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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9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林鳳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宜捷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明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被上訴人
晨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杏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貳佰柒拾伍萬陸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二日起;其餘伍拾陸萬玖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零壹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貳佰柒拾伍萬陸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二日起;其餘貳拾陸萬參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玖仟玖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九行至二十七行中「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5月1日至106年5月26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247,374元【306,301×(13+26/3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審已判決而確定之金額921,163元後,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26,211元(4,247,374-921,163),及其中2,756,709元(306,301×9個月)自106年4月12日起;另569,502元(3,326,211-2,756,709)自106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5月1日至106年5月26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941,073元【306,301×(12+26/3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審已判決而確定之金額921,163元後,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19,910元(3,941,073-921,163),及其中2,756,709元(306,301×9個月)自106年4月12日起;另263,201元(3,019,910-2,756,709)自106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六頁第一行中「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326,211元,及其中2,756,709元自106年4月12日起;另569,502元自106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019,910元,及其中2,756,709元自106年4月12日起;另263,201元自106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係自民國(下同)105年5月1日至106年5月26日止,為12個月又26天,而本院前開判決係以13個月又26天計算,致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上揭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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