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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
    張靜女丁蓓蓓鄧晴馨
  • 法定代理人
    森本政士、蘇國樑

  • 上訴人
    台灣薩莉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艾比斯馬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95號上 訴 人 台灣薩莉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森本政士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上訴人  艾比斯馬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國樑 訴訟代理人 蘇惠玲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所為105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零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承租建物失火延燒至上訴人承租建物,致上訴人受有設備、原物料、商品及營業利益等損失並支出清除廢棄物費用,扣除火災保險理賠後尚有新臺幣(下同)932萬6,106元之損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第二審程序主張火災保險未賠付之原物料及商品損失及營業利益損失合計應為955萬7,999元,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55萬7,999元本息。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向訴外人三榮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榮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樓經營薩莉亞餐廳使用,於同年12月12日開幕營運,惟103年11月14日5時51分許,被上訴人向三榮公司承租之系爭建物1樓起火燃燒,並延燒至2樓。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認定起火原因出於1 樓電氣因素引燃所致。被上訴人使用建物1 樓,並未善盡維護電氣設備或電源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致引發系爭火災,並致伊原物料存貨盡數燒燬,受有損失26萬7,556 元,且系爭建物因火災燒燬,伊在等待屋主三榮公司重建之19.17 個月期間內,因無法繼續營業而受有損失,依伊於火災前及火災後重新開始營業至107 年4月30日共33.47個月累積營業利益2,025萬3,389元,並參考財政部所頒同業利潤標準即102 、103年間為16%、104年間為15%計算,共計受有營業損失929萬443元,是伊共計受有955萬7,999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55萬7,999元,及其中873萬6,4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2萬1,574 元自追加書狀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答辯以:伊向三榮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後,便將全數老舊電線汰換為優良大廠之耐用20年嶄新電線,為防止受潮、受熱,更於電線外圍加套塑膠管,且配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每年2 次之消防安檢,均檢查通過無違失之處,如此高規格標準,顯已超過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且伊於每日23時許營業時間結束後,1 樓店鋪即處於零用電狀態,在此客觀情形下,耐用20年且加套塑膠管之電線豈有起火之理,伊就系爭火災確無歸責可言。反之上訴人於火災事故前經常要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維修供電設備,且其經營餐廳用電量大,時有異常跳電情事,是引起失火之因素,應係上訴人異常使用電氣用品、用電容量負荷過重,或違法私接用電所致。縱認系爭火災由伊引起,然上訴人對於火災發生時其原物料存貨種類、數量及單價均未提出具體之舉證。又上訴人裝潢餐廳應僅需1個半至2個月、重新尋找店面亦僅需約1 個月期間,上訴人堅持等待屋主三榮公司原址重建,而主張長達19.17 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並無理由,況其對於確實之營業利潤並未提出舉證,自不得請求伊為損害賠償等語。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㈢第272至273頁): ㈠ 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5日起向三榮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全棟(1樓至3樓)使用,於1樓經營「ABC-MART」商場,約定租期5 年,被上訴人承租後於100年7月間委由全麗雅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全棟之電線重行配置。惟102年10月4日被上訴人與三榮公司變更租約內容,將租賃範圍變更為系爭建物1樓及3樓,上訴人則自102年11月間起向三榮公司承租系爭建物2樓經營餐廳使用。 ⒉系爭建物於103年11月14日5時51分許發生火災事故(關於起火點是否位於系爭建物1樓,兩造有爭執)。 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系爭建物向台電公司申設用電之情形為:75年間系爭建物1 樓辦理新設用電裝置、84年間系爭建物2樓辦理新設用電裝置,2樓並於103年9月間辦理增設用電異動。 ⒋系爭建物1樓倉庫內裝設有電源開關箱,該開關箱連接之電 源配線有經由1樓鐵皮天花板拉接至樓上之情形(是否係拉 接至2 樓供電,兩造有爭執)。 ㈡ 兩造爭點: ⒈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①原物料及商品損失26萬7,556元及②營業利益損失929萬443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 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5日起向三榮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全棟1至3 樓使用,於1樓經營「ABC-MART」商場,約定租期5年,惟102年10月4日,被上訴人與三榮公司變更租約內容,將租賃範圍變更為系爭建物1 樓及3樓,上訴人則自102年11月間起向三榮公司承租系爭建物2 樓經營餐廳使用;以及系爭建物於103年11月14日5時51分許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⒈⒉點)。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根據火災現場勘查及現場跡證鑑析結果,研判系爭建物之起火戶為1樓,且火勢集中於1 樓中間倉庫內,以1樓中間倉庫東北側放置鞋子之鐵架附近為起火點,向四周波及所致,至起火原因則經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及現場照片附於被上訴人職員蘇國忠所涉失火燒燬建物住宅之刑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75號)之偵查卷內可憑(同上偵查卷第6 至7 頁、第39至45頁、第48至72頁)。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建物1 樓為起火處所云云,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到達現場後進入2樓餐廳,當時2樓僅濃煙、地板有灼熱現象,未見有火勢,1 樓倉庫則火勢猛烈等情,有該局出具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4頁反面),被上訴人徒稱系爭建物1樓非起火處所云云,乃嫌無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將系爭建物老舊電線全數汰舊換新,且加套塑膠管,火災當時復為零用電狀態,不可能致生火災云云,然查,本件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鑑析結果,起火原因可排除物品自燃之可能性,人為縱火或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甚低,因起火處所(1 樓倉庫內靠東北側放置鞋子之鐵架附近)附近掘獲電源線有異常熔痕,該電源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且起火處所堆放大量易燃物,研判通電中之電源線絕緣表層產生劣化現象,致異極導體接觸產生短路電弧高熱引燃易燃物品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可稽(同上偵查卷第7 頁反面),應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採證結果,起火處附近並無物品自燃、人為縱火,或因遺留火種引燃之跡證,惟確實發現有電源線短路之跡證,配合附近堆置有大量易燃物之環境條件,研判起火原因為電氣短路之電氣因素,應無違誤。而關於被上訴人前開辯稱全數汰換電線、火災當時復為零用電狀態,不可能致生火災部分,其職員蘇國忠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亦提出相同異議,經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說明結果,業據回覆:系爭建物1 樓案發時間雖非營業時段,但電源總開關並未關閉,內部電氣及電源配線仍為持續通電狀態,而被上訴人自稱100 年5月5日起承租聘請甲級電氣承裝業施工,至火災發生已歷經3年6個月,電氣火災發生成因並非僅電線老舊、年久失修方能造成火災等語明確(同上偵查卷第180 頁)。是系爭火災事故時,被上訴人1 樓營業處所雖非營業時段,然電氣及電源配線仍處於持續通電狀態,被上訴人稱因零用電而不致失火云云並非可採。又電氣火災成因並非僅電線老舊一途,於使用期間遭蟲鼠破壞等亦均屬可能,並不因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曾汰換電線,即謂能排除電氣火災因素,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係因上訴人之用電導致系爭火災事故云云,然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時,固發現系爭建物1 樓東北側電源開關相連接之電源配線,有經過1 樓鐵皮天花板往上拉接之情形,然無法判別該電源線拉接範圍係供2 樓抑或3樓使用等情,有該局函文可稽(本院卷㈠第301頁、第407 頁),參諸火災事故時系爭建物1樓及3樓皆係由被上訴人承租、2 樓則由上訴人承租等情(不爭執事項第⒈點),尚無從認該拉接往上之電源線係供2樓而非3樓使用。再參以台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函覆:1樓、2樓用戶已各自向台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申請獨立電表,其1、2樓用電範圍應各自獨立分開;1樓用電範圍僅為1樓用電,依規定不得轉供至2 樓用電等情(本院卷㈠第255頁、第293頁),上訴人主張並未使用1 樓電源供電等情,堪可採信。況查,關於上開拉接往上之電源配線與系爭火災之關係,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上開刑事案件說明:(該電源配線)僅電源開關箱內之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並未發現有異常現象,並無證物可佐證2樓餐廳與火災之關連性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8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函覆說明:本案起火處所附近僅有上開拉接往2樓之電源配線非1樓使用,而該電源配線並未發現有異常熔痕現象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407頁)。可見1樓電源開關雖有往上拉接之電源配線,然該電源配線並無異常熔痕現象,該往上拉接之電源配線並非起火原因,洵屬明確。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係上訴人之用電導致火災云云,委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所確為1 樓倉庫,起火原因為電氣短路引燃易燃物品之電氣因素等情,洵屬明確。至1 樓電源開關雖亦有拉接往上之電源配線,然該拉接往上之電源配線與火災起因並無關連,是系爭火災應係被上訴人管理空間之電氣短路引燃易燃物品所致。又系爭火災之發生與2 樓用電並無關連,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證明上訴人之用電不同於一般家庭用電量、曾要求台電公司維修排除供電異常狀況,而聲請向台電公司函查上訴人每月用電量、維修紀錄、故障原因及次數,及為證明上訴人拒絕提供配電盤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派之鑑定人,而聲請向上開機構及公司函詢,即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1 樓之電源配線由被上訴人設置管理乙節,乃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系爭火災係因1 樓電源配線短路引燃附近易燃物品所致,亦如前述。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之1 樓電源配線出現短路情形,導致系爭火災事故,自難認被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本件因被上訴人維護電源配線之過失,致1 樓倉庫起火且因此延燒至上訴人2 樓餐廳,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 爭點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原物料及商品損失26萬7,556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致餐廳原物料及商品存貨毀損等情,未據被上訴人爭執,且參諸一般餐廳為因應可能之銷售狀況與來客數,多備有多於預期數量之存貨,此為一般經驗,上訴人主張因原物料失火毀損而受有損害乙節,應足採信。至關於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部分,上訴人主張火災前1 日之盤點庫存表記載原物料庫存金額為26萬7,556 元,即為原物料及商品損失數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雖提出103年11 月13日庫存盤點表、火災後提出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之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及103 年11月間統一發票及退貨折讓單為據(本院卷㈠第673至677頁、第701至731頁),然前開庫存盤點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統一發票及退貨折讓單係上訴人購進而非火災時存貨狀態,而申報書部分,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覆:因現場燒燬嚴重焦黑,無法由灰燼辨識所列之固定資產細項及所列之存貨品項,故該分局僅簽註意見災害損失暫依申報項目及數量備查等語,有該機關函文可稽(本院卷㈢第5 頁),是尚無從僅依前揭事證認定其所受原物料及商品損害數額具體為26萬7,556 元。本件上訴人餐廳存貨因失火燒燬,其訴訟上舉證具體損害數額,確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上訴人係經營義大利餐廳,依其提出之菜單以觀(本院卷㈢第309 頁),販售商品以現煮餐點為主,部分食材並有新鮮度之考量,不致有過多庫存食材,並參酌上訴人所舉統一發票所載各原物料數額、價格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所受原物料及商品存貨損失應為10萬元。 ⒉上訴人請求營業利益損失929萬443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103年11月14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其直至105年6月19日始重新開幕營業,期間為19.17個月等情,未據被上訴人爭執。惟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為重新營運之必要期間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主張若伊於系爭火災後另行尋找條件相似之店面承租,自尋找適合店面、進行市場調查、呈報日本母公司通過、洽訂租約、進行內部裝潢工程至正式營運,合理期間應在1 年以上,伊決定等待屋主原址重建以繼續經營餐廳,實屬合理之經營判斷等語,然被上訴人則抗辯一般委託仲介找尋店面應僅需1 個月期間、裝潢則僅須1個半月至2個月期間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日商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連鎖餐飲企業,進行展店須日本母公司同意等情,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原審卷第74至76頁),亦據提出實行稟議書、執行報告書為憑(本院卷㈢第349 至351 頁),上訴人主張因此展店程序較為繁複費時乙情,固堪採憑,惟其稱合理展店期間需1 年以上乙節,則未據提出積極事證,此部分難逕信可採。茲審酌被上訴人不爭執一般尋找店面需時1 個月、裝潢期間約1個半至2個月,再加計上訴人離開原址經營須重新進行市場調查,及其營運地點須提交母公司同意之期間,應認被上訴人倘另尋店面經營餐廳,合理期間應在半年左右。本件經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三榮公司於火災後就系爭建物進行全棟重建及裝修其中2 樓餐廳所需合理期間應計為198日曆天,實際工期197日曆天,屬提前1 天完成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該實際重建及裝修期間約6.5 個月,與上訴人另尋合適店鋪之合理期間相近,上訴人主張以該6.5 個月期間計算其重新營運所需必要期間部分,應屬有據。至上訴人雖另稱:三榮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涉及刑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815號),配合維持火災現場狀態,直至104年6 月25日獲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無保存火災現場必要後,始開始重建,該配合維持現場期間伊不能營業之損失,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於系爭火災事故後,本非不得另尋承租營運處所,並非必須選擇繼續原址營運,上訴人另尋店面營運之合理期間在半年左右,已如前述,其選擇配合屋主維持建物現狀之期間,無從認屬重新營業之必要期間,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期間之營業損失。 ②就上訴人上開6.5 個月不能營業期間之損失數額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自承租系爭建物2樓後,於102年12月12日開幕,至103年11月13日營業月數約11個月,其中102年12月並無營業利益等情,與其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致(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主張103 年1至10月每2個月含稅銷售額各604萬235元、541萬5,377元、561萬9,760元、643萬4,143元、548萬2,967元等情,亦據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原審卷第46至50頁),該銷售額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273頁、第357頁),足堪採信。至上訴人依上開銷售額所獲得營業利益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按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即102、103年間為16%、104年間為15% 為計算,然該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困難,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本件依上訴人自行陳報之損益計算書以觀,其102年12月並未獲利,103年1月至10 月(11月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當月損益不計)之每月營業利益在2.2%至16.1%間,平均每月營業利益9.14%(本院卷㈠第733至735頁)。至上訴人雖謂亦應參考重新開幕後至107年4月期間之營業收益,合併參考火災前,重新開幕後營業收益之結果,其營業收益猶高於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云云,惟查,上訴人雖係於原址重新營運,然重新營運期間(105 年6月19日至107年4月)距離103年11月14日火災發生已相隔相當時日,且其重新營運使用全新建築,已非老舊建物,餐廳前後裝潢及格局,或提供之餐點亦均未必相同,與系爭火災事故時之經營條件均有差異。此觀上訴人提出損益計算書記載105年7月至12月每月營業利益在23.2%至31.7%間、106年度每月營業利益在14.2%至23.2%間、107年1月至4月間每月營業利益在18.2%至21%間(本院卷㈠第737至741頁),與系爭火災發生當年度1至10月每月營業利益僅2.2%至16.1%,存在顯著差異,上訴人主張應採計重新營運後之營業利益,以推估其營業利益損失云云,並不足採。是依前說明,上訴人於前揭6.5 個月期間不能營業所受營業利益損失,應認以103 年1至10月平均每月營業利益9.14%計算,較屬合理。則依前揭銷售額計算,上訴人平均每月含稅收益289萬9,24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00 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不含5%營業稅之收益為276萬1,189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依其重行開幕營運所需合理期間6.5個月,並按營業利潤9.14%計算,營業損失應為164萬422 元(0000000x6.5x9.1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原物料損失10萬元、不能營業之損失164萬422元,合計為174萬422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4萬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7日起(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擴張請求金額而為訴之追加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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