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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陳邦豪胡芷瑜周美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701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遠誠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小文 郭浦燕 陳弘 上4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聲請參加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參加人聲請參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參加駁回。 理 由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 聲請參加意旨略以:因本件第一審係以鑑定報告為主要證據,然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從未通知參加人有關此訴訟,亦從未要求參加人提供意見,而新竹市政府係於第二審程序進行1年以後 才聲請對參加人告知訴訟,參加人沒有機會於第一審鑑定程序中表示意見、提出證據及進行攻防,請求給予參加人時間,了解被上訴人之請求事實、鑑定報告之理由並蒐集證據,提出聲請調查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否則對參加人太不公平等語(見本院卷3第79頁)。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徐小文、 郭浦燕、陳弘(以下合稱徐小文4人)則聲請駁回參加(見本 院卷3第87頁)。 徐小文4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新竹市第17村、18村、19村新 建統包工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有滲漏水之瑕疵,其等與國防部簽訂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請求國防部修繕系爭地下室至不漏水程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國防部應修繕之。國防部因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作,委由新竹市政府代辦系爭建案,聲明參加人負責工程施工,與新竹市政府簽訂契約。本件訴訟結果,國防部不論勝敗,對聲請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均不生不利益之影響,難認聲請參加人對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其聲請參加,應予駁回。至於國防部主張若其因徐小文4人主張系爭地下室有滲 漏水瑕疵而需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則聲請參加人即生疏失責任,對相關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國防部或新竹市政府雖有另訴請求聲請參加人賠償損害之可能,惟此就聲請參加人僅屬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自不應准聲請參加人參加系爭訴訟,徐小文4人聲請駁回聲請參加 人之參加,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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