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813號上 訴 人 邦中影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芬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柏誠律師 郭香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GBJM Limited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參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原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0 萬8,487 元、人民幣40萬元。人民幣部分,依被上訴人起訴之日(即105 年7 月19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835 元(本院卷第551 頁)折算新臺幣為193 萬4,000 元(計算式:400,000 ×4.835 =1,934,000 )。則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484 萬2,487 元(計算式:2,908,487 +1,934,000 =4,842,487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3,522 元。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向原法院第二審裁判費15萬1,056 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顯然溢繳第二審裁判費7 萬7,534 元(151,056 -73,522=77,534),其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7 萬7,534 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