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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18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方彬彬黃若美許純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818號

上訴人
楊謝培華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黃開森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楊謝培華(下稱楊謝培華)、上訴人天韻投資有限公司、林輔政、力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希文、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曾俊盛、王俊傑,及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就本院民國(下同)108年1月29日106年度重上字第818號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楊謝培華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6萬9,212元,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8年3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3月28日送達於楊謝培華所指定送達代收人施藝嫻住所地之民生千囍社區,並由該社區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楊謝培華迄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其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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