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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3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邦豪周美雲胡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3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田鳳桐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
上2人訴訟代理人
彭旭濰
上2人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2人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忠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法定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卓培煙建築師事務所即卓培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1人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部分;㈡命被上訴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建築師事務所即卓培煙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本息部分、命被上訴人黃龍泉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本息部分,並命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各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林明忠應就原審命被上訴人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被上訴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原審命被上訴人黃龍泉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本息部分負連帶之責。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其中命被上訴人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建築師事務所即卓培煙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本息部分,及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經㈠被上訴人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建築師事務所即卓培煙;㈡被上訴人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忠;㈢被上訴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泉,任何一組給付後,他組即免給付義務。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上開第一項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林明忠、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明忠、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泉、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忠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建築師事務所即卓培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十、原判決經廢棄部分及本院判命給付部分,應合併變更為:「㈠被上訴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建築師事務所即卓培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被上訴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被上訴人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卓培煙建築師事務所即卓培煙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所命給付,經㈠被上訴人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建築師事務所即卓培煙;

㈡被上訴人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忠;㈢被上訴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泉;任何一組給付後,他組即免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4 號房屋)及同弄6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6 號房屋,並與系爭4 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毗鄰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段三小段338地號、同段五小段70之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間由被上訴人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創公司)起造、被上訴人卓培煙建築師事務所即卓培煙(下稱卓培煙)負責設計、監造,被上訴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承造「御品苑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均明知系爭土地土壤含水量多,能預見施工或設計防免措施不當,會導致鄰房傾斜或倒塌,負有實施防免損害發生措施之義務,竟疏未防止鄰地沉陷,並施作完整鄰房保護措施,造成系爭房屋有樑柱、牆面龜裂、房屋傾斜及基地不均勻沉陷,致伊受有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96萬3284元、非工程性補償13萬6933元、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570萬2130元、租金損失277萬2000元,共計1357萬4347元之損害,扣除伊已領取陽明公司提存之156萬2238元、201萬4503元後,尚應賠償999 萬7606元。御創公司、陽明公司、卓培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林明忠、黃龍泉各為御創公司、陽明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各該公司負連帶責任,黃龍泉並兼任系爭工程專任工程人員,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御創公司、陽明公司、卓培煙連帶給付伊999 萬7606元本息;御創公司與林明忠連帶給付上開本息;陽明公司與黃龍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其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陽明公司、黃龍泉部分:伊就系爭工程均依法設計、監造,經專業技師進行地基調查等,再申請發給建造執照,始行施工,系爭工程亦未違反建築法規,相關圖說均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審該通過,且已施作鄰房防措施,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定或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黃龍泉妥適監督現場施工,並無違反專任工程人員職責,縱陽明公司有損鄰行為,亦與黃龍泉無關;系爭房屋係屬海砂屋且混凝土強度不足,坐落基地地質極為軟弱,樑柱牆壁龜裂傾斜與系爭工程無關,係受環境變化、地質條件等影響,與系爭工程無關;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徵信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外放,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係上訴人自行委託鑑定,估價方法不公正客觀,不得執此請求伊賠償系爭房屋交易價值之減損。系爭房屋已閒置許久,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係可預期之所失利益,且按已修復後系爭房屋計算租金,不符損害賠償原則;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6日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103年4月始起訴請求賠償,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御創公司、林明忠、卓培煙部分:御創公司委請陽明公司承造系爭建案,均由陽明公司負責施工,並無違反任何法律上應負義務,縱陽明公司施工致鄰房受損,上訴人未舉證御創公司對於陽明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不得請求御創公司賠償。林明忠雖係御創公司法定代理人,執行職務並無違反法令,無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卓培煙係專業建築師及系爭工程監造人,與御創公司間無僱傭關係,亦不受御創公司指揮監督,並依建築法、建築師法,監督營造人善盡設計、監造責任,且陽明公司並無未按圖施工或偷工減料等情形,無庸與御創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費用大多用於修補裂縫,系爭房屋居住安全無虞,並未受有租金預期利益損害;上訴人於99年時即知系爭工程係由御創公司為起造人、陽明公司為營造人,並於100年10月26日損鄰會勘時知悉卓培煙為監造人並知悉系爭房屋受損,迨103 年9月1日始向御創公司、林明忠、卓培煙訴請求賠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陽明公司、御創公司、卓培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7 萬9817元,及陽明公司自103年4月24日起,御創公司、卓培煙自103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黃龍泉應給付上訴人377 萬9817元,及自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與陽明公司、御創公司、卓培煙就前揭連帶給付部分,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⑵、⑶、⑷、⑸、⑹項之訴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被上訴人御創公司、陽明公司、卓培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21 萬7789元,及均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御創公司、林明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9 萬7606元,及均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⑷被上訴人黃龍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21萬7789元,及自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⑸被上訴人陽明公司應就原審、前項命被上訴人黃龍泉再給付部分負連帶之責。

⑹前4 項所命給付,經①被上訴人御創公司、陽明公司、卓培煙;②被上訴人御創公司、林明忠;③被上訴人黃龍泉、陽明公司,任何一組給付後,他組即免給付義務。

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

㈡御創公司(負責人林明忠)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周莉瑛)上興建系爭大樓,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並將系爭大樓興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交付陽明公司(負責人黃龍泉,並擔任系爭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施作,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卓培煙與御創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

㈢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毗鄰系爭土地,系爭工程自99年6 月10日開始施工,上訴人於100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造成鄰損,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檢舉,經建管處於100 年10月26日會同上訴人、御創公司、陽明公司、卓培煙共同會勘後,建管處於100 年11月15日以監造人卓培煙認定「屬施工損害,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請承造人加強安全措施並注意施工,以維鄰房安全,准許繼續施工。迨101年10月8日完成屋頂板工程。

㈣陽明公司於103年2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03 年度存字第643號、第644號分別為上訴人提存156萬2238元及201萬4503元(合計357 萬6741元),提存原因均記載略以:「提存人在臺北市○○區○○段段○○段000地號、三小段338地號、五小段70之2 地號上興建大樓,因損害受取權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6號)1F房屋,經臺北市政府協調按鑑估金額3倍賠償,惟受取權人受領遲延,爰依法辦理提存」等詞。

㈤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對陽明公司、黃龍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於103 年9月3日追加御創公司、林明忠、卓培煙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陽明公司、御創公司、卓培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林明忠、黃龍泉分別為御創公司、陽明公司之負責人,黃龍泉並擔任系爭工程專任工程人員職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各與御創公司、陽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㈣若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陽明公司、御創公司、卓培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致系爭房屋受有牆面、地坪龜裂及房屋傾斜、基地不均勻沈陷等損害,業據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建築基金會(下稱中華建築基金會)101年3月30日出具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102 年5月2日出具系爭房屋損害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至59頁、第93至115 頁)。被上訴人雖援引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下稱基礎工程學會)99年5月17日現況鑑定報告書第2 冊所附99年3月31日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外放,頁碼70276至70285),否認系爭房屋受損與系爭工程施作有關,抗辯:系爭房屋屬海砂屋且混凝土強度不足,坐落基地地質極為軟弱,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有傾斜及沉陷之情形云云。惟: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實施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符合83年及87年之標準,雖不符合104 年最新之氯離子含量規定,但以建築年代約為72年,符合當時之設計規範,加上會勘時並無發現混凝土表層剝落、鋼筋外露及鏽蝕等疑似氯離子海砂屋出現之現況,故系爭房屋目前之氯離子含量並非造成鑑定損害之成因,混凝土強度則因會勘時無法進行鑽心取樣,故無法研判;參考前揭基礎工程學會現況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房屋施工前室外屋角傾斜率測量為1/616 ,研判系爭房屋略有向系爭工地傾斜,地基亦有不均勻沉陷、梁柱未見有損害、牆面則有14處磁磚裂痕等現象,施工前房屋傾斜、地基沉陷程度輕微,研判由系爭房屋自建、增建、地震及颱風等自然現象引起;施工後房屋傾斜率由+1/616增加到-1/233,變化率達1/169 ,變化甚大。施工鄰損原因研判有下列4點:①連續壁深度僅21.2 公尺,小於鑽探報告建議之26公尺(需施設地質改良);②厚度不足由原有60公分改為50公分;③基地地質異常軟弱靈敏,自然含水量大於液性限度,屬於壓密中之土壤,應注意而未注意;④本案未如鑽探報告設置基樁;雖有地質改良,惟無法完全避免建築物完工後之壓密沉陷等情,有土木技師公會105年6月8 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8 至11頁),並經鑑定證人鄭兆鴻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㈤第6頁背面至第7頁、本院卷第370至376頁),可見系爭房屋受損成因與系爭工程地下室開挖有關,而與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無涉,亦無法研判系爭房屋混凝土強度是否不足。又系爭房屋受損原因已經系爭鑑定報告就監測系統部分分析甚詳,該鑑定結果係鑑定證人本於專業智識能力而為認定,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並非憑空揣測,應堪為據。再參酌系爭房屋毗鄰系爭大樓,附近又查無其他工程進行之情事,堪認系爭房屋之受損與系爭工程施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⒊按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御創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亦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委請訴外人永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大鼎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出具地質鑽探暨大地工程分析工作報告書(下稱系爭鑽探報告)已載明:系爭工程地下室開挖深度為10.70 公尺,且開挖範圍內地下1.75公尺至19.45 公尺屬非常軟弱之黏土層,故須特別注意擋土結構之施工品質,避免因擋土結構之過大之側向變形而影響鄰房建物之安全,基礎及開挖支撐等經適當設計,系爭工程基地始適合建築,有系爭鑽探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㈢第60至96頁);鑑定證人鄭兆鴻亦證稱:「系爭大樓基地於清朝康熙年間為堰塞湖,地質特別軟弱,土壤含水量特多,已超過正常安全施作的範圍;建設公司在此種基地上決定興建,就應該特別小心」等語(見本院卷第372、374頁),可見御創公司應知悉系爭大樓地下室開挖部分之地質不佳,就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猶將系爭大樓交付陽明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且因陽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果然引起系爭房屋受損;又御創公司委託卓培煙建築師設計系爭大樓及交付陽明公司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御創公司就卓培煙建築師及承攬人陽明公司之選任,除是否具有相當專業外,尚須就其人格、有無從事類似工作經驗及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而卓培煙及陽明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作均有過失(詳如後述),尚難徒以卓培煙執業建築師26年,曾於96至98年與御創公司在臺北市南港地區合作「御創中研」建案,及陽明公司為領有執照之營造廠商等事實,遽謂御創公司就建築師及承攬人之選任無過失。是上訴人主張御創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定作有過失,應負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可採。

⒋又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信原則之適用,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建築師法第2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陳:御創公司在施作前、施作期間委任卓培煙建築師設計工程圖說,包括地下開挖範圍全區域地質改良及鄰損防免措施(見本院卷第337 頁),並自認御創公司曾提供系爭鑽探報告供卓培煙設計參考,且由卓培煙負責設計系爭工程地質改良及鄰房保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69頁),可見卓培煙明知系爭工程基地下方屬非常軟弱之黏土層,基地含水量較多,應特別注意基礎及開挖支撐等須經適當設計以避免損及鄰房。系爭鑑定報告參酌系爭房屋側之觀測系統總結報告,認為系爭工程鄰房保護措施顯有不足,一般在軟弱敏感地質地基施工,應依鄰房基礎特性(獨立基腳或筏基等),加以分析研究、規劃及設計良好的鄰房保護措施,例如增加微型樁、地質改良及托基工法等設施(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並經鑑定證人鄭兆鴻證述:「從鄰房的結果來看,系爭工程連續壁的厚度不足,未達鑽探報告建議60公分,確實會讓鄰房基地土壤沉陷量增加,房屋傾斜會更嚴重;連續壁貫入深度如果足夠,連續壁的基腳不會位移,深度如果不足,基腳就會往系爭大樓基地內移,進而導致鄰房基地土壤沉陷,造成鄰房傾斜;本件設計單位忽略系爭鑽探報告記載系爭工程基地土壤含水量過高,應謹慎處理儘可能避免地下水過高造成的影響,降低鄰房受損程度」、「不能因為連續壁未發現破裂、坍塌現象,就認為連續壁的設計並無問題,因為這牽涉到壁體變形量大小,並非要達到壁體破裂、坍塌的程度,從監測報告就可以知道連續壁體確實有變形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2至375 頁),對照訴外人鼎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大樓基礎安全觀測系統工作總結報告所附觀測結果最大值整理表就連續壁側向位移數據(見原審卷㈠第213 頁背面),俱無不合;被上訴人並自認:增加微型樁、地質改良應由建築師依照專業機構針對鄰房基礎特性分析研究,妥為規劃及設計保護措施,應屬卓培煙負責範圍(見本院卷第353 頁),堪認卓培煙未就鄰近系爭房屋現況、系爭工程開挖深度為適當防護鄰房塌陷設施之設計,就連續壁深度、厚度設計均有不足,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自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不因系爭工程連續壁厚度及貫入深度皆經結構技師計算製作結構安全報告書送交臺北市政府審核通過(見原審卷㈢第155 頁),而得免責。則卓培煙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係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有過失;卓培煙就系爭工程防免鄰房塌陷設施設計不良,與系爭房屋受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未就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卓培煙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堪採信。

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 條亦規定:「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陽明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負責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自應依上開建築規範於進行基礎施工之際,注意採取完整縝密之防護安全措施,對鄰地建築物負有防免造成損害之義務。陽明公司雖抗辯:其係按圖施作系爭工程,以托基工法施作鄰房保護措施,並施作筏式基礎與地質改良,且於系爭大樓工地內靠近鄰房處插入微型樁設置保護鄰房措施,另於100年8月自行增作雙支撐及5 座混凝土扶壁等保護鄰房建物安全加強工項等語,並提出地下3 層建築平面圖、結構平面圖、連續壁圖說、工程日報表、施工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㈢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201至224頁)。然鑑定證人鄭兆鴻證稱:「筏式基礎是在大樓開挖底部施作形成水箱功能,灌水後以水的重量或回填混凝土重量對抗地下水的浮力,主要在保護系爭建案安全,讓基地不會沉陷,並間接保護鄰房,本件無判斷有無施作;正常要在尚未開挖前的基地內、外施作地質改良,本件被上訴人在系爭建案基地範圍內有施作地質改良,但基地外有無施作不清楚;地下室開挖的設計圖通常會記載僅供參考,實際仍應由營造廠按實際開挖情形處理,本件陽明公司忽略系爭鑽探報告記載系爭工程基地土壤含水量過高,沒有做好完整的鄰房保護措施,包括增加微型樁、地質改良、托基工法(指在鄰房下方基腳或地樑處施作RC平台支撐鄰房,或在鄰地筏基旁施作托基的RC平台,可與工地連續壁或擋土牆共構)等,但不限於這些保護方式;施工單位於施工時,可能因涉及興建成本沒有妥善施作鄰房保護措施,應該反應給建設公司知悉,另外也牽涉到營造廠有無在類似地區施作經驗判斷其有無歸責性,而非僅單純按圖施作;陽明公司自行增加施作上開項目會有正面效果,但影響層面要視安全監測報告而定;本件連續壁已經開挖,可能沒有時間通知建設公司,因為這會造成連續壁變形更嚴重,擋土支撐及扶壁都屬於臨時性工程,日後都要拆除,依我研判,陽明公司可能發現連續壁繼續施作下去會有安全疑慮,才施作上開補強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6頁);陽明公司既自承在系爭鑽探報告蓋印於上(見本院卷第244 頁),且未在系爭大樓基地與毗鄰系爭房屋間空地施作地質改良,僅於工地內靠近鄰房處插入微型樁保護(見本院卷第429 頁),顯然其承造系爭工程執行承攬事項,未施作完整鄰房保護措施,導致鄰房基地土壤沉陷,造成系爭房屋受有前揭損害情事,自堪認已違反前揭建築法規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至明。又系爭工程施作連續壁體確有變形,業如前述,尚難僅因陽明公司施作連續壁體並未發生破裂坍塌、基地沉陷部分介於行動值與警戒值之間,且無公安意外發生,遽謂其已善盡營造責任。陽明公司復未舉證其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過失,則上訴人主張陽明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89 條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⒍準此,上訴人主張:御創公司、卓培煙、陽明公司之各該行為均為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480、481頁),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林明忠、黃龍泉分別為御創公司、陽明公司之負責人,黃龍泉並擔任系爭工程專任工程人員職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各與御創公司、陽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此觀營造業法第3條第9款、第35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

⒉被上訴人林明忠雖辯稱:伊僅負責御創公司公司決策、企業方針及發展規劃等,就系爭工程並無需親力親為等語。惟:林明忠擔任御創公司負責人,應知悉系爭大樓基地地下室開挖部分地質不佳,就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猶將系爭大樓興建工作交付陽明公司承攬,且因陽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果然引起系爭房屋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林明忠擔任御創公司負責人,系爭大樓為地上12層、地下3 層RC造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共計22戶,有建管處檢送系爭大樓建造執照存根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2至115頁),銷售金額應屬龐大,起造興建系爭大樓自屬御創公司重大決策,其並代表御創公司委任卓培煙就系爭建案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宜,有委任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82至283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民法第189 條但書關於定作人責任之規範,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林明忠擔任系爭大樓起造人御創公司之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系爭房屋受損,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御創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林明忠為御創公司負責人,對於其錯誤決策導致系爭工程之損鄰結果,應與御創公司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⒊黃龍泉為陽明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系爭工程專任工程人員,依上開營造業法相關規定,應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並解決施工技術問題。被上訴人自認黃龍泉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監督現場施工(見本院卷第419 頁);陽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整鄰房保護措施,導致系爭房屋基地土壤沉陷,造成系爭房屋龜裂、傾斜、地基不均勻沉陷之情事,違反前揭建築法規,復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於黃龍泉負責執行之業務範圍。鑑定證人鄭兆鴻雖證稱:「據我所知,專任工程人員是要監督工地施工人員有無按圖工。至於方才所講鄰損造成原因,專任工程人員無法解決,只能向設計單位反應鄰房受損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73 頁)。然專任工程人員職務範圍不限於監督施工人員有無按圖施作,尚應解決施工技術問題,注意採取完整縝密之防護安全措施,避免施作系爭工程技術問題導致系爭房屋之損害發生或擴大,鑑定證人鄭兆鴻復未說明其獲致該結論之具體理由,尚無足為有利於黃龍泉認定之依憑。被上訴人抗辯:黃龍泉擔任陽明公司代表人,就陽明公司個別施工案無需親力親為,陽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縱有損鄰行為,亦與黃龍泉無關,無庸與該公司連帶負責云云,即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黃龍泉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陽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違反誠信原則,並無可採: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 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認係違反誠信原則,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99年6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或於100 年10月26日進行損鄰會勘時,即知系爭工程係由御創公司為起造人、陽明公司為營造人、卓培煙為監造人,並於同日知悉受有損害,上訴人於103年4月始對陽明公司、黃龍泉提起本件訴訟、同年9 月追加起訴御創公司、林明忠及卓培煙,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於99年6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御創公司、陽明公司,請渠等審慎評估系爭建案,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損壞鄰房,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至37頁),觀其內容,無非事先警告渠等施工開挖地下室時可能造成鄰房地基鬆動、地下水及土壤流失而導致地層下陷,房屋龜裂傾斜或倒塌變成為危樓,請渠等施工前應相當慎重評估而已,尚難謂系爭房屋於斯時損害業已發生。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上訴人寄發該存證信函時,系爭房屋尚無受損,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生請求權可得行使之問題,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6 月15日起算云云,即無足取。

⑵上訴人於100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建管處檢舉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基地下陷,請主管機關前往勘查並勒令停工,陽明公司則於同年10月3 日回覆系爭房屋現由該公司使用,並無基地下陷情形,且會同建管處、御創公司代表、監造人卓培煙於100 年10月26日至系爭房屋勘查,嗣建管處通知本件經監造人認定屬施工損害,且無危害公共安全,惟仍請承造人加強安全措施並注意施工,以維鄰房安全。並告以損鄰事件雙方如未能達成和解者,承造人依指定鑑定單位申請受損房屋損壞鑑定,俟損壞鑑定報告完成後,請雙方據以妥為協調,若自行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得向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申請代為協調處理等情,有各該存證信函、建管處100 年11月15日函及會勘紀錄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8至40頁、卷㈡第28至34頁)。充其量僅能認上訴人知有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此觀前揭會勘紀錄及建管處100 年11月15日函均以系爭房屋經監造人認定屬施工損害,且無危害公共安全,惟仍請承造人加強安全措施並注意施工,以維鄰房安全等詞即明。上訴人即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尚無從進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6日損鄰會勘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自斯時起算時效云云,亦非有據。俟陽明公司於100年12月5日依規定申請中華建築基金會鑑定,經該會於101年3月30日出具系爭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研判系爭房屋因系爭工地施工所造成之損壞未影響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系爭工程基地地下室已完成開挖工序,考量鄰房基礎穩定及安全,建議基地地面層應繼續施工,鄰房修繕工程可即刻進行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佐憑(見原審卷㈠第93至115 頁),堪認上訴人應於收到前揭中華建築基金會鑑定報告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上訴人主張於中華建築基金會102 年5月2日出具系爭房屋損害鑑定報告書始悉損害(見原審卷㈡第80頁),固非可採。

⑶惟:中華建築基金會於101 年1月9日至系爭房屋會勘,載明「如有安全顧慮,應即刻停工。否則俟結構體完成時由申請人(即陽明公司)通知最後現勘並鑑定估算損壞修復費用,提供雙方協議參考」等詞,此有該會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03頁、卷㈡第106頁);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8日始完成屋頂板(見原審卷㈠第241 頁),中華建築基金會旋依陽明公司100年12月5日申請意旨,於102年4月16日至系爭房屋會勘,並於102 年5月2日出具系爭房屋損害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㈠第41至59頁);御創公司、陽明公司、卓培煙等建方仍持續與上訴人協調按前揭鑑定報告損害修復金額為基礎協商,亦有都發局102年7月16日檢送同年6月28日召開第2次損鄰協調會議紀錄佐憑(見原審卷㈡第73至75頁);另都發局於103年1月15日召開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10203 次大會時,御創公司、陽明公司、卓培煙之建方尚同意提出和解方案,嗣因兩造協調未果,陽明公司以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於103年2月19日分別為上訴人向法院提存156萬2238元、201萬4503元等情,各有都發局103年1月29日檢送該會議記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643、644號提存通知書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55頁正、背面、卷㈣第256至257頁),足見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循臺北市建築爭議處理程序與之互動,信賴被上訴人會秉持誠意處理賠償問題,乃持續與其交涉而不採取更積極的權利行使手段。俟兩造循臺北市建築爭議協調解決未果,陽明公司於103年2月19日辦理提存後,上訴人旋於同年4 月對陽明公司、黃龍泉起訴、復於同年9 月追加起訴御創公司、林明忠及卓培煙,難認有何怠於權利行使可言。則被上訴人援用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將致兩造權益狀態顯然失衡,違反誠信原則,依上說明,自得禁止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

⒊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云云,殊無可取。

㈣上訴人因本件損鄰事件受有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65 萬4428元、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466 萬3907元,合計631 萬8335元之損害,扣除上訴人已領取陽明公司為其提存之156 萬2238元及201 萬4503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賠償274 萬1594元本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而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固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但仍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

⒉茲就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系爭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①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作受有前揭損害,經中華建築基金會鑑定結果,系爭4 號房屋修復費用為52萬746 元(其中包含非工程性補償6 萬7150元),系爭6 號房屋修復費用為67萬1501元(其中包含非工程性補償6 萬9783元),有中華建築基金會102年5月2日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2頁)。嗣經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修復費用應依前揭中華建築基金會鑑定報告所估算之總修繕費扣除非工程性補償,另再增列基礎地質改良低壓灌漿費用(工程性賠償),認定系爭房屋必要修繕費用為165 萬4428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 頁),自堪信為真。

②上訴人雖主張:中華建築基金會前揭鑑定報告係依據「95年7 月修訂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版」之附錄4B工程單價表作成,其內容所示材料價格,與本件103年起訴時物價及工資水平相比,顯然過低,應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金額3 倍作為賠償金額,始符合都發局103年1月15日召開協調會議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中華建築基金會前揭鑑定報告引用工程單價表有何偏低,該單價表復經土木技師公會援引作為研判系爭房屋受損修復費用之參考依據,上訴人未能說明該鑑定有何錯誤,空言鑑定報告所列修復材料價格偏低,主張應以鑑定金額3 倍計算修繕費用,已嫌無據;遑論前揭都發局103年1月15日會議結論:「建方同意依損害鑑定報告書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3 倍金額,作為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惟如雙方仍無法達成和解,請建方依前述金額辦理法院提存手續後,向本局申請撤銷損鄰列管。建、損雙方如仍存爭議,由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7頁),核屬建方同意作為嗣後與鄰房屋主之和解方案(原審卷㈡第63頁),上訴人既不同意以該和解方案與建方達成和解而終局解決爭執,自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即無再以建方於和解協商過程所為讓步,作為請求計算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之基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65 萬4428元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憑據,不應准許。

⑵系爭房屋非工程性補償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修復費用應加計非工程性補償,其中系爭4 號房屋6萬7150元、系爭6 號房屋6萬9783元,合計13萬6933元云云,並提出中華建築基金會102 年5月2日鑑定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9頁)。惟: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法院調查審認;又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中華建築基金會上開鑑定報告書係屬私文書,就系爭房屋損害修復鑑定內容並未記載何以應加計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復經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剔除該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業如前述,並經鑑定證人鄭兆鴻證稱:「依照鑑定手冊,傾斜率沒有大於1/200 ,故不用估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 頁背面),對照卷附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有關非工程性補償,係以「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房屋傾斜率超過1/200,但未達1/40 者,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所額外估列(見原審卷㈠第193 頁),自難認該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與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受損有何關連。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⑶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上訴人雖提出中華徵信所出具系爭估價報告,主張系爭4 號房屋、系爭6 號房屋減損金額分別為281萬610元、289萬1520元(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58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系爭估價報告係以比較法、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等評估方法鑑定,並按假設市場分析法就鄰損原因與鑑定結果假設條件下設計問卷求得之比例,作為比較法之個別因素影響建物實質條件修正項目調整率之依據(參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22頁)。惟: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4 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經常蒐集比較標的相關交易、收益及成本等案例及資料,並詳予求證其可靠性。前項資料得向當事人、四鄰、其他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等有關單位蒐集之。系爭估價報告採取「假設市場分析法」時,將問卷調查對象分為一般民眾與不動產經紀業人員2 類,一般民眾問卷有效份數為200 份、不動產經紀業人員問卷有效份數為30份,透過統計分析作業評估計算勘估標的價值增減情況(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22、72頁),顯非如同一般估價鑑定所運用之問卷調查,係針對不動產市場相關從業人員,包括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建設公司、估價相關研究人員所做問卷調查可得比擬;況受訪者是否居住於北投區、未來3 年內是否有購屋計畫,並無相關資料可以佐證,亦有中華徵信所107年6月21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則以隨機選取表達最近有意購買房屋之一般民眾,以有限受訪時間,是否有足夠時間、意願及知識檢視提示本件相關資料,合理呈現不動產交易市場購買價金之減損幅度,實非無疑;則上開問卷以事不關己之一般民眾作為問卷調查對象,難以確實反映當地不動產市場動向,尚不足作為上訴人主張系爭4號房屋、系爭6 號房屋減損金額分別為281萬610元、289萬1520 元之有利認定,惟仍可認上訴人在客觀上證明系爭房屋因本件損鄰事件所受交易價值減損價額,顯有重大困難。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狀,依其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均不聲請再為鑑定,亦不願負擔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243 頁),本院無從囑託專業鑑定機構依上開差異重行試算;系爭估價報告就受訪不動產經紀業者認為系爭房屋合理成交價格為正常房屋價格81.12% ,相較於系爭估價報告依受訪者性質等條件差異,經加權平均計算後,決定交易價值比例為79%(參系爭估價報告第54頁),本院認為應調降系爭估價報告比較標的因素關於「其他:心理因素影響」2.12%(計算式:81.12%-79%=2.12% );又系爭估價報告就勘估標的之傾斜率係以同一使用執照建物「最大傾斜率」為假設前提,因而求得每戶減損價值最差狀態情形下之減損價值(參系爭估價報告第7 、49頁),並非特定以系爭房屋實際傾斜率為準,而系爭房屋係5 層樓公寓之第1 層,與系爭估價報告B 棟比準戶吉利街164巷1弄2號3樓相較,房屋傾斜度應較為緩和,受損程度應較輕微,對應系爭估價報告比較標的因素調整暨價格試算表關於建物個別條件比較細項「樓層位置」(參系爭估價報告第42頁),本院認為應再調降價格減損比例1 %。是依上開現有事證,系爭估價報告就系爭房屋交易價格減損比例應再調降3.12%(計算式2.12%+1%=3.12% ),始為允當。又系爭房屋屬於集合住宅式建物1 層,因使用年限甚長,所有權人眾多,改建不易,其土地使用本受有相當之限制,且性質上不能與坐落土地分離而存在,二者結合為一體使用,故系爭房屋受損,對坐落基地交易價格亦有減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基地不因建物部分受損,而致其價值貶損云云,並無可取。至中華建築基金會102 年5月2日系爭房屋損害鑑定報告所列「非工程性補償」係參照臺北市政府拆遷補償之標準,與系爭房屋受損所減損之價值若干無關,被上訴人抗辯應按前揭鑑定報告所列系爭4 號房屋、系爭6 號房屋非工程性補償6萬7150元、6萬9783元作為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亦無憑採。

③系爭估價報告原認系爭4 號房屋一般狀態價格為1632萬4250元,工程損害已修復價格為1351萬3640元,交易減損金額為281萬610元;系爭6 號房屋一般狀態價格為1695萬7560元,工程損害已修復價格係1406萬6040元,交易減損金額為289萬1520元(參系爭估價報告第58頁),價值減損率依序約為17.22%、17.05%,均調降3.12%後,系爭4 號房屋交易價值減損230 萬1719元【計算式:16,324,250 ×(17.22%-3.12%)=2,301,71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6號房屋交易價值減損236 萬2188元【計算式:16,957,560 ×(17.05%-3.12%)=2,362,188】。是系爭房屋交易減損價值合計為466 萬3907元(計算式:2,301,719+2,362,188=4,663,907 ),應有相當蓋然性可作為上訴人因本件損鄰事件房屋受損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價格減損之計算基準,俾免因損害數額不能或難以證明,即容許不足額之損害賠償,造成不當之不公平結果。

⑷預期租金損失部分:

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並非供其自住,而係出租人他人為目的,原由其女馮智虹經營幼稚園,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唯恐有損鄰問題始結束營業,並出租供陽明公司作為臨時辦公室,未敢出租予他人,自100年9月26日至103年1月27日受有租金損失共277 萬2000元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幼稚園立案證書為憑(見原審卷㈣第258至270頁、本院卷第28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陽明公司承租時,系爭房屋已空置許久,上訴人並無於上開期間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等語。

②經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房屋法定用途應為住家使用(參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1 頁),上訴人提出幼稚園立案證書,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曾供幼稚園經營使用,但該幼稚園是否係因本件損鄰事件導致房屋受損無法正常使用而停業,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房屋牆面、門柱及磁磚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原即有些微裂縫,系爭房屋地坪雜物散落等情,有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99年3 月31日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外放該學會99年5 月17日現況鑑定報告書第2 冊編號70276至70285頁),參照系爭估價報告亦記載:「勘估標的現況多數作為住宅使用,部分戶數閒置未作使用」(參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1 、17頁),可見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作前應已閒置許久。再者,系爭房屋經中華建築基金會鑑定結果,損害情形多為牆面及地坪磁磚裂縫等情形,損害範圍集中於側院增建磚造部分,原樑柱結構並無明顯裂縫等結構性損害情形。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之損壞未影響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即系爭房屋在正常使用情況下,研判結構安全無虞(見原審卷㈠第42頁背面、第96頁),堪認系爭房屋未因本件損鄰事件導致客觀上已達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遑論上訴人主張舉證系爭房屋外觀與相鄰房屋相比,視覺明顯傾斜、進入室內亦感覺地面下陷傾斜產生暈眩感,使人對系爭房屋建築安全產生疑慮,打消承租意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9頁),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抑且陽明公司於100年5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4 號房屋作為工務所,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考(見原審卷㈣第258至260頁),尤見系爭房屋並無不能使用收益之情形,即難執憑本件損鄰事件發生,遽謂上訴人受有不能取得預期租金利益之損害。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雖得自行使用收益,而竟任令閒置,且於本件損鄰事件發生前復無已定有出租系爭房屋之計畫,尚難僅因發生本件損鄰事件,即謂上訴人依通常情形已有可得之租金,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項租金所失之利益。

③至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均係上訴人重新裝修系爭房屋後與他人簽訂,各有室內裝修工程契約、室內裝修工程細項表與匯款證明、房屋租賃契約可參(見原審卷㈣第147至160頁、第261至270頁、第271 頁、第302至311頁),充其量僅能認為上訴人於本件損鄰事件發生後,始定有出租系爭房屋之計畫並重新裝潢系爭房屋供出租使用,此觀該室內裝修工程費用及施作工項已逾系爭鑑定報告所列必要修繕費用及修繕項目益明。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該租金收益之可能,因本件損鄰事件之發生,致不能取得,尚難推認上訴人自100年9月26日至103年1月27日受有依通常情形可得之租金損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⑸準此,上訴人主張因本件損鄰事件受有631 萬8335元之損害(計算式:1,654,428+4,663,907=6,318,335 ),扣除上訴人已領取陽明公司為其提存之156萬2238元及201萬4503元後(見本院卷第343頁),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4萬1594元(計算式:6,318,335-1,562,238-2,014,503 =2,741,59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主張陽明公司、黃龍泉部分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4日起(見原審卷㈠第74頁);御創公司、林明忠、卓培煙部分自103年9月2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見原審卷㈡第8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⒋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陽明公司、御創公司、卓培煙連帶賠償274 萬1594元本息;被上訴人御創公司與林明忠部分、被上訴人陽明公司與黃龍泉部分,就上開本息,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前開各組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上開3 組人,有任何一組給付後,他組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陽明公司、御創公司、卓培煙連帶賠償274 萬1594元,及陽明公司自103年4月24日起,御創公司、卓培煙自103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御創公司、林明忠連帶給付274 萬1594元,及均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陽明公司、黃龍泉連帶給付274萬1594元,及均自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開3組人,任何1 組給付後,他組即免給付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訴人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6項所示。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核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判決經廢棄部分及本院判命給付部分,為求主文明確、妥適,爰合併變更為如主文第10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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