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79號
- 上訴人
- 照嘉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華
- 上訴人
- 國風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巴黎香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4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2萬4361元(如附表一、二所示,計算式:11,872,095+9,006,672 +3,900,673 +35,995+8,926 =24,824,36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萬5,75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說明,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附表一(拆除並返還部分):┌───────────────────────────────────────┐│說明: ││一、A、B、C部份為本院判決命上訴人應拆除如判決附圖所示坐落北市中山段二小段71││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之佔地範圍。 ││二、元均為新臺幣。 ││三、公告現值以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04 年之臺北市○○段○○段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 準。 │├──────┬──────────┬──────────┬──────────┤│ │ A │ B │ C │├──────┼──────────┼──────────┼──────────┤│面積 │32.11平方公尺 │24.36 平方公尺 │10.55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36萬9,732元 │36萬9,732 元 │36萬9,732 元 │├──────┼──────────┼──────────┼──────────┤│訴訟標的價額│1,187 萬2,095 元(計│900 萬6,672 元(計算│390 萬673 元(計算式││ │算式:32.11×369,732│式:24.36 ×369,732 │:10.55 ×369,732 =││ │=11,872,094.52) │=9,006,671.52) │3,900,672.6 ) │└──────┴──────────┴──────────┴──────────┘附表二(管理費及利息部分):┌────────┬──────┬────────┐│ 上訴人 │訴訟標的金額│ 說明 ││ │ (新臺幣) │ │├────────┼──────┼────────┤│照嘉機電有限公司│3 萬5,995元 │即本院判決附表一│├────────┼──────┼────────┤│國風電機有限公司│8,926 元 │即本院判決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