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0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04號
- 上訴人
- 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廖紅鳳
- 訴訟代理人
- 廖威淵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呂芳堅
- 訴訟代理人
- 彭成青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朝華
黃朝富
黃朝金
黃朝進
黃名鉞
謝玉蘭
黃淳靖
曾隆亮
曾曉薇
曾喜美
曾龍妹
劉明星
劉明正
陳湘溱(原名陳育萱)
張美雯
陳國正
張裕銘
楊雪凌
張有政
陳柄嶂(兼施淑梨、曾冠謀、曾冠中之承當訴訟人)
袁芳勇
袁明楷
袁明煌
袁明鈴
張淑美(兼曾隆耀、曾隆建、曾芳媛、劉明仁、劉
玉仙之承當訴訟人)
魏明輝(即曾隆耀、曾隆建、張清鋒、張清勝、劉
明仁、劉玉霞、劉玉仙、古葉芳江、古宜
芸、古捷義、羅古年妹、陳古桂蘭、古語
婕、林張未妹、陳素蘭、范金銅、馬紅之
承當訴訟人)
簡慶國(即曾隆耀、曾隆建、劉明正、劉明仁、劉
玉仙之承當訴訟人)
謝在霖(即劉明仁、劉玉仙、黃古寅妹、林古秀蓉
、古蘭英、古金蘭、古步權、古步煌、古
寶珠、古雪梅、張良明、吳張乙妹、鄧張
蒜妹、張謹薇、張滿五、陳國正、高先華
、鄒年亮之承當訴訟人)
江慧芬(即曾慧媛之承當訴訟人)
曾朝麟(即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
陳紅妹(即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
曾瑞媛(即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
曾瑞華(即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亦經同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白。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各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判決分割等語。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茲被上訴人曾龍妹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10月3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㈢第231頁),其在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則在曾龍妹之合法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即應當然停止。乃原審竟於106年7月27日行言詞辯論(原審卷㈥第113至114頁),並對兩造為送達(原審卷㈥第130至167頁),亦即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其訴訟程序,自屬顯有重大瑕疵,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事,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曾隆亮、曾喜美、楊雪凌、曾朝麟、曾瑞媛及曾瑞華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無從取得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而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故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本件被上訴人陳柄嶂自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施淑梨、曾冠謀、曾冠中(下合稱施淑梨等3人)受讓其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江慧芬則自原共有人曾慧媛受讓其應有部分,惟遍查卷內事證,渠等均不曾聲請法院為承當訴訟,因此原審以裁定許陳柄嶂、江慧芬依序代施淑梨等3人、曾慧媛承當訴訟(原審卷㈣第169至170頁),是否妥適,尚非無疑。再者,原審既以裁定許謝在霖、簡慶國依序代陳國正、劉明正(已於105年11月20日死亡,本院卷㈢第189頁)承當訴訟(原審卷㈣第113頁至114頁),然又將已脫離訴訟之劉明正、陳國正,與謝在霖、簡慶國併列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裁判對象(本院卷㈠第9至22頁),其適法性亦值商榷。案經發回,上開情節應併注意及之,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