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5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656號
追 加 之訴
- 原告
- 即
- 上訴人
- 上鎰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玉春
- 訴訟代理人
- 廖克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追 加 之訴
- 被告
- 即
- 被上訴人
- 勁百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樹山
- 訴訟代理人
- 邱清銜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追加之訴原告即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至同條項但書雖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及第648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追加之訴原告即上訴人(下稱追加之訴原告)於原審起訴,係主張:追加之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追加之訴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及7月18日,分別向伊購買牙孔檢測機各1台(型號:CP-2655-11,以下合稱系爭機器),價金各新臺幣(下同)525萬元,合計1,05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至追加之訴被告指定之地點,並配合進行軟體更改事宜完成設備修改後,追加之訴被告即應給付30%之訂金及40%之交機價金合計735萬元。詎追加之訴被告竟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拒不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之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35萬元本息(原審卷第2-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追加之訴原告除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主張:伊出賣系爭機器予追加之訴被告之標的,除機器本體外,尚包含機器客製調整及後續測試相關之服務,如本院認伊之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則伊以本件訴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3款,或第546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追加之訴被告給付系爭牙孔檢測機安裝調整之服務對價466萬2,000元本息(本院卷第123-131頁)。並另提出其因提供該項服務而分別與所謂協力廠商鑫佑科技有限公司、康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CCD檢測設備開發合約」,及支付該協力廠商相關費用之收據、發票、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33-159頁)。
三、經查,追加之訴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提起上開追加之訴,業經追加之訴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61頁、192頁背面),且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原訴為給付買賣價金,追加之訴為解除契約及委任)、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亦均與原訴迥異,其社會基礎事實情節乃各別存在,主要爭點並無共通性及關聯性、起訴事實之訴訟及證據資料難認與追加事實主張間得以重複利用,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尤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之情形,並有礙追加之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應准許。又本件追加之訴既應予駁回,追加之訴原告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