日三日內付款),因客戶已與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無庸交付款項予上訴人等語。
⑵經查,依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員蔡榮寬所結證「(問:上訴人公司賣設備給客人,如何收款?)有訂單及簡單合約,訂單上有記明訂貨、交機、驗收的付款進度」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可見上訴人與客戶交易之付款方式,係依採購單之約定而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兜售系爭機器所提出之報價單所載付款方式「⒈簽約時支付設備價金40%,TT或以一個月期票支付;⒉交機款支付設備價金40%,TT或以一個月期票支付;⒊驗收款支付設備價金20%,TT或以一個月期票支付」(原審卷第123頁背面)。而兩造就上開採購單加註「(收到勁百客戶匯款或票據到期日三日內付款)」之文字,為不同之解讀,上訴人主張該付款條件僅指驗收部分,被上訴人則抗辯係指全部貨款。按該項加註約定如僅指驗收部分,則上訴人既已至遲於100年10月前已交付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詳下述),其依約早可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之70%(即訂金30%+交機40%),衡情應不至於事隔多年猶未向被上訴人請求高達735萬元之款項,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有關付款條件之抗辯為真實。又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機器現放置於其所提供之場地(本院卷第55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因客戶解除買賣契約而未付款,被上訴人依兩造之上開付款約定,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即非無據。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70%即735萬元云云,委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分或資格;其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又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㈤參照)。是商人出賣商品於商人,亦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⑵經查,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原審卷第120頁),而上訴人公司網頁之公司簡介即明揭:「上鎰科技…主要致力於開發產業之自動化檢測設備,我們以精準/高速的自動化光學檢測設備代替人工檢測」,產品項目中除系爭機器外,尚包括沖壓件牙孔自動檢測機(抽檢)、背光模組表面異物瑕疵檢測機、光學輝度自動檢測機(BM7)、自動LED導線架尺寸檢測機、驗孔機、高度檢測設備等(原審卷第57、122頁),是上訴人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機器屬其營業項目,其係從事商品販賣之人,堪認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再參以上訴人就系爭機器印製彩色型錄,記載產品之特色:「26〞~55〞尺寸都可使用,減少設備費用支出」、「各類形狀之產品皆可適用,設備適用範圍廣」(原審卷第83頁),其公司網頁之「產品與服務」項,迄今猶可尋得與系爭機器同型號之機器(原審卷第72-73頁、本院卷第195-197頁),可見系爭機器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可再依客戶之特別要求為客製設計特殊之規格檢測,亦無礙於上訴人係以製造、銷售系爭機器為業之事實。則上訴人將系爭機器售予被上訴人,自可認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非一般商人之日常頻繁交易行為云云,委無足採。
⑶次查,上訴人主張其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機器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嗣因被上訴人要求為客戶修改設備,而於100年9月、10月間將系爭機器自中國退回等語(原審卷第107頁及背面),是上訴人至遲於100年10月前,即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上訴人,如其就系爭買賣契約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訂金及交機部分之價金,則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10月起算,乃上訴人遲至105年9月2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有民事聲請調解狀可稽(原審卷第19-21頁)。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自屬有據。
㈢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且其為時效抗辯亦為有理由,均已如上述。則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爭點,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究。
七、綜上所述,依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被上訴人因客戶解除買賣契約而尚無給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且上訴人將系爭機器售予被上訴人,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之規定。上訴人至遲於100年10月前,即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上訴人,應自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上訴人遲至105年9月2日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7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范揚祐,用以證明上訴人因系爭機器之維修而給付證人服務報酬466萬2,000元(本院卷第131頁)。惟查,上訴人在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既經本院認追加不合法而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