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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陳雅玲吳燁山林俊廷
  • 法定代理人
    劉芳瑜

  •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廣聯營造有限公司法人何耀忠龍華福德開發有限公司法人廖崇凱何金男周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38號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 法定代理人 劉芳瑜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上 訴 人 廣聯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耀忠 上 訴 人 龍華福德開發有限公司(原龍華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崇凱 上 訴 人 何金男 視同上訴人 周 新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 代理人 侯憶萍律師 上 訴 人 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美香 上 訴 人 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碩儒 上 訴 人 靖茂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晋昇  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廖崇凱、龍華福德開發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四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本息;㈢命上訴人靖茂貿易有限公司、許晋昇、周新應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四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本息;㈣命上訴人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四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本息;㈤命上訴人廣聯營造有限公司、周新、何耀忠應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本息;㈥命上訴人何金男、周新、何耀忠應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本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⑴上訴人廖崇凱、龍華福德開發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一月三日止,按日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靖茂貿易有限公司、許晋昇、周新應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一0六年一月三日止,按日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一月三日止,按日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上訴人廣聯營造有限公司、周新、何耀忠應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一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日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上訴人何金男、周新、何耀忠應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一0六年三月一日止,按日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㈢、㈣、㈤、㈥部分,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崇凱、龍華福德開發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上訴人靖茂貿易有限公司、許晋昇、周新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上訴人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上訴人廣聯營造有限公司、周新、何耀忠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何金男、周新、何耀忠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金額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或預供擔保,得准、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主文第四、八、十項命原審被告周新應分別與上訴人靖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靖茂公司)、許晋昇;與上訴人廣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聯公司)、何耀忠;與上訴人何金男、何耀忠負連帶責任,周新雖未提起上訴,但廣聯公司、靖茂公司、何金男之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周新,且廣聯公司已表明上訴非基於個人之事由,效力及於周新,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下稱臺鐵臺北服務所)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74頁),故周新應為視同上訴人。 二、上訴人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來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曹惠冠,上訴後變更為邱創增,業經邱創增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41頁)。 三、靖茂公司、許晋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臺鐵臺北服務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三、五、七、九項分別命上訴人廖崇凱、靖茂公司、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成公司)、廣聯公司、何金男將附表所示租賃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臺鐵臺北服務所,其中廖崇凱、靖茂公司、廣聯公司、何金男部分於原審判決後業經執行點交完畢,有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6455號執行事件卷宗(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審核屬實,另萬成公司及臺鐵臺北服務所均陳報萬成公司部分已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5日點交完畢而遷讓返還(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53頁、第257至261 頁),嗣經廖崇凱、廣聯公司、何金男、萬成公司先後撤回遷讓房屋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1頁,第383至385頁),已非屬本件繫屬部分,合先敘明。 五、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既得依職權酌減違約金,則廖崇凱、龍華福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華公司)、萬成公司、華德來公司、廣聯公司、何金男、周新、何耀忠【下稱廖崇凱等八人】於上訴後提出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如不許其提出,自屬顯失公平,應予准許。 ㈡廣聯公司於上訴後另主張因臺鐵臺北服務所違約提前終止合約,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規定,得請求裝潢費用之損失,而為抵銷抗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8 頁;卷二第397 頁)。查廣聯公司主張抵銷抗辯所支出裝潢費用之房屋,核與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不同(見本院卷一第438 頁),廣聯公司亦自承係不同租約、不同房屋(見本院卷二第397 頁),與本件租約顯非基於同一事實之爭執,無從利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尚須另行調查審認不同租約、不同房屋之情形,始能認定該抵銷抗辯事由是否屬實,明顯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不許其提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此部分不予准許。至臺鐵臺北服務所雖曾表示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17 頁),嗣後又抗辯不許其提出並無顯失公平(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於二審時不得提出新攻攻擊或防禦方法,係促使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之公法規範,並非當事人可以任意處分,縱他方當事人不為抗辯,法院仍應依職權審酌當事人上訴後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否合法,自不因臺鐵臺北服務所程序上曾表示無意見,本院即應認定廣聯公司上訴後始提出之前述抵銷抗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例外情形,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臺鐵臺北服務所起訴主張:臺鐵臺北服務所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之管理人,系爭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廖崇凱、靖茂公司、萬成公司、廣聯公司、何金男,為承租系爭房屋,分別邀同龍華公司、許晋昇、周新、華德來公司、何耀忠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臺鐵臺北服務所簽訂「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貨運服務所房地租賃契約」(下稱租約),其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嗣因上級機關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基於償還債務計畫,規劃將系爭房屋所在安東街宿舍依照國有財產法設定地上權方式開發,並訂於106 年為設定地上權起始年,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須將現有地上物拆除清空,始能供國有財產署後續處置,臺鐵貨運服務總所遂以103年6月12日貨業字第1030003208號函通知臺鐵臺北服務所配合收回系爭房屋,修正償債計畫開發資產規劃評估報告亦於105年1月15日經交通部核准,臺鐵臺北服務所為依國家政策執行該償債計畫,遂依租約第14條第1項第2、8款約定,以104年11月26日北貨業字第1040006150 號函及105年3月8日存證信函,通知廖崇凱、靖茂公司、萬成公司、廣聯公司、何金男,提前終止租約,並請求於105年2月29日前分別點交歸還系爭房屋,然彼等均未按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違反租約第17條約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租約第17條約定,請求靖茂公司將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另依租約第18條約定,請求廖崇凱、靖茂公司、萬成公司、廣聯公司、何金男及連帶保證人龍華公司、許晋昇、周新、華德來公司、何耀忠,應分別自租約終止後翌日即105 年3月1日起至如附表所示返還日期止,按日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約定每日違約金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廖崇凱等八人則以:原審係認定臺鐵臺北服務所就兩造間租約提前終止不合法,但因租期業已屆滿,故判命臺鐵臺北服務所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勝訴確定,此部分已發生爭點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臺鐵臺北服務所不得再依租約第14條第1 項第2、8款約定,主張得合法提前終止租約,並據此請求違約金。又臺鐵臺北服務所於出租系爭房屋前,就系爭土地已有相關利用計畫,卻未於簽約時告知,嗣雙方簽訂租約並經公證後,始以上級機關臺鐵要收回系爭房屋為由,片面提前終止租約,並請求支付違約金,有違誠信原則,且其主張之事由與租約第14條第1 項第2、8款約定均不相符,終止租約並不合法。況系爭房屋均已遷讓返還完畢,臺鐵臺北服務所亦未因此受有整體償債計畫延宕之損害,如依租約第18條約定計算二倍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作為抗辯。 三、靖茂公司、許晋昇並未到庭陳述,依其於原審及上訴時提出之書狀則以:政府施政有其一致性,臺鐵臺北服務所既要配合上級機關臺鐵辦理開發計畫,卻同時將系爭房屋辦理出租,嗣後再以臺鐵要求收回為由而終止租約,屬於權利濫用,亦有違誠信原則,其提前終止租約並不合法,自不得請求遷讓房屋及違約金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臺鐵臺北服務所前述請求,判決臺鐵臺北服務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審並未就臺鐵臺北服務所違約金請求勝訴部分宣告准免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 ㈠臺鐵臺北服務所之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臺鐵臺北服務所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⒉廖崇凱、龍華公司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臺鐵臺北服務所1,059 元,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靖茂公司、許晋昇、周新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臺鐵臺北服務所1,667 元,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萬成公司、華德來公司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臺鐵臺北服務所2,120 元,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廣聯公司、周新、何耀忠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2 月22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臺鐵臺北服務所1,400 元,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何金男、周新、何耀忠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臺鐵臺北服務所1,300 元,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⒏對造上訴駁回。 ㈡廖崇凱等八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廖崇凱等八人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臺鐵臺北服務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對造上訴駁回。 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㈢靖茂公司、許晋昇之上訴聲明(無答辯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靖茂公司、許晋昇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396頁): ㈠廖崇凱、靖茂公司、萬成公司、廣聯公司、何金男分別與臺鐵臺北服務所簽訂租約,向臺鐵臺北服務所承租系爭房屋,有關各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租期、租金分別如附表所示。 ㈡臺鐵臺北服務所業以104 年11月26日北貨業字第1040006150號函及105 年3月8日存證信函,通知廖崇凱、靖茂公司、萬成公司、廣聯公司、何金男,提前終止契約並於105年2月29日前分別點交歸還承租房屋。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後,經到場兩造同意後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27、396頁),分述如下: ㈠臺鐵臺北服務所依租約第14條第1 項第2款或第8款主張終止租約關係,有無理由? ⒈租約第14條第1 項第2、8款約定:「租賃標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指臺鐵臺北服務所)得隨時終止契約,乙方(指廖崇凱、靖茂公司、萬成公司、廣聯公司、何金男)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含乙方自行修繕、裝潢)及其他異議。…㈡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甲方參與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㈧甲方業務需要使用本出租之標的物時。」,有兩造分別簽訂之租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頁、第32頁反面、第39頁、第44頁反面、第50頁反面)。 ⒉經查: ⑴臺鐵臺北服務所係臺鐵所轄之下級行政機關,而臺鐵又屬於行政院交通部所轄之下級行政機關,臺鐵臺北服務所雖具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其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國家,僅代表國家從事「國庫行政」之私法行為而擔任出租人而已,其在租約上之法律地位,與一般私人相同,並非行使公權力之政府(行政機關),故上級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所實施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政策,非屬臺鐵臺北服務所自己決定處理之事務者,臺鐵臺北服務所此時所處之法律地位與一般私人相同,解釋上應可認符合租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政府實施國家政策」,否則,臺鐵臺北服務所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最終均歸屬於國家,如將臺鐵臺北服務所亦視為租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政府」範圍,將使上述約定喪失任何規範意義。 ⑵臺鐵於103年5月21日將安東街宿舍區設定地上權開發計畫函送台北市都市更新處,有臺鐵局103年5月21日鐵企開字第103001604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1 頁)。臺鐵貨運服務總所於103年6月12日發函予臺鐵臺北服務所表示:為配合執行本局安東街宿舍區設定地上權開發計畫,請於104年6月底前收回已標租之房屋等語,有臺鐵貨運服務總所貨業字第103000320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另臺鐵嗣於104年5月提送「修正償債計畫開發資產規劃評估報告」予交通部、行政院核備,其中載明:「經檢討101 年10月18日奉行政院同意備查臺鐵資產活化償債計畫之第二階段開發資產,擬調整位於臺北市之安東宿舍、杭北宿舍及師大宿舍等3 處為第一階段開發資產…」、「安東街宿舍資產特性說明表:範圍內土地主要為住宅使用…其餘空置房屋現由臺鐵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辦理標租作業」,該計畫預計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設定地上權,用以清償臺鐵債務,亦有修正償債計畫開發資產規劃評估報告、臺鐵安東街宿舍設定地上權開發計畫在卷可供證明(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9頁),系爭土地之利用計畫原係第二階段,固經臺鐵變更為第一階段提早辦理,但臺鐵既早於103年5月間擬具安東街宿舍區設定地上權開發計畫函,臺鐵貨運服務總所並於103年6月通知臺鐵臺北服務所配合執行而於104年6月底收回已標租之房屋,自不因嗣後104年5月將系爭土地利用計畫由第二階段變更為第一階段而影響先前檢送開發計畫函及通知收回之函文效力。 ⑶臺鐵於103年5月21日檢送開發計畫函,臺鐵貨運服務總所以103年6月12日函通知臺鐵臺北服務所收回出租房地,固如前述,其中附表編號1、2、3所示租約,並無證據證明臺鐵臺 北服務所於簽訂租約當時早已知悉上級機關臺鐵有前述開發計畫及收回出租房屋之計畫,又附表編號4、5所示租約,簽約日期雖在103年6月13日,然臺鐵貨運服務總所前述103年6月12日函文是否已在簽約前到達臺鐵臺北服務所,非屬無疑,且臺鐵直至104年5月仍需提送「修正償債計畫開發資產規劃評估報告」報請交通部、行政院核備,亦見前述,故臺鐵臺北服務所主張其無從知悉交通部、行政院何時准予核備,在計畫終局確定之前,仍須繼續辦理房地標租以免國有財產遭到閒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應屬可採。兩造簽 約後,上級機關臺鐵為解決債務而執行償債計畫,經交通部、行政院核備,臺鐵臺北服務所乃配合辦理收回系爭房屋,實係執行活化國有財產之一般性國家政策,並非單獨針對廖崇凱等八人及靖茂公司、許晋昇所為之個別措施,亦非臺鐵臺北服務所自己決定處理之事務,參照前述說明,應符合租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故臺鐵臺北服務所依上述約定主張提前終止租約,自屬有據。況臺鐵貨運服務總所雖於103年6月12日通知臺鐵臺北服務所於104年6月底收回已標租之房地,此時尚屬內部行政程序,而臺鐵臺北服務所係於臺鐵104年5月提送償債計畫評估報告經交通部、行政院核備後,始分別以104年11月26日北貨業字第 1040006150號函及105年3月8日存證信函,通知廖崇凱、靖 茂公司、萬成公司、廣聯公司、何金男,於105年2月29日前提前終止契約,以及點交歸還承租房屋,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足認臺鐵臺北服務所係於執行償債計畫確定後,始依約通知廖崇凱、靖茂公司、萬成公司、廣聯公司、何金男等承租人辦理遷讓房屋事宜,自難認定臺鐵臺北服務所有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事實。 ⑷又本件開發計畫既非臺鐵臺北服務所自己決定處理之事務,亦非臺鐵臺北服務所基於自己需要使用系爭房屋,而係配合上級機關臺鐵執行政府之國家政策,難認符合租約第14條第1項第8款:「甲方業務需要使用本出租之標的物時」之構成要件,臺鐵臺北服務所無從據此主張提前終止租約,附此敘明。 ⒊廖崇凱等八人雖抗辯遷讓房屋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彼等嗣後撤回上訴),原審就該部分之判斷理由已發生爭點效云云,然查,臺鐵臺北服務所自原審起訴及本件上訴時,就遷讓房屋及請求違約金部分,始終均主張依租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得提前終止租約,其就遷讓房屋部分並未上訴,是因原審判決就遷讓房屋部分之結論,在形式上有利於臺鐵臺北服務所,故其無從上訴所致,而臺鐵臺北服務所就本件上訴所請求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亦係以得提前終止租約為前提事實,自不能因其無法就遷讓房屋部分提起上訴,而廖崇凱等八人嗣後撤回遷讓房屋部分之上訴,致使原審判決命彼等遷讓房屋部分確定,而認臺鐵臺北服務所已不得再就違約金請求之前提事實予以爭執,是廖崇凱等八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⒋臺鐵臺北服務所依租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主張終止租約關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靖茂公司依約應於租約終止後翌日即105 年3月1日起負返還房屋之義務,然靖茂公司遲未履行,則臺鐵臺北服務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租約第17條約定,請求靖茂公司將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遷讓返還,自屬有據。 ㈡臺鐵臺北服務處依據租約第18條請求廖崇凱等八人及靖茂公司、許晋昇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如何計算? ⒈依租約第18條約定,如乙方(指廖崇凱、靖茂公司、萬成公司、廣聯公司、何金男)未依前條規定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指臺鐵臺北服務所)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約定每日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27頁、第33頁、第39頁反面、第45頁、第51頁),而臺鐵臺北服務所業以104 年11月26日北貨業字第1040006150號函及105 年3月8日存證信函通知廖崇凱、靖茂公司、萬成公司、廣聯公司、何金男,提前終止契約並於105年2月29日前分別點交歸還承租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臺鐵臺北服務所已合法終止租約,其限期催告廖崇凱、靖茂公司、萬成公司、廣聯公司、何金男後,彼等於上述期限屆滿時仍未搬遷,而龍華公司、許晋昇、華德來公司、周新、何耀忠分別擔任如附表所示之連帶保證人,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則臺鐵臺北服務處依據租約第18條請求廖崇凱等八人及靖茂公司、許晋昇連帶給付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⒉查臺鐵臺北服務所主張廖崇凱、靖茂公司、萬成公司、廣聯公司、何金男實際遷讓房屋之日期詳如附表所示,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屬實,且有臺鐵臺北服務所及萬成公司陳報之點交紀錄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53頁、第257至261頁),廖崇凱等八人對此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7 頁),則臺鐵臺北服務處依租約第18條請求廖崇凱等八人及靖茂公司、許晋昇均自105年2月29日之次日即105 年3月1日起至各如附表所示返還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 ㈢廖崇凱等八人主張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無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著有判例,已如前述。靖茂公司及許晋昇於上訴後雖未請求酌減違約金,然本院依法既得依職權為之,廖崇凱等八人並已主張酌減違約金,為求公平及一體適用,本院就是否酌減違約金部分,自無排除靖茂公司及許晋昇而不予考量之理,先予敘明。 ⒉審酌兩造甫簽訂租約之前後期間,臺鐵即決定進行償債計畫,並要求臺鐵臺北服務所配合辦理,對廖崇凱等八人及靖茂公司、許晋昇而言,超出彼等預期租約在正常狀況下將於租期屆滿後始失其效力之範圍,臺鐵臺北服務所依租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固得合法提前終止租約,但該提前終止租約之事由,係配合政府實施國家政策之公益考量,並非可歸責於承租人,此與其他可歸責於承租人而得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尚屬不同,租約第14條既約定承租人不得請求任何補償,租約第18條亦未區別不同之情形,一律逕以兩倍租金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自屬過高,有失公平。而臺鐵臺北服務所陳明除本件所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外,不會再請求其他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已涵蓋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8頁),為兼顧該懲罰性 違約金應較原約定租金之金額為高,否則不足以促使承租人盡早履行遷讓房屋義務之目的,本院綜合判斷後,認將本件懲罰性違約金酌減為相當日租金1.5倍,較為公允及適當, 酌減後按日給付之金額各詳如附表所示本院酌減後每日違約金。 七、綜上所述,臺鐵臺北服務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租約第17條約定,請求靖茂公司將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遷讓返還 ;依租約第18條約定,請求廖崇凱等八人及靖茂公司、許晋昇,應各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起算日期起至返還日期止,按日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院酌減後之違約金,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㈠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廖崇凱、龍華公司部分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就靖茂公司、許晋昇、周新部分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就萬成公司、華德來公司部分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就廣聯公司、周新、何耀忠部分自105 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2日止;就何金男、周新、何耀忠部分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按日應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院酌減後之違約金本息部分,為臺鐵臺北服務所敗訴之判決。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廖崇凱、龍華公司部分自106 年1月4日起至附表所示返還日期即107 年3月7日止;就靖茂公司、許晋昇、周新部分自106年1月4日起至如附表所示返還日期即107年7月6日止;就萬成公司、華德來公司部分自106年1月4日起至附表 所示返還日期即106年10月25日止;就廣聯公司、周新、何 耀忠部分自106年2月23日起至附表所示返還日期即107年1月4日止;就何金男、周新、何耀忠部分自106年3月2日起至附表所示返還日期即107年2月13日止,按日應分別連帶給付超過各如附表所示本院酌減後之違約金部分,為廖崇凱等八人及靖茂公司、許晋昇敗訴之判決,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㈡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廖崇凱等八人及靖茂公司、許晋昇敗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臺鐵臺北服務所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兩造其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除靖茂公司、許晋昇外)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另就靖茂公司、許晋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又原審判決並未就臺鐵臺北服務所請求違約金勝訴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附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兩造分別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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