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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17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吳麗惠林純如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17號

上訴人
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複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被上訴人
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震銘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10日簽訂「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FAB3土建新建工程及一般機電空調系統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製造物供給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億9,308萬元承作FAB3廠(下稱晶圓三廠)之土建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土建工程)及一般機電空調系統工程(下稱系爭機電工程),工程款各為2億9,778萬元、1億9,530萬元,並約定付款辦法為預付款5%、進度款85%、驗收款10%,月結68日付款。伊已將晶圓三廠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並取得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土建工程全部工程款。系爭機電工程除兩造合意不施作部分外,伊已施作完畢,被上訴人尚未給付驗收款1,828萬4,068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拒絕提供整廠運轉測試所需之供電,以不作為方式拒絕驗收。況被上訴人亦承諾於103年9月底及同年12月底各給付系爭款項之50%即914萬2,034元。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8萬4,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系爭機電工程係統包工程(Turn-key),其設計、採購、安裝、測試及移交驗收,均應由上訴人承攬完成,特重於上訴人交付之整體系統能安全穩定運轉,倘僅完成系統中各分項設備之安裝測試,就整體系統得否安全穩定運轉尚未驗收確認,伊仍無法使用。且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5項約定,工程驗收款之撥付,須俟整體工程完工驗收,而非各分項設備財產權之移轉。

㈡系爭機電工程尚有「整廠現場試車」及「整廠測試調整」等合約約定之項目未完工,此部分工程款為264萬2,145元。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系爭機電工程施作範圍若有變更致變更工程款者,應以書面為之,並列入系爭合約附件,不可能僅以承辦人之電子郵件指示即確認施工範圍及工程款之變更。伊公司承辦人Anderson Lee於103年5月29日係與上訴人公司承辦人確認:系爭機電工程所餘款項,包含已施作部分1,828萬4,068元及未施作部分264萬2,145元,均需待全面施作完成且於同年9月底完成整體驗收後,始於同年9月底及12月底各支付50%。伊從未就未施作部分與上訴人達成無庸施作之合意,上訴人既有上開工程項目未完工,亦未經伊驗收合格通過,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驗收款。

㈢系爭機電工程之項目未施作完成,未達可得驗收階段,上訴人未就後續測試計劃提出具體步驟,且未完成單一設備測試前之準備及提出完整試車計劃等試車前之準備,伊無法配合進行試車及測試。又伊於102年4月25日完成系爭機電工程末期即第13期進度款之分段查驗,即於102年7月16日支付第13期進度款,此後上訴人未再與伊討論系爭機電工程試車或驗收事宜,僅於103年5月間要求伊給付系爭機電工程之驗收款。伊迭次要求上訴人完成未施作項目,上訴人竟就系爭合約所訂之試車費用另行報價,伊承辦人員乃於103年11月4日向上訴人承辦人員重申系爭合約已編列系統測試之試車費用,伊無庸另行付費。

㈣伊於102年4月25日之查驗僅係撥付系爭機電工程第13期進度款前之分段查驗,並非就系爭機電工程驗收,且該第13期估驗款撥付後,累積已支付估驗款僅98.53%,尚有1.47%工程未完成。縱系爭機電工程業經完工驗收合格,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出包含測試報告等請款文件據以請款,系爭機電工程之驗收款付款條件未成就。

㈤上訴人於101年6月4日以電子郵件要求伊全面性試車當時,尚有電力、監控工程、冰水管路等系爭機電工程項目未完工。又伊已向上訴人表明系爭機電工程將使用二廠電力並於冬季進行試車,上訴人未曾反對,卻自行判斷於其完成整體試車前準備工作時,二廠並無足夠電力可提供晶圓三廠試車,自行離廠拒絕完工及進行驗收。因系爭機電工程全面試車所需電力為1,500K瓦,伊二廠電力容量為7,000K瓦,而近年之冬季平均功率均低於5,500K瓦,顯見二廠有足夠電力供應系爭機電工程系統之全面試車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縱認兩造間無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底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終止未施作範圍工程之合意,然系爭機電工程係分段查驗,伊於101年6月30日完成末期即第13期進度工程,曾多次通知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以不作為之方式拒絕驗收,應視為被上訴人應支付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云云外,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8萬4,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9頁):

㈠兩造於100年2月10日簽訂工程總價為4億9,308萬元之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晶圓三廠之系爭土建工程及系爭機電工程,工程款各為2億9,778萬元、1億9,530萬元。

㈡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系爭機電工程上訴人應於100年6月30日前完工。

㈢兩造未曾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因工程變更而增減工程款。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6日給付系爭機電工程第13期款422萬1,046元,斯時上訴人就系爭機電工程已施作完成之比例為98.53%,尚有合計264萬2,145元之工程項目未施作。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性質係屬製造物供給契約,未施作項目兩造已合意解除,且被上訴人拒絕提供整廠運轉測試所需之電力,以不作為方式拒絕驗收,上訴人就系爭機電工程已完工項目之驗收款即系爭款項應已屆清償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抑承攬契約?㈡系爭機電工程未施作之項目,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全部不施作?㈢系爭機電工程是否已達可整廠驗收階段?㈣被上訴人是否以不作為之方式拒絕系爭機電工程之整廠驗收?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抑承攬契約?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是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為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製造物供給契約,應視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則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

⑵經查,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之款項依預付款5%、進度款85%及驗收款10%方式,由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請款,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核實無誤後付款。請領進度款需檢附發票、請款單、已完成工程明細、工程施工相片、日報表、階段性竣工圖、工安罰款繳納證明單;請領驗收款需檢附發票、請款單、完成工程明細、工程完工相片、日報表、竣工圖、測試報告書、使用說明書、材料及設備型錄/出廠證明、完工證明書、保固證明書、保固切結書、其他依工程規範所要求之相關數據資料」(原審卷第11頁);第17條「完工驗收」第5項約定:「驗收合格後,由甲方將完工證明書發給乙方,並於乙方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辦理工程款結算,並核發工程驗收款」(原審卷第16頁)。觀諸系爭合約對於進度款付款之約定,係依工程完工進度撥付,驗收款則必須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發給完工證明書後始由被上訴人核發,而非以上訴人移轉各項設備之財產權予被上訴人,作為其請領驗收款即尾款之要件,顯見系爭合約之目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材料提供僅係完成工作目的之階段行為,堪認系爭合約應屬承攬契約。至於系爭合約第16條「部分完工」約定:「在本工程未全部完工前,甲方得依照完工時程將已完工之一部分予接管使用,若已完工但尚未驗收完成前之部分由乙方負責其系統運轉及維護至其驗收完成。在不妨礙乙方施工之原則下,甲方得通知乙方使用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如因甲方之使用致使乙方遭受損失時,甲方應給予賠償,其數額及工期展延由雙方協議之」(原審卷第16頁),乃係關於工程全部完工前,部分已完成工程項目之危險負擔歸屬之約定,並非偏重於財產權之移轉。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云云,委無可取。

㈡系爭機電工程未施作之項目,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全部不施作?

⑴經查,上訴人就系爭未施作工程項目包括「整廠現廠(場)試車」及「整廠測試調整費」等項目,有其提出之「達能FAB3 MEP本工程出入項目」可稽(原審卷第159-1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晶圓三廠建廠之前員工周楊成所結證:「我是104年10月、11月離開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當時兩造對於未完工的工程項目要如何處理還沒有共識。『達能FAB3MEP本工程出入項目』表中欄位『夆典同意追減』總金額八十幾萬的工程項目,是這個工程已經不需要用到的部分,是標單多出來的項目,被告有同意追減這部分的工程項目。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對於該表中另一欄位『未完工合約價』的工程項目還是要施作,被告並沒有同意原告就該工程不用施作」等語(原審卷第204、210、216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被上訴人晶圓三廠建廠之員工程文興所結證:「被告沒有同意過這個工程不需要整體試車」等語(原審卷第223頁);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被上訴人晶圓三廠之採購人員李靜美所結證:「『達能FAB3 MEP本工程出入項目』是周楊成作的,但是金額我有修正過,最後資料是我提出去。『夆典同意追減』欄的金額(即88萬2,818元)是原告沒有作,我同意扣款。『未完成合約價』欄金額,我的認知是都作完了,但被告還是要扣,所以才會有列那個欄位出來區別。被告公司於103年5月29日寄送電子郵件(即原審卷第19頁),前面那段是跟我確認沒有施作部分的金額,後面意思是他們公司要啟動了,要我們進廠做完(系爭機電工程)」等語(原審卷第230-232頁),就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無庸續行施作上開工項乙節,所述互核相符。堪認兩造就系爭未施作項目,並未達成全部解除而毋庸施作之合意。

⑵次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機電工程第13期進度款之估驗計價總表所載,工程承包總價為1億8,600萬元,估驗款累積金額為1億8,326萬3,936元,估驗款累積百分比為98.53%(原審卷第161頁),亦即上訴人尚有1.47%即工程款金額273萬4,200元(186,000,000元×1.47%)之工程項目尚未完工請領。而證人李靜美於102年6月4日檢附上開估驗計價總表之電子郵件主旨記載第十三次計價追減88萬2,818元(原審卷第158頁);證人周楊成於收到證人李靜美上開電子郵件後於同年月6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其主旨仍記載第十三次計價追減88萬2,818元,並表示追減項目皆為未施作項目(原審卷第158頁)。核與上開證人李靜美、周楊成均證稱對於上訴人未施作金額為88萬2,818元部分,有同意追減等語相符,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證人李靜美與周楊成郵件中已達成將系爭機電工程剩餘1.47%部分全部追減等情,不足採信。且系爭機電工程總價為1億9,530萬元,晶圓三廠總工程造價高達4億9,308萬元,若系爭機電工程整廠運轉測試及測試後之調整工程項目未經系爭機電之承攬廠商即上訴人施作完成,實無從確保晶圓三廠日後能順利運作。而未經整廠運轉測試驗收,亦無從確認上訴人之施工品質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衡情被上訴人自無可能自行承擔此晶圓三廠能否運轉生產之巨大風險。堪認兩造就系爭未施作工程項目中同意追減之工程項目,應僅限於「一年電器負責人相關費用」之50萬元、「電梯對講機連接中控室」之2萬1,816元、「緩降機兩具」之1萬6,752元、「遠端麥克風兩具」之2萬7,924元、「圖控軟體」之31萬6,326元(合計88萬2,818元)等與整廠測試及調整無關聯且對晶圓廠日後運轉不具重要性之工程項目。至於包括整場現場試車及整廠測試調整費等工程項目,兩造並無追減之合意。

⑶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於102年3月29日之會議紀錄所載:「2.現有合約實作範圍結算:……我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表示:後續復工進行台電報竣送電手續費,請求不再追加。整體MEP平衡與調整,同意已履約,請求復工時再行無償執行。…Follow up Action:雙方同意未施作項次追減NT$875,420價差共識,4/10前雙方完成價差約定。…4.MEP保固時程:廠商(即上訴人)表示:即起至2014/E、我方表示:即起至2015/M、Follow up Action:夆典再對應。…5.MEP付款時程:⑴現有合約範圍MEP下一筆(第13期),6/8-13 '支付。夆典期望MEP最後一筆6/E-13'提供支票,12/E-13 '兌現。Follow up Action:達能同意MEP最後一筆,6/E-13 '前提供支票,但期望6/E-14 '兌現(夆典再對應)」(本院卷第82頁),就整體MEP平衡與調整,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已履約,且兩造同意未施作項次追減,於4月10日前完成價差約定;就MEP保固時程,兩造合意自即日起為保固;就MEP付款時程,最後一筆(即尾款),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於6/E-13 '提供支票予上訴人,可見上訴人已完成兩造所約定之工程,且兩造已就未施作之工程為終止之合意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整體MEP平衡與調整,同意已履約,請求復工時再行無償執行」之內容,並非指系爭機電工程之試車及驗收,而係針對系爭機電工程下子系統,其單一設備安裝後應施作之平衡與調整,因未經單一設備運轉測試確認,其無法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機電工程之「空調風管工程」、「空調配管工程」、「12PCW配管工程」、「24PCW配管工程」等個別子系統之「風量平衡調整」、「水系統試壓檢漏及平衡」及「水量平衡調整」等合約約定工項作運轉測試,原無法於第13期撥款,惟其於該會議同意不要求上訴人重新施作,日後系爭機電工程整體試車運轉如須調整,上訴人不得要求系爭合約以外之平衡調整費用,倘系爭機電工程整體試車調整之驗收合格,則視為上訴人已完成各該工項等語。審酌兩造於上開會議後,隨即於102年4月25日就系爭機電工程設備進行外觀驗收,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6日給付上訴人第13期工程款(詳後述),並對照該會議紀錄關於「整體MEP平衡與調整,同意已履約,請求復工時再行無償執行」之內容,充其量僅表示延至復工執行「整體MEP平衡與調整」工項,尚難認兩造有不施作該工項之合意,則被上訴人辯稱102年3月29日之會議紀錄係針對第13期款項之會議乙節,自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機電工程最後一期即第13期工程進度款,即表示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未施作工程項目之施作云云,亦無可取。

㈢系爭機電工程是否已達可整廠驗收階段?

⑴經查,上訴人雖於101年8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機電工程驗收計劃及時間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71-74頁);惟被上訴人旋於101年8月28日以電子郵件回復:「相關資料已閱畢,並與系統工程師討論,部分疑問如下,請再補說明。⒈電力部分:部分cable tray未完工,與其他承攬商電力電纜未完成銜接。⒉監控工程:尚未完成,主要為PLC與SCADA未上線,故遙控功能如何測試?⒊冰水管路:請問冰機要開幾台,用電量是否有計算到需求表?⒋空調箱風量測試:是否安裝濾網(HEPA)測試?現場出風口防護是否於測試完成後復原?以防止汙染?潔淨度(空調環境)是否測試?(需要同時開機嗎?含SCRUBBER系統同時開機)。總覺得可以做到單一設備或系統之測試,但是整廠測試無法達成。相關測試順序(步驟能否再詳細一點?測試需紀錄之數據/資料/應達到之規格)是否能具體提出)」(原審卷第71頁),與其於101年6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因為目前FAB3(即晶圓三廠)並無申請正式用電之計劃,電源仍由FAB2(即晶圓二廠)轉供應。而FAB2目前契約容量為7,000KW,一般用電時段用電量為6,100KW。如有天氣較熱之狀況,則會加開一台冰水主機供應現場,五月份曾到達6,600KW之尖峰。在不超約(台電契約容量)的狀況下,約只有300~400KW的電力可以供FAB3試車。所以,全面性試車無法施作。但是,單一設備運轉測試,應該可以安排測試」(原審卷第70頁),並不矛盾。復經證人周楊成結證:「試車完才做驗收,單一設備全部測試完成,才可能進入到全面試車。101年6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請原告進行試車,可以做部分試車安排,那時單一設備原告已經安裝完成,但原告還需要做事先的準備工作,試車前要做的準備工作包含進度款分段查驗,查驗完缺失改善,之後做單一設備測試,原告還要再提出試車計劃,原告自行離廠前沒有完成試車前準備工作;發這份郵件的階段可以做部分試車,全面試車則希望到秋、冬工廠用電量比較少的時候再做;101年8月28日寄發給電子郵件請原告再來做試車的安排,試車前準備動作還是請原告來處理,原告還沒有完全準備好,單項試車也還沒有安排,郵件中並請原告於試車前提出具體詳細相關測試順序及測試需紀錄之具體數據/資料/應達到之規格等試車計劃;後來因為承包商已經離場,一時無法安排,原告沒有整廠試車也沒有做單一設備測試的部分試車;原告所提出之驗收缺失紀錄表及驗收紀錄表(即原證六、七,原審卷第79-86、140-156頁)是請款的缺失改善,不是驗收之缺失改善,因為驗收還沒有做」等語(原審卷第204-205、210-212、214-215頁)。參以證人程文興所結證:「周楊成於101年6月4日電子郵件中說可以安排單一設備運轉測試,我們認為沒有必要。因為在單一設備完工時已經有作過各單一設備轉動的測試。待電力足夠時要做整廠測試,不需要再做單一設備的測試,我沒有回覆被告說不需要也沒有必要作單一測試。周楊成於101年8月28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提出相關具體測試資料,我們沒有提出,也沒有回覆。102年4月25及26日所作的驗收是以完工的設備外觀驗收,因為電力不足所以無法做功能上的驗收。所謂的功能上驗收就是試車,設備整個設計條件的運轉與現場調整就是功能上的試車。電力足夠情形下我們讓每台設備一起運轉達到設計的條件,這就是正常工程的執行程序。如果沒有正常電力或冰水,以已完成的管線與現狀做驗收」等語(原審卷第220-226頁);及證人李靜美所結證:「提出驗收時程表與電力需求表的目的就是為了要整廠驗收,周楊成於101年8月28日以電子郵件要求我補充說明事項與測試順序,我有提出用電資料給對方,電力需求表就是8月24日的附件」等語(原審卷第227-228頁),可見上訴人於101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機電工程之驗收計劃及時間之際,上訴人尚有電力及監控工程未完工。而各單項工程項目之完成,乃整廠運轉測試必備之前提要件,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要求之具體詳細測試順序及測試需紀錄之數據、資料、應達到之規格等測試前應準備之資料,亦未提供或答覆被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於斯時就系爭機電工程施工進度已達可整廠測試階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迄未為整廠測試前之單一設備或系統測試,未達可為整廠測試之階段等情,自非無據。

⑵次查,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3條第2項記載:「試車時應依據甲方所訂驗收辦法進行,記錄溫度、濕度、風量、壓力、水溫等之記載,並隨時調整,務使各機器設備之功用符合設計之要求,此項試驗應持續六小時以上」(原審卷第134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驗收缺失紀錄表所載缺失內容,大部分均為損害、漏水、遺失、未安裝等外觀上及靜態下之缺失(原審卷第79-86、140-156頁),並無任何有關實際運轉試車時溫度、濕度、風量、壓力、水溫等紀錄之記載,非但與施工規範所約定之試車驗收方式不同;反與證人程文興所結證:系爭機電工程之驗收方式係以已完成管線與現狀做設備外觀驗收,無法作功能上驗收之情相符(原審卷第222頁)。參以被上訴人確於102年4月25日就系爭機電工程設備為外觀驗收後之102年7月6日,給付上訴人第13期工程款,益徵證人周楊成所結證上訴人提出之缺失改善係就請款之缺失改善非驗收之缺失改善,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機電工程為單一設備之試車測試等情,足堪採認。雖上訴人於102年4月25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機電工程之設備為外觀之驗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完成安裝之設備撥付進度款予上訴人,然兩造既未先就系爭機電工程已完成安裝之單一設備逐一為功能上之驗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未會同被上訴人測試確認各單一設備之運作及功能均屬正常,系爭機電工程尚未達可整廠測試驗收階段等語,並未悖於常情。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2年4月25日完成系爭機電工程單一設備測試及驗收,且對於驗收紀錄中發現之缺失亦已改善云云,自未可採。

㈣被上訴人是否以不作為之方式拒絕系爭機電工程之整廠驗收?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繳納台電補助費,致晶圓三廠無足夠電力可供整廠測試,被上訴人係以不提供足夠電力之作為方式阻止系爭機電工程之整廠驗收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向台電申請高壓電力綜合新設之收到登記單回條,及台電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9日繳納線路補助費791萬5,500元之線路補助費通知單(原審卷第175、176頁),另舉證人程文興所證述:「(問:101年6月4日郵件中與周楊成討論的事項為何?)是我要請教周先生三廠的計劃有無要啟用,周先生回答短期內沒有要啟用。上面有寫無申請正式用電之計劃,正式用電是我們要向台電申請,台電審核線路補助費的金額接近800萬,這筆錢沒有繳交,台電不會給我們整廠的電,我們就無法做整體測試」等語(原審卷第219頁)為證。

⑵惟查,依證人周楊成所結證:「沒有繳線路補助費,因為沒有用電的需求,我們有從二廠接一組電源過來做三廠的測試用,可以安排單一系統運轉測試,後來原告沒有安排單一系統運轉測試。夏天用電量較高,所以全面性試車可以在秋冬季時測試。全面性試車原規劃要用台電,後來改成二廠的電做全面性試車,原告沒有表示意見」等語(原審卷第213、215-216頁)。可見被上訴人原雖規劃向台電申請新用電,以供晶圓三廠之用電需求,惟嗣經評估後改於秋、冬用電量較少時,以二廠之部分電力先行支援三廠整廠測試所需之電力,而未向台電繳納新設電力之線路補助費。上訴人據此即認被上訴人無足夠電力可供晶圓三廠使用而無啟用晶圓三廠計劃,且於被上訴人表示可先行為單一設備或系統測試之際,未再與被上訴人協商,自難以被上訴人未繳納向台電申請新設電力之線路補助費,遽認被上訴人無足夠電力可供三廠整廠測試使用。況證人程文興亦結證稱:「二廠到秋冬時,是否有足夠的電力供三廠整體性測試,我無法判斷」等語(原審卷第224-225頁),益徵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乏所據。參以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101年8月24日電子郵件所檢附之驗收計劃時程表及驗收電力需求表,旋於同年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提出疑問請上訴人補充說明,並表示可為單一設備或系統之測試,已如上述,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驗收計劃已予積極回應。反觀上訴人於收到上開郵件後,除未回復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疑問,就被上訴人表示可先為單一設備或系統測試乙節,亦未再與被上訴人討論,即自行判斷無施作必要,復未提出其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若不繳納台電線路補助費用以新增電力,於系爭機電工程整廠測試時,恐造成電力不足而無法運轉之窘境。再者,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及103年11月28日,猶分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因應今年本司FAB3啟動之規劃,對此MEP工程(即系爭機電工程),決定全面完成(範圍包括已施作改善及未施作復工),請協助本司廠務對應完成作業。至於付款時程安排,擬同前次表示,9/E前完成整體驗收…」(原審卷第19頁)、「依目前廠內了解共識,因所提之MEP系統測試運轉費用之範圍,皆屬原合約範圍,就只進行一次測試之原則,不應有合約外之費用發生,因此後續處理原則,提議如下;⑴最晚於2015/6/E前進行測試…」(原審卷第135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機電工程之整體驗收之執行確有積極之作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提供足夠系爭機電工程整廠測試所需電力之不作為方式阻止系爭機電工程之驗收云云,要非有據。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機電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之驗收款即系爭款項1,828萬4,068元,因被上訴人未給付,經其催告後,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承諾付款期限為103年9月底及同年12月底。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已完成工程項目之驗收款即系爭款項之金額為1,828萬4,068元,然辯稱系爭機電工程尚未整體驗收完畢,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其並無給付義務等語。

⑵經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5項分別約定:「驗收款請領時間為每月25日前,需檢附發票、請款單、完成工程明細、工程完工相片、日報表、竣工圖、測試報告書、使用說明書、材料及設備型錄/出廠證明、完工證明書、保固證明書、保固切結書、其他依工程規範所要求之相關數據資料,付款期限為月結68天」、「驗收合格後由甲方將完工證明書發給乙方,並於乙方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辦理工程款結算,並核發工程驗收款」(原審卷第11、16頁)。是系爭款項雖為上訴人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然其付款期限係以完成驗收並由上訴人檢附相關驗收文件後月結68日始屆至。乃上訴人迄未依約提出請領驗收款所需檢附之相關文件,且就系爭機電工程尚有整廠現場驗收及測試後之相關調整等工程項目尚未完成,亦即尚未完成驗收程序及辦妥工程保固保證等事項,而不符合系爭合約有關請領工程驗收款之約定。再觀諸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承諾於103年9月底及12月底支付系爭款項之電子郵件內容:「因應今年本司Fab3啟動之規劃,對此MEP工程,決定全面完成(範圍包括已施作改善及未施作復工),請協助本司廠務對應完成作業。至於付款時程安排,擬同前次表示,9/E前完成整體驗收,餘款,9/E支付50%,12/E支付50%」(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103年9月底完成系爭機電工程之整體驗收作為於103年9月底、12月底前各支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各50%之前提,上訴人既迄未就系爭機電工程與被上訴人完成整體驗收,則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之前提要件即未成就,亦不生系爭款項之清償期已於103年9月底及12月底屆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電工程尚未完成整廠驗收,系爭款項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拒絕給付等語,堪予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機電工程既有包括整體現場驗收等工程項目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以不作為方式阻止上訴人完成驗收工程而可視為已驗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已完工項目之驗收款1,828萬4,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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