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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2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傅中樂魏于傑林玉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29號

上訴人
YMT CO., LTD
法定代理人
Sung Wook Chun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被上訴人
聯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陸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壹點伍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基於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為涉外民事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準據法。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簽訂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F.「適用法律:關於法律的效力,解釋及執行,聯策將依台灣法律規定進行管制及解釋」、G.「管轄權及範圍:對於任何訴訟…或與此備忘錄有所連結而產生的爭議…雙方同意,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所有此類訴訟或程序應僅在臺灣進行訴訟」(原文及中譯文各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12頁背面),可見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訴訟有一般管轄權,並依我國法律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經銷代理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契約),於102年7月至10月間陸續向上訴人採購化學原料,累計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美金(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33萬5,436.3元,上訴人已提供化學原料之INVOICE、PACKINGLIST及檢驗報告予被上訴人,並將貨品送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惟被上訴人僅支付買賣價金68萬5,994.78元,尚有164萬9,441.52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嗣兩造於102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購回其在中國及臺灣倉庫所有庫存藥水之款項後,應清償系爭貨款。上訴人已於103年2月18日購回被上訴人臺灣倉庫之庫存藥水,於同年3月13日完成付款;另於103年11月24日透過宏維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宏維公司)制發訂單購買被上訴人大陸倉庫之庫存藥水,於104年3月16日完成全部付款,被上訴人並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已依系爭備忘錄約定買回被上訴人全部庫存藥水,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期限已屆至,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及系爭備忘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萬9,441.52元,及自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萬9,441.52元,及自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經銷契約並非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2年11月4日片面終止。且系爭備忘錄係退貨約定,非兩造另成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既已將臺灣及大陸華東、華南等三區之庫存貨品退回上訴人,自無交付系爭貨款之義務。惟上訴人與其臺灣分公司負責人曹學泓之共同侵權行為,以及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經銷契約,致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合計新臺幣1億6,138萬2,291元之所失利益,並與上訴人請求系爭貨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經銷契約,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約定付款買回其庫存藥水後,給付系爭貨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系爭經銷契約之性質為何?上訴人是否片面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及系爭備忘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所失利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經銷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所訂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行紀契約及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不同類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經銷契約之性質,究屬買賣契約、行紀契約、代辦商契約或其他類型契約,自應探求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綜合客觀事證以為認定。

⒉經查,依系爭經銷契約暨兩造不爭執中譯文(下均以中譯文說明)內容之條款:「A.YMT為從事精細化學品生產、銷售之公司。B.Synpower(按指被上訴人,下同)從事之業務亦包括化學品銷售和服務。C.YMT希望拓展其化學品的銷售和代理,Synpower亦希望從YMT購買化學品,並在本文定義的代理地區進行市場開發,產品代理和相關服務。D.Synpower公司擁有所需的設施,化工材料,相關資源,能力及知識,以成功進行化學品銷售及相關服務。E.希望透過本合約,訂定Synpower在香港,中國大陸,臺灣,新加坡,馬來西亞,泰國,菲律賓,越南和印度進行化學品之推廣、行銷、代理及相關服務。」(見本院卷㈠第164頁),上訴人係將所生產之化學商品,交由被上訴人在代理區域推展、行銷及服務,而被上訴人希藉購買上訴人生產之化學商品,以其擁有之相關設施、資源及能力,在代理區域內進行市場開發、行銷及相關服務。兩造並在系爭經銷契約第19.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以美元支付向上訴人所購買之每一種化學藥品;在第20條支付方式約定:系爭經銷契約簽署後12個月內,購買化學藥品之金額,應在出貨後60天內依發票價格電匯支付,簽署契約12個月以後,購買化學藥品之金額應在出貨後90天內依發票價格電匯支付;被上訴人如有逾期未付款項,上訴人可在被上訴人未完全清償之前,停止出貨或交貨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168、169頁),被上訴人依此以訂購單向上訴人採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有訂購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75頁),被上訴人且支付68萬5,994.78元(見本院卷㈠第5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既依被上訴人訂購單數量交付商品,且約定被上訴人如未依期限付款,甚得停止出貨及交貨,顯與一般買賣係由賣方交付貨物、買方交付款項之情形相當。觀諸系爭經銷契約第26.4條復約定:協議到期或終止後,上訴人將購回其製造之化學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載明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將另以買賣方式購回被上訴人未售出之庫存化學商品,對照系爭備忘錄A.亦約定「YMT將購回聯策的庫存藥水」(見原審卷第11頁),足徵被上訴人係以買斷方式,以自己名義下單向上訴人購買商品,自行在上訴人授權代理區域內進行銷售,以拓展經銷地點及客戶而獲取利益,自與未取得商品所有權之寄賣契約,或民法第558條第1項規定係以代辦商名義辦理行銷事務之代辦商契約,以及民法第576條規定係為他人計算而受報酬之行紀契約有別。再者,被上訴人自承因曹學泓竊取其商業機密及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經銷契約,致其無法經銷上訴人商品而失去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潤,可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入商品後,係以自己名義與其開發客戶進行交易,提供服務,賺取買賣價差利潤,而上訴人則依被上訴人訂購數量收取貨款,並未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故亦與為他人處理事務及依事務性質應給與報酬之委任契約有別。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經銷契約之性質應為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是否片面終止系爭經銷契約?被上訴人雖否認合意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2年11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將自102年12月1日起終止系爭經銷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30頁),並於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後,於102年12月17日就如何處理兩造間權利義務事宜,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為順行中止化學藥水供應及平順移轉客戶,雙方同意依以下內容進行購回及補償協助條件:A.YMT將購回所有聯策的庫存藥水」、「A.5.1藥水購回付款條件為:依誠信原則,自收到YMT臺灣公司或中國公司的付款,然後聯策將付款YMT韓國。」(見原審卷第11頁),顯見兩造已有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之合意,否則被上訴人無需另簽訂系爭備忘錄同意上訴人買回庫存藥水並收受付款,故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經銷契約等語,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及系爭備忘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⒈承上,系爭經銷契約性質既為買賣契約,而上訴人業依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之訂購單內容,提供化學原料之INVOICE、PACKING LIST及檢驗報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至75頁),並將貨品送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惟被上訴人僅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5及10備註欄所示之買賣價金68萬5994.78元(182,343.54元+4872.00元+498,779.24元=68萬5994.78元),尚有164萬9441.52元未給付(2,335,436.3元-685,994.78元=1,649,441.52元)。依系爭經銷契約第20.1條「應在出貨後90天內依發票價格電匯支付」,以及上開訂購單所載「By T/T remittance after 90 days from the arrival cargo」之付款約定,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貨物,且自交貨後迄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逾90日之久,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經銷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貨款164萬9441.52元。

⒉又上訴人須支付如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貨物之付款期限,於102年12月1日終止系爭經銷契約時雖未屆至,惟兩造既於102年12月17日另簽署系爭備忘錄,處理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約定「A.YMT將購回所有聯策的庫存藥水。A.1.關於2013年12月31日之前客戶的銷售,YMT同意聯策在中國及臺灣的倉庫保有部分已接單藥水,而聯策同意於備忘錄簽訂後,必須馬上將剩餘的庫存藥水轉移至YMT在中國及臺灣的倉庫,基於之前所提之誠信條約,假如於12月底前藥水有某些短缺或超出,YMT將支援補足或購回庫存…A.2.自2014年1月1日起,客戶必須移轉訂單至YMT深圳公司及臺灣分公司,YMT須自聯策購回其在中國及臺灣庫存剩餘項目之藥水,而YMT深圳公司及YMT臺灣分公司,依不同地區的剩餘藥水自聯策轉移至YMT倉庫,將開立訂單給聯策。…A.5…藥水購回條件,依YMT中國及臺灣分公司的當地政府營業稅法規,聯策須開出有營業稅的官方正式發票給YMT。A.5.1藥水購回付款條件為:依誠信原則,自收到YMT臺灣公司或中國公司的付款,然後聯策將付款YMT韓國。」(見原審卷第11頁)等語,顯見簽訂系爭備忘錄之主要目的,是為處理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前已訂購未接單之庫存藥水,故於A.2約定由上訴人深圳公司及臺灣分公司開立訂單予被上訴人,並於A.5約定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以訂單方式購回被上訴人全部庫存藥水,自與直接將庫存藥水退回上訴人,無須上訴人另掣發訂單及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之退貨方式有別。準此,系爭備忘錄既為處理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延後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期限,則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日終止系爭經銷契約時付款期限未屆至之貨款,於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A.5.1.約定給付向被上訴人買回其庫存藥水之款項後,被上訴人給付原未屆至貨款之期限即告屆至。查上訴人已依系爭備忘錄A.5.1約定,於103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購回其臺灣倉庫之藥水,並於103年3月13日給付19萬6,762元予被上訴人;另就被上訴人大陸倉庫之藥水,則於103年11月24日透過宏維公司掣發訂單予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日支付貨款10%即人民幣71萬3,030元,並於104年3月16日給付人民幣714萬8, 428.55元,完成全部付款等情,有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宏維公司訂單、對帳單及電子郵件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7至11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45-146頁),則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備忘錄A.5.1約定,於104年3月16日付清買回被上訴人全部庫存藥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未清償之系爭貨款給付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則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及系爭備忘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自其收受全部買回貸款之翌日即104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所失利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復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以曹學泓任職其公司期間竊取商業機密供上訴人使用,以及上訴人終止系爭經銷契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主張以附表二、三所失利益與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貨款抵銷云云。然查:

⒈自101年6月6日起,兩造即就上訴人將設立分公司及變更日後合作模式等事宜進行協商,上訴人並於101年10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新合作模式之正式文件(見原審卷227至234頁),表示上訴人所設立之臺灣及大陸地區分公司將於102年1月1日開始運作,上訴人將自行負責客戶售後及技術服務,被上訴人則負責銷售業務,且排定新合作模式執行計畫日程,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向上訴人建議保留其對臺灣客戶提供售後技術服務,上訴人則於101年12月4日告知被上訴人其大陸地區分公司將自102年1月1日起,開始為上訴人之市場及消費者提供服務,依兩造簽署之合約,被上訴人應給予消費者過渡優先計畫及狀態報告,而上訴人臺灣及大陸地區分公司則應陸續提供技術服務,且在轉換成新合作模式過程,兩造就當時之產品及業務運作,分成2階段執行,在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之第1階段為「緩衝階段」,被上訴人仍就臺灣市場維持銷售、售後及技術服務,但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則為第2階段之「轉換階段」,上訴人將全數負責臺灣及大陸地區客戶售後及技術服務,被上訴人僅負責銷售業務等情,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林文彬(Alan Lin)、執行副總陳文生(Jerry Chan)及被告曹學泓(James Tsao)於101年6月6日、6月7日、6月12日、10月26日、11月1日、12月4日之往來電子郵件、附加文件及中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至246頁),足徵上訴人將於102年1月1日正式設立臺灣及大陸地區分公司並變動與被上訴人之合作模式,係兩造自101年6月至12月間多次商議後所為之共識,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臺灣分公司係曹學泓於101年10月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私自籌設云云,顯難憑採。

⒉兩造既自101年6月至101年12月期間即陸續商議新合作模式,上訴人在新合作模式因收回原由經銷商提供之售後技術服務,勢須提高其人事及業務營運成本,故上訴人基於商業政策調漲藥水報價,應與曹學泓無涉。且被上訴人倘認上訴人所提報價條件壓縮其獲利空間,亦可與上訴人進行磋商,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高報價30%之要求,經與上訴人議價後,上訴人僅提高報價20%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是議價後被上訴人既同意以高於原報價20%向上訴人訂購商品,顯見已權衡其可獲利之數額,自不得事後將其自願增加購買商品所支出之成本,歸由未參與調漲商品報價之曹學泓負責。又兩造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後,復於102年12月17日簽署系爭備忘錄,約定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起須將客戶訂單移轉至上訴人臺灣及深圳分公司,並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回庫存藥水及化學鎳加藥器,而被上訴人須提供其102年期間其中國及臺灣最新版客戶報價單、每個客戶產品生產線操作參數等資料給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備忘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至12頁),足見被上訴人在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依約已須將其於102年期間全數業務包括客戶報價及操作參數等資料移交予上訴人,曹學泓顯無竊取被上訴人103年度商業機密之必要。參諸被上訴人前以曹學泓涉犯背信等所提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復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聲判字第5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89至234頁),被上訴人復無其他事證足證曹學泓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獲利情事存在,則被上訴人以曹學泓竊取商業機密致其喪失如附表二所示102及103年度20%之原有利潤,與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貨款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⒊且上訴人係因調整與原經銷商間之合作模式而調漲藥水報價,在與被上訴人議價後,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調漲藥水報價20%,並未限制被上訴人賺取商品價差之利潤,嗣於102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另以系爭備忘錄買回被上訴人之庫存藥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調漲藥水報價20%,係因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營業秘密所致,自不得將原願接受之漲價成本視為所失利益,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參諸與同為上訴人代理商之台灣王氏港建經濟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伊於99年至103年5月間代理上訴人公司產品,現已非上訴人公司代理商,上訴人有於101年間調整代理關係,將原本直接向上訴人下單訂貨,調整為向上訴人臺灣分公司下單訂貨,伊透過上訴人臺灣分公司訂貨之價格有調漲約15%~20%,但上訴人需協助伊解決客戶問題,伊因客戶不同意調整價格而自行吸收成本,上訴人或其臺灣分公司並未限制伊不得對客戶調整售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61頁、卷㈣第17頁),與前揭兩造之新合作模式情形相當,足見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商業考量而整體調整與各代理商間之合作關係,並無限制代理商調整商品終端價格,且非僅對被上訴人調漲報價等語,應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因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經銷契約,而受有附表三所示營業利益損失,請求與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貨款抵銷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及系爭備忘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萬9,441.52元,及自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被上訴人 │          │        │ 上訴人 │    金額    │          │          │          │    備註    │
│號│ 採購單號 │訂購單日期│發票號碼│貨品號碼│(單位:美金)│  出貨日  │  裝船日  │  到達日  │(單位:美金)│
├─┼─────┼─────┼────┼────┼──────┼─────┼─────┼─────┼──────┤
│1 │000000000 │102/7/15  │YMT670-1│00000000│166,630.4   │102/8/12  │102/8/15  │102/8/7   │            │
├─┼─────┼─────┼────┼────┼──────┼─────┼─────┼─────┼──────┤
│2 │000000000 │102/7/15  │YMT670  │00000000│139,441.6   │102/8/1   │102/8/6   │102/8/6   │            │
├─┼─────┼─────┼────┼────┼──────┼─────┼─────┼─────┼──────┤
│3 │000000000 │102/7/18  │YMT671  │00000000│182,399.52  │102/8/14  │102/8/22  │102/8/24  │被上訴人已支│
│  │000000000 │102/8/6   │        │00000000│            │          │          │          │付182,343.54│
│  │000000000 │102/8/9   │        │        │            │          │          │          │元          │
├─┼─────┼─────┼────┼────┼──────┼─────┼─────┼─────┼──────┤
│4 │000000000 │102/7/18  │YMT672  │00000000│230,739.2   │102/8/22  │102/8/25  │102/8/27  │            │
├─┼─────┼─────┼────┼────┼──────┼─────┼─────┼─────┼──────┤
│5 │000000000 │102/8/9   │YMT675  │00000000│4,872.00    │102/8/14  │102/8/15  │102/8/15  │被上訴人已支│
│  │          │          │        │        │            │          │          │          │付4,872元   │
├─┼─────┼─────┼────┼────┼──────┼─────┼─────┼─────┼──────┤
│6 │000000000 │102/8/15  │YMT676  │00000000│52,522.4    │102/8/27  │102/8/29  │102/8/31  │            │
│  │000000000 │102/8/2   │        │00000000│            │          │          │          │            │
├─┼─────┼─────┼────┼────┼──────┼─────┼─────┼─────┼──────┤
│7 │000000000 │102/8/14  │YMT678  │00000000│342,560.00  │102/9/9   │102/9/13  │102/9/15  │            │
├─┼─────┼─────┼────┼────┼──────┼─────┼─────┼─────┼──────┤
│8 │000000000 │102/8/20  │YMT679  │00000000│94,419.20   │102/9/16  │102/9/20  │102/9/22  │            │
├─┼─────┼─────┼────┼────┼──────┼─────┼─────┼─────┼──────┤
│9 │000000000 │102/8/21  │YMT681  │00000000│146,249.60  │102/9/30  │102/10/3  │102/10/5  │            │
├─┼─────┼─────┼────┼────┼──────┼─────┼─────┼─────┼──────┤
│10│000000000 │102/8/21  │YMT682  │00000000│561,270.40  │102/10/7  │102/10/10 │102/10/12 │被上訴人已支│
│  │          │          │        │        │            │          │          │          │付498,779.24│
│  │          │          │        │        │            │          │          │          │元          │
├─┼─────┼─────┼────┼────┼──────┼─────┼─────┼─────┼──────┤
│11│000000000 │102/10/2  │YMT689  │00000000│409,725.60  │102/10/30 │102/11/5  │102/11/8  │            │
│  │          │          │        │00000000│            │          │          │          │            │
├─┼─────┼─────┼────┼────┼──────┼─────┼─────┼─────┼──────┤
│12│000000000 │102/10/15 │YMT693  │00000000│4,606.38    │102/10/30 │102/10/30 │102/11/1  │            │
│  │000000000 │102/10/21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0 │102/10/16 │        │00000000│            │          │          │          │            │
├─┴─────┴─────┴────┴────┴──────┴─────┴─────┴─────┴──────┤
│                  尚積欠金額:1,649,441.52                                                                    │
└───────────────────────────────────────────────────────┘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曹學泓竊取商業機密資料之所失利益
┌──┬─────────────────────────────┬─────────┐
│編號│      項目(以20%漲價幅度估算損失)                         │ 金額(新臺幣/元)  │
├──┼─────────────────────────────┼─────────┤
│ 1  │102年漲價部分應為被上訴人原有利潤                         │      53,987,081  │
├──┼─────────────────────────────┼─────────┤
│ 2  │103年宇環公司漲價部分應為被上訴人原有利潤                 │         408,038  │
├──┼─────────────────────────────┼─────────┤           │
│ 3  │103年1月至3月富葵及宏啟勝公司漲價部分應為被上訴人原有利潤 │         199,183  │
├──┼─────────────────────────────┼─────────┤
│ 4  │103年嘉聯益公司漲價部分應為被上訴人原有利潤               │         720,659  │
├──┴─────────────────────────────┼─────────┤
│            總           計                                     │      55,314,961  │
└────────────────────────────────┴─────────┘
  附表三:被上訴人主張所受之營業損失
┌──┬──────────────────┬─────────┐
│編號│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
│ 1  │103年宇環公司                       │       9,556,207  │
├──┼──────────────────┼─────────┤
│ 2  │103年4月至12月富葵公司              │      73,459,092  │ 
├──┼──────────────────┼─────────┤
│ 3  │103年嘉聯益公司                     │       23,052,031 │
├──┴──────────────────┼─────────┤
│    總           計                       │      106,067,3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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